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二一號
上 訴 人 村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福 住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廿八號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人 元偉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街一0二法定代理人 簡漢文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公司已承諾,若能證明瑕疵品為該公司所加工,該公司願負責任。兩造
曾開會討論,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本案應賠償之費用,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簡明冠、簡太太於會議記錄上親筆簽名,兩造間就系爭不良品責任之歸屬暨賠償問題,達成新協議,自無所謂逾越一年期間之問題。後被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至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善後,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陳秀英,曾於開會時明白承諾,本件系爭有瑕疵之物若係被上訴人公司所造成,該公司願負起責任。
㈡訴外人陳秀英、簡明冠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人。訴外人簡明冠曾
因討論系爭瑕疵品而與上訴人公司人員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公司即以代表人為『陳秀英』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聲稱該公司之代表簡明冠受辱,要求上訴人公司道歉,足證就系爭瑕疵品乙事,訴外人陳秀英、簡明冠確實為被上訴人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人,訴外人陳秀英、簡明冠之承諾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公司。
㈢被上訴人公司加工系爭瑕疵品之治具,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提供。訴外人松晉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出售同樣可用於加工系爭產品之治具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先前即有加工完成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送交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有自己之治具可資加工。且本件系爭不良品經上訴人委託訴外人精旭精密塑膠工業有限公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定不良品係由被上訴人之模具所壓製而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為不利被上訴人判決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在八十五年提供電子材料治具等,委託被上訴人加工,雙方銀貨兩訖,在
八十八年九月始向被上訴人主張加工物有瑕疵,實不足為證,因為上訴人之端子除自己加工外,還有旭宏晟等廠商加工,故縱有瑕疵,責任歸屬何人均不明。
㈡上訴人委託松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治具一組,在完成後與端子材料一併
交被上訴人加工,才由松晉公司開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主張六月三日交治具如何在同一天交付加工品,但實際上(一般商場)當然均在交貨後才開發票請款,上訴人早在幾天前就收到材料及端子,上訴人所稱並無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由上訴人提供材料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加工電腦用之介面插槽,但被上訴人所加工之介面插槽因治具壓力不當,經插入介面卡後,無法通電,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於加工程序有何瑕疵,並以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次按「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三件、銷貨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但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驗收單之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距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而請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給付損害賠償,已逾上開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期間,是以即使上訴人上開被上訴人加工程序有瑕疵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已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妻子曾口頭承諾若檢測出是因被上訴人製作不良致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訴外人簡明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曾因討論系爭瑕疵品而與上訴人公司人員
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公司即以代表人為「陳秀英」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板橋大觀郵局第二七九號存證信函乙紙附卷足憑,足證訴外人陳秀英、簡明冠確為被上訴人公司為討論系爭瑕疵品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應無疑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中,上訴人公司之代表陳秀英,曾於開會時明白承諾:本件系爭有瑕疵之物若係被上訴人公司所造成,該公司願負起責任等情,業據當時在場之另一家承包商旭宏晟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燦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九、五○頁筆錄),堪信為真實。㈡茲應審究者,為瑕疵品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加工及被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
之責?查被上訴人交付加工之電子產品,係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指示加工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由上訴人檢查驗收合格給付加工費完畢,且系爭電腦用插槽並非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工,尚有多家公司為上訴人加工,又系爭產品於交付後二年餘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由上訴人之客戶退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三件、銷貨折讓證明單影本一件、驗收單影本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十、二十一至二十三頁),是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提出精旭精密塑膠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瑕疵品係由被上訴人所有之模具壓製而成(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測試之模具係由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亦未在場會同測試等情,亦經證人周春龍及陳燦墉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筆錄),又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清點瑕疵品數量,只要幾個插下去不合格就全部退貨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二五、九○頁筆錄),參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系爭產品於驗收合格交付後二年餘始由上訴人之客戶退貨,且系爭電腦用插槽放置多年,無法通電原因非一等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品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者。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加工用之塑膠、針管、治具均係上訴人所提供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上訴人雖不否認提供塑膠、針管,惟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當日即有加工完成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送交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早已有自己之治具可資加工,前開發票上記載之治具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治具非屬同一云云,但查,商場習慣大都在交貨後才開發票請款,且縱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交付治具,惟上訴人已自承一天可加工數千支(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筆錄),而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之送貨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一○
二、一○三頁),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僅一八○○支,足證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則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加工有瑕疵,因定作人(上訴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定作人即上訴人無瑕疵請求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法 官 蔡 翁金 針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