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庚原律師被上 訴 人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玉平巷七五弄三號
丁○○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乙○○、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叁仟貳佰捌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判決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等未徵得上訴人等之同意,擅將系爭遺產土地全部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
獲利,所謂代墊遺產稅,實際均為其本身之利益,且上訴人等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返還不當得利。
㈢系爭遺產稅係由建商潤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旺公司)代墊新台幣(以下
同)二千五百萬元,為合建契約之保證金,屬於土地共有人全體所有,被上訴人等用以繳納遺產稅,並非其代墊稅款,且被上訴人等亦未付任何利息予潤旺公司,自無請求交付墊款及利息之權利。
㈣系爭遺產稅之繳納期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止,被上訴
人等遲至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始通知上訴人等,因此產生之滯納金、利息、登記罰鍰,應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延誤造成,並無要求上訴人等分擔之理。
㈤縱被上訴人等可以合建之保證金墊付稅款,亦應將分配與上訴人之房屋交付與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自可主張以應分配與上訴人之二間房屋抵銷應繳稅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五三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等就兩造被繼承人王富成遺產之應繼分,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
重家訴字第三號判決確定,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該判決與事實不符,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㈡上訴人等事後就已合建蓋好之房屋各選二間房屋,應視為已同意,且上訴人等並
未委託被上訴人等出售其選定分配之房屋,被上訴人等亦未將之出售,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擅將系爭全部二十七筆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出售獲利,與事實不合。
㈢被上訴人等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囑託訴外人王芬芳催告上訴人等繳納,惟上訴
人等置之不理,致全部繼承人受到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處分登記罰鍰一、一九四、七六0元,上訴人等自不能免責。被上訴人等並未對上訴人等負有任何債務,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
㈣丁○○、丙○○並未代上訴人等簽定任何合建契約或有侵害其權益之行為,且未
對上訴人等負有債務,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況本件訴請返還遺產稅等代墊款與上訴人等用以主張之房屋,二者之債務彼此種類不同,自不得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十五份(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一一五頁)、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詩婉、王金庭、王芬芳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等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函查系爭土地除板橋市○○段六五二、六五四地號外,有無申請建造執照及申報開工。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均係被繼承人王富成之繼承人,王富成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遺有遺產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王富成生前所為之代筆遺囑業經板橋地院八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確認確定,而兩造因繼承所應繳納之遺產稅,就上訴人等應負擔部分,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等繳納,以利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計,遂為上訴人等各代墊遺產稅本稅、滯納金、利息、財務案件執行費、權利變更登記費、登記罰鍰、書狀費、繼承代書費、申請分區證明費用、書狀及影印、閱覽及申請謄本、掛號等費用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依上訴人等之應繼分各二十分之二計算,上訴人等各應負擔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如數償還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等則辯以: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確定判決與事實不符,縱被上訴人等代墊遺產稅亦係為自己利益,上訴人等並未獲得利益,被上訴人等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訴請返還;又上訴人等未與建商合建,且被上訴人等自承係以合建契約之保證金支付應繳納之遺產稅,並未支付任何金額,自無權請求返還;況縱認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上訴人等亦得主張以合建應移轉予上訴人之二間房屋價額抵銷云云,以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等主張:兩造為王富成之繼承人,繼承王富成所有之系爭二十七筆土地,依法須繳納遺產稅等費用,因遲未繳納,致產生相關之財務案件執行費、罰鍰及利息等費用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已繳納完畢,且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灣省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灣省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簿等件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三五頁),惟否認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等代繳,而係以合建之保證金繳納,且被上訴人等並未支付利息予潤旺公司,而遲延繳納及辦理繼承登記係可歸責被上訴人等事由,因此所生之罰鍰、滯納金、利息等費用,不應由上訴人等負擔,及渠等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遺產稅等相關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等代繳,且其代繳係為他人利益或自己利益,有無因管理之適用?㈡如係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而獲有不當得利?㈢上訴人等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等以證人即潤旺公司負責人陳詩婉於本院證稱本件合建契約係其夫之父王金庭與戊○○洽談,戊○○稱並無足夠款項繳納遺產稅,為解決問題,乃由潤旺公司支付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供被上訴人等繳納遺產稅,認本件遺產稅並非被上訴人等代墊;被上訴人等則陳稱確係其等代墊。經查:㈠證人即潤旺公司實際與戊○○洽談合建事宜之王金庭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由於他們(指戊○○等人)須繳納遺產稅,我借他們二千五百萬元,不是保證金、(所借之二千五百萬元有未含保證金在內?)是以不拿保證金為條件,借他們二千五百萬元不拿利息,將來無法還時,以房子估七折抵償。(你所指借二千五百萬元,是被上訴人等三人借的,還是包括上訴人?):合理的話,他們都需還,因他們是拿去繳遺產稅,如果沒還,我是找丙○○他們,因是丙○○他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足見系爭二千五百萬元應非單純之合建契約保證金,而係被上訴人等向他人借款以代合建保證金之支付。㈡兩造繼承之系爭土地,已因繳清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且辦妥遺產分別共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同為繼承人之上訴人等並未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費用,亦為上訴人等所是承,則系爭遺產稅等相關費用自當係由被上訴人等繳納者甚明。㈢至被上訴人繳納系爭遺產稅等相關費用之資金來源,不論係因合建契約所收之保證金,亦或係向建商借來繳納,將來均須由被上訴人等返還,與上訴人等無涉,是被上訴人等縱以此合建契約之保證金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費用,此乃其等收受保證金後之使用分配,亦非上訴人等所得置喙,況上訴人等既一再堅指並未授權或委任被上訴人等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渠等亦未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則上訴人等並非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等一再以保證金係全體土地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等以之繳納遺產稅,認並非被上訴人等代墊,誠屬無據。㈣另被上訴人等未得上訴人等同意而與建商簽立合建契約,若致上訴人等損害,乃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等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等利用其收受之保證金繳納遺產稅無關。
五、被上訴人等是否有無因管理上訴人等之事,而代墊遺產稅,查:㈠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
,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八二0號判決參照)。又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再按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規定計徵;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兩造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繼承事實,八十二年十月二日板橋地院判決
上訴人等應偕同被上訴人等辦理繼承登記,且國稅局核定繳納遺產稅之繳納期限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有兩造不爭之判決、遺產稅繳款書可按,而上訴人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等以存證信函通知繳納遺產稅起,迄八十六年九月間被上訴人等繳納全體繼承人應納之遺產稅止,均未曾繳納或辦理遺產登記,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因逾期繳納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法文說明,自必需繳納滯納金、登記罰鍰等相關稅捐及費用。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繳納全體繼承人應納之全部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登記罰鍰等相關費用後,系爭繼承之二十七筆土地業已依板橋地院判決登記應有部分各四百八十分之十二為上訴人等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繳納全部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後,確受有利益甚明,由是知被上訴人等之繳納全部遺產稅,雖不無為自己之利益,然因其代繳上訴人等公法上應盡之義務,致上訴人等減少滯納金等相關費用之支出,甚且於未繳納自己應納部分遺產稅前,即已取得可自由處分之繼承遺產而受利益,要見被上訴人等同時兼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甚明,仍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
㈢至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等將上訴人等繼承之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抗辯其並無利
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現仍依上訴人等之應有部分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若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等財產行為,亦僅生上訴人等對之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而已,尚難謂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等所有,上訴人等並未受有利益,況上訴人等事後亦已向潤旺公司各選取二間房屋,僅因找補問題而未繼續處理,致未能取得渠等選取之合建房屋所有權,並據證人陳詩婉、王金庭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二一四頁),顯見上訴人等並非毫無利益,是上訴人等此之辯解,不足採取。
㈣系爭遺產稅之繳納期間係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止,被上訴
人等於本件遺產稅之繳納期間內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曾委請訴外人王芬芳催告上訴人等提款會同繳納,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等情,業經證人王芬芳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上訴人等雖均否認證言之真正,本院衡諸兩造為遺產繼承登記事件涉訟,於八十二年十月二日判決,上訴人等並未上訴而確定,則上訴人等就其繼承部分應繳納遺產稅,應知之甚明,而兩造因繼承涉訟,感情破裂,被上訴人等當無意願代上訴人繳納,其若隱瞞上訴人等應繳納遺產稅之情事,致無法於期限內繳納全部遺產稅,即將受有多納滯納金甚或逾期申請繼承登記而被罰鍰之虞,於被上訴人等並無利益可言,衡情被上訴人等當無甘冒遭受罰鍰及滯納金之處分,而隱瞞上訴人等應繳納遺產稅之必要,是上訴人等所辯委不足採。況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內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通知上訴人等若願繳納系爭遺產稅,即應會同被上訴人等處理,當無遲至八十六年九月間始由被上訴人等全數繳清之理,是上訴人等空言本件遺產稅所生之滯納金、執行費及辦理繼承登記逾期罰鍰係因被上訴人等之延誤造成,應由其自行負責,上訴人等不須分擔云云,顯無理由。
㈤上訴人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收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灣省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等提出之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台灣省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內含申請分區使用證明、閱覽及申請謄本、書狀及影印、掛號費及繼承代書費等)等單據形式及實質均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等代墊事項中有關利息部分,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載,係被上訴人等繳交予政府機關,並非被上訴人等支付潤旺公司之利息,有該繳款書二紙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等並未支付潤旺公司利息,認被上訴人等就此無請求權,實有誤會。
六、上訴人等是否因被上訴人代墊遺產稅,而獲有不當得利。查:㈠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
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等代墊上訴人等之遺產稅等相關費用,既係為自已兼具他人利益,
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有如前述,則上訴人等之受利益即係基於法律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等以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
㈢況本件縱如上訴人等所辯,被上訴人等純為自己利益繳納遺產稅等相關費用,並
不成立無因管理屬實,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上訴人等縱不成立無因管理,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等返還代墊之遺產稅及相關費用,其結果亦無二致。
七、上訴人等是否能主張抵銷?㈠按抵銷者,雙方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未經渠等同意,以上訴人等繼承之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
,應將合建房屋屬上訴人等部分交付上訴人或交付賣得之價金予上訴人等,並以之與上訴人等應交付之遺產稅等相關費用抵銷云云。查:
⑴本件已蓋妥房屋部分之合建契約,係兩造之母戊○○代上訴人等簽立,已據戊
○○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王金庭證稱係與他們母親(即戊○○)談,由他們母親代理等語相符,則若因此合建契約而致上訴人等受損害者,應為戊○○,上訴人等並未舉證丁○○、丙○○有共同侵權行為,從而丁○○、丙○○對上訴人等並未負有債務,與抵銷之要件不合。
⑵上訴人主張抵銷,卻未提出欲抵銷之金額,已難認其主張可採,況上訴人等繼
承之系爭土地,現仍依板橋地院之判決登記應有部分各四百八十分之十二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其應有部分尚未因合建而減少,其是否已生損害,顯非無疑,則戊○○對上訴人等是否負有債務,於上訴人等舉證證明其金額及已屆清償期前,渠等主張抵銷,當難採取。
⑶上訴人等於建商通知後,曾就已蓋妥之房屋各選二間房屋,嗣經潤旺公司通知
找補並未前往處理,其所選房屋現仍登記為潤旺公司所有等情,為證人王金庭、陳詩婉於本院證述在卷,有如前述,上訴人等亦自承確曾就已合建之房屋各選二間之事實,是潤旺公司已依合建契約建妥房屋及分配妥應屬上訴人等之部分,並未由被上訴人等價售,被上訴人等自無交付該應分配上訴人等房屋之價金予上訴人等之義務。況本件被上訴人等訴請上訴人等給付者為遺產稅之金錢債務,而依上訴人等主張抵銷者係被上訴人等須交付房屋,則後者應為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非為金錢債務,二者給付種類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
⑷綜上,上訴人等主張抵銷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等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乙○○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法 官 周 美 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美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