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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171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文燦律師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第一項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以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返還信託物,嗣另追加侵權行

為為訴訟標的,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詎原審未為充分之辯論,即以不甚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準備為由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又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主張兩造所為通謀意思表示係隱藏有一「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再追加「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以為請求,上訴人均不同意,且各項請求權間互有矛盾,有礙於上訴人之防禦準備,依法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之父楊世凱對於北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北見公司)所為出資,應屬楊

世凱之遺產,為其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楊世凱之繼承至今仍未成完,不論處分或管理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被上訴人雖提出楊世凱之遺囑,惟自該內容僅可知大部分之財產均由被上訴人甲○○、其弟楊炘猛及配偶林碧珠繼承,其餘人究繼承何財產均未載明,且該遺囑中第二部分之第三款又載「倘若遺囑所列尚有因為估算錯誤,以致侵害繼承人之持留分者,不在此限。」,則該遺囑之可否執行即值置疑,至執筆證人至多僅足證明遺囑之形式真正,無法認定是否有侵害特留分,起訴當事人適格與否即有疑義。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

行為屬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為訴外裁判。何況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前根本未與上訴人會面商談並取得合意,兩造不可能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㈣本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十二之一號二樓、十二之一號三樓及十七

號二樓房屋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即登記於上訴人之名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原審判決所認應回復損害賠償前之原狀即不知所云;況原審判決先認本件信託關屬無效之消極信託,則因其屬自始無效,所有權應仍屬於被上訴人,復認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應回復原狀,更屬矛盾。

㈤縱兩造為消極的信託關係,然此仍為上訴人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又縱認

消極的信託關係非合法,其法律效果究為無效或得撤銷,亦有不明,況上訴人認其自始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有損害,自不生不當得利。

㈥被上訴人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伊係由上訴人之夫郭承宗處取得取得上訴人等證件

以移轉所有權。且本案之房地移轉等事項,係伊與郭承宗談妥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上訴人就契約之合意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屬無關之第三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為任何主張。被上訴人所謂「無名契約」之合意內容為何?效力如何?存在與否?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再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適用之前提乃無效之法律行為,本件兩造間既不具有任何合意,自亦無所謂如知其無效即欲轉作其他法律行為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收據正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追加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追加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係本於相同之基本事實,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屬適法。

㈡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之父楊世凱與訴外人許炳 、邱文獻等投資北建公司所興建

,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訴人之父楊世凱預立遺囑將北建公司之出資額歸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嗣同年六月間上訴人之父楊世凱過世,則北建公司投資興建完成後,應分歸上訴人之父楊世凱之系爭房屋即歸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訛。楊世凱於立遺囑前已先行估算過遺產及各繼承人特留分之價額,故不致於有侵害特留分之情事。退步言,若該遺囑內容確有侵害特留分情形,僅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未曾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減權利,益徵被上訴人依該遺囑承繼楊世凱在北建公司之出資額,進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完全適法,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皆由被上訴人繳付,可見被上訴人一直以系

爭房地權利人之地位,履行相關義務,益徵上訴人未將系爭房地抵作郭承宗之酬金。

㈣本件兩造之本意均係由被上訴人暫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是縱

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依當事人間之本意,仍有將被上訴人所有房地暫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合意,應成立無名契約,而此無名契約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名下。

㈤上訴人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

上易字第五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已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書狀補給管理之正確性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名下。

㈥被上訴人既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信託關係,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

義,已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退步言,縱認系爭信託契約為消極信託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或認兩造間並無契約合意存在,上訴人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被上訴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遺囑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五0七0號刑事背信等案全卷,並訊問證人伍運勳。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基於終止信託關係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之追加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准許之,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該部分訴之追加亦為准許,合先敘明。

二、系爭房屋本為被上訴人之父楊世凱生前與訴外人許炳集、邱文獻共同出資之北建公司所興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楊世凱預立遺囑將北建公司出資額歸由上訴人一人繼承,有遺囑可證(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即代筆遺囑之伍運勳律師亦證實遺囑之真正(本院卷第一0八頁),楊世凱於同年六月間去世,被上訴人即依該遺囑繼承北建公司出資額,則嗣後北建公司投資興建完成之系爭房屋,自應分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質疑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然縱有此情,僅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民法所定扣減權,在繼承人主張權利之前,並不影響遺囑效力,故由被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訴訟,堪認當事人適格。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邱文獻及許炳集合資設立北建公司,從事於開發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其分得該基地上之房屋九間,為免稅賦負擔過重,乃將其中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表親即上訴人名下,惟自己仍保管房地權狀。詎料,上訴人竟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取得補發權狀,並積極尋找買受人,意圖將系爭房地侵吞己有,故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信託契約。縱認信託契約無效,因兩造本意係暫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仍屬無名契約,亦為終止意思表示,又如認信託不合法,即信託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仍為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聲請補發權狀,涉嫌侵占,已侵害其權利。此外不論是終止信託契約或認信託契約無效,上訴人均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故依據㈠終止信託契約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終止無名契約㈣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為解決其位於宜蘭縣數個工地因工程問題無法交屋,而僱佣訴外人郭承宗擔任工地協調人,乃同意支付報酬金五千萬元,系爭房、地即為報酬前金,由被上訴人將欲給予訴外人郭承宗之物直接過戶予上訴人,根本未有信託約定,上訴人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因未收到納稅通知,並非不繳納或委由被上訴人代繳,兩造事前未曾見面,遑論有信託合意。何況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認消極信託乙節,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信託關係,而對上訴人有所主張。㈡被上訴人既認上訴人係受信託成為系爭房地地之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處分行為,即無侵權行為,反之,若信託關係不存在,則上訴人既係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物權關係足以向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是亦無侵權行為,若信託無效,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復無所謂侵害所有權回復原狀問題。㈢兩造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轉作無名契約可言。㈣不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是信託關係或消極信託,均為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之法律原因,何況被上訴人亦認其自始即擁有所有權,亦不生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投資獲分得九間房屋及基地,其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遠親乙○○名下,但仍持管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並保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處分權利,且地價稅等亦由其繳納。上訴人及其夫即訴外人郭承宗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委請代書,以遺失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取得補發權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地分配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係因節稅目的,才約定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一節,經證人許炳集於上訴人所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0七0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們三人集資購平鎮市○○段○○○○號土地,告訴人(指被上訴人)之股份是其父楊世凱出資,當時邱文獻出資百分之五十,楊世凱出資百分之四十五,我出資百分之五,當時興建的是六樓電梯大樓,除了出賣與外人,大家分得金錢外,另邱文獻分得十一戶,甲○○分得十一戶,我分得一戶...他(指被上訴人)本來要借我名字登記我名下,但我告訴他,我本身已有房子,恐怕稅金有問題,請他另想辦法,結果他找何人登記,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屬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十一頁正面),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亦當庭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並經檢察官當庭核閱無訛後當庭發還,而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已確定在案,業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保有管理使用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僱佣訴外人郭承宗擔任工地協調人,同意支付報酬金五千萬元,系爭房、地即為報酬前金,由被上訴人將欲給予訴外人郭承宗之物直接過戶予上訴人,另上訴人之所以未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因未收到納稅通知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之夫郭承宗學歷係國小畢業,原從事蔬菜水果買賣,先前毫無任何建築背

景、經驗與專業知識,係經由被上訴人帶領進入此行業,並僱用其在工地幫忙連絡及處理雜務,每月領得六萬元之高薪,業經郭承宗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四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中供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此被上訴人豈可能同意再給付五千萬元之報酬?苟雙方確有高達五千萬元報酬之約定,又何以無任何書面約定?若系爭房地果真係被上訴人用以抵付積欠郭承宗五千萬元報酬之一部分,雙方何以未言明抵償若干報酬?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再者,前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管理費,皆由被上訴人繳付乙情,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按,上訴人倘果真取得所有權,豈會對於未收到繳稅通知不予聞問?上訴人此部分辯詞要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

㈡至證人黃頂魁、周順財於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於八十四年

底因我表哥郭承宗有時不想工作,都會待在家裡,記得某日甲○○來我家找郭承宗,我帶他去郭承宗家,有聽見甲○○向我表哥郭承宗表示要他回來工作,若能將房屋事情處理好,願給他五千萬元的酬勞」、「大約在兩年前,在甲○○之車上,聽見楊與郭(指郭承宗)之談話,他們提到處理工地之事,楊答應給郭五千萬元」等詞在卷,惟與郭承宗所供稱:「黃頂魁部份我記得是在我家一樓大廳,當時只有我們三人,當時是甲○○自己來的,而黃頂魁臨時有事來我家,當時我與甲○○並無討論出結果,後來我們一起離開去工地,至於黃頂魁有無參與協調我不記得;至於周順財部份,我記得是在工地與甲○○提及此事,他(指證人周順財)有聽見,因甲○○有聘請周順財到工地作水電工,而周順財如何去,我去的較晚,所以不知道」(見原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情相較,其中郭承宗與黃頂魁就被上訴人如何前往郭承宗家之過程,二人供述情節相互矛盾,另周順財所述聽見有關報酬五千萬元情事之地點,亦與郭承宗供詞大相逕庭;另證人劉慶池固到庭證稱:「大約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在我家,楊與郭(指被上訴人與郭承宗)在我家聊天時,楊曾提及要我勸郭積極處理房地產事宜,事後會答謝他,但沒提到要給五千萬元」等語,郭承宗既係受雇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要求其盡力處理事務,乃極合乎情理之事,況劉慶池亦未言酬金數額。綜上,證人黃頂魁、周順財、劉慶池之前揭證詞,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上開辯詞有利之依據,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應認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承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六、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從本件被上訴人為節稅,乃將系爭房地名義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責任,被上訴人則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處分權利乙節,核與上開說明之信託契約有間,被上訴人依信託法律關係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權,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固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移轉所有權登記既係被上訴人與郭承宗間通謀利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根本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兩造即無移轉所有權合意,故亦無所謂如知其無效即欲轉作其他法律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主張成立「無名契約」,卻未能說明合意內容為何,自不足採。

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謊報權狀遺失,涉嫌侵占,故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取得補發權狀,縱損及地政機關之不動產管理正確性及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仍不足以令其發生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所應回復之原狀竟係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違誤。

九、被上訴人既僅借用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其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房地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一節,縱屬可採,應是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誤為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名義,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有誤會,不應准許。

十、從而,被上訴人本信託契約、無名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