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一五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年四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