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
上 訴 人 陳燦郎
陳河陽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被上訴人 黃榮福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周志雯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雖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前違約單獨與七六○地號土地地主合建,致協議書之目的無法達成,伊等得請求對待給付云云。惟查依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僅在上訴人等說服地主並連同七六三地號其餘全部地主與被上訴人『簽妥』合建契約時,始有給付一百萬元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今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及七六三地號土地其餘全部地主『簽妥』合建契約,除因上訴人從未出面說服七六三地號土地地主外,尤肇因於上訴人陳河陽擅自將七六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移轉於陳燦郎,且上訴人陳燦郎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逕自於七六三地號土地上開發建屋所致,與被上訴人或其餘土地地主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與七六○地號地主洽商合建事宜根本無礙於上訴人上揭義務之達成,況且被上訴人與七六○地號地主洽商合建之時點乃在上訴人違約給付不能之後,詎上訴人竟指摘被上訴人違約、協議書目的無法達成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委不足採。另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援引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作為拒絕返還所受領報酬之依據云云,於法要屬無據,殊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分別與上訴人陳燦郎、陳河陽就座落台北縣○○鎮○○段七六0、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合建事宜,簽訂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二人應於一年內盡力促成被上訴人與包括上訴人二人在內之所有地主全部簽妥土地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即同意分別給付上訴人等各一百五十萬元之補貼款,被上訴人且於簽約前後已分別交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詎上訴人於收受上揭款項後,均未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嗣又發現上訴人陳河陽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私自將前開七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燦郎,而上訴人陳燦郎亦未知會被上訴人,即在前開七六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導致合建案確定無法實現,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為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給付不能相關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二人解除契約,並限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出面協商,解決前開返還補貼款及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賠償事宜,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各返還一百萬元及各賠償損害五十萬元(逾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先保留)等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五十萬元損害賠償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協議書之內容,係約定上訴人同意協助、配合被上訴人促成前開土地之合建事宜,可見此合建案之完成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負責設計、規劃,並向各地主提出合建之要約,上訴人僅係協助、配合及促成而已。上訴人未承諾單方面負責與四筆土地全部地主商定整個合建案之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完全負責說服各地主參與合建,否則即屬違約,與協議內容不符。又兩造約定之之土地亦僅限於七六三地號,上訴人且已分別說服七六三地號其餘共有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合建,隨時配合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惟被上訴人無端延宕,未要求簽約。甚且棄七六三地號土地不顧,逕與七六○地號地主合建開發,違約之人乃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至於上訴人陳河陽移轉應有部分及嗣後上訴人陳燦郎開發七六三地號土地,均非違約,況縱陳河陽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與陳燦郎無涉。又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協助促成其他土地之合建,故未於本件協議一年期間屆滿後即行解約,而上訴人本諸誠意,亦另協助被上訴人促成陳燦郎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鄰近台北縣○○鎮○○段○○○○號等七筆土地之合建,被上訴人竟在各土地建設完竣,上訴人利用價值已盡,要求返還受領物,所為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實信用方法有違云云置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分別就座落台北縣○○鎮○○段七六0、七
六一、七六二、七六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合建事宜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中約明,上訴人二人應於一年內盡力促成被上訴人與其餘之地主全部簽妥土地合建契約,被上訴人並同意分別給付上訴人等二人各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彼等盡力促成土地合建契約之補貼款。於簽訂協議書前後被上訴人已分別交付上訴人各一百萬元,嗣後上訴人未促成七六0、七六一、七六二地號土地之合建,七六三地號土地地主亦未與被上訴人合建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協議書、支票各二份等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辯稱:依兩造協議書之內容,約定上訴人同意協助、配合被上訴人促成下列土地之合建事宜,可見合建案應由被上訴人自己負責設計、規劃,並向地主提出要約,上訴人僅係協助、配合及促成而已。上訴人未承諾單方負責與四筆土地全部地主商定整個合建案之完成。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應完全負責說服各地主參與合建,否則即屬違約,與協議內容不符。且兩造相約之土地亦僅限於七六三地號土地,而上訴人已分別說服七六三地號其餘共有人同意與被上訴人合建,隨時配合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惟被上訴人無端延宕,始終未要求簽約云云。惟查:依兩造協議書前言明文約定:「茲為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協助、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促成下列土地之合建事宜雙方議定下列條款以資遵守,第一條約定:土地標示:台北縣○○鎮○○段七六0、七六一、七六二、七六三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第二條前段約定:乙方與上列土地全部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同意給付甲方補貼款總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整,其給付方式為⑴甲方及陳輝祥、陳俊彥、陳世賢、陳文廣、陳火煉 (或陳河川、陳燦松、陳忠源等)地主與乙方簽妥合建契約時 (合建分屋條件為:規劃地面十七層,甲方分得其所提供土地之可建面積由地面層上計算樓地板面積之十七分之八及地下一、二層各二分之一,其餘歸乙方) 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⑵乙方於本投資案領取建照日起五日內給付新台幣五十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頁)。顯見兩造約定之土地並不僅限於七六三地號土地,且依前開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內容所載,該條項顯係關於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同意以分兩期之方式給付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該條款之約定付款指兩造係僅就七六三地號約定,尚難憑採。且查上訴人嗣後亦自承訂立協議書後有與七六一地號地主協商,但未談成 (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二十六頁) ,顯見該協議書之內容並非單純約定七六三地號之合建案無訛。是上訴人應協助促成合建之土地自包含該四筆土地全部。雖系爭七六○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陳茂坤已主動向被上訴人表達有意合併開發之意,惟此僅係減輕上訴人之工作,另七六二地號土地雖係國有水利地,但只須被上訴人簽建其餘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即得辦理七六二地號土地之合併使用及申購事宜,是尚難以此謂兩造協議書之土地標的僅限系爭七六三地號之土地。再查兩造之協議書中,上訴人就與地主之合建之條件均已在協議中載明,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就上開四筆土地有談妥促成本件合建案之事實,其所辯各節,自不足採。
五、按契約解除權之發生,有由法律規定者,亦有由契約訂定者,行使解除權只須有解除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契約解除之狀態。依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倘於本協議成立日起壹年內,尚未與上列土地全部地主簽妥合建契約,則乙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協議,即甲方(即上訴人)應於乙方通知拾天內將已收受之款以現金無息退還乙方」等語。查兩造之協議書均成立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因此上訴人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尚未促成被上訴人與全部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上訴人至今未促成系爭七六0、
七六一、七六二號土地合建,而被上訴人與七六三號土地全部地主亦未與被上訴人簽妥合建契約,因之亦無法辦理七六二地號土地之合併使用及申購事宜,甚至無法進行合建案乙節,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因此依約被上訴人自得行使解除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兩造協議書屆滿一年,並未解除契約,兩造合約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即自行與七六0地號地主合建,致協議內容不能完成,係有違約云云。惟查該契約第三條文義顯係上訴人履行協議之期限為一年之約定,即上訴人在一年內未完成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即取得契約解除權,並非解除契約期限之限制。且查被上訴人就上開七六0地號與地主合建係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協議書屆滿一年之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建契約及建築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及六十五頁)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一年期限屆滿未立刻解約係有違約,並主張嗣後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六、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既有解除權,且委任律師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對上訴人二人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陳燦郎、陳河陽分別於同年六月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有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協議已因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各返還其所受領之一百萬元。另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有為被上訴人促成其他土地之合建,被上訴人待上訴人無利用價值後,方解除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他土地之合建案與本件有何關聯,所辯殊無足採。
七、查被上訴人發函對上訴人二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伊等二人於函到十日內出面協商解決返還所收取補貼款各一百萬元事宜,上訴人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及七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永 宜
法 官 蔡 烱 燉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