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順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明

送達代收人張建進住台北市○○路○段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號

乙○○甲○○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戊○○應同意返還由上訴人所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號之提存物(即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伍佰元)。

㈢被上訴人丁○○應同意返還由上訴人所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之提存物(即新台幣壹拾萬陸佰參拾壹元)。

㈣被上訴人乙○○應同意返還由上訴人所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之提存物(即新台幣壹拾萬陸佰參拾壹元)。

㈤被上訴人丙○○應同意返還由上訴人所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三號之提存物(即新台幣壹拾萬陸佰參拾壹元)。

㈥被上訴人甲○○應同意返還由上訴人所提存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之提存物(即新台幣壹拾萬陸佰參拾壹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兩造和解當時不知有提存之事,卻

又主張和解條件乃鑑定費用加五成並包括提存金,所言矛盾。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和解金含提存款,但若被上訴人認系爭提存金為其所有,為何不領取,足徵不實。

㈡系爭提存金乃上訴人為解決兩造紛爭,而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鑑定機

構所認定修復費用為標準,並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依法提存於法院,如今兩造既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提存金,被上訴人拒不配合上訴人辦理取回提存金,顯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請求訊問證人林瑞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丙○○之房屋為對造損壞,卻僅賠償四十餘萬元,而被上訴

人戊○○亦僅獲償六十餘萬元,均不足以修復費用,上訴人不得取回系爭提存金。

㈡簽訂和解時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取回提存款,且協商過程亦不知上

訴人已逕向法院提存,上訴人亦未說明,且於和解後,上訴人不履行和解書內容,其違約在先。

㈢被上訴人何時領取提存金,係渠等之權利,況上訴人提存之款項亦不足支付修繕費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台北市○○街○○巷○○號施工興建立體停車場時,不慎損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嗣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修復之費用,惟被上訴人不接受鑑定之結果,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未果,上訴人為續行工程,乃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分別以被上訴人為受領人,將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予以提存,然被上訴人並未前往領取,而另行請託由台北市議員林瑞圖、藍美津進行協調,兩造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和解書,和解內容為上訴人須依鑑定修復費用加五成給付予被上訴人,以及補償已支付之鑑定費用拾萬元,並提供車位予彼等免費使用一年,被上訴人亦口頭承諾配合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詎被上訴人收受和解款項後,經上訴人催請協同辦理取回系爭提存金,卻以和解條件包括給付系爭提存金而拒絕配合辦理,因求為命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和解條件為上訴人須支付系爭提存金、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之修復費用加五成、及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鑑定報告費用,並提供車位供被上訴人免費使用一年,兩造間無被上訴人於和解後配合上訴人取回提存金之口頭約定,亦不同意上訴人取回提存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前揭和解書時,以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取回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依「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之規定,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提存上訴人於台北市○○街○○巷○○號施工興建立體停車場時,不慎損及上訴人房屋,所應賠償之修理費用金額,固據提出提存書、台北市議會書函、和解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瑞圖。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並抗辯和解金額包括由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提存金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執,乃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和解之條件是否包括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提存金?以及被上訴人應否同意上訴人辦理取回系爭提存金?茲審究如次:

㈠按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於台北市議會交通委員會會議室經台北市議員林瑞

圖、藍美津協調結論為:「⒈鄰屋受損賠償,建商依鑑定修護費用最高金額再加五成賠償受損戶,並提供一年免費停車位共兩位。⒉補助戊○○先生鑑定報告費十萬元正。⒊有關電力變壓器請建商遷移至適當位置。⒋請受損戶於本月十九日下午兩點半,在建管處施工管理科協調室,進行和解。」,此有台北市議會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議服字第八七六○三二二八號函檢送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簽訂和解書,亦只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戊○○及訴外人湯陳清芳「:::鑑定修復費用加五成,並另補償乙方鑑定報告費用十萬元,合計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正支付乙方」(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給付被上訴人丁○○、乙○○、丙○○、甲○○「:::鑑定修復費用加五成,合計新台幣陸拾萬零參仟柒佰捌拾捌元正支付乙方」,並無關於給付提存金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為兩造不爭執,另證人林瑞圖於本院亦證稱「和解的條件就是鑑定加五成,不包括提存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與協調會議結論及和解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和解金包括系爭提存金,自無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口頭承諾配合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前開事實之真正,自應負舉證責任,證人林瑞圖於本院證稱:「我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在簽立和解書當時有無同意上訴人取回擔保金,因時間太久,且我處理協調的案子相當多」,「我當時有說口頭上的約定,意思是他們口頭上有講,但不是說提存金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你於士林地院開始問你的時候,你說和解當時有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配合領取,所指的是何意思?)事實上我不是很清楚,且有很多案子在處理,究竟有無約定提存金的約定,我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此主張亦屬無據。

㈢按「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依提存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徵求受取權人同意之必要。且提存原因已消滅者,不當然發生受取權人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義務之法律效果。果真提存原因已消滅,提存所即得依提存人之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提存金為上訴人經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協調未果,依據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將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以受損戶之名義提存於法院(見原審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其屬清償提存性質,至為明確。又依兩造間就同一修復費用所成立之前揭和解書之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八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丁○○、乙○○、丙○○、甲○○各十五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六十萬零三千七百八十八元之四分之一),業經被上訴人簽收,有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八、一五○頁),且上訴人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分別簽訂停車位使用協議書,有兩造不爭執之嘟嘟房(大同站)停車位使用協議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業已履行兩造間之前揭和解書之內容,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業已因前揭和解書履行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業已履行,惟未舉證證明,難謂有據。系爭清償提存之原因應已消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提存原因消滅為由,逕向管轄之提存所領回,無待徵求受取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亦不當然負有同意返還提存物之義務,而兩造間既無任何約定,則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取回系爭提存金,上訴人主張系爭損害賠償債務業已和解,且其已履行,被上訴人有同意取回之義務,被上訴人不配合,有悖誠信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時,曾為同意上訴人取回系爭提存金之意思表示,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抗辯渠等未曾同意上訴人取回提存金,堪可採信。是則上訴人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返還由上訴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李 錦 美法 官 吳 光 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