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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訴訟代理人 吳美雀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之決議。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股票賣出,致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持有股票,然上訴人仍係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名股東,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及經濟部六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商第○四三一九號函之見解,股東之認定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故,上訴人依法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 又公司對於承認事項,不關對決議方法有無異議,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均需依公司法之規定為表決,並確認「同意」之表決數,該項係屬強制規定,不得違反,否則即為無效。被上訴人以其表決方式係依議事規則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㈢ 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卻明示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起訴者,需受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限制,顯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

㈣ 上訴人於事先已聲明「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異議未撤銷者,維持異議」,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已生效力;雖被上訴人立即指定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師答覆、並經討論後,再徵詢在場股東無異議後表示通過,且上訴人嗣後未再表示異議,然上訴人並未撤回原已生效力之異議,自不因被上訴人依議事規範之解釋而無效。

㈤ 被上訴人縱使依議事規則得以鼓掌為表決方法,亦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否則其決議仍不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頒布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規範、被上訴人公司章程、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各一份、股票二張為證,並調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例,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自認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買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旋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即將該股票賣出,則上訴人售自出股票後即不具股東身份,是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

㈡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召開股東常會時,對於承認事項第一案固曾提出意見及異議,惟經主席指定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會計師作詳盡之解釋與答覆後,主席詢問在場股東還有無異議,經在場股東無異議後通過,上訴人於主席徵詢異議時及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後,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依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撤銷之訴;且依寶島商業銀行股東會議事規則第十五條「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表決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表決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之規定,被上訴人股東會承認事項第一案應已合法通過,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其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股東常會,關於第一案就承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等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主席未經表決即宣布通過,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撤銷上開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者,以起訴時具有公司股東身分者,始得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然欠缺;又被上訴人公司於表決系爭議案時,上訴人於討論時雖曾表示異議,然經主席指定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及會計師解釋後,再經討論,最後主席詢問到場股東有無異議,上訴人並再度表示異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買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將股票賣出,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八十八年度之股東常會,關於第一案就承認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等為決議時,上訴人於事先已聲明「如被上訴人未以投票方式表決,上訴人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嗣後被上訴人已指定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師為答覆並經討論,再徵詢在場股東均無異議,上訴人亦未再表示異議等情,均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記錄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法既明文限於股東始得訴請法院撤銷,則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原告,於起訴時自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例)。而股票乃表彰公司股東身分之唯一要件,故是否為公司之股東應以其是否持有公司之股票為斷,至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係公司股東對於公司行使權利之對抗要件而已,尚難以公司之股東名簿之記載而判定是否為公司股東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判定標準,自屬誤會,顯無足取。本件上訴人自認其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買進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而取得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資格,旋於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賣出股票,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並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乙節(見本院卷第十七、四六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以其於起訴時雖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名股東,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亦非有據。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既已因欠缺股東身分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則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違法之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請求調閱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名簿,以證明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名股東;惟查,股份之轉讓,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者,其轉讓手續依公司法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東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即一經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產生移轉效力,受讓人即成為股票合法持有人,而成為公司股東,讓與人即喪失股東身分。至於無記名股票,僅須交付股票已足。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雖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已其轉讓對抗公司。惟此僅係以過戶作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僅指未過戶之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已,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主張因背書受讓請求更換股東名義之權利。上訴人既已自認未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則縱使其仍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記名股東,仍無礙其已轉讓股票而喪失股東身分之事實,故亦無調閱之必要;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買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股票,然亦只能自買售之該日起又取得股東身分而無法回朔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取得股東身分,是縱使上訴人嗣再後取得股東身分亦無礙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均併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法 官 姜 素 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