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兆齡
送達被 上訴人 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月珠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附表一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冠倫大國社區)之選舉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冠倫大國社區第三屆主委每次改選皆合法通知桃園縣政府備查,且將開會通知及
會議記錄呈報桃園縣政府,惟桃園縣政府卻於合法通知改選完畢後,發函承認被上訴人為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顯然錯誤。
㈡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營署建字第0一九一七號函及冠倫大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委員並無任期屆滿當然解任或可另行成立新管理委員會之規定。
㈢管理委員會流會時,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而為決議,非如桃園縣
政府另行核准被上訴人為另一管理委員會,且桃園縣政府僅為形式審查,是被上訴人附表一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應屬無效。
㈣冠倫大國社區第一屆改選第二屆、第二屆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均由原屆主委為召集人,且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第四屆由原屆主委召集,自無違法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有關本件之疑義,並聲請本院令被上訴人提出程興漢及丁月珠之兩次會議之開會委託書正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稱: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本件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事件,並非管理委員會依法得起訴之事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任期屆滿是否即為解任,系爭規約並無約定,應認係民法委任契約,除法律明文規定外,應認任期屆滿時即為解任之時。
㈢上訴人未依法或系爭規約之約定,推選召集人,並經公告,即由無召集權限之第
三屆管理委員會名義通知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當屬無效,其竟以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㈣冠倫大國社區現已改選成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無效,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尹章華等合著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解讀第一三九至一四三頁影本(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六頁)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經本院闡明後,其真意係在「確認被上訴人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就冠倫大國社區之管理權法律關係不存在」,而以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為其上訴聲明,是本件應為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核先敘明。又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係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規定,其價額視為五百元,並不得上訴第三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原第三屆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改選之第四屆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原係為「冠倫大國社區住戶聯誼會」,於第三屆改選第四屆管理委員流會時,另行陳報桃園縣政府而自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原第三屆改選而成立之第四屆並非同一管理委員會。依冠倫大國社區規約實無委員任滿當然解任之規定,且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每次改選或流會時皆有報備,桃園縣政府另行核准聯誼會為新管理委員會,實有錯誤,又被上訴人之選舉,其召開程序及決議方式不合法,顯然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上訴人則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武隆任期屆滿後,連續召開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因不具法定出席人數而告流會,住戶為社區安全之維護,由區分所有權人公推所有權人程興漢為召集人,同時向桃園縣政府鑒核,經桃園縣政府指定程興漢為會議之召集人後,程興漢乃依法公告十日,並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丁月珠等十三人為管理委員,且報經桃園縣政府核備在案,則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或楊武隆自無權於同年一月十七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為召集人,且經公告程序,則其率行由無召集開會權限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推選之管理委員當屬無效,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伊係原第三屆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改選之第四屆委員會,被上訴人原係為「冠倫大國社區住戶聯誼會」,於改選流會時另行陳報桃園縣政府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聯誼會為新管理委員會及現冠倫大國社區已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行使管理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單(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上訴人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名單(見原審卷一第十五頁)及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卷二第五十三頁)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冠倫大國社區第三屆委員於任期屆滿時並不當然解任,被上訴人則以應當然解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冠倫大國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於任期屆滿是否當然解任。經查:
㈠依系爭規約第七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資格及
選任:一、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二、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任之。三、委員名額按棟別分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較多者為當選。四、委員之任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五、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㈡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六、管理委員出缺時,各由該棟住戶推選續任。」(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等意旨觀之,可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均當然解任。至任期屆滿之情形,是否即為解任,該規約並無明文規定。
㈡按任期制之設立,解釋上應認屬民法委任契約,由社區全體住戶委託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其他管理委員處理社區內之事務,於任期屆滿時,苟非法律明文規定於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得延長其執行職務外,應認為委員執行職務之權利於任期屆滿時,即為約定解任之時。
㈢再參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0一九一七號函示:「
...故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應依規約辦理改選,未改選時,應依前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一第二十八頁),及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營署建字第五七六0九號函載:「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住戶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文。故任期屆滿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全體解任後未改選時,自應依前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六頁)等內容以觀,益知委員於任期屆滿時即應解任,至解任後未改選者,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選任管理負責人。本件冠倫大國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期限屆滿時即當然解任,是上訴人主張「於改選未完成前並不當然解任」,尚難採取。
六、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冠倫大國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於任期屆滿時,已當然解任,則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楊武隆於其任期屆滿後,因解任已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於新管理委員會產生前,冠倫大國社區自屬無管理委員會,其召集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而產生,而楊武隆於解任後並未依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再被推選為召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於區分所有權人已依規定推選程興漢為召集人,並經桃園縣政府指定後,猶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顯已與規定不合,則上訴人所推選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難謂合法,自無代表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實施訴訟權能,其提起本件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依上所陳,其當事人即非適格。再者,上訴人所推選之第四屆管理委員會,既非有效,其選任之主任委員徐兆齡即非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業經合法代理。
七、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號一八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冠倫大國社區現已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管理該社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冠倫大國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顯係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依前揭判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是其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係非經有權召集者所召集選任之管理委員會,自無代表冠倫大國社區之權限,其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實施訴訟權能,竟以冠倫大國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起訴,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因就已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管理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有關本件之疑義,並聲請本院令被上訴人提出程興漢及丁月珠之兩次會議之開會委託書正本云云,本院認本件別無再就被上訴人推選管理委員會之實質內容為調查之必要,故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洪 雪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