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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6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管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經黔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馮博生律師徐誌鴻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鈺珊律師被 上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Josep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徐東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及勞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貳萬零貳佰玖拾玖點壹柒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下同)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整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請准上訴人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雙方合作期間(即本件請求佣金之期間)在台灣未設有任何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亦未指派人員長駐台灣從事業務推廣事宜,其產品均由上訴人於台灣市場從事推廣行銷,上訴人確實為被上訴人於台灣之唯一代理商,因被上訴人為圖規避其佣金費用之支出,以坐享上訴人胼手胝足所開拓之市場利益,故而否認雙方之長期合作關係,且進而自行於台設立分公司。

二、依上訴證三號之信函第一段所載:「李經黔先生(按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這封信函係確認我們所瞭解之您將在聯華電子案件中代表本公司。一切給聯華電子之報價單皆須從本公司發出。一切聯華電子給付之金錢,皆須付給本公司;並且佣金將於本公司收到款項後付給 貴公司。....」等語,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長期代理關係,被上訴人斷章取義,以該信函後段說明之內容,主張雙方僅係個案之合作方式,顯係曲解該信函之內容,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致函上訴人之信函中,按「representative」本即為代理、代表之意,上訴人就該文句之翻譯並無誤譯之處,且該信函即係就雙方過去存在之代理關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變更為經銷關係而加以確認之文書,此乃因代理關係與經銷關係,二者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效力有極大之差異,蓋代理關係所取得之報酬係屬佣金,而經銷關係之獲利則在於轉售產品之差價,此種法律關係之變更自應明確雙方之真意,以杜爭議,自非被上訴人主張之雙方過去並無正式關係,故而正式化云云。

四、兩造間並無訂單金額低於報價金額百分之九十即不給付佣金之約定:兩造間之代理關係,雖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介爭取客戶,然有關報價及最後訂單價額乃係專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兩造自不可能約定有如訂單價額低於報價總額百分之九十者不給付佣金之情形。且上訴人從未同意如訂單總額低於報價總額之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佣金,兩造間過去亦無此交易慣例:

五、就台積電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二六元: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分析書第四頁記載之「台積電五廠案」,此案之報價總額為美金三一七、七三○元,訂單總額為美金二七○、○○○元。又原審函查統包商德商麥士特公司,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回函亦表示「台積電五廠案」向被上訴人採購代理產品,訂單總額確為美金二七○、○○○元無誤。訂單總額為報價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下,依兩造前於八十四年約定之佣金比例,被上訴人應按百分之十四及百分之十二之比例計付佣金予上訴人,分別為美金五千零三十三.七元及美金二萬二千三百十二.五六元,合計為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二六元。

六、就聯嘉公司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美金四萬九千零八元: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分析書第五頁記載,亞翔公司所承作之聯嘉公司案之報價金額為美金四十二萬二百八十元。又依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翔公司」)覆原審函所記載,就聯嘉公司案,被上訴人發給亞翔公司之訂購單上所載之訂單總額為美金四○九、九○○元,其中被上訴人產品之金額為三十萬六千三百元。本件聯嘉公司案之訂單總額約為報價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七,依兩造前於八十四年間約定之佣金比例百分之十六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四萬九千零八元。

七、就台灣應材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佣金美金三千八百七十九.七四元: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分析書第六頁之記載,台灣應材案之報價金額為美金五萬二千七百零一元。依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分析書第六頁記載,本案之訂單總額為美金四八、五○○元;台灣應材前覆原審函亦證實、確認相同金額。本件台灣應材案訂單總額約為報價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二,依兩造前於八十四年約定之佣金比例,被上訴人應按百分之十四及百分之十二之比例計付佣金予上訴人,分別為美金二千七百十三.三四元及美金一千一百六十六.四元,合計為美金三千八百七十九.七九元。

八、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合計為美金八萬二百三十四元,上訴人本件僅先請求美金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又就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美金六千八百零二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清償,此有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給付勞務費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可證,故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美金六千八百零二元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自不得再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件佣金債權抵銷。原審未察及此,逕予以抵銷,實有違誤。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據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上訴理由㈠狀所述之主張及證據,分別指駁如後。

㈠兩造確有專屬之長期代理部分:

⒈上訴證二號原審判決書認定兩造在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廿六日間有代理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不得作為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證據。

⒉上訴人雖引用上訴證三號之信函,而該信函最後一句話:「此確認有效期一

九九五年十月廿六日,我們期望就此案與你們公司職員合作(This confirmation is valid until October 26,1995. We are looking forward to working with you and your st aff on this project)」。準此該信函之意旨,僅為個案合作之方式,其效期僅在一九九五年十月廿六日以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期合作,並不相同。

⒊上訴證四號之信函,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該函係針對個案所為之付款,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長期合作之合約。

⒋上訴證六號係針對上訴人之催款,方便討論而製作。

⒌上訴證七號上訴人所提出函,足可證明兩造在過去並無正式關係,所以才須

「正式化」,而末句上訴人有所誤譯,特更正為「我們想瞭解台灣管件希望成為經銷商而非業務代表之請求 (We want to underst-and your request

to become a distributor rath er than a representative)」。⒍上訴證八號並無「專屬經銷模式」之內容。

㈡有關於上訴人媒介業務部分:

⒈聯嘉公司案

上訴證十號係聯嘉公司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報價,上訴人即提供之,而嗣後聯嘉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採購,而係由訴外人亞翔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無媒介之功。

⒉上訴證十一號傳真係上訴人單方發出之文件,內容提到施工規模文件已轉譯

予被上訴人之職員,仍請上訴人提出此轉譯部分之文件,如被上訴人確有收受,當不會否認之。

㈢有關佣金計算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八十四年約定之佣金比例計算,惟未提出八十四年之約定。

至於上訴證三之函,僅係個案之確認,且只約定到報價百分之九十五時,始付佣金,百分之九十五以下,並無支付佣金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四月廿六日函表示願將過去關係正式化,適足明過去關係並不正式,而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之函,則屬終止以往不正常之關係。

三、原審雖又以被上訴人提出分析書,認定被上訴人佣金給付之義務;然查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索佣金,因錯誤甚多,被上訴人為便於說明,乃製表告知上訴人,且其上多記載無佣金支付之義,且聯嘉案亦記載亞翔公司(L&K Gngineering),與上訴人無關,故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依所製之表格內容支付佣金,亦無可採。

理 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我國法人而被上訴人為美國設籍之公司,兩造就被上訴人授與代理銷售產品契約佣金有爭執,上訴人本於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而為請求,自屬涉外事件。本件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契約履行地及依契約所欲銷售之對象均為我國人或公司,應可認兩造當事人有默示適用我國法律之意思,又上訴人所主張得請求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約定,由伊代理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無塵室電腦監視系統之軟硬體設備(以下稱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應於代理產品之銷售合約簽訂且收到銷售款項後,給付伊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報酬。嗣伊依前揭代理契約,自八十四年起迄八十六年底止,陸續為被上訴人爭取到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聯瑞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有二案)、聯嘉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嘉公司)、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應材公司)採用代理產品之五件合約,被上訴人因此而獲得之代理產品銷售金額合計一百十八萬二千九百元整。依兩造間代理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訂單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美金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縱令兩造間無前開代理及委任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因伊為其爭取、媒介訂約機會及為其提供勞務而受有利益,伊並因同一原因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之價額即本件請求金額予伊。即令本件不屬不當得利,伊為被上訴人爭取、媒介訂約機會及提供勞務,係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式為被上訴人管理其事務,被上訴人並因此而受有利益,乃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必要及有益費用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十一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七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即對聯瑞公司部分未聲明不服,故本判決就該部分不再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其自始不曾與上訴人訂有長期代理之合約,兩造間僅存在個案合作及個案計算佣金之協議。故上訴人證三所提出之信函,係兩造就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UMC)之無塵室電腦監視系統之合作協議,其有效期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且其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廠之設施計劃,至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佣金之部分,則上訴人並無媒介之貢獻,此爭點可由上訴人不知交易之對象及金額,已如前述,即可為明確之證明,縱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給付義務,兩造於合作之瑞聯公司之無塵室案,上訴人曾溢付被上訴人佣金美金六千八百零二元,被上訴人主張就此金額與上訴人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契約,即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在台灣地區銷售系爭產品,而被上訴人應於代理產品之銷售合約簽訂且收到銷售款項後,給付上訴人一定比例之佣金作為報酬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信函、被上訴人製作之TVF Analysis(即分析報告書)、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函、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取得台積電訂單資料、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取得聯瑞公司訂單資料、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取得聯嘉公司訂單資料、上訴人媒介被上訴人取得台灣應材公司訂單資料、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致上訴人信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訂有長期代理契約,惟查:

㈠依前述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信函所示,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

為其在聯華電子公司案中之代理人,但由被上訴人報價(quotes),價金亦必須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收受價金後再給付佣金予上訴人。而該次佣金之計算方式為:100%被上訴人產品部分16%,第三人產品12%;95%被上訴人產品部分14%,第三人產品12%。(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曾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產品,並允諾於收受價款後給付一定比率之佣金予上訴人。

㈡雖同上函內註明,此項代理銷售契約之有效期限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為止,

惟被上訴人亦自承嗣後兩造又合作聯瑞公司案,原報價為三十九萬八千元,減至三十三萬五千元成交,折扣為百分之十六,佣金以被上訴人產品7%,第三人產品3%計,共九千七百十九元,已經付清(見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此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應收貨款抵銷)。

㈢另兩造所不爭執之分析報告書(TVF Analysis)中,被上訴人詳列上訴人所為之

工作(job),除前述聯華電子公司及聯瑞公司二件工作外,復列有台積電公司、亞翔公司、台灣應材公司等三件工作,其中台積電公司及亞翔公司部分載明「被上訴人就折扣大於百分之十之交易不支付佣金予銷售代表("LWS does not

pay commission to reps on sales where discount is greater than 10%)」等字樣。而就台灣應材公司部分,則載有「應付佣金三千一百零三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八五至九九頁),如上訴人未代理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並取得合約,被上訴人何以於分析書內為此記載,故被上訴人顯係承認上訴人為其銷售代表,並代理被上訴人取得台積電公司、亞翔公司、台灣應材公司等三件銷售合約。

㈣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致函上訴人謂:「我們希望將台灣管件有限

公司(即上訴人)與我們過去的關係予以正式化。」 ("We want to formalize

our relationship."見本院卷第一○一、一○二頁)。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致函上訴人,表明由於生產方面有若干問題、競爭激烈利潤減少,專屬經銷方式已不合時宜而欲終止上訴人代理權(見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如兩造間僅有個案合作之協議,被上訴人顯無再以函件聲明將兩造間之代理銷售關係予以正式化或予以終止之必要。

㈤再參以被上訴人國際銷售經理彼得.杜斯特 (Peter Durst)致函台積電公司表示

:「你也可以電話聯絡台灣管件(即上訴人)薛念唐先生。他是我們的地區代表。」("You can also call Tom Shiue at Taiwan Valve & Fitting. He is

our lo cal representation."(見本院卷第一○五、一○六頁);致函聯嘉公司表示:「1.你希望Lighthouse(即被上訴人)提供你監控系統之報價。請同時將規格表寄給薛念唐(按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及我。薛念唐之傳真號碼為...

」(見本院卷第一○七、一○八頁)。

㈥綜上可證,兩造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間,有代理

銷售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僅為個案合作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四、上訴人於其所制作之分析報告書中認台積電公司、亞翔公司、台灣應材公司等三件合約均係上訴人所為之工作(job),已如前述,而亞翔公司因係承建聯嘉公司工程而向被上訴人訂貨,指名收貨人為聯嘉公司並由聯嘉公司開立信用狀付款,有亞翔公司書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是以分析報告書中所指之亞翔公司之合約,應即上訴人所指之聯嘉公司合約部分,故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予台積電公司、聯嘉公司、台灣應材公司之三件合約,為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銷售所獲得,被上訴人均應給付佣金等語,應可採信。茲有爭執者僅為應給付之佣金比例為何。經查:

㈠依前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致上訴人函中佣金之計算方式記載為:

「100%被上訴人產品部分16%,第三人產品12%;95%被上訴人產品部分14%,第三人產品12%。」(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其意應為: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之價格如為報價之百分之九十五至百分之百,就被上訴人製造之產品部分,上訴人應得之佣金為百分之十六,第三人製造之產品部分,上訴人應得之佣金為百分之十二;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之價格如為報價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下,就被上訴人製造之產品部分,上訴人應得之佣金為百分之十四,第三人製造之產品部分,上訴人應得之佣金為百分之十二),其就可得佣金之銷售價格下限,並未明文,兩造復無其他佣金計算之書面約定,惟參諸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佣金案:⒈在聯華電子公司案中,其折扣百分比(discount)為8%,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為被上訴人產品部分12%,第三人產品8%(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⒉在聯瑞公司案中,其折扣百分比為16%,被上訴人仍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為被上訴人產品部分7%,第三人產品3%(見本院卷第九十、九一頁);顯見兩造就銷售產品價格為其報價之95%以下時,亦約定有不同之佣金給付比例,即約定被上訴人銷售產品價格為其報價之9○至95%,給付之佣金為被上訴人產品部分12%,第三人產品8%;銷售產品價格低於其報價之90%,給付之佣金為被上訴人產品部分7%,第三人產品3%。故上訴人主張銷售產品價格為其報價之95%以下時均依被上訴人產品部分14%,第三人產品12%之比例計算佣金,並非可採。

㈡雖被上訴人於分析報告中就聯瑞公司案註明此乃因佣金計算方式雙方有所誤解,

故暫為此項支付(No Payment<90% but We communicated to Bill Lee that wewould pay this as it seemed as if there was some confusion in theunderstanding of the commission)。惟查兩造之銷售代理關係,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媒介爭取客戶後,由被上訴人向客戶報價及訂約,俟契約成立被上訴人收到貸款後,再給付佣金予上訴人,此觀諸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號函記載:「...一切提供予聯華電子之報價皆應來自被上訴人。一切由聯華電子給付之金額必須付給被上訴人,且僅於被上訴人收到款項後始給付上訴人佣金。...」甚明。是以,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而因報價及訂單金額皆係專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是以被上訴人在決定訂單金額時,應已先將應給付予上訴人之佣金列入其成本中予以考量。因此,被上訴人最後所決定之訂單總額,無論與報價總額差距多少,必定係在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後,仍有充分之利潤。故兩造縱就報酬未予明文約定,亦不得認實際售價未達報價之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即無庸支付佣金。

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致函上訴人謂希望將兩造過去的關係予

以正式化,同時並擬定之佣金方案:「15%佣金,牌價10%以下之折扣;12%佣金,牌價11─15%以下之折扣;10%佣金,牌價15%以下之折扣。」亦無認實際售價未達報價之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即無庸支付佣金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函,僅係個案之確認,且只約定到報價百分之九十五時,始付佣金,百分之九十五以下,並無支付佣金之義務等語,並非可採。

五、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佣金分述如下:㈠台積電公司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表列之台積電公司部分,係被上訴人客戶德商麥士特公司之訂單,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佣金等語。惟查,台積電公司第五晶圓廠案 (TSMC Fab V "),係以德商麥士特公司為工程之統包商,與被上訴人直接簽訂合約,訂購項目為監視器系統,合約總價為二十七萬美金,此有卷附德商麥士特公司臺灣分公司回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與被上訴人出具給上訴人之分析報告所列工作三之對象、金額及項目相同,其折扣百分比為15%(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即銷售產品價格低於其報價之90%,依前述所認定兩造約定銷售產品價格低於其報價之90%,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被上訴人產品部分銷售價格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之7%,即二千五百十

六.八五元;第三人產品部分銷售價格十八萬五千九百三十八元之3%,即五千五百七十八.一四元,合計為八千零九十四.九九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主張該訂單總額為報價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五以下,依兩造前於八十四年約定之佣金比例,被上訴人應按百分之十四及百分之十二之比例計付佣金予上訴人,分別為美金五千零三十三.七元及美金二萬二千三百十二.五六元,合計為美金二萬七千三百四十六.二六元等語,並非可採。㈡聯嘉公司案:

此案為八十六年七月亞翔公司與被上訴人直接簽訂合約,指名收貨人為聯嘉公司,訂購項目為無塵室監視器系統,合約中關於無塵室監視器系統價額為三十萬零六千三百元,此有卷附亞翔公司回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與被上訴人出具之分析報告書工作四所載之對象及項目相同,雖金額略有出入(其上記載為三十萬零三千四百元),然因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報價及訂購單上被上訴人產品及第三人產品各多少,故仍以分析報告書所列內容為準,即其折扣百分比為28%,故銷售產品價格低於其報價之90%,依前述所認定兩造約定銷售產品價格低於其報價之90%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被上訴人產品部分銷售價格五萬九千一百六十元之7%,即四千一百四十一.二元;第三人產品部分銷售價格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之3%,即四千九百五十九.六六元,合計為九千一百.八六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本案之訂單總額約為報價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七,依兩造前於八十四年間約定之佣金比例百分之十六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四萬九千零八元等語,亦非可採。㈢台灣應材公司案:

台灣應用材料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採購無塵室監視器設備,成交金額為美金四萬八千五百元,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應營字第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與被上訴人出具分析報告書工作五所載之對象、項目及金額相符,而依分析報告書所載:報價為五萬二千七百零一元,訂購單價為四萬八千五百元,折扣百分比8%,故銷售產品價格為其報價之9○至95%,依前述所認定兩造約定銷售產品價格為其報價之9○至95%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被上訴人產品部分銷售價格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之12%,即二千三百二十五.七二元;第三人產品部分銷售價格九千七百二十元之8%,即七百七十七.六元,合計為三千一百零三.三二元。上訴人主張本案訂單總額約為報價總額之百分之九十二,依兩造前於八十四年約定之佣金比例,被上訴人應按百分之十四及百分之十二之比例計付佣金予上訴人,分別為美金二千七百十三.三四元及美金一千一百六十六.四元,合計為美金三千八百七十九.七九元等語,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佣金合計為二萬零二百九十九.一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因管理者,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有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爭取訂單或代理銷售,均係本於契約所致,被上訴人縱因此而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又被上訴人既授權上訴人代理銷售產品,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並非未受委任,縱上訴人因此支出費用,亦不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上訴人償還費用。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代理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零二百九十九.一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有原證十之傳真及存證信函可憑,此點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永 昌法 官 蕭 艿 菁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尤 峰 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