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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574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土被 上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就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壹佰萬元,並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收取。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就坐落新竹市○○路○○號(以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其中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收取。

(四)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票款計九十萬元,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乙○○對其之房屋租賃保證金債權,在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九千一百元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乙○○清償。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該保證金請求權未發生為由聲明異議。惟查,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甲○○承租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高碩服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終止租約,另由訴外人史美耀、史林玲經營之凱莉軒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莉軒公司)承租,經吳子崑、史林玲、畢雅晴及被上訴人乙○○等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緝字第三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等刑事案件中供證屬實,凱莉軒公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亦列支租金費用一百九十萬元。且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內之動產,因非屬被上訴人乙○○所有而無法查封。另被上訴人乙○○原向訴外人朱義勝承租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同路八十八號房屋,亦由凱莉軒公司同時承租,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設立登記在該二房屋。被上訴人乙○○則承租新竹市○○街○○號謝彭梅所有房屋,及承租同市○○路○段○○○號一樓開店營業,於八十六年間則居住在新竹市○○街○○○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被上訴人甲○○應返還被上訴人乙○○房屋租賃保證金一百萬元,其中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收取。

(二)系爭租約定明不得轉租,轉租為終止原因。則被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間知悉被上訴人乙○○之服飾店積欠廠商貨款而倒閉,將服飾店及租賃權轉讓給凱利軒公司,並重新裝潢為凱利軒公司之海軒服飾店,而自八十七年起向凱利軒公司收取租金,已瞭解被上訴人乙○○有不再使用房屋之意思,為終止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參照司法院第三一五0號解釋、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00一號、二十年度上字第八五六號判例,系爭租賃關係消滅。

(三)被上訴人甲○○偽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係因凱莉軒公司頂讓店面並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甲○○時,被上訴人甲○○疏未即時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致凱莉軒公司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上訴人甲○○欲以系爭租賃契約與之對抗。

(四)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案件繫屬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自認其與被上訴人甲○○間已無租賃關係,要求上訴人撤銷對上開案件之上訴,其願意會同向被上訴人甲○○收回押金,並於該案件辯論期日,在台中高分院法庭外出示其同意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甲○○收取押金之切結書。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著有判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如不確認,上訴人所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押金一百萬元之代位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亦無法確定,致上訴人不能聲請執行法院發給收取命令,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提起確定之訴。

(六)被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案件供稱未委任林金土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不知有聲明異議情形,故林金土代理其聲明異議無效。另被上訴人甲○○未委任林金土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林金土於原審代理訴訟行為無效,應發回更審。

(七)原法院八六公字第一0四五號公證書所附契約書,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偽造確定,並宣告沒收。又否認被上訴人甲○○提出被上訴人乙○○所發新竹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為真正。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凱莉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號訊問筆錄、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支票、照片、聲請狀等影本。

(二)於原審聲請向中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調閱凱莉軒公司之支票兌領紀錄;調閱陳廖鳳麗提示凱莉軒公司簽發支票之紀錄。

(三)於本院提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五八四二號起訴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0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訊問筆錄、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五0一七號公證書、執行命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訊問筆錄、委任狀、刑事判決書、刑事告訴理由狀、租賃契約書、陳明狀、切結書、公證書等影本。

(四)於本院聲請向新竹稅捐稽徵處查詢凱莉軒公司辦理登記營利事業登記所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申報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情形;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原本;聲明證人吳子崑、林聖偉;聲請調閱原法院八七公字第五0一七號公證書。

乙、被上訴人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到場並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未於上開刑事案件承認系爭租賃關係已終止。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記載所謂退股,指新竹市○○路○○號租約到期,由凱莉軒公司簽約。

(二)被上訴人乙○○原在新竹市○○路○○號、九十號經營高碩公司,嗣提供上該二址與史美耀經營之凱莉軒公司合作,由凱莉軒公司經營及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乙○○分享百分之四十五利潤,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改為凱莉軒公司,翌年取得公司執照,其後被上訴人乙○○將股份全部讓與史林玲,史林玲是否與被上訴人甲○○另訂租約,則不清楚。至上訴人甲○○未退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乙○○,係因史林玲不願付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甲○○,且史林玲幫被上訴人乙○○解決問題,被上訴人乙○○同意由其延續系爭租賃契約,故不用再拿一百萬元出來。

(三)海軒總公司之負責人為史美耀,其派史林玲負責凱莉軒公司。

(四)以畢建萍簽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嗣後以現金給付。

(五)高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周轉困難,結束營業,被上訴人乙○○將店面轉讓史林玲,並通知被上訴人甲○○終止租約,請求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直接支付上訴人,及與史林玲另訂租約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並將租約退還被上訴人甲○○。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判決、公證書、租賃契約書等影本,並聲明證人史美耀,及聲請調閱支票提示紀錄。

(二)於本院提出切結書。

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租賃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月租二十五萬元,自第四年起月租二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乙○○並提供一百萬元保證金,如積欠租金,自該保證金扣抵。嗣被上訴人乙○○僅告知其與史美耀在系爭房屋共同開設凱莉軒公司,故未另訂租約。史美耀自八十六年底起按月支付租金,八十七年起由史林玲開票給付。然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函告:因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連帶影響營運,無力支付租金,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欠租由保證金扣除等語,經扣抵後尚不足十二萬元。

(二)有時被上訴人乙○○以現金或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給付租金。

(三)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乙○○轉租為終止契約之原因。

(四)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甲○○之父林金土於被上訴人甲○○幼年時購買,一直由林金土處理租賃、繳納稅捐等事宜。

(五)被上訴人甲○○委任林金土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之前所為訴訟行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存證信函等影本。

丁、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字六五一○號、八十七年自字第十二號、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更緝字第三七四號卷宗。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一0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於訴訟代理權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本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未委任林金土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甲○○本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委任林金土為訴訟代理人,並承認林金土代理所為之訴訟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溯及自林金土行為時發生效力,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甲○○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其票款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聲請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而交付予被上訴人甲○○之保證金一百萬元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核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四六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案,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查,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對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甲○○之保證金債權,在上開票據債權及執行費用九千一百元範圍內,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被上訴人甲○○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乙○○清償,然被上訴人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租賃契約期限未屆滿,保證金是否需抵償被上訴人乙○○積欠租金及損害賠償責任未定,故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未發生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因而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收取,經原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判決駁回確定,認定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與扣押命令本旨有違,上訴人即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上開扣押命令,再聲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對被上訴人發同一內容之扣押命令,被上訴人甲○○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同一理由具狀聲明異議,然被上訴人甲○○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執行法院表示上開聲明異議非其本人提出,且因租期未屆滿,故尚未返還保證金等語,執行法院遂於同年八月七日對被上訴人甲○○發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保證金,詎被上訴人甲○○再於同年月十日以租期未屆滿為由,聲明異議等事實,亦經本院詳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所附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執行調查筆錄,及調閱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房屋經營高碩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終止租約,另由史美耀、史林玲經營之凱莉軒公司承租,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關係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未提前終止租約等語置辯。按: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以租約未消滅,被上訴人乙○○無權請求返還保證金為由,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認為該異議聲明不實時,必須提起訴訟,否則該執行命令有遭撤銷之虞。是系爭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攸關上訴人能否請求執行法院繼續強制執行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上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系爭租賃契約固記載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前終止租約等語,有如后事證為憑,堪信為真正:

1、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我原在新竹市○○路○○號、九十號經營高碩公司,嗣與史美耀經營之凱莉軒公司合作,由凱莉軒公司經營及支付租金,我分享百分之四十五之利潤云云,然從未舉證證明合作之事實。且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乙○○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號刑事案件出具之聲請狀,記載:「高碩公司自發生退票周轉不靈後,即委由史林玲、史美耀姊弟經營,期間其等二人曾替被告(即被上訴人乙○○)支付房租七十五萬元,並代償被告之債務一百五十萬元(由債權人直接向史林玲姊弟索付),故被告乃將新竹市○○路○○號店面讓予史林玲姊弟經營,用以抵銷上開共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嗣被告乃結束高碩公司之營業,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而史林玲則於新竹市○○路○○○號另成立凱莉軒服飾有限公司。」字樣;及提出訊問筆錄影本,記載吳子崑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訊問期日證稱:被上訴人乙○○保留八十八號店,至九十號店由我以分公司名義批貨,被上訴人乙○○付貨款,迄八十六年八、九月間未為其批貨,同年十月底關上店門,因史美耀要頂店,故我的分公司亦停業等語,情節不符。

2、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自認:高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周轉困難,結束營業,我將店面轉讓史林玲,並通知被上訴人甲○○終止租約,請其與史林玲另訂租約,及請求其返還保證金一百萬元,並直接支付上訴人後,即搬離系爭房屋,將租賃契約書還給被上訴人甲○○等情。

3、上訴人於提出凱莉軒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凱莉軒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止向宋義勝承租上開新竹市○○路○○○號房屋,並以上開房屋及系爭房屋為公司所在地,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設立登記。又上開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在系爭房屋欲強制執行動產時,發現商號名稱為凱莉公司,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該卷宗可稽。被上訴人乙○○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緝字第三七四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期日亦陳稱:我在八十八、九十號開二家店,讓給史美耀,現為海軒服飾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該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可憑。

4、上訴人提出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五0一七號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顯示被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向謝彭梅承租新竹市○○路○段○○○號一樓三分之二部分營業。證人謝彭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亦向上開執行法院陳稱:「契約尚未到期」等語,有執行調查筆錄附於該卷宗可稽。

5、被上訴人乙○○於原法院抗辯:我以畢建萍簽發彰化銀行新竹分行之支票給付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之租金,嗣後以現金給付云云。核與彰化商業銀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新字第二四0一號函、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彰新字第二三九號函向本院檢附高碩公司、畢建萍帳號三六七七九─四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顯示最後一筆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情節迴異。況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已自認:史美耀自八十六年底起按月支付租金,由史林玲開票給付等語,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6、縱認史美耀自八十六年底起係代被上訴人乙○○清償對被上訴人甲○○之租金債務。惟被上訴人乙○○在上開八十七年度自更緝字第三七四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期日陳稱:八十六年十月間史美耀幫我經營,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頂讓等語;在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期日陳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與凱莉軒公司合夥,我為占百分四十五之股東,我將店內物品轉讓給凱莉軒公司,迄八十七年三月份退股等語。再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以北區國稅竹市審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謂:凱莉軒公司申報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有列報同年四月十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支出一百八十九萬元。並檢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扣繳憑單申報書、免用發票收據、凱莉軒公司向朱義勝承租上開八十八號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月租二萬元),及凱莉軒公司向被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月租二十五萬元,凱莉軒公司交付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影本為憑。堪認系爭租賃契約至遲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終止,由凱莉軒公司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則史美耀嗣後支付租金之行為,係代表凱莉軒公司清償本身之債務,不再屬代償被上訴人乙○○債務之性質。

(三)綜上論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被上訴人乙○○系爭保證金一百萬元,且於九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收取等語。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乙○○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欠租,以系爭保證金扣抵後尚有不足云云置辯。查:

(一)被上訴人甲○○提出以被上訴人乙○○名義寄發之新竹郵局第一四六號存證信函,記載:「因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連帶影響營運,無力支付租金,自九十年十一月份起欠租由保證金扣除」字樣。然查,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前已終止,被上訴人乙○○嗣後不負任何租金給付義務,縱為上開意思表示,亦不生抵銷之效力,是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所負保證金返還義務並未消滅。

(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上訴人乙○○積欠上訴人票據債務,且未積極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系爭保證金,致上訴人之債權迄今未獲滿足,上訴人自得代位被上訴人乙○○行使上開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

(三)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票款及利息債權,累計迄今已逾一百萬元。再查,上開執行法院已對被上訴人甲○○核發收取命令,則上訴人依該命令意旨,主張由其直接向被上訴人甲○○收取系爭保證金,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萬元,且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甲○○收取,非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併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之裁判,改判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上開上訴意旨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