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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陳政男右當事人間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關於上訴人甲○○部分,及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零肆佰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在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原判決主文前三項),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

益,緣上訴人曾執原判決附表三紙支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號),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票款訴訟中抗辯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且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而上訴人則主張取得票據係基於借貸關係,因認為此借貸關係之有無影響給付票款義務之存否?惟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種,借貸關係僅屬其一:且系爭支票係總滙建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滙公司),用以清償其先前借貸積欠未還之款項,其票據讓與原因乃新債清償關係,縱令被上訴人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上訴人仍能提出確切證明,即非借貸關係而乃合於相當對價條件之原因為讓與,供給付票款之受訴法院之審酌,被上訴人仍不可能免除給付票款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之不安狀態僅屬有可能而非必然可因本案訴訟而除去,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㈡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借款予總滙公司,總滙公司因清償而交付,業據證人潘慶茹

陳證明確,且有支票一紙、本票二紙可佐,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自承保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收受房屋拍定人存證信函即向總滙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則總滙公司係此時,始知有返還支票情事,何能謂上訴人與總滙公司通謀呢?又何能謂共同侵權行為?

三、證據:提出㈠起訴書一件、㈡本票二紙、㈢支票一紙、㈣護照、㈤戶籍謄本、㈥大總機構紀念刊物、㈦請求詢問證人潘慶茹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總滙公司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於前揭給付票款之訴訟中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由總滙公司轉讓系爭票

據,惟該案訴訟中傳訊總滙公司負責人陳政男時,竟證稱伊僅係人頭負責人,對總滙公司與上訴人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清楚,而上訴人亦以舉證責任分配為由拒絕證明消費借貸事實始末。倘上訴人與總滙公司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就上開票據債務即無給付義務,是彼等消費借貸存否不明確已對被上訴人法律地位構成不安之危險,自有以消極確認之訴除去不安之必要,尚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證人潘慶茹是否為總滙公司總經理或實際負責人尚有可疑,其證詞自有可議,且

據其所陳:二張本票是由大總公司開給甲○○等語,顯然係大總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非總滙公司,況該二本票並非銀行本票,而市面隨時可購得之「現具本票」,苟有借貸,總滙公司何不自行簽發,何須透過大總公司簽發呢?益值疑議,又依證人所陳: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其子蒲伯平戶內,錢是用在公司等語,當時總滙公司尚未遭強制執行,並無隱匿財產規避執行之必要,而潘伯平之資金如何供總滙公司使用,理應有回流總滙公司之資金資料,而潘慶茹經再度傳訊命其提出會計帳冊以明事實竟屢傳不到,尤不能無疑。又總滙公司苟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以二紙本票借款五百零四萬元,言明八十六年一月底清償,竟未及三個月即以被上訴人之四紙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借款之清償,復未取回該二本票,四紙支票金額高達四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元,總滙公司負債總額將達九百八十餘萬元,顯背經驗法則而不能自圓其說。顯見總滙公司係為規避直接前後手之票據抗辯,而將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虛偽轉讓與上訴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聲請:㈠命聯邦商業銀行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PX0000000號支票係何人承領提兌,㈡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上訴人所開立票號0000000號金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提領人,㈢調閱潘伯平設於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交易明細表,㈣調取與潘伯平有交易往來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七家行庫往來資金資料,㈤調取台北地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號給付票款歷審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審主張總滙公司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彼二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部分),上訴人既係否認通謀虛偽受讓支票,自屬非基於個人關係而為抗辯,是總滙公司雖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仍係上訴人上訴效力所及,爰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總滙公司經合法通知未經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條例各款情事之一,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爰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新聲明代替原訴聲明,此部分本院認為變更之訴不合法,已就新訴裁定駁回(其詳如另紙裁定),茲仍就原訴之上訴審判,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上訴本院之初雖曾質疑原審對於上訴人之送達不合法,而有未經合法送達,逕為一造辯論之違法(見本院卷一宗第十五頁),惟經被上訴人提出原審送達並無違法,原審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程序瑕疵等語之合辯後(見本院卷一宗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五頁),上訴人之最初訴訟代理人謝仲瑜律師即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如果一審送達有瑕疵,現由鈞院審理,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宗第九十八頁背面筆錄),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兩造同意由本院受命法官調查證據,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一一頁),足見上訴人已放棄程序責問權,雙方同意由本院審理,茲上訴人另一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再事爭執,自有未洽,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進行審判,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伊於八十四年間向視同上訴人總滙公司承租台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期三年,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簽交十二紙支票預付一年租金(原審判決附表支票即此一部分),嗣系爭房地竟遭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朱清發、王金樏得標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即日起之租金,總滙公司理應將三月份以後之支票退還,詎總滙公司經催不理,雖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六月間聲請假處分,僅同年六、七、八、九月租金支票遭禁止付款處分,其餘三、四、五月租金支票已遭提兌,且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突遭上訴人甲○○起訴請求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之支票三紙票款,並主張一併受讓之支票四紙,除前開三紙支票未獲兌付外,另一紙即五月份租金支票已由其託收兌領,顯見此四紙支票均係總滙公司為規避票據前後手之抗辯,與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背書轉讓此四紙支票,不僅無兌價且有惡意,爰請求確認上訴人與總滙公司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至三之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競合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十七萬零四百元(即五月份之租金支票票款金額)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單獨依不當得利請求總滙公司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即三、四月份應退租金)及利息(原審不僅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起算之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其餘為其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另總滙公司就其應單獨給付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五百元及利息暨確認之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第五項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給付票款訴訟外提起本件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總滙公司係因清償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且伊取得五月份之支票(即票號PX0000000號),係在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早於被上訴人收受拍定人朱清發等存證信函之前,何來通謀虛偽背書轉讓票據?自無不當得利或共同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三、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消極確認之訴部分:㈠按以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非必須併列他人為共同被告,亦

非當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八十二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記錄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總滙公司為被告提出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無非係因上訴人於台北地院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正當性(是否善意及有無相當對價)有所質疑,此為兩造所不爭,惟總滙公司並非該給付票款訴訟之當事人,亦未曾就其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表示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此部分是否有確認之訴之法律利益,尚且不論),且苟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總滙公司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依外觀形式而論,總滙公司即可免除返還消費借款之義務,對總滙公司並無不利益,殊難期待總滙公司出而爭執或反對。此參酌總滙公司於本件訴訟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受合法送達既未到庭辯論,亦未以書狀任置一詞應無疑義。故就確認之訴而言,實難謂總滙公司係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且本件並非主參加之訴,總滙公司就此部分既未上訴,已上訴之甲○○既與總滙公司就此確認消費借貸不存在之訴利益相背,亦難僅因彼等二人形式上為共同被告,即認為甲○○此部分上訴效力將及於總滙公司(此部分效力與後敘共同侵權行為連帶給付部分,不容相題併論,附此敘明),是此部分僅就上訴人甲○○一人而論。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著有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於台北地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訴訟係主張:總滙公司因積欠債務(嗣補稱該公司因清償消費借貸款而交付支票),而將系爭支票四紙背書轉讓,伊除兌領五月八日之支票一紙外其餘三紙,均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退票,惟伊受讓支票係在假處分之前半年,被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見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北簡字第五八三九號起訴書),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則以總滙公司因租賃關係所取得租金支票已因租賃關係消滅而應退還,乃提出:㈠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惡意取得票據之抗辯,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無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抗辯,藉以延續票據之人的抗辯,即規避票據抗辯因人的抗辯遭切斷(參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仍須負票據責任之不利後果(見同上台北地院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答辯狀㈡。又按被上訴人原曾於該案中抗辯禁止背書遭偽造,惟因該「禁止背書轉讓」經刪除後始加蓋張手定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一致,已不再抗辯,見同上地院卷及本院卷一宗第一一五頁),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取得票據之原因固有爭執,此項票據抗辯之原因關係縱有爭執,初非不得於給付票款訴訟中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或以他訴方式為之,縱係於上訴審時亦為法所不禁(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被上訴人捨此弗由,判事他途,是否必要,原非無疑。且依被上訴人主張總滙公司與上訴人通謀虛偽以消費借貸關係背書轉讓系爭票據等語,惟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效果意思,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且雙方進一步互為非真意之合意而言,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欠缺真意且出於不良動機(為規避特定目的),故屬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惟票據本係無因證券,票據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並非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除非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此迭據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十七號,及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釋示此旨趣。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票據之惡意取得(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未必一致;後者乃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存有得對抗之事由,而故意收受該票據者而言,如於受讓後始知有得抗辯事由,即不受此限。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確認之訴所主張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令非虛,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票款訴訟中,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該訴原告)係明知被上訴人(即該訴被告)有得對抗總滙公司之事由而仍受讓,或上訴人於該訴訟中能證明雖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但當時尚不知總滙公司應退還票據或已受假處分。則被上訴人基於人的抗辯被切斷,能否延續人的抗辯對於上訴人抗辯免負票據責任,尚待「給付票款」之受訴法院審酌,自難謂其提起本件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可除去其不安狀態。又票據之無對價取得(如受贈)或不相當對價取得(如折扣),通常不失有契約之關係(即取得之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與總滙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依起訴狀聲明記載支票轉讓之實質原因關係),依其聲明所示僅係根本否認上訴人與總滙公司間票據轉讓之原因關係,執票人本於無因證券之規定,其票據權利尚不足以動搖,亦與無對價取得之事實未必相當。微論票據取得之原因多端,消費借貸款之清償,僅屬一端而已,據上訴人所陳,並不排除提出消費借貸關係以外,而仍符合相當對價條件之原因關係以為預備主張(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北、背面),是以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並不當然即符合被上訴人於給付票款訴訟中所抗辯之「無對價」取得,縱令通謀虛偽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通常並無真實之對價,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係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仍須由給付票款之受訴法院審認後始能判斷是否與被上訴人所辯「無價取得」事由相當,況所謂「無對價取得」之票據抗辯,僅係票據取得者應繼受票據權利之瑕疵,即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已(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而關於票據權利是否瑕疵,即總滙公司是否已應退還票據事實及被上訴人是否免負票據責任猶待「給付票款」之受訴法院具體審認。亦難謂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與總滙公司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得除去被上訴人之不安狀態,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洵屬有據。

四、關於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零四元本息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總滙公司勾串上訴人通謀虛偽以背書轉讓支票提兌八十六年五月份

預付租金支票(即PX0000000號)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下稱五月份支票),無非以其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存證信函一件、支票一紙(影本)、名片二紙、總滙公司、大總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論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五月份支票係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由被上訴人簽交總滙公司用以預付五月份租金,此有付款簽收簿二紙附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七號卷,下稱簡上卷,上證一號),而上訴人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委託台北中小企業銀行收款,且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收款入帳無訛,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提出其台北銀行存摺件及代收票據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給付票款訴訟起訴狀所附證物),復經證人即總滙公司總經理潘慶茹證稱:有將被上訴人所開支票中四紙交付甲○○,另外一紙已兌現,因為公司先前有欠甲○○借款,所以才會交給四張支票做為清償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一宗第一四六頁),且有上訴人開立交付借款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及大總公司所開立四百五十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之本票二紙為憑(見本院卷一宗第三十、第三十一頁),上訴人所開立之四百五十萬元支票雖由訴外人潘伯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提領(見本院卷一宗第三0一頁、第二六一、第二六二頁),惟潘伯平係總滙公司總經理潘慶茹之子,且經潘慶茹證稱:該支票是用潘伯平帳戶提領,錢是用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宗第一四七頁及第二三二頁),參酌證人潘慶茹所提出被上訴人開立十二紙支票流程明細表一紙,其中「PX0000000號」支票一紙記載最終持有人係「總滙公司」提示退票(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六八頁),然此一支票實際亦係透過潘伯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提示而遭退票,此有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函三件附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第二四一、第二四二頁,第二六一至第二六三頁、第三一三、第三一四頁),益證證人潘慶茹所述非虛,上訴人既曾實際將消費借貸款交付總滙公司,自與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行為有別。上訴人所持以為據之本票二紙雖係由訴外人大總公司簽發,然該二本票背面均由總滙公司背書蓋章於後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宗第二四六、第二四八頁),且該二公司持股最大的董事及監察人均係潘慶茹夫婦(見本院卷一宗第二九四頁至第三00頁),無異增加上訴人追討的償債能力,亦與常情不背。何能僅因上訴人曾任職大總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名片),即謂總滙公司與上訴人虛偽成立借貸關係呢?又被上訴人自陳係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收受朱清發、王金樏二人之存證信函始知系爭房地已因法院拍賣由朱王二人拍定,於同年二月間取得房地所有權隨後並向總滙公司催討退還已預付之支票(見原審卷第十六、第十七頁),惟上訴人早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系爭五月份支票並託銀行代收票款,已如前述,何能謂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有惡意呢?至被上訴人所陳:八十五年十月間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之初,上訴人曾偕同總滙公司經理訪問被上訴人,並安撫稱僅一時週轉不靈,短期必解決云云,顯見上訴人已知總滙公司陷於償債不能,收受支票非無惡意等語,惟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出境迄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入境,此有上訴人護照簽證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三十五頁),被上訴人所陳顯屬無稽,亦不能憑此推認上訴人知情而惡意收領系爭五月份支票。再者依證人潘慶茹所述總滙公司係因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始交付四紙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等語,顯見係新債清償(參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而上訴人所收受四紙支票除兌領系爭五月份支票一紙外,其餘三紙均未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新債務既未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總滙公司所負返還消費借貸款義務既未履行,何能期待上訴人退還所收受由大總公司之本票二紙呢?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既收受四紙支票而未退還二紙本票,將使總滙公司背負九百餘萬元債務云云,亦係誤解。又被上訴人所陳總滙公司負責人陳政男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中自稱伊僅係掛外負責人,不認識甲○○云云一節,縱令非虛,惟查前情已據總滙公司持股最多之董事潘慶茹到庭陳證明確,核與本院調取之潘伯平銀行帳戶明細表相符,自屬可信,況一般大公司基於授權亦難期待其董事表對公司內事務鉅細靡遺了若指掌,亦難憑陳政男所陳即認為上訴人與總滙公司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出於通謀虛偽,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總滙公司通謀虛偽成立消費借貸並背書轉讓之事實,其主張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據。且上訴人本於合法有效消費借貸關收受票據,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雖免負與總滙公司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須單獨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惟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時曾併同主張總滙公司因其租賃物拍定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後已無受領租金之權利,如有溢領,自應返還承租人系爭五月份之租金支票基於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正、背面),查總滙公司於受領此一支票時雖不知系爭房地已被拍定而無租金受領權利,惟其於房地拍定前已將此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提領,因而免除同額之消費借貸款返還之義務,是該支票雖經上訴人提領,然總滙公司因收受該支票所獲得之利益仍然存在,不得謂該利益已不存在(參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是總滙公司雖於被上訴人起訴後始知悉已無法律上原因(按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存證信函第二0七一號催討預付六、七、八、九月份租金支票,然該函並未提及系爭五月份租金支票,見台北地院給付票款案第一審卷被證七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仍有返還義務,而此部分不當得利發生之原因事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事實無關,且二者並無連帶責任可言,自不存上訴人上訴效力所及,而總滙公司亦未就此部分單獨上訴。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廢棄改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原判決附表一、二、三項支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就上訴人部分而言,與法尚有未合,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及總滙公司連帶給付及依不當得利規定單獨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七萬零四百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金額)均有未合,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被上訴人等基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總滙公司給付同額部分(即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潘慶茹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據,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民 事 第 十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吳 謀 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借貸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