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驊洲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日省複 代理人 姜純華被上訴人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堅亮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㈠逾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㈡利息,及㈢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如附件所示零組件所汰換下之該零組件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貨物雖經公證公司證明有所損壞,然貨物於運抵中正機場上訴人承接前即已
受損,則本件貨損既非在上訴人保管或運送中發生,除有其他特別事由,上訴人當然不為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向交通部民航局台北貨運站聲明保留,致被上訴人無從向民航局台北貨運站請求損害賠償,則在被上訴人證明前開因果關係前,上訴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所訂之保險契
約為「預約保險」,並引楊仁壽先生著作「海上保險法論」乙書為其依據。唯依楊氏上開著作中所表示之權威意見,雖認為預約保險為有效之保險契約,但亦認為如被保險人未為裝船通知,則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明知依楊氏之見解,其與台積電公司間就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應為無效。
㈢另查被上訴人自起訴後,綜其第一審程序,從未提出「保險契約」,直到第二審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提出所謂之保險契約,而主張依其規定,被保險人不需為裝船通知。該保險契約記載簽約日為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被上訴人則至二000年六月二十九日才提出,其內容是否真正,即值推敲。且被上訴人於另案亦為台積電公司之貨損案件中,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發生貨損,直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辯論終結,從未提出任何保險契約供查。因此本件雙方間保險契約是否確實存在,著實可疑。
㈣本件貨損發生之後,台積電公司以貨損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委由
公證公司前往公證。驗貨損通知書即為「請求理賠」之意思表示。公證公司前往勘驗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受通知不需理賠(close without claim)。公證人受通知後,經數度與台積電公司接觸,確認後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作成第一份鑑定報告。是台積電公司應已向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即公證公司為解除保險責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台積電公司自已無任何責任可言。嗣台積電公司復於次年一月十四日以「錯誤」為由,主張理賠。但其所稱之錯誤( mis─communication )係存在於台積電公司與出賣人應用材料公司間之誤會,並非民法第八十八條所稱之「錯誤」,要不得據以撤銷此前已生效之解除責任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在此之後給付保險理賠,是為非債清償,應不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給付賠償金額」之效力。
㈤證人何文龍雖到場證稱,卷附「估價單」所列各項元件,確經清點無誤,而交公
司辦理付款,但台積電公司是否確已據之付款,則無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即使台積電公司未依估價單付款,該金額仍屬貨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唯查何文龍既證稱系爭機器確已修復,則上訴人即使應負賠償責任,亦僅限於台積電公司所支付之金額,而非第三人就修復所需費用為估價,且與其減少價值無關之文書所示之金額。該估價單與所稱之「減少之價值」顯然無關。而該金額既經公證人表示太高,則台積電公司是否會不予爭執,而如數照付予應用材料公司,更屬可疑。至於機器雖受損害,但因為甫自外國進口之全新產品,且所有受損零件全部換新(連電纜線均換新),當然無減少價值之可能。是被上訴人對於機器增加之費用及減少之價值,均未舉證,其主張全然無稽。
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中,超出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
十元部份已遭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該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元依損害發生當時之匯率(1:27.96)計算,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一萬九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該金額之百分之七十,應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金額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顯為誤算。
㈦而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之「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相繼運送每趟
運送之最高賠償責任為美金五萬元。同契約之「共保條款」,更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為該契約之百分之七十。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不應超過美金三萬五千元。依損害當時之匯率計算,即為新台幣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因此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金額,也不得逾此金額。
㈧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並針對汰換之受損元件主張此項請求權,以及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聲請訊問證人張俊雄、何文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內陸運送人及報關業者,為各階段運送人中唯一直接由受貨
人即台積電公司委代為報關、提領並完成內陸運送之公司,本更應特別重視提領貨物狀況之報告及證明,以使受貨人得順利進行追償。整段運送過程,雖於起訴後知悉航空公司有進倉異常報告,惟就系爭貨物只有外包裝水濕,並無指示劑變色之記載,且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亦無彼接收時指示劑已變色之任何陳述或證明,依一般合理之經驗,指示劑變色之異常應係發生在上訴人運送保管階段。進步推之,造成貨損、機具變曲變形之原因,亦應係發生在上訴人運送保管階段,上訴人自難免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訴人所指之異常報告表上針對系爭受損貨物,與其他各箱一樣僅係記載外包裝水濕,嗣經受貨人即台積電公司受領發現十二箱所呈現之水濕並未造成任何貨損,而依公證報告記載之貨物受損狀況,「造成指示劑變色之不當擺放或者傾倒」才是系爭貨損之原因。且縱使指示劑變色發生在上訴人接收前,上訴人未盡受委任人之義務向台積電公司為接收狀況之報告,對台積電公司造成之追償上困擾及損失,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本件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者為一預約保險契約,有預約保險
單可證。系爭貨物係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由台積電公司自英國進口而發生貨損,自屬雙方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事故,有保險證明書可證,被上訴人依約理賠並無所謂濫賠情事。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未為裝船通知,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不為通知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之規定,然本件非海商事件,本不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又貨物係由空運進口,再經由內陸運送至被保險人倉庫,且依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八條規定,被保險人無須就每次之貨物裝載對保險人為通知。
㈢系爭離子輸入機之出賣人為「Applied Materials Asia-Pacific Ltd.」,有台
積電公司之訂單可證,嗣由該公司針對本件貨損重購零件而出具估價單,而台積電公司採購人員亦出具證明書以為說明,且該估價單與台積電公司重購零件之訂單上關於出賣人產品名稱、購買目的及估價單編號皆為一致,系爭估價單確為修復本件貨損而購買零件所出具。
㈣系爭離子輸入機(Implant XR80 High Current Implantation System)因上訴
人運送途中有過失致受嚴重損壞,買受人台積電公司乃洽原廠之台灣維修商即台灣應用材料公司估價修繕,而為零件更換。嗣零件更換後經測試能相容正常運作,始由台積電公司之工程部門提報財務部門以支付尾款及前開零件更換修繕金額,並由保險部門向保險公司為正式理賠請求。而處理過程中從未表示不對上訴人求償或放棄權利,上訴人辯稱台積電公司本不求償卻又求償之反覆云云,顯有誤解。縱認台積電已放棄索賠,惟本件貨損既為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範圍,台積電公司本有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台積電公司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於時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係依保險契約為給付,並無非債清償情事,且被上訴人係於時效內為請求,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主張權利。
㈤縱認被上訴人無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請求之權利,惟被上訴人係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依約理賠並受讓被保險人台積電公司對上訴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台北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第一0八五五號向上訴人為系爭貨損之債權讓與通知,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送達至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前開債權讓與對上訴人即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另依民法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主張權利。㈥本件係屬空運進口案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最高賠償責任
為美金五百萬元,而非上訴人所所辯之美金五萬元,上訴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係針對「包裹郵寄」或「快遞」之運送,於本件之情形並不適用。
㈦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與適用,係以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為必要,不論就文義
、立法資料、比較法、法律目的觀之,並非讓與其物之所有權,而係讓與請求權,故系爭機器受損後,縱有汰換之受損元件,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仍應為全部損害之賠償,不得從損害中扣除,實無疑義。損害賠償義務人於受領損害賠償後,不應再保有該汰換之受損元件,亦屬當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積電承辦工程師註解、預約保險單、保險證明書、保險單中文譯本、訂單、訂單中文節譯本、證明書、重購訂單、重購訂單中文節譯本、公證報告所附照片、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清江,嗣後變更為黎堅亮,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貨主即要保人台積電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英國進口精密電子儀器乙批,委由上訴人辦理報關及將貨物自中正機場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送至新竹科學園區廠庫之內陸運送事宜,並由被上訴人為保險人。乃上訴人於航空貨運站通關及接收系爭貨物時均未見有異狀,詎於貨主即台積電受領系爭貨物時,卻發現該貨物外包指示劑變色,經拆封後更發現該批貨物,嚴重彎曲、破損之情形,台積電公司為此受有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台積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保險人,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台積電公司前開損害金額百分之七十之保險金,折合新台幣為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並自台積電公司受讓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台積電公司向上訴人為本件之求償,惟其與台積電公司間,針對系爭貨物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貨損是否在其應負責之範圍,均未經依法證明。況本件貨損並非因上訴人運送或保管所生,上訴人於向航空貨運站承接系物運送貨物時,指示劑雖有變色,亦曾要求中正機場開立異常報告,但中正機場以未有異狀而未開立異常報告,是貨物損害顯非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發生。且台積電公司嗣於系爭貨損發生後已向被上訴人及公證公司為解除保險責任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縱為給付,亦非依保險契約所為理賠,為非債清償,不生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給付賠償金額之效力,自無保險代位請求權可言。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但所提之公證報告,對其損害情形,卻有相當保留。另份公證報告結論雖認為其金額合理,但進行該次鑑定時,上訴人並未受通知在場,其公證報告之結論難稱公允。而台積電有無確依該報價單給付零件款項,及上訴人何以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方法及金額為賠償,皆未據證明。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按本條已移至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於後述之),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故如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並針對汰換之受損元件主張此項請求權,以之為同時履行抗辯。再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嗣於原審審理中將請求額擴張為二百八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二元,則該追加訴之聲明部分之請求權,亦已罹二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台積電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自英國進口精密電子儀器乙批,委由上訴人辦理報關及自中正機場民航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運送至新竹科學園區該公司廠庫之內陸運送事宜,已據提出報價單及合約書各乙件為證(原審卷第三二頁至三六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辦理通關及接收系爭貨物時均未見有異狀,詎於貨主台積電公司受領時,卻發現該貨物外包指示劑變色,經拆封後更發現該批貨物,有嚴重彎曲、破損之情形,台積電公司為此損失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含一成裝置費)等情,並據提出公證報告二份、貨損計算函、會同公證函、原廠零件單價函及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各乙件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暇疵而喪失或毀損,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且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前揭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自台北航空貨運站承接系爭貨物時,即發現包皮之指示劑有變色情形,惟抗辯伊乃依據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函,謂貨物外箱完整,但指示劑變色時,將不予開立異常報告之規定,致未要求開立異常報告。且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貨運站於接收系爭貨物時所做之接收異常報告單內容所示,確已有全部十二件濕,其中二件破之異常狀況,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損即使存在,並非發生在上訴人之保管或運送中等語。然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貨運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85)貨進字第0二七六號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文內容中:「有關貨物外箱完整,而其所貼指示劑變色,本站不予開立異常報告」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規定,並無法律上之立論依據,上訴人於受貨時既已明知包皮指示劑有變色之非常態,仍須依據前開法律所定為正式之保留,始能與予以免責,上訴人自難執此通函,謂得免予貨物異常保留之責。況依該函文觀之,乃因貨物外箱所貼之指示器,常因品質不良,極易受外在氣候、環境等影響致脫落、變色,是指示劑變色與否並不能證明是否發生貨損,亦不能以此作為貨損之理賠依據,故不予開立異常報告。準此,該函文內容即上訴人欲主張法律上之免責,亦應依循前述規定,以正式之方法為證明而予以保留方屬正辦。且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於航空站接收時即有濕、破等異常(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之(88)貨進字第03711號函,原審卷第九十頁),然前開接收異常報告表係航空貨運站於承運進口貨物之航空公司手中接收貨物時,發現貨物有破損等異常情形下所主動開立,並非貨主(或其代理人)向航空站提領時,所要求開立。則上訴人於接收物時既未予爭執,並作成正式保留,該貨物縱或有外觀濕、破情形,亦無法證明該濕、破確已造成貨損,或該貨損係因不可抗力、物之性質或託運人之過失所致,尚難為上訴人執為免責之之依據。況貨主(或其代理人)向航空貨運站提領時,認為有必要時,可要求該貨運站出具證明,而另行製作「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做為索賠依據。而於貨主(或其代理人)要求開立異常證明時,前揭航空公司亦僅審查該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與接收異常報告表之內容是否相符,當不致拒絕簽章等情,此復有前開貨運站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為之(88)貨進字第0三九四四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足稽。再參以上訴人以受託報關及貨物運送為職業,焉有不知於階段運送中,為釐清運送責任之歸屬,而就系爭貨物之收受狀況予以記明之理等情,上訴人即認無法及時委請公證第三人出具證明,尚非不可利用上述之「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或以其他方法證明貨損權責而並加以保留。乃上訴人捨此不由,於接受系爭運送貨物時明知有貨件有濕、破之情事而竟未予保留致事後追咎無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系爭貨物之毀損,負法律上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台積電公司因系爭貨損,致損失美金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按零件費用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再加一成裝置費用合計之,而一成裝置費係於原審起訴後另為追加,此部分上訴人另以時效完成為辯。)等情,業據提出公證報告二件、台積電公司貨損計算函、原廠零件單價函、台積電承辦工程師註解、訂單、重購訂單等為證,然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原廠零件估價單未經任何人簽署,且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品名與公證報告上所記載之受損元件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受損而減少之價值或修復所需費用,亦不能證明台積電公司已支付修理費用等語。然查:依前開第一次公證報告,系爭貨物受損原因為運送人遭撞擊所致(見公證報告中文譯文,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而第二份公證報告就上開貨損金額亦在貨主技術人員及原廠派員參與下,經過組裝測試,始得出系爭機組破損零件,將影響台機電精密儀器之精準度,應予以替換更新零件,而價格方面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部分,應屬正確合理之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且系爭貨物之出賣人為AppliedMaterials Asia-Pacific Ltd.,有台積電公司原訂單(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可證,嗣由該公司針對本件貨損重購零件而出具原廠零件估價單(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該估價單與台積電公司重購零件之訂單(本院卷第一一六頁)上,就出賣人產品名稱、購買目的及估價單編號皆為一致。再參以台積電公司採購人員亦出具證明書以為說明(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及系爭機器損害部分,確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之零件相符,且各項換修零件之功能,係用以修復各該受損部分,並經被上訴人整理對照表由台積電工程師何文龍提出書面說明(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並至本院結證屬實,上訴人質疑公證報告內容不實等(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一九三、一九四頁),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台積電公司確實因系爭貨損而更換如估價單所載之零件,而支出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為可採。
七、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主張受讓台積電公司對上訴人之理賠金額百分之七十之債權(即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按一比二七.九六,折合新台幣為三百七十四萬六千零八十元,百分之七十則為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準備㈠狀(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及債權讓與收據(見原審卷第九頁)可稽。嗣被上訴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亦有被上訴人所提郵局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茲台積電公司因本件貨損受有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故本件損害額應以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為基礎,參考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損害發生當時之匯率比,即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二七點九六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總金額為新台幣三百二十一萬零九百二十六元。被上訴人受讓百分之七十之債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應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0000000 ×70%=0000000算至小數下二位,四捨五入)。(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折合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嗣主張另計乙成服務費計新台幣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而為訴之追加,上訴人雖抗辯該追加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但原審既已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該追加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並未為上訴,本院就該部分即不予論酌)。雖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真實之「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相繼運送每趟運送之最高賠償責任為美金五萬元。同契約之「共保條款」,更規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比例為該契約之百分之七十。據此,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最高不應超過美金三萬五千元,依損害當時之前揭匯率計算,即為不得超過新台幣九十七萬八千六百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但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以受讓台積電公司對上訴人美金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之運送契約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之百分之七十,與台積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保險契約約定給付金額之設限無關。況上訴人迭所主張台積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為無效,焉得據保險契約為抗辯。且如認保險契約為有效存在,則本件係屬空運進口案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其最高賠償責任為美金五百萬元,而非上訴人所所指之美金五萬元,上訴人所提系爭保險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係針對「包裹郵寄」或「快遞」運送而言,其據以為辯,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並無法證明台積電公司確有支付修復零件之款項乙節,經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其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故上訴人抗辯貨主並未實際支出該筆維修款項,未有實際之損害云云,亦難採信。
八、末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亦為第二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法前原為二百二十八條,修正後予以移列,茲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謂本項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對價關係,現今學者通說皆認其間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為免適用疑義,爰明文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並增列第二項。本件法律關係之發生雖在修法之前,惟基於同一法理,且修法前第二百二十八條賠償責任之人要非不得請求讓與物之所有權或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經查,系爭貨物受損後經零件需另訂購汰換者,有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如附件)為證。而該報價單上零組件是因為本件運送過程中碰撞所生損害所必要作的更換,換下零件當初放於台積電三廠一樓等情,已據證人即台積電公司主任工程師何文龍證述在卷。本件被上訴人既受讓第三人台積電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並基於前開受讓之債權為請求,則上訴人就系爭貨損所更換之零件(即汰換如附件所示零組件)請求讓與所有權並交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自非無據。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固仍可能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惟嗣於行使後,即可免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不生遲延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遲延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應予准許,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判命給付,並依兩造之聲明,命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則二致,仍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理由。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已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所命上訴人之前揭二百二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之給付,上訴人既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且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為附條件之判決,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本於運送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請求既已准許,其餘諸如本於保險代位等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至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予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