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 傑被 上訴人 丁○○
甲○○乙○○○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北縣○○鎮○○路○段七二、七四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甲○○、戊○○○、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於上訴人各供新臺幣捌萬元、第四項於上訴人供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丁○○、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現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被上訴人戊○○○以現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或以同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汀州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除如主文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外,並請求命被上訴人甲○○、乙○○○應將坐
落台北縣○○鎮○○路○段○○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坐落臺北縣○○鎮○○路○段○○號、七0號、七二號、七四號、七六號房屋(以
下各以門牌號碼簡稱之)係於三十八年海南島撤退來台成立之海軍第二工廠單身技工宿舍,四十五年七月海軍第二工廠奉令撤銷縮編為海軍第三造船廠淡水分廠,宿舍隨即改修為技工眷舍;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上開房屋早於三十九年即由海軍蓋妥,故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
伊對被上訴人寄發終止契約之通知分別遭「空屋、遷移」、「查無此人」退回,被
上訴人顯然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伊於原審所稱:房子不是伊所建的,係指加蓋及整修部分,而非指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自認係因職務輪調或因職務特別需要,向伊借用職務宿舍,其性質屬民法
使用借貸。伊雖曾多次通知曹相臣、劉振華、高訓之等三人之遺眷丁○○、戊○○○、丙○○等人及甲○○搬遷,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已明確表示終止之意,並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請求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被上訴人均拒絕返還。
縱認系爭房屋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被上訴
人所享有該條例之權利,亦不得主張與遷讓房屋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主管機關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八月十一日答辯狀影本、郵寄資料影本、說明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海軍觀通系統指揮部
(86)摘後字第三八二三號函影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86)括備字第0三四五四號函影本、繼承表影本各一份、筆錄影本三份、存證信函影本四紙、信件退回單影本十二份為證,並聲請複丈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上訴人分別提供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建,實為伊等所不知,惟因該屋確係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先後
配予曹相臣、甲○○、劉振華、高訓之等人居住,故伊等乃推測可能係上訴人所建,於原審並未自認確為上訴人所建。
被上訴人丁○○現未居住於系爭六八號房屋,惟因該屋原為軍方配予伊父曹相臣居
住使用,伊父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後,即由丁○○繼承使用該屋,丁○○嗣雖搬離該屋,惟始終保有該屋之鑰匙並占有該屋,現以該屋置放物品,故該屋現仍由丁○○占有使用中。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若干房屋已非原狀,有加蓋及裝修,『房子不是上訴
人所建的』」,即已自認房屋非其所建,又無保存登記,上訴人自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獲配住軍眷宿舍之人退休、離職甚或死亡,其遺屬繼續居住宿舍者,比比皆是,上
訴人未於獲配住人退休或死亡時請求返還借貸物,顯見退休、死亡並非借貸關係使用目的終了,且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而非借用關係當然終止。
上訴人向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係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遭伊等侵佔
為由,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契約終止完全無關;又伊等均未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上訴人提呈存證信函之函件存根影本,尚不足證明其所寄發之信函業已合法送達伊等;而上訴人所舉函件之內容又無隻字片語提及終止借貸契約事宜,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貸契約。
上訴人未於獲配住人退休或死亡當時請求返還房屋,任由其遺屬繼續居住迄今十餘
年之久,在此期間,與曹相臣、甲○○、劉振莊、高訓之同為海軍技工者,不僅未於退休或死亡時遭上訴人請求返還房屋,甚且更有多達一百四十七戶已獲配售基隆光華國宅,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狀況,足以引起伊等之正當信任,認為上訴人不會強要伊等無條件遷讓,然上訴人竟拒依眷改條例規定讓伊等配購新眷舍,亦無任何補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訴之變更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經伊所屬海軍第三造船廠配給員工居住,其中六
八號房屋原配給曹相臣居住,曹相臣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退休,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病故,現由其女即被上訴人丁○○使用;同路段七0號房屋原配給被上訴人甲○○居住,惟甲○○亦已退休,現為被上訴人甲○○、乙○○○使用;七二號房屋原配給劉振華居住,劉振華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退休,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病故,現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戊○○○使用;七四號則為被上訴人戊○○○無權占有;七六號房屋原配給高訓之居住,高訓之於六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退休,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病故,現為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無權使用,原受配住之員工既已分別死亡或退休,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規定,及伊與受配住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受配住人既已無配住之權限,且伊曾數次通知搬遷,並分別通知曹相臣、劉振華、高訓之等之法定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甲○○等人終止房屋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情,爰本於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所占用房屋。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自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伊遷讓房屋,即屬無據;又使用借貸之借用人退休或死亡,並非使用借貸目的消滅之原因,且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僅得終止借貸關係,而上訴人迄未合法終止借貸關係,自不得訴請遷讓;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伊等有權繼續居住直至該眷村有改建計劃並承購新屋為止,何況縱為眷村違占眷戶,上訴人亦應補償後始得請求遷讓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事實
坐落臺北縣○○鎮○○○段油車口小段一七一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房屋即六
八、七○、七二、七四、七六號等五間房屋,經上訴人所屬海軍第三造船廠將其中六八號房屋配給被上訴人丁○○之父曹相臣居住,曹相臣於六五年三月十五日退休,七二年七月二一日死亡;七○號房屋原配給被上訴人甲○○居住,甲○○已退休,現為被上訴人甲○○、乙○○○使用;七二號房屋原配給被上訴人戊○○○之配偶劉振華居住,劉振華於七八年二月一日退休,七九年七月十三日病故,現為被上訴人戊○○○使用;七四號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戊○○○使用;七六號房屋原配給被上訴人丙○○之配偶高訓之居住,高訓之於六五年三月十五日退休,七七年六月二一日死亡,現為被上訴人丙○○使用。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房屋是否屬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然存在?茲分述如次: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按自認係承認他造當事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而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於伊管理之前述一七一號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而本於土地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嗣因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所建,乃變更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分別配住與被上訴人丁○○之被繼承人曹相臣、被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劉振華、被上訴人丙○○之被繼承人高訓之及被上訴人甲○○,因使用借貸關係已經消滅,而本於房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既經變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更以房屋所有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法院自應就變更後新訴為審理裁判,而被上訴人就新訴,仍辯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蓋,配住與伊等,應有眷改條例適用云云,乃自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嗣雖否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仍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自認,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而系爭房屋雖有部分已非原狀,有部分加蓋及整修,惟係就原屋整修,依附合理論,仍為原來房屋所有權之一部,附此敘明之。
㈡系爭房屋是否屬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⒈按眷改條例所指「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興建完
成之軍眷住宅;至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此觀眷改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明。查眷改總冊土地中,並無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台北縣○○鎮○○○段車口小段一七一號土地,且曹相臣、甲○○、劉振華、高訓之等人亦無眷籍資料可供查考,已經本院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查詢屬實,有該部覆函可按,足見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指眷舍,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亦非眷改條所稱之原眷戶。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均執有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核發之「居
住證」,自屬眷改條例所指權責機關核發之公文書,應有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戊○○○之「居住證」,其背面記載「本證為專證明海軍僱用技工眷屬之身份,僅對內使用,對外無效。‧‧‧凡眷屬於通行本軍崗位或哨所時,須出示繳驗本證,如發現不符,即予扣訊並層報本部核辦。本證為適應環境隨時公佈修正或廢止之」,足見該「居住證」僅作為證明持用人係海軍僱用技工眷屬而得出入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崗位或哨所之用,尚非權責機關核發用為居住眷舍之證明,被上訴人就所稱因上訴人內部發生火災而將系爭房屋之資料燒毀致總政戰部查無系爭房屋之眷籍,未能舉證證明,據此主張系爭房屋為眷改條例所稱眷舍及伊等為原眷戶,自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王興昌、程芹堂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均領有前述「居住證」,惟該居住證並非居住眷舍證明,系爭房屋並非眷改條例所指老舊眷村,已如前述,該等證人證言尚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仍然存在?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
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使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丁○○之父曹相臣使用六八號房屋、被上訴人甲○○使用七○號房屋
、被上訴人戊○○○之配偶劉振華使用七二號房屋、被上訴人丙○○之配偶高訓之使用七六號房屋,均係因擔任上訴人所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技工而獲准配住,已如前述,則曹相臣、甲○○、劉振華、高訓之因任職關係獲准使用上述房屋,自係與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甲○○現已退休、曹相臣、劉振華、高訓之亦於死亡前退休,依上開說明,曹相臣、甲○○、劉振華、高訓之於退休離職時,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
⒊又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所謂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係
指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借用人死亡,該使用借貸關係本應由借用人之繼承人繼承,惟因使用借貸關係有強烈信任關係之性質,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間非必有信任關係,故許貸與人以借用人死亡為理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與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而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情形不同,曹相臣、甲○○、劉振華、高訓之因退休而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當然終止,縱使上訴人未對曹相臣、劉振華、高訓之之全體繼承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仍無礙於借貸關係當然終止。曹相臣、甲○○、劉振華、高訓之退休後,依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則上訴人自得於上開期限屆滿後隨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未及時請求返還,尚無違背誠信原則。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
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所有人對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物,其判決效力當然及於占有輔助人,而無需對占有輔助人起訴請求。如前所述,曹相臣、甲○○、劉振華、高訓之與上訴人所屬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間使用借貸關係因退休而分別消滅,被上訴人甲○○就七○號房屋、曹相臣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就六八號房屋、劉振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戊○○○就七二號房屋、高訓之之繼承人即丙○○就七六號房屋均無繼續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丁○○、甲○○、戊○○○、丙○○均自認繼續占用,而被上訴人戊○○○亦無使用七四號房屋正當權源,仍自認占用該房屋,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占用之房屋,即無不合,原審未察,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因夫妻關係同住,乃一併請求遷讓(見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使用七○號房屋係因家屬關係而使用,應僅係被上訴人甲○○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請求其與被上訴人甲○○共同遷讓七○號房屋,於法未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宣告: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丁○○、甲○○、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受不利判決之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