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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庚○○○

辛○○○戊○○○甲○○乙○○己○○丙○○丁○○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育民律師

宣玉華律師被 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區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陸佰零捌萬元整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振發職業欄載「農」,其長子莊世雄職業欄亦載「農」

,長女庚○○○之夫黃泉興職業欄為「農、自耕農」,而其餘上訴人戊○○○、乙○○、丙○○職業欄均載「無」,足證上訴人等繼承莊振發之耕作權而世代務農。

㈡上訴人等繼承莊振發之耕作權,先耕種稻谷,再種甘藷、竹筍、蔬菜等短期農

作物,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四,同段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段河道區段徵收整治工程用地,並依都市計劃編定為商業區,自有終止契約之實質情形。

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惟理由欄第三、四、五項所載之部分內容

,均未經雙方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提出,亦未經原審法院提示闡明使兩造為適當辯論,顯與言詞辯論主義不符。

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等或其被繼承人莊振發繳納之稻谷地租聯單,載有台北市大

安區農會收取,該農會係受台灣省糧食局委託代收,足證原審憑空謂未得台灣省政府之同意出租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系爭土地現為台北市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土地之處分行為均自始有效。

㈥系爭租賃關係乃為不定期租賃,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

㈦原判決未參酌上訴人等實際耕作之事實,竟以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項第二款之規定,率認上訴人等未為耕作,顯有違誤。

㈧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所有,嗣為台灣省與台北市共有,現為台北市單獨所有,

自始迄今均為公有土地,自無徵收之情;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之補償,無須經徵收程序,只要變更非耕地使用而出租人收回土地,乃為實質上終止契約即可請求補償。

㈨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代表稱:「如種植短期作物有可能不予補償。」,

上訴人等因已收穫而無農作物乃未請求農作物補償並無不合,原判決所謂未請求農作物補償率認未耕作系爭土地,純屬無稽。

㈩依被上訴人開付上訴人等之繳納稻谷地租聯單明載租賃關係應有之出租人及承

租人、租金、租賃標的物,豈有無租賃關係之理。況依自五十五年至六十九年度台北市留公農田水利會繳納佃農會費征收單亦明載土地坐落大直段繳納人莊振發,足證地租聯單雖至五十三年,但其後仍在耕作尤明。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被上

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補償上訴人等,此為訴之競合、或法條之競合,並非訴之追加。

依台北市政府稻谷地租聯單載明系爭土地地目為「什(田)」、「雜(田)」

、「田」,地租承租人莊振發,並有留公農田水利會會費征收單載明「農田」水利會字樣,是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無疑,並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五府地三字第八五○七五三六五號所附租佃會第六十次調處會議議案、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五府地三字第八五○九一二四號函所附租佃會第六十次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等未能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足認應無租賃關係存在。

㈡若如上訴人等所稱自四十六年已承租系爭土地,則至遲於六十六年租期亦已屆

滿,若上訴人等仍願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第六條應續定租約及登記,然上訴人等亦無法提出續定租約之書面。

㈢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中已表示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於六十六年配合台灣省清理公有土地,將台灣省位於台北市之土地列冊移交台灣省財政廳時,依記錄系爭土地並無租約存在。

㈣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不能過寬,現耕農民係指無專任耕作以外之職業或勞

動工作者,復參諸土地法第六條後段對於準自耕之定義,應認所謂自任耕作,應以耕作為主業,若主業是從事其他行業,於閒暇時方為耕作,當不認為是自任耕作。

㈤上訴人等稱其等有繳納五十五年起至六十九年之農田水利會會費,足證有租賃

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是否有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且上訴人等既自承六十九年以後已無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亦可反證,上訴人等早已不自任耕作甚明,縱原有租賃關係,亦因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

㈥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

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係指處分行為而言,而出租並非處分行為,並無適用之餘地。

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必須出租人主動提出終止租約為前提,本件並無此種情形,何來適用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可言。

㈧本件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議紀錄中,各單位代表意見均認無租賃關係,足見系爭土地確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㈨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九月三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之始,地目即為「雜」,屬都市

土地,顯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有關「耕地」(即農地)之定義,故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存在耕地租佃關係,及是否發放徵收補償費發生爭議,業經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由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有台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四頁至第四六頁),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舊法為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查,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係以系爭土地二筆,被上訴人已列入基隆河整治工程用地,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予上訴人等承耕,上訴人等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存在(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五七頁反面),又依被上訴人所訂「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辦法」,應以承租土地面積三分之一即壹仟伍佰柒拾陸平方公尺,補償建地予承租人(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⑴款之請求,見同上卷第五八頁反面),如不能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第⑴款之判決時,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補償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餘額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一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⑵款之請求,見同上卷第五八頁反面);其後上訴人等再補充補償金部分,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外,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請求,補償建地面積部分,除依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辦法外,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請求(同上卷第二一二頁正面);嗣於原審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等撤回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第⑴款之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等撤回,有該筆錄可查(見同上卷第二三七頁正面之筆錄),則上訴人所請求者僅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等一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起訴訴之聲明第二項第⑵款部分之請求)。再者,上訴人等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審理時,再補充依新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請求(見該卷第四八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等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上訴人等,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地價三分之一,及同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區段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補償上訴人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三十九頁),此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陳水扁,現變更為馬英九,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通知書(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卷㈡第一五六頁)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及追認歷審所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台灣省政府於原審參加訴訟,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准許台灣省政府參加本件訴訟;嗣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以「茲因台灣省政府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實施精簡,有關省有財產一切權利義務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概括承受,故台灣省政府已非利害關係人。」,而撤回參加訴訟,有撤回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一六八二號卷第一○一頁),上訴人等對此亦無意見(見同上卷第二九頁),則台灣省政府已非本件之參加人,附此指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四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八百九十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千八百三十一平方公尺,二筆土地面積共四千七百二十八平方公尺,原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嗣為被上訴人與台灣省政府共有,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於為台灣省政府所有時,由伊等之被繼承人莊振發向其管理機關即台灣省所屬代管機關之被上訴人承耕,並由莊振發之繼承人即伊等繼承耕作權繼續耕作,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並依都市計劃編定為商業區,乃不予伊等續耕,自有終止契約之實質情形,為此請求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與同條第二項第三款、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二條之一等規定,給付上訴人等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八萬元乘以四千七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乃為三億七千八百二十四萬元,其三分之一即為一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等未能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且本件於耕地租佃委員會議紀錄中,各單位代表意見亦均認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僅提出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之公有土地繳納稻谷地租聯單,該地租聯單之真正與否已無從查考,縱該地租聯單為真正,然上訴人等現並無自任耕作,且三十餘年均未有繳租之事實,故縱兩造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未續定租約及不自任耕作,租約已歸於無效;且上訴人等自承六十九年以後已無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亦證上訴人等早已不自任耕作。再者,上訴人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第二項規定請求補償,必須出租人主動提出終止租約為前提,本件並無此種情形;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基於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情形有別;又系爭土地於三十八年九月三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之始,地目即為「雜」,屬都市土地,顯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有關「耕地」(即農地)之定義。再者,上訴人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然該條規定係屬發放地主徵收補償地價時,發放機關應代扣補償費與耕地承租人之公權力行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系爭四五四地號及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台灣省政府與被上訴人共有,現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五八頁正面之起訴狀,及六十一、六十二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等之繼承人莊振發於五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等均為莊振發之繼承人(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卷第八八頁至第一○五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㈠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有無自任耕作?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綜論如下: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再參考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現耕農民須符合「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佃農、雇農、幫農、園農、農夫、家畜飼畜、水產養殖、家管、無、農田雜工或農事工作者。」,則係指無專任耕作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而言;復參諸土地法第六條後段係對於「準自耕」所為之定義,應認土地法第六條前段所謂「自任耕作」,當應以耕作為主業,若主業是從事其他行業,於閒暇時方為耕作,當不認為是自任耕作。上訴人等雖主張其等有在系爭土地上為耕作,並稱:伊等之被繼承人莊振發職業欄載「農」,其長子莊世雄職業欄亦載「農」,長女庚○○○之夫黃泉興職業欄為「農、自耕農」,而其餘上訴人戊○○○、乙○○、丙○○職業欄均載「無」,足證上訴人等繼承莊振發之耕作權而世代務農云云,惟查,莊世雄、黃泉興(即上訴人庚○○○之夫)均非本件之當事人,再依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其等之職業均非「農」,上訴人丁○○為「勇峰企業有限公司技術課主任」(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九八頁)、甲○○則為「大理補習班會計」(同上卷第一○○頁)、己○○為「合作金庫建成支庫約僱人員」(同上卷第九九頁),實不可能以耕作系爭土地為主業,上訴人等亦自承上訴人戊○○○、乙○○、丙○○職業欄均載「無」,且上訴人戊○○○、乙○○、丙○○之戶籍謄本「行職業欄」亦記載為「無」(同上卷第九八、一○一、一○二頁),則上訴人等無法證明其等以耕作系爭土地為主業。雖證人郭津川於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現在無工作,三、四年前在基隆河邊養豬,...我與原告(即上訴人等)認識,原告(即上訴人)丁○○曾來我豬寮挑豬糞去澆菜,我也曾去他菜園撿蕃薯葉回來餵豬,原告(即上訴人)中有四、五人經常在基隆河邊種菜、竹荀、檳榔,我不知土地地號。」、「約在八十三年之前的事,很久了我也不記得了。」等語(同上卷第二五一頁正、反面知筆錄),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等有為種菜等作物之行為,未能證明上訴人等係以耕作為主業,且證人郭津川所證明之事實為三、四年前之事,仍未能證明上訴人等始終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況證人郭津川亦證述上訴人等所耕作之地號為何伊不知道,且其證言與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五八六九號函(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卷所附台北市政府第四屆耕地租佃委員會第六十七次租佃爭議調處會議紀錄,第一二四頁反面)查復:「本案土地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該工程農作物補償費清冊中並無原告(即上訴人)丁○○等人,莊君等亦未向市府提出申請農作物補償」之情形不相符合,證人郭津川之證言殊無足採。況證人郭津川所稱上訴人等係種植「菜、竹筍、檳榔」,與上訴人等所稱耕種「稻谷、甘藷、竹筍、蔬菜」二者不相一致,益見證言不實在。是證人郭津川之證言,無法證明上訴人等係以耕作為業,並於系爭土地上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著有判例。是上訴人等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等雖提出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間之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主張其等有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按「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而依上開地租聯單上所載(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六頁),無從確定雙方之租賃物面積範圍及租金每年若干等具體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已不符租賃契約之要件;且一般政府機關公地放租均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參照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上訴人等未能提出書面之租賃契約,顯與法令規定不合。縱認上開租金收據為真正,亦僅能證明莊振發於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五十三年以後,莊振發(於五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才過逝),及五十六年以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迄今已三十餘年何以均未曾繳納租金,按以上訴人等能將四十六年至五十三年之租金收據均妥善加以保存,苟其租賃關係迄今仍存續,何以自五十三年迄今三十餘年來之租金收據,及租賃契約均未能加以保存,足見上訴人等尚無法證明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又上訴人等雖稱其等有繳納五十五年起至六十九年之農田水利會會費,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等是否有繳納農田水利會會費,與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必然關聯,且上訴人等未提出六十九年以後之繳納證明,其等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上訴人本來有繳租,後來沒有繳,是對造不行使他的權利,沒有向上訴人催繳。」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卷㈠第一六一頁反面),是上訴人等亦自承六十九年以後已無繼續繳納,上訴人等雖提出前述之公有土地繳納稻穀地租聯單及農田水利會會費征收單,仍無法證明兩造間租賃關係迄今仍然存續。

(四)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又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於四十年六月七日施行,已在上訴人等所稱兩造租賃契約成立之前,故兩造之耕地租賃契約理應有書面契約存在,上訴人等亦自承有此書面存在,然稱因一時未能尋覓而未能提出該書面契約(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卷第四九頁正面上訴人等所提之辯論意旨狀)。惟查,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之存在乃為證明兩造間有耕地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然上訴人等未能提出;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固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然關於一般租賃契約之期限,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設有最長期限之限制,而無最短期限之明文,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僅設最短租期之限制,而無最長租期之規定,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是關於最長租期之限制應仍從民法之規定,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上訴人等既自承有書面租約存在而一時未能尋覓,顯為定期租賃甚明,而應有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之適用。若如上訴人等所稱自四十六年已承租系爭土地(見上訴人等所提綜合辯論狀,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四二、四三頁),則至遲於六十六年租期亦已屆滿,若上訴人等仍願繼續承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上訴人等就此續訂書面租約亦無法提出;再依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訂頒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依本要點第四、五、六點規定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四十五日內為之。」、第二項規定「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本件上訴人等未能提出依規定申請續租之證明,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無意繼續承租;上訴人等既主張於系爭土地徵收前均有於該二筆土地上耕作,若兩造間原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自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而申請辦理續租;且系爭土地於徵收時,該工程農作物之補償費清冊中並無上訴人等列名,上訴人等亦自承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農作物補償,若上訴人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縱僅係短期作物,於補償清冊中亦應有記載,上訴人等雖提出照片證明由於種植為短期作物,因已經收割故未請求補償,惟衡諸常情,上訴人等既係於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當係賴耕作以維生,縱係種植短期作物,亦應一年耕作多次,應無收成後即不再耕作之理。從而,上訴人等就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尚未舉證證明之,其等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乃為不定期租賃,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云云,自不足採。

(五)縱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地租聯單為真正,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百十九條所稱之「處分」,包括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及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而言;而共有土地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因此共有人之一未得他共有人之同意,將共有之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租賃契約於締約共有人與相對當事人間所為出租之債權行為,雖仍成立有效,然其對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仍不生效力;因此如締約之分別共有人因不能取得全體分別共有人之同意,致無法將共有物交付使用而給付不能時,締約之相對人雖不得請求締約之共有人將共有物交付,然得請求締約之共有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意旨、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意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承租之土地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出租人依規定應給予承租人一定之補償,此補償金既係以承租人無法耕作土地之補償,故應以承租人依法可請求出租人交付土地耕作為前提。查,系爭四五

四、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及台灣省共有,然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於台灣省所有時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振發向其代管機關即台灣省所屬台北市政府承耕(台北市於五十六年七月一日始改制院轄市),再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繼承承耕,此有台灣省台北市稻谷地租聯單可稽,該稻谷地租聯單載「台灣省台北市」字樣,且土地標示財產別載「省有」,是故該土地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承耕之初為省有財產,並無共有關係,且由台灣省所屬代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於四十六年間出租並交付莊振發承耕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莊振發係與台北市之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承耕系爭土地,而成立租賃契約,並未證明已得台灣省政府之同意,縱四十六年間系爭土地由台灣省所屬台北市政府為代管機關,出租並交付莊振發承耕,且屬「省有」,惟台北市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接管,取得系爭二筆土地各四六八二分之三一四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卷㈡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而與台灣省共有,上訴人等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取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出租,故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莊振發本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供其耕作使用,則上訴人等自亦無從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使用,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意旨以觀,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土地徵收致無法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自屬無據。

(六)又按「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參照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台灣省及被上訴人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主張其被繼承人莊振發係四十六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即被上訴人)承租,依前所述,縱承租當時屬「省有」,惟嗣後系爭土地為台灣省及台北市共有,上訴人等未能證明已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效力。又「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並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共有物處分)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決意旨)。故上訴人等引用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係指處分行為而言,而出租並非處分行為,仍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台北市單獨所有,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交付土地之處分行為均自始有效云云,尚難憑採。

(七)上訴人等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及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確認在案云云。惟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所處理之訴訟標的為「行政處分」問題(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申言之,因上訴人等係以租佃爭議請求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廿六條規定予以調解調處,台北市政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乃由上訴人等提出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該行政爭訟程序所處理之訴訟標的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應否受理其調解調處之聲請所為行政處分,並非即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有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可查(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九號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五頁),否則即無於調解、調處不成另行移送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處理之必要。是上訴人等主張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已確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自有誤會。

(八)又上訴人等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云云。惟查:「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四0三一號著有判例。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縱有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既因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截彎取直而辦理區段徵收,依上開判例意旨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作為徵收整治工程用地,並依都市計劃編定為商業區,自有終止契約之實質情形,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請求,自屬無據。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必須出租人主動提出終止租約為前提,本件並無此種情形,自無適用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可言。

(九)本件經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謢工程處(下稱養工處)調閱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五四、四五四之一地號土地)基隆河河道整治工程前檔案資料照片,經該處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二六九六八OO號函復:「經查閱主旨所述地號土地上存檔資料照片,並無該二筆地號土地青苗作物之補償資料,故無照片可供查閱。」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第一五六號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二頁),足見系爭二筆土地於基隆河河道整治工程前確無種植農作物甚明。至於上訴人等指稱養工處代表於耕地租佃會第六十次會議紀錄稱:「如種植短期作物有可能不予補償,惟當事人提供之照片,經核對存檔照片資料,並不相符,無法比對」(同上卷第六三頁反面)乙節,益證上訴人等所提供之照片,顯非實在。

(十)又「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授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一四之一地號)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於三十八年九月三日收件辦理總登記之始,地目即為「雜」,屬都市土地(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卷第七三頁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顯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有關「耕地」(即農地)之定義。故上訴人等陳稱:依台北市政府稻谷地租聯單載明系爭土地地目為「什(田)」、「雜(田)」、「田」,地租承租人莊振發,並有留公農田水利會會費征收單載明「農田」水利會字樣,是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並無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之適用,而主張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請求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予補償乙節,顯無理由。

(十一)再,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六二三四五九一○○號函復原審略以:「...惟基隆河截彎取直分二地區辦理,分別由本處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公告區段徵收在案,應依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四十二條之一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辦理。」,有該函可查(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七號卷第一九六頁反面、一九七頁正面)。經查,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四十二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四十」,第四十二條之一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減徵其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上開法條均係指私有土地之地主被徵收之補償,均非指土地之承租人。故上訴人等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徵收之土地應全部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於法殊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未能證明兩造間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一億二千六百零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等所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惟理由欄第三、四、五項所載之部分內容,均未經雙方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提出,亦未經原審法院提示闡明使兩造為適當辯論,顯與言詞辯論主義不符云云,惟查,法院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及調查證據,依原判決理由欄第三、四、五項所載之內容觀之,為法條之適用,且本院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已令兩造充分辯論,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上開上訴人等所指,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周 美 月法 官 王 聖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