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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抵押權,其中之新台幣肆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佰零肆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參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應判決如左: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其中判決上訴人不利之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乙○○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應將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二紙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面額,均與系爭二筆抵押權申請登記日、原因發生日、存續期間、清償日、抵押金額相符,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足知本票與抵押權所擔保者確為同一債權,亦即本票係屬保證本票。

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借款經過矛盾歧異,無法證明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

㈢、證人蕭方維於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刑事案件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訊問時,證述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及朱水蓮(原審被告)二人債務合計約六百多萬等語,且蕭方維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偽證案件,答稱渠只知被上訴人有四百多萬元債權,亦可見兩造間並無九百萬元借款債權。添

㈣、如兩造間有各二筆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上訴人提供擔保土地多筆,價值不菲,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均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九日同時進行,為何不各設定七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卻僅設定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抵押權,且為何不一併強制執行,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實有違常理。

㈤、因被上訴人言明該一千萬元為擔保上訴人履行配合雙方領取補償金還債誠意之表徵性質,絕不會依該金額要求還債,故有「依法依據給付」之記載,上訴人始簽訂,足見該金額並非雙方實際債權債務金額。

㈥、上訴人因恐拍賣時間迫切來不及辦理手續,且當時還剩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利息等債務,如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再提起異議之訴,恐遭判決敗訴,為避免土地被拍賣損失更大,始繳清該等款項免被拍賣。

㈦、本無給付義務,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乃不得已事由所致之非任意給付,自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㈧、上訴人雖對該合解書及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否認,惟上訴人爭執實質真正,主張該二證物內容均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略稱:

㈠、上訴人已自認本票債務及抵押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庸舉證貸與上訴人金錢之事實。

㈡、兩造為近親,相互間資金之借貸,並未書立詳細書據。

㈢、上訴人另案中,自承向朱坤塗借貸三百萬元,遭朱坤塗查封(七十八年執字第五○七號朱坤塗執行乙○○強制執行),而由朱水蓮貸與一百萬元(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七號判決),被上訴人貸與二百萬元與上訴人,此項三百萬元之借貸,雙方亦未立有任何書面文件,足證兩造間之借貸並未書立詳細書據。

㈣、本件之抵押權,全係由上訴人委託代書辦理,被上訴人只蓋章而已,其為何將抵押權之日期寫成與本票相同,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此應由上訴人說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切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八0一號裁定、八十一年度票字第八0四號裁定、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0號判決、合解書、新竹地院民事收狀證、民事撤銷狀、存證信函、新竹地院民事庭通知、民事執行處通知、中華民國國庫支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對於朱水蓮部分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具狀表明原判決就朱水蓮部分已為勝訴之判決,無庸上訴,爰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見本院卷四0至四一頁)可稽,被上訴人及朱水蓮對此均無意見,上訴人撤回朱水蓮部分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朱水蓮已非本件之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即其妻朱陳秀英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九日以渠等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三之三、二三之八、二六之一、二六之四、二三之五、二三之六、二三之七等地號土地及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乙○○及朱陳秀英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約定債務清償日期分別為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九日,並經登記在案,乙○○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九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且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九日簽發面額各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九日之本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抵押借款憑證;乙○○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朱水蓮(原審被告)設定本金一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朱水蓮之借款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八月十二日,經設定登記在案,乙○○並向朱水蓮借款一百萬元,於同年二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同年八月十二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交付朱水蓮作為抵押借款憑證。嗣被上訴人及朱水蓮分別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作為抵押借款憑證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多種執行名義,企圖一債兩討,其中被上訴人部分:除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獲償四百五十萬元外,另因乙○○部分抵押土地被徵收而由被上訴人領取三次補償款:⑴、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領取票面金額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支票號碼BJ000000

0、帳號三四五一之九、付款人為台灣銀行頭份分行之支票,⑵、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獲償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

⑶、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獲償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以上合計溢領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其中朱水蓮部分:除於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二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事件中獲償一百萬元外,另持乙○○所簽發作為抵押借款憑證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訴外人朱陳秀英於設定本件抵押權後已過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由上訴人甲○○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於設定後已經政府徵收,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之上開三百五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及返還所溢領之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與上訴人乙○○;訴請朱水蓮對於上訴人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共同擔保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朱水蓮因認諾塗銷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法院本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朱水蓮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與上訴人乙○○間確有各二筆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上訴人乙○○並簽立「合解書」載明願給付一千萬元,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尚未完全因清償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乙○○主張伊與其妻朱陳秀英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九日以系爭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伊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擔保,伊並於同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九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且同時簽發票號035405號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及票號035404號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三九至四一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四二頁)、本票二紙(見原審卷四0頁反面)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持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多種執行名義,除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中獲償四百五十萬元之外,另因乙○○部分抵押土地被徵收,由被上訴人領取三次補償款,即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四日領取支票票款七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二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獲償一百五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一元、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獲償八十一萬二千九百六十三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乙○○主張僅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主張乙○○總共向其借款九百萬元,是本件之爭執點厥為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究係四百五十萬元抑或九百萬元?乙○○付給被上訴人如超過借款數額,其聲明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判決參照)。

㈠、查本件上訴人乙○○承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否認有借貸九百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乙○○借款九百萬元,應就交付九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朱雅筠(即被上訴人之妻)證稱:「當日(即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只拿三百五十萬元給原告(即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開庭時陳稱:「給原告(即乙○○)領取中小企銀三百五十萬元是設定三百五十萬元」,「我當時除設定抵押權外,另外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是要他償還以前所借債務,本案到期日與設定期日相同,我有借給原告三百五十萬元,本票三百五十萬元無法舉證」等語,然卻於本院刑案調查時供稱:「自訴人(指乙○○)用本票向我借二次,抵押權是另外。一次一百萬元,一次三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是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簽的,錢是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來拿錢的,一百萬元是七十八年三月九日來拿的」,「拿現金,是整一批一次付」,「借款給他的現金是生意錢一些,一部分跟朋友調,沒有從銀行領出來」等語,但其後改稱:「三百五十萬元是陸續借給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八0頁反面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經過前後歧異,不能證明與乙○○間確實各有二筆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權。況兩造間若各有二筆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之借款,依前所述乙○○與其妻朱陳秀英提供擔保土地多筆,價值不菲,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均為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七十八年三月九日同時進行,為何不各設定七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對被上訴人債權更有保障,卻僅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抵押權,且為何不一併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均未能敘明緣由,其所稱各有上開二筆借款云云,委不足採。

㈡、乙○○與被上訴人及朱水蓮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合解書」固載明:「本人乙○○(即上訴人)與丙○○(即被上訴人)及朱水蓮的債務,本人願依法依據給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整:::」,惟乙○○否認該記載內容之真實性。經查,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乙○○之借款為九百萬元,加上乙○○欠朱水蓮之本票債權一百萬元(該票款債權業經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七號判決存在確定;而朱水蓮另對乙○○之抵押債權一百萬元,則早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在新竹地院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二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獲償,故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僅欠朱水蓮借、票款一百萬元) ,雖總金額為一千萬元,惟查,乙○○分別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三月九日向被上訴人借款,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已經累積數年之利息,理當一併加計,始符常情(被上訴人嗣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號執行票款事件,請求之範圍包括票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執行費等,詳如後述),如此則債權金額與合解書之內容即有不符。又證人蕭方維即合解書之見證人,在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調查時證稱:「合解書日期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他們說要彼此遞強制執行及訴訟的撤銷狀,才肯簽名蓋章,就約第二天到新竹法院,後來我聽乙○○(即上訴人)說三個人都到了,互相寫了撤銷狀,我並沒有去新竹法院,一千萬元係丙○○(即被上訴人)要求說乙○○如有和解誠意就寫一千萬,他的強制執行債權就有八百萬元,其他利息和執行費用多少不知道,反正將來憑據或判決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三六頁背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刑事判決理由),復在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刑事詐欺案件,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稱:「丙○○說如乙○○有誠意就簽下這一千萬元的和解書,將來北二高土地徵收補償費來還給丙○○、朱水蓮,當時乙○○欠丙○○、朱水蓮二人債務合計約六百多萬,丙○○一直說如是乙○○有誠意解決債務就要簽下這一千萬元的和解書,丙○○另外稱:『雖然簽下一千萬元和解書,但不會真正向乙○○要一千萬而是欠多少拿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八十一頁背面)。是以由債權額之計算及和解見證人蕭方維之證述,並不足認定合解書上所載一千萬元扣除朱水蓮之本票債權一百萬元,餘額九百萬元即為乙○○、被上訴人間之實際借款數額灼明。乙○○主張系爭合解書之記載內容並非真實,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稱與乙○○間各有二筆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總計九百萬元之借款債權云云,即非可信。又被上訴人以乙○○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新竹二十二支局存證信函表明急欲履行和解契約等語,主張右開合解書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云云。惟查,該存證信函主要意旨係乙○○「請(丙○○)儘速與蕭方維連絡,配合辦理北二高徵收補償費請領事宜」,以利履行和解契約償還債務(見原審卷十八頁),並非確認雙方借款之數額,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以此作為雙方有九百萬元借款數額之憑據,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稱其與乙○○間之借款債權若只有四百五十萬元,則其早已受償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衡情乙○○應不會再於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號給付票款事件,又提出債權全額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執行費,而聲請免為強制執行云云。就此,乙○○對於連同強制執行案款繳付超過四百五十萬元一節,固不爭執,惟主張係被上訴人利用同一筆債務之本票取得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查封伊之土地,伊當時有准供擔保四百五十萬元停止執行之裁定,但拍賣時間急迫來不及辦理手續,且因當時僅清償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尚剩本金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利息等債務,如提起異議之訴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又恐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遭受敗訴之判決,伊為免土地被拍賣損失更大,始繳清該等款項等語。經查,乙○○已陸續清償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之後,被上訴人意圖雙重受償,再依二張本票共四百五十萬元之裁定,以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二五0號執行查封乙○○之土地,請求執行票款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三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八六頁)認定在案;又乙○○曾因消費借貸款之和解債務尚未履行,而於右開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遭受敗訴之判決,亦有該判決(見本院卷七四至七五頁)可稽。故依乙○○所稱伊在土地被查封要進行拍賣之際,因原有借款債務尚未完全履行,之前有上開訴訟敗訴等情,為免土地被拍賣損失更大,故未提起異議之訴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先依執行程序繳付案款,以免土地遭受拍賣,衡諸情理,尚無相違。被上訴人所稱乙○○在強制執行程序繳付債權全額云云,亦不足以證明雙方之借款數額超過四百五十萬元。綜上觀之,乙○○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數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各一筆,總數為四百五十萬元,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既已因清償而不存在,抵押人自可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查本件訴外人朱陳秀英於設定本件抵押權後已過世,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土地由上訴人甲○○繼承取得,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有該土地登記簿影本(證物外放)可稽。又上開供被上訴人設定本金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於設定後已經政府徵收,亦為兩造所不爭。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既經上訴人乙○○清償借款與被上訴人而消滅,則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乙○○為避免新竹地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其土地,提存清償四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執行費而聲請免為強制執行,依首開說明,就超過實際所負債務部分,尚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此與被上訴人所稱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即非債清償)之情形,尚有不同。是以除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以外,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而溢領之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三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即抵押權債務業已清償完畢。除前述供被上訴人設定本金一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之土地,於設定後已經政府徵收,不屬本件請求之外,上訴人等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另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強制執行而溢領之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均應准許。原判決僅確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三百五十萬元中,超過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即認為另有一筆借款之抵押債權三百五十萬元,扣除乙○○已付三百零四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餘額為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三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不利部分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又主文第三項部分上訴人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蕭 忠 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 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竹南鎮 │抵押權 │ 權利範圍 ││ │ │ │登記次序 │ │├───┼────┼──────────────┼─────┼──────┤│一 │乙○○ │ 崎頂段第十三之三地號 │伍 │所有權全部 │├───┼────┼──────────────┼─────┼──────┤│二 │乙○○ │ 口公館段第二十七地號 │伍 │所有權全部 │├───┼────┼──────────────┼─────┼──────┤│三 │乙○○ │ 口公館段第二十七之一地號 │伍 │所有權全部 │├───┼────┼──────────────┼─────┼──────┤│四 │甲○○ │ 口公館段第二十八之七地號 │壹伍 │所有權應有部││ │ │ │ │分13/24 │└───┴────┴──────────────┴─────┴──────┘附 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土地坐落:新竹市○○段 │ 抵押權 │ 權利範圍 ││ │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 │ 登記次序 │ │├───┼─────┼─────────────┼──────┼─────┤│一 │乙○○ │第一二六二地號 │ │所有權全部││ │ │(重測前為第六九三之五地號)│ ○○一 │ │├───┼─────┼─────────────┼──────┼─────┤│二 │乙○○ │第一二六一地號 │ │所有權全部││ │ │(重測前為第六九三之八地號)│ ○○一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