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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吳憲明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 上訴人 甲○○ (即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虛報對象有五十一人,虛報金額二十三萬五千七

百七十二元,認上訴人只損失該金額,但查被上訴人利用密醫黃守仁,騙取醫療給付一百多萬元,豈止二十三萬多元,這五十一人只是查訪到的,沒有查訪的還有數百人,上訴人不可能全省都派人去查人力、物力也不可能,只要被上訴人有不正當方法虛偽詐領保險費就應全部返還。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或處方者,應予終止特約。」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前段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再依兩造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約定:「乙方 (即被上訴人)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甲方(即上訴人) 應分別予以扣罰二倍醫療費用或終止合約。」此之扣罰二倍醫療費用約定,源於前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前段規定,核其內容,具違約罰之性質。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勾結黃守仁執行醫療業務,向上訴人申領醫療費用,已有違約之事實,既有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守仁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自屬以不正當行為申領醫療費用,上訴人終止兩造合約,並扣罰上訴人申領之全部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辯稱該診所已領取之合格醫師看診部分,非屬溢領,應不在上述追扣款項之列,上訴人未舉證非合格醫師看診領取之醫療費用,實為無據,因兩造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植基於雙方之信賴而履行,被上訴人有誠信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被上訴人如有不正當行為,法律特規定處以領取醫療費用二倍罰鍰,自係對違背誠信者之處罰,以確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符合最大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守仁在該診所執行醫療業務,有負上訴人之信賴,違背契約之附隨義務,此應係整體性違反合約內容,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合約第二十九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違約罰,被上訴人不能將所領取醫療費用再切割成合格醫師及非合格醫師領取而拒絕返還。

㈡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如是醫師都可請密醫,查到退還無損自己收入,未查到全部收入歸自己,非法律保護之道,鼓勵密醫。

㈢兩造簽約辦理全民健保之醫療業務,豈可把診所讓與第三人經營,如果讓與第三

人應向上訴人辦理終止合約,另由第三人簽訂合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今被上訴人不但將醫療業務讓與第三人還讓與未具醫師資格之人,又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請領醫療給付,顯屬以不正當方法虛報費用,依健保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將所領之醫療費用全部返還上訴人,今原審法院以上訴人查到密醫部分為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判決該部分返還,將其餘部分認為合法取得毋庸返還,將返還金額分割為二顯屬不當。

㈣原審認定有密醫之情事,也認定將診所讓與未具醫師資格之人經營亦屬不當,上

訴人有受損害。但僅以黃長勝看診部分來認定損害,其餘部分則為合法,顯已違背契約之誠信原則,嚴重侵害全民健保法保障民眾健康之立法精神,所以對被上訴人之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醫療給付應全數返還,不能分割為二之情形,助長密醫。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民事判決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請求,於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仍執於原審所提出查得被上訴人

虛報張姓保險對象等五十一人醫療費用之違規情事為憑,而該等違規情事係訴外人黃守仁偽造黃長勝證書,冒黃長勝之名於大仁診所內私自虛報,刑事責任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守仁虛報之金額,上訴人既調查結果認定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其餘金額自為被上訴人合法看診請領之醫療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未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五月起恢復特約續行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自有權依合約規定請領醫療給付。縱認須追回已核發之醫療給付,僅能就虛報所領取部分請求。

㈢被上訴人領有醫師證書,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且為大仁診所負責醫師,縱將診所

轉讓黃守仁,為醫療法所不禁止,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又實際在診所內看診,執行醫療業務,自得依合約規定向上訴人請領醫療費用之權利。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黃守仁偽造之醫師證書。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上訴人開業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十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五號卷宗、被上訴人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一號、第五十七號卷宗。

理 由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約,就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大仁

診所為上訴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期間三年,其間因故停止特約三個月,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續行辦理健保醫療業務,被上訴人竟將其獨資開設之大仁診所讓與未具醫師資格冒名「黃長勝醫師」之黃守仁,被上訴人變為受僱於黃守仁,每月薪資十六萬元,而黃守仁以不正當行為虛報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係與黃守仁共謀向上訴人詐領醫療費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六年五月份、六月份領取之醫療費合計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八十六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將大仁診所頂讓予自稱「黃長勝醫師」之黃守仁,被上訴人僅為名義上之負責醫師,不知黃守仁冒名行醫之事,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證明、報告、陳述申報醫療費用,顯與事實不符。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虛報之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並處二倍罰鍰,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份之醫療費用全數扣除,其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醫療費用,無理由。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顯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在原審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當時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逸峰,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亦係以法定代理人陳逸峰名義委任謝新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促字卷第三頁、第六頁)。嗣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變更為吳憲明,有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健保北財字第八七○四五四八八號函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一號卷內可參(影本見本院證物袋)。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之初即委任謝新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規定之情形。然「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不因有訴訟代理人而有異,如未承受,裁判書內惟有記載前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如已承受,自應更易其名義。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陳報狀,稱謂均載:「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吳憲明」,其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書狀具狀人尚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代吳憲明訴訟代理人謝新平律師」下加印文,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書狀具狀人亦為相同之記載,僅無上訴人及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憲明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六十一頁、第一○七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八頁),參諸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吳憲明」,顯原審之言詞辯論均係以新任法定代理人為辯論對象。

惟上訴人於原審之法定代理人由陳逸峰變更為吳憲明時,未經兩造聲明承受,亦未

見原審依職權命吳憲明承受訴訟,逕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憲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再謝新平律師以「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代吳憲明」之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亦未見原審命訴訟代理人補正委任狀,即遽予辯論終結,則原審程序亦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

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如前述之重大瑕疵,揆諸前開說明,為維持當事人利益,自有

廢棄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將事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必要,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如 冰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