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金康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蔡德揚 律師被 上訴 人 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住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 代理 人 李采霓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專櫃之裝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而不採信兩造約定上訴人每月支付百分之四抽成費用僅為「裝璜使用費」,系爭裝璜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真意,實有違誤:

(一)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之原因及數額,均已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專櫃裝璜工程費用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故除抵銷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元貨款之外,尚反訴請求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金額云云。

(二)惟原審判決不查,認定系爭專櫃之裝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償還其「代墊費用」,而不採信上訴人支付每月抽成費用僅為「裝璜使用費」,並非償還代墊費用之當事人真意,其認定殊有違誤。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兩造間就設櫃裝潢費分擔之真意,係指:由上訴人在設櫃期限二年間以「抽成加計百分之四」之方式給付二年即完成攤付義務。並非指上訴人需支付所有裝潢費,此自以下說明即可明瞭:

依合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專櫃由乙方(上訴人)自行洽設計師施作。惟實際情形乃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自行僱工簽約;另依合約約定,上訴人於撤櫃時有權拆除裝璜設備,惟實際上亦經被上訴人阻止。顯見系爭合約文字與實際情況並不相同,故不得逕以合約文字視同上訴人應負擔專櫃裝璜費用。

如裝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撤櫃時,當可依合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拆除系爭裝璜設備。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撤櫃時竟阻止上訴人拆除裝璜設備,並稱該公司擁有該裝璜設備所有權云云,顯見系爭裝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始能阻止上訴人拆除裝璜設備。

上訴人直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方知系爭專櫃裝璜費用為若干,其在簽約之初對此契約之「必要之點」尚且不知,自無成立由上訴人攤付專櫃裝璜費用合意之可能。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四項之攤付方式,僅約定「加抽百分之四」之方式,並未如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就公共設施裝璜費約定為每月一萬零四百一十七元,或如被上訴人與其他廠商(如榮洋、鼎耀等)之專櫃合約中,就其專櫃裝璜費用之扣款約定為每期三萬元之「一定數額」。可見兩造真意並非由上訴人負擔裝璜費用,故二者方為不同之約定。

被上訴人如為「代墊」而非「負擔」專櫃費用,則依照正常會計程序,其會計師必定會在年度查帳時向上訴人公司「函證」是否積欠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惟被上訴人之會計師並未為前開函證程序,殊有違公司正常會計實務運作,顯見兩造並無負擔系爭專櫃裝璜費用之約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公司內部記帳為「代付款」云云,該帳冊僅為該公司之內部文件,上訴人茲否認其形式與實質之真正。縱該文件為真,惟被上訴人亦從未通知上訴人前開情事,該記載對上訴人自屬不生效力。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回函,說明為何未函證之理由,亦係臨訟編篡之辭。蓋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明確載稱:「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亦曾函查反訴原告該項墊款之真正」。惟原審法院發函詢問後,該會計師事務所才以「未抽查」之理由推稱並未函證云云,其說詞顯屬互相矛盾,殊無可採。

上訴人自始至終所爭執者,係被上訴人之會計師曾否依照正常會計準則對上訴人為「函證」之程序,迺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之主張斷章取義,曲解為被上訴人只要在其內部帳簿上記載「暫墊款」,即可不需再函證云云,其顯屬誤導之詞,並不足採。

實則,由於本件設櫃營業場所係被上訴人所擁有,故該處裝潢之利益亦為被上訴人所享有,只是在設櫃期間內,因為該裝潢設備係由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就其使用該裝潢設備負擔合理之使用費而已。故兩造間之真意,乃在於由上訴人在設櫃契約二年期限中,以每月營業額加抽百分之四之方式,負擔該裝潢費用之合理使用費,至於二年期限所攤付之費用是否超過或不足系爭專櫃之裝璜費,則非所問。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必須由上訴人負擔該設櫃費用之全額。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專櫃之裝璜費用金額云云,殊有違誤:

(一)按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專櫃之設計、監造、追加工程及驗收均由漢登公司之蒙明君代表上訴人為之,且系爭專櫃裝璜合約第六條第四項附加約定,每月被上訴人抽成上訴人百分之四實際金額如何,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故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專櫃之裝璜費用金額云云。

(二)惟查,原審判決前開認定實乃倒果為因之推論,殊無可採。蓋兩造對系爭契約第六條第四款附加約定之認知既然只是將上訴人營業額之百分之四抽成作為系爭專櫃之使用費用,上訴人當只需注意每月營業額是否經被上訴人加抽百分之四,亦即其加抽金額正確無誤即可,根本沒有所謂「攤付」之問題,又何須計較二年期限屆滿前是否已攤付完畢?

(三)再者,姑不論原審判決認定蒙明君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理由殊嫌無稽(被上訴人誤稱上訴人就此自認蒙明君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云云,係誤導之詞,併予敘明),惟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蒙明君簽字驗收之設計圖,其中亦僅能證明蒙明君曾就系爭專櫃工程施作是否符合設計圖乙節加以確認,惟該圖說中根本未有任何工程價格之記載,原審判決又據何推論蒙明君知悉系爭專櫃合約之價格?既然蒙明君不知系爭專櫃之裝璜價格,上訴人又何能知悉?原審判決論斷之無稽,實可見一斑。

(四)再按,被上訴人曾於原審主張其會計師曾函詢上訴人系爭專櫃裝璜費用,惟其會計師在原審卻又自承其從未曾向上訴人發函詢問是否曾有系爭裝璜之墊借事宜(即會計慣例上之「函證」程序),且被上訴人臨訟提出之廷地公司裝璜報價單及契約書,均係被上訴人片面與裝璜公司洽談及簽約,從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從未能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裝璜費用為若干,迺原審竟憑空臆測,逕自推論上訴人應知悉裝璜費用,更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理由自無維持之餘地。

(五)被上訴人毫無根據,胡亂指稱訴外人蒙明君、吳淑惠、王麗雯等人早已知悉專櫃裝璜費用云云,實屬無稽。況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應負擔專櫃裝璜費用不足數額,上訴人又焉會以設置臨時櫃之方式繼續營業出清存貨後,再聽任被上訴人坐收上訴人辛苦營業之所有收入,而上訴人更因此損失存貨利益及營業人員之人事費用?被上訴人前開所言顯然不合商業常情,實甚昭然。

(六)末按,系爭合約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即行簽訂,惟被上訴人遲至兩造發生紛爭後,始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一次告知系爭專櫃裝璜費用為一百三十二萬元。再由上訴人之回函及證人吳淑惠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之證詞可知,其在八十七年七月之前根本不知系爭專櫃裝璜費為若干。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先前即知悉專櫃裝璜費用,並稱其已「多次」告知云云,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引述內容與所提證物內容不符,顯有誤導之嫌,並不足採。

三、原審判決認定兩造並無設櫃期限二年之合意,並無理由:

(一)自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自承:「雙方協議合約至少為期二年整」可知,兩造間確有設櫃二年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於二年期滿前強迫上訴人撤櫃,其違約在先,自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

(二)至於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臨時櫃乙節,推斷兩造並無設櫃二年之合意云云,其論斷實有謬誤。蓋以:

如前所述,兩造間關於專櫃裝潢費用負擔之真意,係指由上訴人在二年設櫃契約期間,由銷售營業額加抽百分之四分擔合理費用。惟因為上訴人供貨商代理之「Valentino 」品牌代理權有所變動,其代理權提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上訴人乃善意通知被上訴人前開情事,並建議其能同意由上訴人自十二月一日起以「Michel Rene」品牌代替原「Valentino」品牌繼續營業到二年期限期滿為止,以繼續創造雙方之營業業績,如被上訴人未能同意,則上訴人只得接洽新的供貨商進貨「Valentino 」品牌服飾繼續販售。迺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供貨商之「Valentino 」品牌代理權期限尚未屆至,且雙方約定之二年設櫃期間未滿之際,即強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撤櫃。被上訴人在片面終止設櫃合約後,並進而要求上訴人繼續以「臨時櫃」方式營業至九月十三日。上訴人因考慮如可繼續營業,多少可以減少被片面終止設櫃契約之損失,乃忍痛勉強同意以臨時櫃方式繼續營業。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營業至九月十三日之際,竟悍然強行剋扣上訴人之所有銷售營業額。此舉無異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作白工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平白坐收上訴人辛苦賺取之營業收入,殊有違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惟原審判決未查前情,逕以被上訴人片面毀約後逼迫上訴人設置臨時櫃,上訴人迫於情勢無法拒絕,即推斷兩造並無二年設櫃之合意,其認定殊有違誤而無可採。

(四)況查,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兩造並無二年設櫃之合意,另方面又於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裝璜費用之理由中,以上訴人應會注意抽成金額是否會在「二年期限」屆滿前攤還完畢。其理由顯屬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自無可採。

四、自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專櫃裝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乙節,可知兩造間之真意確係指:「由上訴人在設櫃二年期間以『抽成加計百分之四』之方式給付二年即完成攤付義務」:

(一)按「專櫃裝璜費用之金額」,乃契約之「必要之點」,如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知專櫃裝璜費用之金額為若干,兩造間自無從對該「必要之點」有成立任何合意之可能,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並不知系爭專櫃裝璜費用為何:由被上訴人之會計師從未曾向被上訴人公司函證系爭專櫃裝璜費用,被上訴人係自行與裝璜公司接洽並自行訂約,且蒙明君亦未曾知悉專櫃裝璜費用為若干乙節,自可清楚上訴人確實不知系爭專櫃之裝璜契約內容,更無從知悉裝璜費用為若干。

(三)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法在訂定系爭契約當時載明專櫃裝璜金額及各期應分擔費用,係因訂約之時尚未裝璜完成云云,實乃卸責之詞,更適以反證其所言不實。蓋以:

縱設兩造間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簽訂第一份契約時,系爭專櫃裝璜費用尚未確定,但兩造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訂第二份契約當時,該專櫃早已裝璜完成,被上訴人自應知悉裝璜費用為何,更可據此計算上訴人每期應攤付之金額。惟被上訴人仍不在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訂第二份契約中載明專櫃裝璜費用之金額及上訴人每期所應分擔費用,可見被上訴人前開說詞,與事實根本不符。抑有進者,若謂兩造在簽約之時因不知裝璜費用若干而無法訂明每期應分擔之金額,何以被上訴人竟能與其他專櫃廠商(如榮洋、鼎耀等)約定每期專櫃裝璜費用扣款為三萬餘元,並分十五期攤還。足見被上訴人前開辯稱,根本不實。更適足以徵之兩造之真意確係「以抽成加計百分之四攤還二年,即完成攤付義務」,故系爭契約之約定方式才會與其他專櫃廠商之裝潢費用約定方式完全不同。

(四)由上可知,兩造間對於系爭專櫃裝璜費用負擔之真意確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惟原審判決並未詳究前開諸多明確事證,遽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誤。

六、本件係被上訴人本身片面毀約所致,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櫃裝潢費:

(一)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此外,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二)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本件爭議被上訴人本身片面毀約所致,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專櫃裝潢費:

如前所述,兩造間關於專櫃裝潢費用負擔之真意,係指由上訴人在二年設櫃契約期間,由銷售營業額之百分之四分擔合理費用。迺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Valent-ino」品牌代理權期限尚未屆至,且雙方約定之二年期間未滿之際,即強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撤櫃,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營業,而無法履行按月繳付抽成百分之四之條款。故本件實乃被上訴人以濫用百貨公司之市場優勢地位以及違反設櫃二年期限約定之方法,造成上訴人之鉅額營業損失,並致使雙方約定之抽成條款無法實現。故前開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斷無要求上訴人為其負責之理。

(三)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在片面終止設櫃合約後,進而要求上訴人繼續以「臨時櫃」方式營業至九月十三日。上訴人因考慮如可繼續營業,多少可以減少被終止設櫃契約之損失,乃勉強同意以臨時櫃方式繼續營業,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營業至九月十三日之際,竟悍然強行勉扣上訴人之所有銷售營業額。此舉無異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作白工之後,再由被上訴人坐收上訴人辛苦賺取之營業收入,殊有違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無法繼續再以抽成方式給付專櫃裝潢費用,實乃被上訴人片面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式終止設櫃合約所致。故前開情事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歸責於上訴人可言。從而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再給付抽成營業額之義務。

七、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一百零四萬元裝潢費用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專櫃合約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失至少有一百零五萬元(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每月至少有三十五萬元之營業收入,計算九月至十一月三個月之營業額損失),上訴人茲主張該損害賠償債權並抵銷。

八、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契約已明定裝潢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系爭設櫃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櫃內之設計裝潢及各項生財器具均由乙方自行與設計公司洽商施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六條第四項附加文字特別約定:「原抽成為23 %,因裝潢費用由甲方(即被上訴人)先行支付,故每月加抽4%,抽成更改為27 %,至裝潢費攤付完為止,期限二年整」,是以系爭專櫃內之裝潢費用兩造早已明定由上訴人負擔,殆無疑義。

(二)查專櫃之裝潢必須配合該專櫃銷售商品之特質及風格,方能突顯商品吸引真氣。且裝潢尚有專櫃經營者之理念及主觀之好惡,故特定專櫃之裝潢本不能適用於其他不同商品或不同品質之專櫃。故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明定:乙方(即上訴人)櫃內之設計裝潢及各項生財器具均由乙方自行與設計公司洽商施作---乙方之裝潢及各項生財器具應於撤櫃時由乙方自費拆除撤離,回復設櫃地點之原狀。上開規定乃因上訴人之裝潢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利益,故約定契約於期滿撤櫃時,上訴人須回復設櫃地點原狀,以利被上訴人再行出租利用。故上訴人詭稱裝璜利益為被上訴人享有,其僅負擔合理之使用費,顯與契約約定及事實相違,洵無足採之。

(三)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淑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場證稱:「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我要求拆櫃,因合約已到期---。係依合約將裝璜拿回去。」益證裝璜費用係由上訴人負擔,故合約期滿上訴人即依約將裝璜拆除。假設果如上訴人臨訟所主張:裝璜費用及裝璜利益屬被上訴人負擔享有,則斷無約滿上訴人即要求依約取回裝璜之理。至於上訴人拆除裝璜時,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亦證述綦詳:「---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三日我們公司都沒有人攔阻他們拆裝璜。他們裝璜費未付,我們是行使抗辯權---」。

(四)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函復合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說明第三項載明:「經檢視本事務所查核先施百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度之查核工作底稿,先施百貨於八十六年度將代墊英屬維京群島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裝璜費用列入"代付款"科目。」準此可知,裝璜費用確由上訴人負擔無疑,被上訴人乃「代墊」性質,此徵諸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法院向會計師函查之理由至明。

二、有關上訴人辯稱不知裝璜費用為若干云云,惟查:

(一)系爭裝璜之設計、監造、追加工程及驗收,均由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員工蒙明君負責,上訴人於原審時雖堅稱蒙明君並無代表上訴人之權限,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提呈之爭點整理亦自認蒙明君有代表之權限,惟主張因施工圖說上均無裝璜總價之數目,故其無從知悉。經查,系爭專櫃之裝璜費用原估為一百三十二萬一千零二十元整,後經被上訴人爭取,減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整,經被上訴人扣抵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四裝璜費十七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整,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整。上開裝璜費總額及各單項工程金額蒙明君、上訴人公司業務部副理吳淑惠及上訴人關係企業漢登公司協理王麗雯均知之甚詳,並於本件訴訟起訴前對之試行和解,上訴人殊難委為不知。

(二)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發函上訴人催請其給付被上訴人代墊之裝璜費,函中非但載明裝璜費中為一百三十二萬,且已敘明因被上訴人前已多次告知而上訴人未回應乙情,上訴人亦自認已收受上揭函文無訛,是上訴人臨訟稱不知裝潢費若干,顯係卸責之飾詞。

(三)實則,本件因系爭設櫃契約訂定時,裝璜費用尚未確定,且事後上訴人公司又有追加工程情事,故裝璜費用於訂約時未尚確定,當然未予載明。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裝璜費用之總額若干,並無礙其應負擔裝璜費用之約定及義務。

三、被上訴人並無阻止上訴人拆除系爭專櫃裝璜設備情事,業經劉光中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到場證述綦詳。劉光中亦證稱當時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拆除裝璜之意乃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意。概上訴人之裝璜費用既未付清,被上訴人主張除非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裝璜費,否則不同意其拆除裝璜乃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核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更無從擴張解釋為裝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分:

(一)裝璜利益為上訴人享有,故裝璜費用兩造於契約中明文由上訴人負擔。

(二)裝璜費用本即於被上訴人之會計帳上列入「代付款」科目,因同立本台灣會計師事務所於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時,係以抽查方式進行,故系爭專櫃裝璜費用因未列為抽查之樣本,故並未向被上訴人公司函查,業經立本會計師事務所於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中證述綦詳。上訴人純以被上訴人之會計師並未為函證程序,故主張兩造無負擔系爭櫃裝璜費用之約定,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知悉裝潢費用。

(四)被上訴人並未阻止上訴人拆除裝璜,僅上訴人於拆除時,表示不同意之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已。

(五)設櫃期限悉依設櫃契約之約定,並無上訴人所憑空主張二年設櫃期限,於二年期限屆滿前,被上訴人迫上訴人撤櫃情事。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設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供上訴人設櫃銷售商品,上訴人按月憑所簽發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將貨款餘額支付與上訴人,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份及九月份營業貨款分別為四十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二十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二元,扣除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元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五日收受上訴人之催告信函後,經七日催告期間仍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該筆債務,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供上訴人設櫃銷售商品,上訴人按月憑所簽發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將貨款餘額支付與上訴人,設櫃之裝璜工程費用,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再按月由貨款百分之四扣抵,惟設櫃契約業經終止,上訴人尚積欠該裝璜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八十七年八月份及九月份營業貨款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元,抵償積欠該裝璜工程款,尚不足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上訴人已無營業貨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之判決。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所指設櫃裝璜工程費用部分,未如同公共設施裝璜費用之約定,僅概括約定就上訴人之營業額每月加抽百分之四,至裝璜費攤付完為止,期限二年,未將設櫃裝璜工程費之總價額記明於契約之中,亦未曾依照前開公共設施裝璜費用之約定,每月扣除固定之金額,在設櫃裝璜費及每月負擔費用均不明確之情形下,無從判斷裝璜工程費何時攤付完畢。本件設櫃營業場所係被上訴人所擁有,裝璜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僅在設櫃期間,由上訴人使用,因此,契約之真意,應係由被上訴人在設櫃契約二年期限中,以每月營業額加抽百分之四之方式,負擔該裝璜費用之合理使用費,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必須由上訴人負擔該設櫃裝璜工程費用之全額。且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設櫃契約,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在一百零五萬元以上,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設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場所,供上訴人設櫃銷售商品,上訴人按月憑所簽發之發票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貨款,被上訴人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應將貨款餘額支付與上訴人,八十七年八月份及九月份營業貨款,扣除相關費用後,被上訴人尚應支付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元與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貨款計算表、設櫃契約書、統一發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設櫃契約書,約定設櫃期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其台北市○○街○號三樓設置專櫃,指定限銷Valentino 品牌之男裝及配件 (義大利品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又簽訂設櫃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內容相同之設櫃契約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簽訂設櫃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設櫃期限屆至,由於商品之促銷活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設置臨時櫃之方式,經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設櫃契約書二份、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設櫃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

五、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簽訂前揭二件設櫃契約書第五條共益事項中,除第二項有公共設施裝璜費按月自貨款中扣除之約定外,第三項又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櫃內之設計裝璜及各項生財器具均由乙方自行與設計公司洽商施作,費用概由乙方負擔,----」,第六條商品價格中第四項約定:「乙方同意甲方 (即被上訴人) 按下表之折扣比例,自每日營業額中抽成作為甲方之營業收益。」,在該附表之備註欄並有「正品之營業額含未經甲方同意私給折扣或特價之營業額。原抽成為23%,因裝璜費由甲方先行支付,故每月加抽4%,抽成更改為27%,至裝璜費攤付完為止,期限二年正 (整)」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之設櫃契約,加註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 等字樣,兩造之設櫃契約書已明文約定「上訴人之櫃內設計裝璜---費用概由上訴人負擔---」,依上揭法條規定、判例意旨,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六、上訴人雖抗辯設櫃營業場所係為被上訴人所有,裝璜之利益,為被上訴人所享有,在設櫃期間,由上訴人所使用,兩造間之契約真意,係在支付合理之使用費,並非由上訴人負擔裝璜費用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然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已入前述。且兩造所簽訂之設櫃契約書中,無一支付使用費之約定,上訴人主張為使用費云云,實無所據。再查,系爭專櫃之營業場所固為被上訴人所有,然系爭專櫃於契約期間,為上訴人所使用,裝璜之利益,為上訴人所享有,且每個專櫃因商品不同,所須之裝璜亦有不同,被上訴人於各專櫃使用期滿後,難以享有任何利益,矧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三項中尚有:「---上開乙方之裝璜與各項生財器具,應於設櫃期限屆滿或期前止約或撤櫃時,由乙方自費拆除撤離甲方商場並回復設櫃地點之原狀,如有遺留未拆,自設櫃期限屆滿日或期前解約日或撤櫃之次日起視為甲方所有,由甲方無償取得,任由甲方處置,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權利金。」之約定,應由上訴人就其裝璜予以拆除撤離,非於上開約定之條件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置,上訴人抗辯裝璜利益,由被上訴人所享有,上訴人僅支付合理之使用費即可,進而主張裝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又以不知裝璜費用數額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櫃之裝璜費用,計為一百二十一萬四千六百五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購單、工程契約、施工驗收報告書、支出傳票、支票簽收簿節本、廷地開發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追加工程估價單、工程連絡書、裝璜設計圖、總分類帳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應堪採信。上訴人雖以不知裝璜費用數額為抗辯,然依兩造所簽訂設櫃契約書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櫃內之設計裝璜由上訴人自行與設計公司洽商施作,而本件上訴人之櫃內裝璜設計、監造、追加工程及驗收,均由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漢登公司)之蒙明君代表上訴人為之,此由上開裝璜設計圖之簽名、及施工驗收報告書上之傳真者可知。蒙明君又係漢登公司之員工,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在卷可證,上訴人雖辯稱蒙明君非其公司之員工,無權代表其公司云云,惟查漢登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雖屬不同公司,然其負責人同一、又為同一營業場所 (前者八樓、後者為九樓),上訴人竟對於蒙明君所設計、監造、施工完成之櫃內裝璜,予以使用迄至設櫃期滿均無異議,且上訴人所提出貨款計算表一份 (支付命令卷附件一),亦明列有每月銷售額百分之四之裝璜費金額,上訴人諉稱不知裝璜費之數額,委無可採。

八、上訴人又以其自被上訴人賣場撤櫃,由於被上訴人片面毀約,而無法依約於二年內扣抵裝璜費用,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可免給付義務,且因被上訴人之強迫撤櫃,致上訴人受有一百零五萬元以上之損害,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簽訂之設櫃契約書,其設櫃其限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第六條第四項有「正品之營業額含未經甲方同意私給折扣或特價之營業額。原抽成為23% ,因裝璜費由甲方先行支付,故每月加抽4% ,抽成更改為27%,至裝璜費攤付完為止,期限二年正」之約定,兩造顯有預見有續約之可能,且事實上兩造果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又簽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設櫃契約書,並又以申請設置臨時櫃之方式,申請設櫃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即未再續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設櫃期限屆滿,請求撤櫃,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至於兩造間未能續約之理由,是否因上訴人對所銷售Valentino 品牌,未能取得代理權等情,要與本件契約之終止無關。上訴人為上開之抗辯,當無可採。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墊之設櫃裝潢費一百零四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曾委託周世傳律師去函主張抵銷,有周世傳律師事務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傳覆字第0九二九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債權既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歸消滅,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櫃內之裝璜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兩造間於每月加抽4%以攤付裝璜費用之約定,因契約期滿未能續約,即無繼續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所墊付之裝璜費。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所欠貨款四十五萬二千零五元後之裝璜費餘額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十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曾委託周世傳律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傳覆字第0九二九號函催上訴人於七日內結清,上訴人已於同月三十日收受該催告函,有上揭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足稽,被上訴人並請求自催告期滿日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十二、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之本訴為敗訴、被上訴人之反訴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爰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鄒 賢 英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