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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40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金。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訴外人即承租人鄭錫銓不能合法在系爭基地上新建鐵皮屋,顯無從遂其承租之目的,況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今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能,包含使用權業遭查封而受限制,則承租人鄭錫銓以此為由行使解除權自難謂無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上訴人何來誤認查封之法律效果?

二、又被上訴人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常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有適用,至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核屬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其與濫行扣押之情形顯然有間,並無適用餘地。惟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後任意撤銷,申言之,其規範並及於保護債務人之財產利益不因不當假扣押遭致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始即無任何請求權,竟持不實之證據濫行聲請假扣押,待上訴人請求法院命限期起訴後,才予起訴,待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知其索求二百萬元之目的不達,始聲請撤銷假扣押,其濫用司法制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與前揭判決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常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並無二致。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關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規定,並不區別其撤銷係在本案判決前或後甚明,況債權人倘無正常請求權,實不應以有無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認有無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異其結果,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請求權而恣意聲請假扣押,不因其嗣後受本案敗訴確定,反蒙免除損害賠償之利。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債權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合理限制其適用範圍,該規定並未將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之情形一併規範。是以於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不論係由債務人抑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因兩者同屬假扣押情事變更,解釋上應認為均無適用前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餘地,不因是否經債權人聲請而異其結論。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反面解釋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意旨可知,假扣押實施查封行為,其效力僅係禁止債務人於查封後就查封物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至於查封前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則不受查封效力所拘束。本件假扣押查封之實施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而上訴人稱其與訴外人鄭錫銓簽立租賃契約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是即令上訴人所稱之租賃情事屬實,則其所訂之租賃契約既係成立於假扣押查封前,自不受查封效力之影響,從而上訴人因故與訴外人鄭錫銓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所遭受之須返還租金、給付損失賠償暨喪失預期之租金利益等損害純係其個人「誤認查封之法律效果所致」,概與本件假扣押無涉,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桃園縣政府函覆原審之八十八府工建字第六三四九七號函,就土地遭假扣押查封中,能否聲請建築執照乙案,略謂:「凡經債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在被法院假扣押之土地上建築者,即可認為不影響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應准予申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等語。惟查上揭函覆內容係針對土地遭假扣押後,申請建築之情形而言,並非係針對假扣押查封前已申請建照之而論。而本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伊曾向主管機關聲請建照之事實,從而首揭函釋是否適用於本件,已屬無憑判斷。況且即令上訴人確曾向主管機關聲請建照,惟依該函釋意旨,上訴人倘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亦非不得獲准核發建築執照,然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徵詢被上訴人之意見,由此益見被上訴人所主張聲請建照乙事,純係子虛。依上所述,顯見上訴人之訴無理由。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竟以履行契約為由,查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鄭錫銓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而與其解除租賃契約,致其受有租金之損失、預期之租金賠償等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及其中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二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雖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查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制度,而課債權人以損害賠償責任,俾以保護債務人,此揆諸該規定將上述情形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以及債權人未依法院命令於一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形並列尤明。足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所稱之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情形,應解為專指債權人濫行聲請假扣押,復又任意聲請撤銷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雙方之法律上權義已明之際,始聲請撤銷假扣押,究與前述濫行聲請而後又任意聲請撤銷之情形有間,要難僅以本件假扣押之撤銷係由被上訴人所聲請之故,即遽認被上訴人有濫用假扣押制度之情事。且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錫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係於被上訴人聲請查封前所訂立,依法查封並不影響租賃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因任意終止租約,所受之返還租金、給付損失賠償暨喪失預期之租金利益等損害,亦與本件假扣押無涉,被上訴人不必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錫銓承租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影本乙份、查封相片一幀為證。嗣被上訴人以其委託訴外人六百甲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百甲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交付定金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双方並簽立「成交確認憑証」,依成交確認憑証之約定,兩造應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拒絕簽約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萬元,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即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附卷足稽,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文義,似均應由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如此解釋,顯與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相悖,且不符合上開規定在於防止債權人濫行假扣押,任意撤銷之立法本意。況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不一,其本案請求或因債務人清償、抵銷等事由而消滅,或經本案判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等等,設若相同之原因事實,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僅能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損害,並應就債權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反之,如由債權人主動撤銷假扣押裁定,則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殊非公平。是以上開規定宜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再予撤銷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至於債權人因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不在適用之列。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敗訴確定,但上開本案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所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成交確認憑証」第六條約定:「如本人(即上訴人)收取前開房地承購之定金後,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本人同意、、、加倍賠償買方(即被上訴人)所付定金」等語,因上訴人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亦未舉証証明上訴人已收取定金,則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成交確認憑証」第六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付定金二百萬元為依據,此有該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民事判決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並非「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因此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上開說明,屬於假扣押情事之變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情事,因此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竟以履行契約為由,查封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鄭錫銓無法繼續使用租賃物,而與其終止租賃契約,致須返還已收受之租金二十七萬五千九百十二元,並須賠償承租人因興建鋼架屋之費用五十四萬元及預期之租金損失一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云云。但查,債務人於查封前之出租行為,不受查封效力所拘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即明。上訴人於假扣押查封前,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訴外人鄭錫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訴外人鄭錫銓之租賃契約並不受查封效力之拘束,承租人即訴外人鄭錫銓仍可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遭查封後即無法繼續使用,尚屬無據。因此上訴人嗣後與訴外人鄭錫銓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致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及所失利益一百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游 桂 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