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陳碧珠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被 上訴 人 乙○○○ 住
丙 ○ ○ 住
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借款債務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係訴外人張國法向被上訴人借用,而非被上訴人丙○○所借,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透過訴外人張國法向被上訴人丙○○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0三一、00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五二六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丙○○並未告知曾向被上訴人乙○○○借款,被上訴人間竟以此為由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經由訴外人張國法向被上訴人丙○○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張國法並稱系爭房地僅向訴外人華信商業銀行(下稱華信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一千七百十萬元,詎料上訴人繳交價金一百六十一萬元後,始知被上訴人丙○○除積欠華信銀行一百六十二萬元外,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惟事實上被上訴人間並無該三百萬元之債權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三百萬元借款債務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本件三百萬元確非被上訴人丙○○所借用,而係由訴外人張國法向被上訴人乙○○○借款,本金為三百萬元,預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借款二百七十七萬元,並以被上訴人丙○○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債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並無三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事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為陳述及證人張國法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一0七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丙○○,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且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有交付錢,故不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則對於上訴人而言,本件判決結果影響其日後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被上訴人間既無三百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彼等間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三百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原審察未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欠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無理,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