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建男律師
林毓棟律師複 代理人 郭嵩高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判決請酌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本院稱上訴人之股權係直接出賣於訴外人潘明雄,然潘明雄於本院到
庭結證,否認其有向上訴人直接購買股權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不足採信。㈡被上訴人提出四份所謂之股東會議記錄,其中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股東會議上訴人
因病未出席,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上訴人出席股東會議云云。然上開所謂股東會議記錄全部是被上訴人臨訟偽造,上述會議記載完全沒有上訴人之簽名,如何證明上訴人有出席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議,沒有上訴人之病假單又如何證明上訴人於七十四年六月一日之股東會議請病假,沒有送達上訴人出席股東會之通知書,如何證明四次股東會議上訴人受通知出席。尤其七十四年六月一日股東會議記錄之決定案竟記載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通過潘明雄增資案,推選潘明雄為董事長案(潘明雄已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臨時股東會議推選確定為董事長),為何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再通過推選一次潘明雄為董事長。
㈢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標得上訴人之股權後,隨即向上訴人要求交出泰響公司印鑑
及董事長私章以申請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不久,被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被判入獄執行,當時上訴人惜情,認為不應在被上訴人落難時追討股權價金,嗣後上訴人僅知被上訴人出獄後到大陸經商,無法找不到被上訴人,迨被上訴人最近幾年由大陸返台後,亦不出面清償上開價金,事實上上訴人亦曾於八十六年申請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亦不理,故上訴人並非未曾與被上訴人爭執買賣標金一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明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七十四年六月間泰響公司送交主管機關之改選董、監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上
訴人原為董事長後變更董事長為潘明雄,而上訴人原持有股份一仟股轉讓後為變更登記為潘明雄持有股份一仟股。既然上訴人原為泰響公司董事長,關於泰響公司上開變更登記之聲請自應由其具名、蓋章後始能提出,由此証明對於其股權出賣予潘明雄之事實,上訴人確係明知且為真實。
㈡依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之泰響公司案卷,其中有該公司七十四年四月
三日上訴人乙○○出席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其中載明:為原董事長乙○○先生欲將其股份全數讓與潘明雄先生,而由潘明雄先生繼任董事長之職。全體股東同意乙○○先生將其股份全數讓與潘明雄,並由潘明雄任董事長之職。足證上訴人之股權係直接出賣予潘明雄。
㈢上訴人雖以「交出股權」為上訴理由,惟股權之交出尚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確實
讓與被上訴人系爭股權之事實。再上訴人經營泰響公司,苟董事長確為被上訴人所繼任,何以上訴人並無辦理公司財產等等一切資料之移交予被上訴人,僅由上訴人交出公司章以及股權轉讓用之私章﹖㈣證人李啟新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審理時所証:「乙○○當董事長之時,
潘明雄來當顧問,所以原告(即乙○○)不可能不知道潘明雄之事,當時原告尚未放手公司的事」云云,足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二月廿七日得標後,上訴人即退出泰響公司顯不足採。
㈤姑不論上開股權並無讓與之情,惟上訴人交付股份與被上訴人之支付價金既為對
價關係,在上訴人未為股份之交付以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拒絕價金之支付。再者,本件系爭股份已移轉登記為潘明雄所有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價金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並補提泰響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四件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調泰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卷乙宗。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漢江、詹繼昌、王邦田、蔡德馥等合組泰響公司,因經營不善虧損重大,故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以公司全部股權出讓方式,交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者投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後經投標由被上訴人以資本額百分之五十之標金得標,上訴人即退出公司,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原出資額三百萬元之一半,即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出讓股權之價金,詎被上訴人拖延至今尚未履行,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改選泰響公司董監事及董事長之翌日(即同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雖參與投標,惟因公司財務不明,被上訴人覺有未妥當即表明不承認且不願接受,並經全體股東同意,故全體股東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投標股款,而被上訴人亦未向其他股東請求移轉股權。嗣經潘明雄拿出現金四百五十萬元參與泰響公司經營,由原來股東與潘明雄各佔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並以潘明雄為董事長負責公司之營運,後因泰響公司繼續虧損,乃聲請停業至今。又潘明雄接任董事長與上訴人解任董事長已十四年,若非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得標之協議,豈有事隔十四年才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理﹖再縱認被上訴人並未解除得標之協議,按被上訴人所為投標內容當以所有股東全部股份移轉予被上訴人,並負有將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接手經營之義務為條件,否則被上訴人自可拒絕付款,而今所有股東均一致證稱事後已找到潘明雄接手,且公司已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報請停業,則上訴人及其他股東,顯已無對待給付可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三年一月間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漢江、詹繼昌、王邦田等共組泰響公司,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上訴人出資三百萬元,並被推選為公司董事長。迨至七十四年二月間,泰響公司因經營不善,被上訴人乃提議以公司全部股權出讓方式,交由公司股東實際出資者投標,以出價最高者得標,經在場股東全部同意,隨即進行投標,而由被上訴人以資本額百分之五十為標金得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為 ,且經證人李啟新、王邦田、詹繼昌於原審證述屬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於得標當時因公司帳務不明,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帳冊,故解除該次得標之協議等情。按: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此為契約之解除,又稱合意解除。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如被上訴人所言有合意解除兩造間股權買賣之情事﹖經查:
㈠證人李啟新於原審證稱:「起先是由乙○○為董事長,七十四年間公司營運不佳
,因原告、被告股份較多,想要公司改組,甲○○本來想承標,但因公司提不出資產表,被告說相關帳冊無法提出,所以拒絕承認,之後我們也沒有向他要錢,就找潘明雄當公司顧問,此時原告是董事長尚未放手公司的事,後來潘明雄表示願出資四百五十萬元由其接收公司,我們全體股東的資金就縮水三成,再經營一年多,公司全部結束營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證人詹繼昌於原審證稱:「當時因公司營運不好,甲○○得標後表示因帳務不明就不承認、不接,後來就找潘明雄來接,此事原告應該知道,而潘明雄入股之後,舊股東的股份有減成,原告的股份也有算在內,嗣後公司再增資時原告就沒拿錢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證人王邦田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公司經營不善,大家協議投標,被告以資本額五成投標,因為公司財務報表提不出來,被告不接,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就算了。後來找潘明雄來接,原告應知道此事,被告不接,我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
㈡証人即泰響公司董事長潘明雄於本院証稱:「上訴人擔任泰響公司負責人時,伊
擔任公司之顧問,因公司經營不善,伊與兩造都是好朋友,就找伊入股,以公司之舊設備折價後之款項當作資本,伊再入股百分之五十資金進去」、「上訴人在公司一直到伊跟上訴人交接止,在伊之印象中,上訴人一直都在公司,伊不覺得上訴人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
㈢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泰響公司股東於七十四年間有協議以投標方式更改公司經
營者,並由被上訴人標得股權,惟被上訴人隨即以公司帳務不明為由,拒絕接手經營,表明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股東即証人李啟新、詹繼昌、王邦田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解除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亦知情被上訴人曾為解除股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參之上訴人於原審供稱:訴外人潘明雄入主泰響公司擔任負責人後,上訴人始退出泰響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証人潘明雄於本院所供伊擔任泰響公司負責人後,上訴人一直都在公司,不覺得上訴人離開公司,已如前述,與上訴人自泰響公司於七十八年停止營業起,迄本件起訴前,均未曾與被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股權買賣價金情事,可知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解除該股權買賣契約,否則何以上訴人於退出股東身分後未離開公司,且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價款﹖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於八十六年間曾申請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上訴人不理云云。惟縱上訴人確曾申請調解,然不能遽此即謂上訴人先前默示同意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法律效力失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股權買賣仍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依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游 桂 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