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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紀舒青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㈢、確認被上訴人與香港商誠利置業有限公司、吳壽松、郭換坤、林蘇珊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塑膠工廠、席德鰲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暫時停止職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董事會決議事項,應包括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及股東會之一切召集程序。苟須經由本次股東會承認之各項議案及決定程序之事項,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有違反董事之委任行為,係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㈡、修改公司章程係屬股東會特別決議事項,被上訴人在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上應載明及公告、通知,讓股東預知準備,以免權利受損,被上訴人修改章程,由原章程規定董事十三人、監察人三人,縮減為董事九人、監察人二人,未在股東開會通知書載明,即刻進行改選,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生效日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四號解釋。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㈠、被上訴人公司章程。㈡、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㈢、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股東常會係由董事會召集,且遵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程序,故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始終並無任何違誤,是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要屬適法。

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僅規定「應載明召集事由」,並未規定應併記載記名股票過戶之閉鎖期間,足見該閉鎖期間之規定與股東常會召集程序之規定無涉。㈢、上開股東常會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題,均事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無違法。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董事會紀錄節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路○段○○○號福華飯店地下二樓福華廳,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其召集公告將開會日亦列為停止股東權轉讓過戶日,影響全體股東權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當日股東常會討論章程修正案第十八條縮減董事、監察人名額,修正通過後,未經過公告通知全體股東,即據以逕行改選董事、監察人,自屬程序違法等情,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與香港商誠利置業有限公司、吳壽松、郭換坤、林蘇珊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塑膠工廠、席德鰲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暫時停止職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表示異議,但未對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達具體內容,自不能提起本件訴訟,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記名股票過戶之閉鎖期間,期日之計算依經濟部釋示包括開會日在內,其所為該次股東常會公告並無違反召集程序或章程之處,況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亦非屬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召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假台北市○○路○段○○○號福華飯店地下二樓福華廳,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其開會前所為股東開會通知書,於第一項載明「...㈡承認及討論事項:修正公司章程等案。㈢改選董事、監察人案。...」,又於第三項載明;「依同法(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停止股票過戶」,並於該次股東常會決議改選訴外人香港商誠利置業有限公司、吳壽松、郭換坤、林蘇珊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塑膠工廠為董事、香巷商誠利置業有限公司、席德鰲為監察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即須已出席股東會並已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已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曾當場表示異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是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次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一個月內...不得為之。」,該期間之計算,應包括開會日在內(經濟部六0、二、二六商0六八0四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是被上訴人於前開股東開會通知書第三項將開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亦列為停止股票轉讓過戶之日期,於法尚無不合。況有關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並未規定應記載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從而於股東開會通知書上為停止股票過戶期間之記載僅具有提醒股東之作用,縱有誤載,亦不影響停止股票過戶期間應有之效力,更與股東會召集程序無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違法,自不足取。

六、再前開股東開會通知書第一項已載明該次股東常會主要內容包括「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將公司章程第十八條「本公司設置董事十三人及監察人三人」修正為「本公司設置董事九人及監察人二人」之修正事項作成對照表提交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通過,有該股東常會議事錄可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則被上訴人於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後,隨即依修正後之章程規定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亦無不合。是上訴人執前開股東開會通知書未載明修訂公司章程之董、監事名額縮減,即據以改選,主張其召集程序不合法,亦不足取。

七、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雖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但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故一法人股東指派二人以上代表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並無不可(經濟部五七、九、二四商三四0七六號函參照-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香港商誠利置業有限公司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分別當選董事及監察人為不合法,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既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則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及確認被上訴人與香港商誠利置業有限公司、吳壽松、郭換坤、林蘇珊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塑膠工廠、席德鰲之任職董事、監察人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並暫時停止職權,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法 官 劉 清 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高 澄 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