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案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阮富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附件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請依下列方式記載:
(一)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二)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爭執部分之意見。(請以條列方式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勿陳述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並製作爭點附表)
(三)再請求調查之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應證事實、訊問事項;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