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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6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蘇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蘇文生律師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六樓

丁○○ 住台北縣○○鎮○○街○段○○○巷○○號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八八之一號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複 代 理人 謝青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退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丁○○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公司雖因減資原因之不同(資本過賸或鉅額虧損)而有實質或形式減資作法之區

分,但並無折衷減資情形。上訴人公司原資本額為新台幣六億元,惟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因證券交易市場行情低迷,上訴人公司當時至少存在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鉅額虧損,為避免公司倒閉,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特別決議依公司法形式減資之程序,將每股減資四元,並同時決議所減金額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而有關減資基準日之訂定及減資程序之細節授權董事會決定,前開減資申請亦經證管會審認核准,足證上訴人本次之減資之動機與目的自始即係肇因鉅額虧損(即負債大於資產)所致,已符合形式減資之要件。

㈡上訴人公司提案及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之內容,俱是限定所減資金額將用來彌補

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而無其他任何附帶條件或決議,則就此等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字義加以解釋,上訴人公司自始所為減資之動機及內容,即屬形式減資性質,至於當時的董事或相關承辦人員,對於各項減資細節之辦理,縱因經驗不足、作業登載有欠周詳而未於所立書面明載「毋庸返還股款」之文字,惟此僅屬技術或程序層次,不得因此即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非屬形式減資。

㈢公司若確然負擔債務,自應由其負償還之責,與負債之原因係合法或不法無涉,

縱未登載於會計帳冊上,僅表示由會計帳冊上無法得悉公司有此項債務之記載。如由其他之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公司前開債務之存在,自不得僅因會計帳冊無該項債務之登載,而全盤否定債務存在之事實。上訴人公司之減資款於彌補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整之虧損後,餘款悉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二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此有上訴人公司與各債權人協議書可資為證。且上訴人公司業已依前開協議書規定分三次清償各債權人,並由各債權人簽收確認,上訴人決議減資之金額確已用以彌補虧損及償還公司債務,無任何餘款可資分配予各股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十二份、債務清償分配書乙份、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望高、高銘鴻、高鄭菜、高泉松、黃照明、黃周月英、邱戊己、褚庭添、鄭守成、黃望麟、鄭錫添、黃望雄、李木生、黃金連、黃清賓、石進國、洪萬發、陳金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公司於彌補虧損(形式減資)之時,本就可以同時縮小彌補虧損後之營業規模(

實質減資),從而形式減資及實質減資當然有併存之可能。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減資決議,共計減資二億四千萬元,於彌補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時之累積虧損金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後,尚有餘款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此筆餘款即應返還予股東,此由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報告之內容:「公司以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為減資基準日,減資二億四千萬元,應退股東股本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俟自營部門之營業保證金及交割結算基金退回後,開始發放」,及現金流量表末行之記載:「減資彌補虧損後應付退股款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可知上訴人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部分為形式減資,於減資彌補虧損後應付之退股款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為實質減資。

㈡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從而董事會辦理減資之內

容,當然應該依據股東會決議內容而為,而無權擅自逾越決議範圍。前開股東會決議內容為:「至於所減金額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所指之債務係為合法且已發生之帳面上債務而言,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償還現在或將來之負債」。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顯示,股東們所認知之負債及虧損總額只有八千餘萬元,且實際查核上訴人財務狀況之會計師,亦不知尚有其餘的虧損或負債,因此董事會在執行減資之細節時,即不得超越此一重要的決議及認知基礎。㈢證人黃望高所稱之借款時間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證人李木生所稱之借款時間

為七十九年、八十年時。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顯示,上訴人公司是在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向証人借款之前)由經濟部核准登記,前開借款日期於公司核准登記日期之後,所以上訴人所提証人所稱借款原因為公司先行購屋,造成驗資時錢不夠云云,顯然不實。又公司先行購買的房子亦可做為驗資的標的,無庸另行借款。即使借款驗資之事為真,則驗資後當可立即返還,豈要到三年後再用減資款來返還之理,且由上訴人提出之七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登記設立事項卡顯示,訴外人官三郎﹑李溪圳﹑黃望高均非上訴人公司董事,無權代表上訴人公司借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六年訴字第六0號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劉豐治等間返還股金事件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依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民國八十一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變動表所示,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虧損為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股東會決議減資,並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變更為三億六千萬元,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奉准減資金額為二億四千萬元。上訴人公司以減資所得之二億四千萬元彌補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屬於形式減資,餘額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係公司以減資用來彌補虧損後,所應返還股東之款項,屬於實質減資,且由上訴人公司財務部於八十一年提出之業務報告及八十一年及八十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現金流量表記載內容可知,前開減資所得金額於彌補虧損後,應退還股東;又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公司之減資款於彌補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虧損後,餘款悉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二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然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帳冊上並無此等債務之記載,為此依股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股款退還。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原資本額為六億元,因證券交易市場行情低迷,上訴人公司當時確實至少存在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鉅額虧損,為避免公司倒閉,乃於八十一年二月廿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減資之程序,每股減資四元,並決議「所減金額將用來彌補公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有關減資基準日之訂定及減資程序之細節擬授權董事會決定之」,嗣亦經證管會核准,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減資乃屬公司法上之「形式減資」,是以前開股東會並未決議返還減資款及其返還之方式,此種減資並無需為實際資金之返還。被上訴人等應受前開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所為形式減資決議效力之拘束,且所減金額二億四千萬元,除用以彌補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之鉅額虧損,餘款悉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所積欠之二億二千九百五十八萬元債務,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股款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每股減資四元,被上訴人可得退之股款為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權益變動表、財務部報告、現金流量表等為證。上訴人公司則以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減資,乃屬公司法上之「形式減資」,此種減資並無需為實際資金之返還等語。因此,本件爭點在於上開減資究竟是形式減資,或是實質減資?經查:

㈠按所謂「實質減資」,是指公司營業變遷,欲收縮公司規模,造成原有資金過剩

,無法利用,使公司發生不利之負擔,故依公司法減資之規定,將多餘資金退還股東,因此實質減資會造成公司積極財產之減少。而「形式減資」則係指公司營運虧損,資本貶值或其他原因遭重大損害,造成股東長久無法獲得盈餘分派,故減少資本,使公司資本額與現有財產額一致,此種減資無實際資金之返還,又稱為「計算上之減資」。

㈡上訴人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作成減資二億四千萬元並以所減金額彌補公

司之虧損及償還債務之決議,惟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度財務狀況,僅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東權益變動表可資憑按;證人黃美美即查核上訴人公司財務報告之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八號案件時,證稱:「八十一年度財務報告是我與陳惕清會計師查核簽證,該公司股東權益變動表八十、八十一年度是正確的,該報告中關於帳面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經抽查結果無誤,從帳面上看不出有虧損達一億五千餘萬元需彌補」等語,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為証。至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債務清償分配表,並未列於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亦未提出於股東會上供股東審核。証人黃望高、黃照明、李木生等人於本院雖均証稱:伊等有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借款予上訴人公司云云,黃望高並提出訴外人官三郎簽發之票號○九二一四四、金額一千四百萬元、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証。上訴人並主張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外,不得向非金融保險機構借款。上訴人公司不能向股東或第三人借款,因此由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官羅美華之夫官三郎出面代公司借款,清償上揭借款時即有以官三郎所開立之票據為之等語。然查,訴外人官三郎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有授權訴外人官三郎向他人借款,因此証人黃望高持有上開支票,並不能証明係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減資款已用以清償債務清償分配表所示之各債權人,並聲請向

下列金融機構調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匯款資料:⒈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戶名:高銘鴻,帳號:0000000000000。⒉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戶名:黃望麟,帳號:00000000000000。⒊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黃桂菁,帳號:0000000000。經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上述金融機構函調匯款資料,據覆,黃桂菁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並無匯款交易;黃望麟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由訴外人江添旺匯入六百十六萬二千七百二十七元;高銘鴻帳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有二筆款項匯入,分別為一千五百二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及一千八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此有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板信營業字第一一六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彰三峽字第一七六五號函、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北市一信石字第九號函各乙紙附卷為証,惟黃望麟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訴外人江添旺匯入,而非上訴人所匯,且上訴人對於高銘鴻帳戶內之款項又未舉証証明係其所匯,因此亦難憑証人黃望高、黃照明、李木生等人於本院之上開証詞,遽認上訴人有向黃望高、黃照明、李木生等人借款。

㈣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其除上述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虧損外,尚有一

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債務存在,而需作二億四千萬元之形式減資,以使公司資本額與公司實際剩餘財產相一致之必要。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雖附帶決議以減資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惟仍應認係實質減資,僅同意得先以部分減資款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餘額則自應依實質減資之規定,各別退還股東。蓋如為形式減資,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僅須直接編列減資後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即可,無庸要求股東填具權利拋棄書,聲明拋棄可領得之股金,亦不必要求拒絕填具權利拋棄書且實未領得退還股金之股東,於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蓋章或簽名,更無須於八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中作應還退股東股本一億五千三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零八元之報告。上訴人抗辯本件減資係形式減資,不須退還股金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前開股東會亦決議「有關減資基準日之訂定及減資程序之細節

擬授權董事會決定之」,則關於減資金額如何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即應屬董事會執行業務範圍內之權限云云。惟查,減資程序之細節雖授權董事會決定,董事會仍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為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非任由董事會為之。因此,董事會必需依照法令規定彌補虧損及償還債務,如果不是公司帳上合法登記之虧損或債務,當然不在股東會授權其「彌補」的範圍之內。而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度財務狀況,僅虧損八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已如前述,則董事會固得先以部分減資款彌補虧損及清償債務,但餘額仍應依實質減資之規定,各別退還股東。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及丁○○二人業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上用印,表示其二人同意無償銷除股份;被上訴人丁○○更親自簽具權利拋棄書,拋棄「減資百分之四十部分、本人可領得之股款」,其二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股款云云。但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減資股金於彌補虧損後,所餘資金留在上訴人公司運用,亦未決議股金不退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憑,且觀之卷附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並無足認股東於該清冊上蓋章即表示拋棄股金及減資股份之任何文字說明,因此尚難以被上訴人戊○○及丁○○二人於減資退還股款印領清冊蓋章,即認定已同意無償銷除股份,拋棄股金之請求。

五、惟按,權利之拋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表示即發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丁○○對於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七日簽具權利拋棄書一紙交予上訴人收執乙事並不爭執,且觀之該權利拋棄書內容,記載:「立書人丁○○茲同意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案、並特此表示願拋棄減資百分之四十股份、本人可領得之股款,交由大昌證券公司統籌處理,清償債務,以助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健全發展」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丁○○已拋棄上訴人公司減資百分之四十股份其可領得之股款,依上開說明,自已發生拋棄之效力。被上訴人丁○○雖主張其係在上訴人公司人員誤導下受詐欺而簽立,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向上訴人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並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公司減資百分之四十股份,彌補虧損後可領得之股款,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既為「實質減資」,於清償債務後尚有餘款,則股款當然即應返還予各股東,惟被上訴人丁○○已向上訴人表示拋棄上開股款返還請求之權利,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戊○○、乙○○、丙○○、甲○○○基於股款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戊○○、乙○○、丙○○、甲○○○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丁○○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遂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股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