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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7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0七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十八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趙震中 住台北市○○街○○巷○弄一之三號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街○段○○巷○○號十一樓之七

甲○○ 住台北市○○路○○號十八樓之一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確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筆名臥龍生)就其所著之「天涯俠侶」(即「天馬霜衣」)、「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四部武俠小說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惠西平之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之一有關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亦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明知其已將所著「天涯俠侶」(即「天馬霜衣」)、「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四部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之情況下(參證物一、二),竟將包括系爭四部武俠小說在內之著作,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一併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惠西平,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中國大陸太白文藝出版社(下稱太白出版社)簽訂出版合同(參證物三),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自中國大陸廣東省廣州市統一書店購得由太白出版社重製出版包括上開四部武俠小說在內之「臥龍生真品集」(參證物四、五),確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等承受渠等被繼承人牛鶴亭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原審判決確認在案。今被上訴人等於原審雖曾提出被證二,即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之信函,謂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開被證二之信函第二頁之內容所示:「‧‧‧去年(一九九五)出版了『古龍精品系列』之後,剛好聽說您(指牛鶴亭)授權陝西太白文藝出版社出版您的書,經數度誠懇與陳社長及惠副社長請教,終蒙告示真善美與您合作之六部書:『無名簫』、『素手劫』、『天涯俠侶』、『天劍絕刀』、『鐵笛神劍』&『還情劍』確實也包括在授權之列,‧‧‧希望您能尊重我方(指上訴人)之著作權,及時撤回向太白文藝出版社之不當授權,以免造成不必要之衝突。‧‧‧」,當時上訴人縱確知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授權太白出版社出版包括上開四部武俠小說在內之作品,而希望牛鶴亭及時撤回不當授權,然斯時系爭著作物尚未「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參照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之違法授權行為,如同出賣或出租他人之物,僅係能否履行債務之問題,非當然即構成侵害系爭著作物著作財產權之侵權行為,須俟其授權之太白出版社實際將系爭四部武俠小說重製發行時,方具體構成「重製」系爭著作物之侵權行為,是於太白出版社尚未實際將系爭著作物重製發行之前,上訴人如何知悉「損害」之事實已經存在?故上開被證二之信函,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業已知悉有損害存在之事實。

二、至於原審判決理由乙、四謂「‧‧‧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太白文藝出版社出版系爭『天涯俠侶』(即『天馬霜衣』)、『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著作物之版權頁所載,該社出版系爭著作物之最近出版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此時上開出版之系爭著作物即已行銷大陸各地區書局,而原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授權大陸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系爭四部武俠小說於大陸地區銷售,‧‧‧則原告對於嗣後系爭著作物有遭重製出版行銷競爭之情形自當知悉,是原告至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純屬臆測之詞,於法實有違誤,蓋:

㈠太白出版社重製系爭四部武俠小說之版權頁雖載為八十六年五月,然其行銷是否

於斯時亦同時為之?原審依何證據,而得率爾認定系爭著作物即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在資訊尚不發達之大陸地區,自大陸地區北方之陜西省太白出版社行銷至相隔數萬公里遠之大陸地區南方之廣東省廣州市之統一書店等各地區書局?㈡上訴人並非大陸地區人民或註冊在案之出版社,若非因旅遊或洽商,且又親赴書

店查看者,如何能發現僅行銷於大陸地區之系爭四部武俠小說?焉可逕以系爭著作物之出版日期,作為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依據?又豈能僅因上訴人曾授權大陸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系爭四部武俠小說,即謂上訴人「自當知悉」太白出版社重製出版之事實?矧大陸上海古籍出版社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上訴人授權其出版系爭著作物,核與「自當知悉」太白出版社重製行銷競爭之事實間有何因果關係?綜上可知,原審判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認定,顯係未依證據之臆測,實與法有違。又上訴人提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大陸廣東省廣州市統一書店購得系爭重製著作物之收據(參證物五),雖遭被上訴人等否認真正,但依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仍應由賠償義務人之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知悉在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被上訴人等單純之否認,即得認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有關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與訴外人惠西平間就系爭四部武俠小說之代理權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

㈠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債之契約依

訂約地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與大陸地區人民惠西平可能係在大陸地區為授權行為,而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惟查,大陸地區之著作權法雖無禁止次授權之規定,然有關次授權之問題係涉及授權人係著作財產權人時方有適用之餘地,故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既已非系爭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人(參證物一、二),則其以非著作財產權人之身份授權訴外人惠西平之法律關係,即未涉及所謂次授權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復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

一之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向臺灣地區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嗣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決議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後(參附件四),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查訴外人惠西平與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間之授權合約,業已持向中國大陸陝西省版權局登記在案(參證物三),若非經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以其業已喪失著作財產權之不能給付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惠西平之授權法律關係無效而不存在者,即可經大陸海協會之驗證,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持向中國大陸陝西省版權局撤銷系爭四部武俠小說之授權合約登記;綜上所陳,本件實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原審豈能自我矮化司法判決之效力,無視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及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基於互惠原則決議通過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等相關規定,而謂以我國法院之判決尚無法除去此一不安狀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乙份。

乙、被上訴人乙○○、甲○○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信函中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已知悉大陸授權之情事(被上證一),故上訴人於信函中明載:「經數度誠懇與陳社長及惠副社長請教,終蒙告示真善美與您合作之六部書:『無名蕭』、『素手劫』、『天涯俠侶』、『天劍絕刀』、『鐵笛神劍』、『還情劍』,確實也包括在授權之列」,依此文句之記載,上訴人已為明知,因此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之消滅時效,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之處。

二、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牛鶴亭就系爭四部武俠小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惠西平之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牛鶴亭與訴外人惠西平之授權法律關係,而訴外人惠西平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自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則本件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與訴外人惠西平在大陸地區之授權法律關係存否,即應適用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大陸地區有關著作權歸屬及授權之認定,係採屬地主義原則,且無禁止次授權之規定,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尚有不同,故上訴人所舉之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之決議於本案顯不適用,上訴人之所陳,顯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信函影本乙份。

丙、被上訴人丙○○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在五十四年間著作權屬公共財產,所以被上訴人並無違法。其他引用被上訴人甲○○、乙○○之陳述。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 (筆名臥龍生)於四十九年至五十五年間,先後將所著「天涯俠侶」 (即「天馬霜衣」)、「還情劍」、「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即伊之父宋今人,並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嗣由伊繼承上開著作財產權,故伊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 (筆名臥龍生)所著「天涯俠侶」(即「天馬霜衣」)、「還情劍」、「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人,此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憑,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於明知其已將上開五部武俠小說著作財產權讓與真善美出版社之情形下,卻違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將其所著包括上開五部武俠小說中之「天涯俠侶」 (即「天馬霜衣」)、「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在內之著作物,一併授權予訴外人惠西平,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中國大陸太白出版社簽訂出版合同,嗣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自中國大陸廣州市統一書店購得由中國大陸太白出版社出版包括上開「天馬霜衣」、「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四部武俠小說在內之「臥龍生真品全集」,方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之行為,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不法侵害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係侵害人牛鶴亭之法定繼承人,自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十元,爰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述金額本息之判決。

(二)另訴外人惠西平因信賴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即著作人牛鶴亭之授權,而簽訂包括前揭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四部武俠小說在內之授權合約,並持向中國大陸陝西省版權局登記在案,業已嚴重影響伊授權中國大陸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銷售系爭五部武俠小說之業務;復因中國大陸主管著作權合同登記機關係採形式審查之方式辦理上開授權合約之登記,伊為申請撤銷系爭四部武俠小說之授權合約登記,勢需提供必要之證明文件,經中國大陸海協會之認證後,方得為之,故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就系爭四部武俠小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惠西平之授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就伊而言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為前開第二項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之被繼承人牛鶴亭 (筆名臥龍生)為「天涯俠侶」 (即「天馬霜衣」)、「還情劍」、「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武俠小說之著作人,前開著作物係在大陸地區授權出版,故損害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依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故本件準據法應適用大陸法規。又依大陸之著作權法之規定,著作權歸屬之認定,採屬地主義之原則,著作權屬作者所有,且不得一次賣絕版權,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與伊之被繼承人牛鶴亭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有賣斷條款,與大陸法規抵觸,故牛鶴亭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大陸地區人民,依大陸之規定係屬合法而無侵權行為。且依大陸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只得由一繼承人繼承,故被上訴人乙○○、甲○○就系爭著作物已拋棄繼承,自無繼承債務之理。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物讓與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為五十二、五十三年間,依是時之環境,台灣地區仍屬動員戡亂時期,即是時之兩岸關係當無可能如現今兩岸人民有交流之可能,因此,伊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於簽立該著作權讓與契約書時之認知,當無含蓋大陸地區之授權,故伊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於大陸地區之授權,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五十二、五十三年間所適用之著作權法,著作權之存續期間為三十年,故系爭契約書雖約定為「永為讓受人所有」,但兩造立約時真意仍受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權存續期間之限制,故上訴人所主張之「天涯俠侶」 (即「天馬霜衣」)、「還情劍」、「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武俠小說之著作權時,依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附表所載時間,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消滅,而伊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授權大陸人民惠西平處理其著作,係於上訴人得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消滅後所為,故無任何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據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依同法第八十九條之一規定: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致函伊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信函中上訴人已明白表示其已知大陸授權之情事,該函曾經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三四號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中庭呈附卷,足見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

(四)因大陸之著作權法採屬地主義,故上訴人欲確認大陸授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法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故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資以抗辯。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 (筆名臥龍生)於四十九年至五十五年間,將所著「天涯俠侶」 (即「天馬霜衣」)、「還情劍」、「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武俠小說之著作財產權讓與真善美出版社即上訴人之父宋今人,並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嗣由上訴人繼承上開著作財產權。其後牛鶴亭於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將其所著包括上開五部武俠小說中之「天涯俠侶」(即「天馬霜衣」)、「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在內之著作物,一併授權予訴外人惠西平,訴外人惠西平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中國大陸太白出版社簽訂出版合同。而牛鶴亭死亡後,被上訴人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之規定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著作權讓與契約、牛鶴亭與訴外人惠西平及中國大陸太白文藝出版社間之授權合約及出版合同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就系爭「天涯俠侶」 (即「天馬霜衣」)、「還情劍」、「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簫」等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憑,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在給付之訴部分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被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若有,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至確認之訴部分,上訴人是否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書簽立之時間為民國四十九、五十五年間,依是時之環境,台灣地區仍屬動員戡亂時期,即是時之兩岸關係當無可能如現今兩岸人民有交流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於簽立該著作權讓與契約書時之認知,是否含蓋大陸地區之授權,即非無疑,按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未授權。」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時,因兩岸仍處戰爭狀態,其授權之地域是否包含大陸地區,即有不明之處,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應推定未授權大陸地區發行系爭著作物。是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將上開著作權授權大陸人民惠西平在大陸地區處理,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情事。退而言之,縱認授權訴外人惠西平之行為涉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情事,然其請求權亦因罹於消滅時效;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在大陸之信函影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該信函中上訴人表示其已知牛鶴亭在大陸授權並已於一九九五年十月出版了「無名蕭」之情事,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即難准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至上開大陸太白出版社出版重製系爭「天涯俠侶」(即(天馬霜衣」)、「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蕭」等著作物時始生損害,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至大陸廣州市統一書店購得系爭重製之著作物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並提出購書收據一紙為證,惟該收據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大陸太白出版社出版系爭「天涯俠侶」(即「天馬霜衣」)、「天劍絕刀」、「素手劫」及「無名蕭」著作物之版權頁所載,該社出版系爭著作物之最近出版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此時上開出版之系爭著作物即已行銷大陸各地區書局,而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授權大陸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系爭四部武俠小說於大陸地區銷售,此有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之系爭四部武俠小說之封面及版權頁附卷足稽,則上訴人對於嗣後系爭著作物有遭重製出版行銷競爭之情形自當知悉,是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情事,尚難採信。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縱其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然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危險之狀態者,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就系爭四部武俠小說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惠西平之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牛鶴亭與訴外人惠西平之授權法律關係,而訴外人惠西平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規定,自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則本件確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牛鶴亭與訴外人惠西平在大陸地區之授權法律關係存否,即應適用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而大陸地區有關著作權歸屬及授權之認定,係採屬地主義之原則,且無禁止次授權之規定,與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尚有不同。何況上訴人未併列惠西平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院僅對被上訴人一造為確認判決,其效力亦不及於訴外人惠西平,則法院之判決均無法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開說明,即難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害著作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惠西平之著作權授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難謂有據,原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洵屬無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法 官 郭 松 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