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查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並非公司股東,而係嗣後由上訴人轉讓股權始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㈡股東出資均以發給股票為憑,何有發給支票作為憑證之理,被上訴人所提之支票顯與其應給付之股金無關。

㈢股權轉讓以有償移轉為常態,被上訴人對股權轉讓之事實既不否認,自應就無償轉讓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正御公司股東會之通知書,為觀念通知而非契約之性質,與本件股權轉讓之事實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㈠正御公司章程。㈡變更登記申請書。㈢準備書狀暨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否認向上訴人買受系爭股權,上訴人應就兩造股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法舉證,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查正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該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中,並無記載上訴人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理。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價購伊持有訴外人正御公司股份中之十萬股,每股十元,共計一百萬元,伊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將股東名冊變更完成,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股金,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股權之股金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就兩造間股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伊持有正御公司股權之事實,無非以其提出正御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滙款二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件、正御公司之公司章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件為論據,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件比較(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雖可認被上訴人取得股權係受讓自他人而來,並非創立時之原始股東,然取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方法多端,被上訴人現持有正御公司股權為十五萬股,依被上訴人提出正御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即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十五萬股股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施素素(十萬股)、黃顯群(五萬股),並非來自上訴人(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上訴人對該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文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惟以該文書僅係開會通知書而已,並非契約執詞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然經核對該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上所載新股東股權來源正與前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二件所示相符。足證被上訴人股權之取得,非移轉自上訴人。何能逕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股權呢?又上訴人雖自陳:兩造股權之轉讓祇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證明云云,然被上訴人亦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而上訴人就此口頭契約成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買賣股權之事實,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股金(每股十元)之價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其敗訴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裁判案由:給付股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