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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王慧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 律師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度訴字第八三0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乙○○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乙○○負擔。

五、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六、右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反訴部分)由甲○○負擔。

八、甲○○應給付乙○○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乙○○其餘聲明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乙○○部份,廢棄。

㈡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乙○○給付部分廢棄。

㈣右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甲○○應給付乙○○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乙○○委託甲○○出租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以下簡稱B屋)

、同路三段十樓之七(以下簡稱C屋)及台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A屋)之房屋查核並將租金存入台北郵局四四支局000000-0號乙○○帳戶內及催繳事宜等,該郵政儲金自八十二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委託甲○○管理,另乙○○在台灣並無開立外匯存款帳戶。台北郵局四四支局33190-8號朱宛虹帳戶之提存款項作為準備金及雜項開支之費用。另台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每月利息二千七百元作為甲○○之服務費。乙○○之利息收入四個年度合起來有十六萬多元,乙○○之帳戶每月有二千七百元利息存入,甲○○認二千七百元是管理費,無此利息存在,但該項利息並不因乙○○每月領二千七百元,四十個月合計十萬八千元而認無利息之收入。

㈡葉昌明承租A屋,甲○○收取押租金而未全數存入乙○○帳戶內,差額為十二萬

四千元,此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無減少租金之記載。B屋部分,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應收租金為六萬六千元,並未存入存摺中,但因承租人吳宗穎係以押金抵充租金,並已返還押金餘額一萬四千元,而會計師認列退還押金時,退還吳宗穎之押金係以八萬元計而非以實際退還之一萬四千元計算,相對的認列有六萬六千元之租金收入,不應扣除;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差額四千元及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差額二千五百元,已認列入附表八之修繕費中,相對的不應扣除。C屋租金,八十五年一月甲○○向名暘有限公司收取二萬元,未存入乙○○帳戶內。另八十五年二月六日,甲○○僅存入一萬九千六百元,差額四百元亦未存入帳戶內;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甲○○提領二萬元,退還押金一萬四千五百元,餘額五千五百元及八十五年十月四日B屋九百八十九元部分均未一併存入。另C屋出租與宋筠部分,對會計師所列並無意見。

㈢鑑定報告「租金收支損益表」,A屋所得稅補貼款十四萬三千元及B屋所得稅補

貼款一萬二千元,甲○○認為並無此項收入。然會計師製作租金收支損益表時,關於所得稅之部分,並非直接認列甲○○實際上自存摺中提出之款項,而係列出核定稅額,因此,承租人如有扣繳,雖無存入存摺,認列時仍應將扣繳之金額列入收入中。八十二年度應繳納所得稅為七七、三九0元,但甲○○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繳交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時,只實際支出六五、三九0元,因B屋承租人有扣繳一萬二千元之故;又八十三年度應納所得稅為八五、二0二元,因承租人有扣繳十四萬三千元,本應退稅五七、七九八元,但國稅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退稅六五、四一三元,多退七、六一五元,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補繳七六一五元。倘甲○○以十四萬三千元及一萬二千元,並未有實際收入,而認應自收入剔除,則支出中,所得稅支出也應相對的將七七、三九0元及八五、二0二元剔除,改列六五、三九0元及七六一五元;並在收入項下增加國稅局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之退稅款六五、四一三元,其結論與鑑定報告同。

㈣反訴部分,依鑑定報告附註七: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甲○○自帳戶提領八十四萬

元,購買美金三萬元,並存入自己三個月定期存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到期後支付美金一萬五千元給乙○○,此部份匯款金額計算係以原始美元匯率計算,加計手續費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該期間有利息美金三百九十九元五角八分依當時台幣匯率計算認列利息收入為一萬九百一十七元,與其餘美元兌換成台幣後存入000000000000帳戶,後用以支付A屋押金三十七萬元。此為原審判決與鑑定報告最大差異,此部分甲○○自無權利要求乙○○償還。

㈤對造依據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對乙○○強制執行,乙○○將執行金額新台幣

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繳納予台北地方法院。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既應予廢棄,則其聲請之假執行不當,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甲○○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法定利息則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⒈匯款支出明細表。

⒉台北房屋二七九號十樓之七所得房屋地價稅支出明細表。

⒊押金支出明細表。

⒋水電費、管理費及公證費支出明細表。

⒌台北房屋二七九號十樓之五、十樓之七雜費、郵費支出明細表。

⒍匯款、公證服務費。

⒎交通、膳、雜費、服務費明細。

⒏收入部分明細表。

⒐台北房屋敦化南路二段二七九號租金及押金收入明細表。

⒑台北房屋和平東路三段六三號十樓之五租金及押金收入明細表。

⒒台北房屋和平東路三段六三號十樓之七租金及押金收入明細表。

⒓乙○○退休金收入明細表。

⒔乙○○郵儲簿帳號024461之3存款結餘。

⒕利息及退稅收入明細表。

⒖乙○○郵儲簿提款帳號024461之3明細。

⒗朱宛虹郵儲簿提款帳號0000000之8明細。

⒘乙○○公務員優惠儲蓄存單帳號0000000拾捌萬元利息明細。

⒙結匯結餘明細。

⒚宋筠自八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止所欠十樓之七房屋費用一覽表。

⒛台北房屋二七九號十樓之五、十樓之七各項總收入。

支出明細影本一份。

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各一份。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影本一份。

存簿影本五份。

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影本一紙。

定期存單影本一紙。

儲金簿影本一紙。

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及外匯水單影本共三紙。

匯款單影本一紙。

繳費收據影本一紙。

乙、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駁回乙○○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從乙○○之女朱宛虹郵政儲簿內動支雜項開支一萬四千元,以應房客隨時提出之

修護,如水電、抽水馬桶、大厦管理費、換鎖等支出,並無不當之開支。每四個月並將該存簿收支狀況影印寄美予被上訴人。此有「匯款入戶」之租金每月每滿五十萬元即向台銀購買美金匯票、航空掛號計十一次,總計匯款六百五十九萬餘予乙○○。

㈡A屋租金,葉昌明承租於三月一日、三月二日繳付現金四十一萬及四月廿六草屯

農會十萬元支票一紙計收五十一萬,其中押金三十九萬,三月份房租十二萬,租約租金訂十三萬,簽約後房客見二八一號及二七七號面積相同之店面租金為十二萬,提出要求自三月至八月請求減收租金為每月十二萬,經越洋電話商得乙○○同意,有乙○○⒏⒗之信件影本其內容「提及九月恢復十三萬元租金」之記載為證。同時年3月至年8月每月由葉昌明以入戶匯款方式匯入 000000-0 戶內。另四千元為修糞管費用,合計差額六四、000元係溢列應扣除。

㈢B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出租給汪金鳳由其子女張志詳、張小姐使用,租金每月兩

萬元三個月付一次、押金八萬元由乙○○直接收取未存入帳戶內。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吳宗穎(汪金鳳之婿)通知結束租約,要求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三個月租金在押金八萬元內扣除,經乙○○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吳宗穎遷離時,由押租金八萬元減掉租金六萬六千元退還押租金一萬四千元,所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租金未曾收取,合計差額為溢列六萬六千元部分應予剔除。另B屋租金差額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係由房客告知代繳二個月管理費一千二百元、客廳粉刷四千元、馬桶維修六百元、安裝日光燈二千五百元、訂約分擔公證費九百八十九元房客代墊後,在租金內扣除匯款入戶之實收金額,其差額合計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亦應剔除。

㈣C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訂約由王惠民承租押金六萬,房租一萬八千元,訂約

赴台北地院公證費四百元由甲○○墊付,一月六日王惠民匯入元月份租金時匯出一萬八千四百元,多出四百元應歸還給甲○○。另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甲○○因收回A屋至C屋借用電話王惠民將元月份租金二萬元,繳給甲○○,當天接獲A屋積欠十一月、十二月份水電費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甲○○為免停水停電,將此二萬元繳付前述水電費,且將收據影本交付會計師。及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至二月六日收租金二萬元C屋門鎖損壞修理四百元在租金扣除,雖無單據,但合計差額為一萬七千二百元自應剔除。另C屋由宋筠承租部分,對會計師所列並無意見,但應扣除由宋筠自付之四個月管理費,合計三千九百二十元。

㈤乙○○授權伊每月自台銀儲蓄部支領乙○○退休金利息二千七百元作為管理之報

酬。自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利息每月二千七百元授權書指定由伊按月領取作為服務之報酬,四十個月總計領取十萬八千元,該帳戶每月結餘款均不滿十數元,不可能累計為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應由該款中減除十萬八千元列帳。

㈥A屋承租人胡麗華無照非法經營電玩業,乙○○八十三年四月廿六日負擔扣繳稅

六五、三九0元及八十五年四月廿七日負擔一二五、六00元無法提出扣繳憑單乙○○自應負責。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⒈存簿影本、收據影本、信件影本。

⒉A戶水電費、管理費、公證費影本。

⒊乙○○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函原本乙件、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函原本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派員鑑定、訊問鑑定人蔡舜仁會計師及命再為補充鑑定報告(本院卷卷㈠第一九八頁)。另函調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檢送乙○○八十二年及八十四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本院卷卷㈠第二一六頁),及函詢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購美金三萬元(水單號碼AEEH NO.00000000)該筆款項依水單所載係存入外匯存款,是否存入帳號000000000000之定期存單?抑存入其他銀行帳戶?如係存入其他銀行帳戶,請一併查明該帳戶戶名(本院卷卷㈠第二二九頁)。

理 由

一、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委任上訴人甲○○處理房租查核、催繳事宜;並於伊之帳戶累積至一定數目,扣除甲○○在台必須開銷後,將款項匯往美國給伊;另將朱宛虹帳戶作為準備金及雜項開支之用。詎甲○○於委任關係結束後,尚有五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三元未交付上訴人,爰依委任關係,求為命甲○○如數交付金錢之判決。又乙○○就原判決所命反訴給付三十七萬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另因甲○○據原審判決反訴部分聲請對乙○○強制執行,乙○○已將執行金額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繳納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並求為命甲○○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四十三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判決。甲○○則就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之部分,提起上訴。甲○○於原審並提起反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代乙○○墊付償還周人參承租C屋押金,爰請求乙○○償還該費用及利息等情,求為命乙○○償還該費用三十七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按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命甲○○給付乙○○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二元,而將其餘請求三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一元予以駁回,乙○○僅就其中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二十二萬九千七百四十四元已告確定。)

二、乙○○委任授權甲○○代為處理系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以下簡稱B屋)、同路三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七(以下簡稱C屋)及台北市○○○路○段○○○號(以下簡稱A屋)之房屋出租、租金催繳事宜並約定將所收租金存入台北郵局四十四支局024461之3帳號,另台銀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號每月所生利息二千七百元作為甲○○之服務費、朱宛虹台北郵局四十四支局帳號33190之8提存款項作為準備金及雜項開支公用等情有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丙)八十二年度公字第7326號授權書可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第一五三頁)。而乙○○帳戶累積一定數目,扣除在台必須開銷後,應將款項匯往美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為本件系爭款項派員鑑定,下列事項:「乙○○委任甲○○管理出租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簡稱B屋)、同路三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七(C屋)及台北市○○○路○段○○○號(A屋),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所收取之租金計為若干?已交付乙○○之款項為多少?管理期間甲○○所開支之必要費用或雜項開支為多少?尚欠若干未交付乙○○?」(本院卷卷㈠第一九八頁)。

㈠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蔡舜仁會計師為鑑定(本院卷卷㈠第二一0頁)作成鑑定

報告:「本會計師承台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承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鑑定工作;鑑定範圍為乙○○委任甲○○管理出租台北市○○○路二段二七九號(以下簡稱A屋)、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五(以下簡稱B屋)及同路三段六十三號十樓之七(以下簡稱C屋),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止,上述房屋所收取租金及必要支出,暨該期間甲○○已交付及尚欠未交付款項金額,業經本會計師採用必要查核程序,予以查核竣事,併編列相關收支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於后。如附註二所述A屋八十五年三至八月租金是否有降低,及如附註三所述宋筠租用C屋租金及代付費用是否應該向甲○○收取;且其金額是否適當,尚有待法院裁定。依本會計師之意見,除有新證據出現或有關上述附註二及附註三事項法院裁定與本鑑定報告鑑定基礎不同;而產生之差異外,乙○○委任甲○○管理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為新台幣五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元,相關必要支出為新台幣四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二元,該期間已匯款新台幣六百一十八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尚欠未付款項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鑑定報告第一頁)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㈡乙○○對該鑑定報告結論並無異詞(本院卷卷㈠第二四七頁),甲○○則對鑑定

報告中:「⑴租金收支損益表(鑑定報告第二頁):A屋所得稅補貼款一四三、000元及B屋所得稅補貼款一二、000元列入租金相關收入。A屋為非法經營電玩業、B屋為住家皆無補貼款之收入。⑵附表一(鑑定報告第六頁)A屋租金、押金收取一攬表:差額六萬四千元屬溢列。⑶附表二(鑑定報告第七頁)B屋租金、押金收取一攬表:差額九、二八九元為承租人自行支出之修繕等雜費,自行在租金匯款中扣除,受任人並未收取,自屬溢列。⑷附表三(鑑定報告第八頁)C屋租金、押金收取一攬表:差額二0、八00元為繳納水電費、公證費及修繕工資之支出,為溢列。⑸附表五(鑑定報告第十頁)利息收入總彙: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利息每月二千七百元為伊之受任報酬,結餘帳款不滿十數元,其累計不可能達一六六、七0九元,自應扣除一0八、000元列帳。⑹附表十(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公證費及郵資明細表:八四年度全無郵資開支列帳錯誤,由附表七匯款明細表即可看出八四年度有四次匯款至美國之紀錄。⑺附表十一(鑑定報告第十六頁)房屋稅及地價稅明細表:為何綜所稅之開支未列入。」提出質疑,其餘項目則無異詞。

㈢就甲○○前開異議事項,再請會計師根據兩造主張核對鑑定報告作成補充鑑定報

告(本院卷卷㈡第二七一頁)。其補充說明內容(見本院卷卷㈡第二九二頁至二九五頁):一、對於十二月九日答辯狀第一項:經查租金收支損益表A屋租金收入四、一九0、000元B屋租金收入七八四、000元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收取租金金額一致未發現溢列之情形。另依據乙○○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參閱附件一,本院卷卷㈡第二九七頁)可得知乙○○在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取得扣繳稅額一二、000元否則八十二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為

七七、三九0元,就是因為有扣繳稅額一二、000元所以在年4月日僅須提款六五、三九0元繳納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可以作為佐證。又依據台北市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參閱附件二,本院卷卷㈡第二九九頁)可得知乙○○八十三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乙○○個人綜合所得稅淨額八三三、0九七元應納稅額八五、二0二元因為有取得一四三、000元之扣繳稅額,所以台北市國稅局才會退回稅額五七、七九八元(先退六五、四一三元再補繳七、六一五元)。二、十二月九日答辯狀第二項及一月七日答辯狀第四項:根據原審卷宗編號二七三頁至二七七頁之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參閱附件三,本院卷卷㈡第二七三頁)可以明確看出每月利息收入二、七00每月均有存入該帳戶足資證明該利息收入一0八、000元確屬存在,且若乙○○每月無二、七00之利息收入,則甲○○自無從領取管理費,其理甚明。三、十二月九日答辯狀第三項及一月七日答辯狀第一項:本會計師已在鑑定報告及其附註述明此項事實須由法院裁定。(即關於A屋租金差額六萬元)四、十二月九日答辯狀第四項:鑑定報告為便於了解乙○○女士在⒍至⒑止期間內相關收支情形編製租金收支損益表及收入支出現金流量表,前者係列示該期間應有之相關收入及支出,後者係列示期間相關收入及支出實際收付情形。為表達兩表間關聯另編製附表以述明應收與實際收取之差異,所以有關A屋B屋C屋租金押金收取一覽表之附表格式均相同,共有七個欄位⒈租賃所屬期間⒉應收金額⒊收取日期⒋收款帳戶⒌實收金額,⒍差額⒎備註。前二個欄位係表彰租金收支損益表之明細情形,三至五欄位為表彰實際收款情形即收入支出現金流量表之明細,第六及七欄位係將其間差異表達及說明。此為鑑定報告編製基礎核先說明。甲○○十二月七日答辯狀第四項所述之差異,因為A屋租金係一次給付三個月租金,收取日又在年9月日日及月日所收款項係年9月日至年3月日租金,所以在租金收支損益表年租金是有4個月共四四、000元,而在年是有收取年9月日至月日之租金及年月月日至年3月日之租金共六六、000元,B屋之情形亦同,並非多列租金收入而是表達方式不同。六、一月七日答辯狀第二項:有關B屋退還押金及有無年3月日至年6月日之租金部份:因房屋之押金出租人在結束租賃關係後須返還承租人,所以B屋承租人解除租約時應返還其押金八0、000元為何只返還一四、000元可反證其間因乙○○女士有租金收入六六、000元所以僅須還款一四、000元即可,甲○○答辯狀也說明「要求當期租金六六、000元由押金八0、000元內扣除」足資證明年3月日至年6月日B屋相關支出有單據部份已列入相關費用科目內,至甲○○所稱之無單據支出是否可認列尚待法院裁定。七、一月七日答辯狀第三項:鑑定報告在編製時已將有單據之支出分別彙總歸納為中樓管理費、水電費、公證費、修繕費及郵資等支出,並未單獨歸屬,所以若有租金未足收取均以差額表達。八、一月七日答辯狀第五項匯款係以台幣購買美元匯票,匯票之交付可由人員直接交付,所以有匯款之行為與郵資支出之產生並無關聯,鑑定報告在編製時,若未見年度之相關之郵資單據,所以未列示年度郵資支出,若甲○○認為有郵資之支出,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九、鑑定報告附表十一是列示房屋稅及地價稅的明細表,有關所得稅之支出在租金收支損益表、收入支出現金流量表及附註四均有詳細說明等情有其提出之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二九二至二九六頁)

四、兩造就上開補充鑑定報告,關於其他收入項目:甲○○主張「由A屋匯入之三六、六00元,周人蔘新開設電玩總公司百利行會計林小姐所匯入,應列為補貼款。乙○○於⒌⒌準備程序筆錄:這是周人參匯入,他沒有表示做何用,應該算是乙○○之收入」(本院卷第三一0頁)但無論其係補貼款抑其他收入,其係乙○○之收入則無不同,會計師將其列為「其他收入」並無不合。又C屋出租宋筠,會計師所列部分(即應收租金及代墊費用、附表十四〔鑑定報告第十八頁〕總計一一、五一一元)兩造對其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卷㈡第三一一頁),其餘事項則由本院逐項論述於后:

㈠租金損益表之AB屋稅款部分:(租金收支損益表,見會計師鑑定報告第二頁,

以下簡稱「鑑定報告」)甲○○抗辯:AB屋之租金收入與其所提示之附表一、二所列之租金數字溢列十三萬元。因為A屋承租人胡麗華無照營業,無法提出扣繳憑單。既無扣繳憑單,何來十四萬三千元(八十三年)補貼款、B屋係由房客居住之用並非營業用,亦無扣繳憑單何來一萬二千元補貼款之事情。查依會計師之證言(本院卷卷㈡第二六八頁):年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中乙○○所得額為七

五二、四00元應納稅額八五、二0二元但因乙○○有一四三、000元之扣繳稅額在⒎收到退稅款六五、四一三元後來國稅局核定發現有多退稅,又通知補繳年綜合所得稅七、六一五元,可證A屋確實有繳付乙○○一四三、000元,方有退稅之情形。B屋的算法也相同,B屋之扣繳稅額為一二、000元,乙○○應繳稅七七、三九0元因有扣繳稅一二、000元故乙○○補繳稅繳了六

五、三九0元故一二、000元也算是收入(本院卷卷㈡第二六八頁),及補充鑑定報告(參閱附件一,本院卷第二九七頁)亦稱:經查租金收支損益表A屋租金收入四、一九0、000元、B屋租金收入七八四、000元與附表一及附表二應收取租金金額一致未發現溢列之情形。另依據乙○○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得知乙○○在申報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有取得扣繳稅額一二、000元否則八十二年度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應為七七、三九0元,就是因為有扣繳稅額一二、000元所以在⒋僅須提款六五、三九0元繳納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可以作為佐證。又依據台北市國稅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參閱附件二,本院卷第二九九頁)足證乙○○八十三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乙○○個人綜合所得稅淨額八三三、0九七元應納稅額八五、二0二元因為有取得一四三、000元之扣繳稅額,所以台北市國稅局才會退回稅額五七、七九八元 (先退

六五、四一三元再補繳七、六一五元)。按人民依法應盡納稅義務,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報稅資料予主管機關核定後方有退稅或命補繳稅款之事實;參酌甲○○在⒋僅提款六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本院卷第二八四頁)繳納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情事觀之,上開會計師鑑定之結果,信而有徵,堪予採信,甲○○所辯,委不足採。

另甲○○對附表十一(鑑定報告第十六頁)房屋稅及地價稅明細表自⒍至⒑止,曾經繳納三次綜合所得稅二十八萬餘元之多,均為稅費,為何獨缺綜所稅不列入開支質疑乙節。查會計師鑑定補充報告九、鑑定報告附表十一是列示房屋稅及地價稅的明細表,關於所得稅之支出在租金收支損益表、收入支出現金流量表及附註四均有詳細說明。甲○○所辯,容有誤會。

㈡A屋租金、押金收取(匯入)部分:(附表一、見鑑定報告第六頁)

⒈A屋租金部分:乙○○主張:葉昌明承租A屋,甲○○收取押租金而未全數存

入乙○○帳戶內,差額為十二萬四千元,此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簽訂租賃契約,並無減少租金之記載。系爭信件之內容只能看出少收一萬元,並不能證明事先有經乙○○之同意。甲○○抗辯:附表一A屋租金押金收取一覽表,葉昌明承租於三月一日、三月二日繳付現金四十一萬及四月廿六日草屯農會十萬元支票一紙計收五十一萬,其中押金三十九萬,三月份房租十二萬,租約租金訂十三萬,簽約後房客見二八一號及二七七號面積相同之店面租金為十二萬,提出要求自三月至八月請求減收租金為每月十二萬,經越洋電話商得乙○○同意,並有乙○○⒏⒗之信件,其內容曾提及九月恢復十三萬元租金等字足證。年3月至年8月每月由葉昌明以入戶匯款方式匯入0二四四六一之三戶內。

附表一所載差額六四、000元係屬溢列云云。查A屋租金、押金收取 (匯入)一覽表所指差額六四、000元係葉昌明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九月四日,合計六個月期間要求減低房租每月一萬元部分其經乙○○同意之事實由葉昌明匯入乙○○之024461之3帳戶(見鑑定報告附表一、甲○○證物一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另乙○○⒏⒗予甲○○之信函中載明:「店面房租是否已恢復到十三萬一個月,請將郵政儲蓄簿影印一份帶來」(見本院卷第一九0頁),足認乙○○有同意減收一萬元情事。此項差額六萬元租金部分,既未收入,甲○○自不應負清償責任。甲○○所辯自足以採信。

⒉再查四千元修糞管費用,會計師已將之列入附表八、修繕費「⒋疏通排糞

管四千元」(見鑑定報告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七二頁),同時於租金收支損益表中之「房屋出租相關支出」項目之修繕費中扣除,甲○○所辯洵非可採。㈢B屋租金押金收入(匯入)部分:(附表二、見鑑定報告第七頁)

⒈乙○○主張:B屋部分,會計師列帳時,是以實際有入到帳戶作彙整,當時收

取押金八萬元,並未主張。在退還的部分,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到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應收的租金是六萬六千元,當時租金並未交付,但會計師在列帳時,將其列入收入,因為會計師是由退還的押金裡扣除,實際上,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的租金為六萬六千元。押金退還的部分,會計師不應列入。其爭點僅係在於會計「名目」的部分,係應列入租金收取部分或押金退還部分,事實上與本件無關。若甲○○堅稱未收到六萬六千元,會計師有列入六萬六千元,這部分上訴人同意扣掉,可是押金的部分,實際上,只退還一萬四千元,而不是退還八萬元,會計師支出的部分,亦應扣掉六萬六千元,所以實際退還應以一萬四千元計等語。

甲○○則辯稱:B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出租給汪金鳳由其子女張志詳、張小姐使用,租金每月兩萬二千元三個月付一次、押金八萬元由乙○○直接收取未存入帳戶內,並未代為收取,會計師不應將租金六萬六千元列為收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吳宗穎(汪金鳳之婿)通知結束租約,要求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三個月租金在押金八萬元內扣除,經乙○○同意後八十五年六月十五吳宗穎遷離時,退還押租金八萬元減掉六萬六千元等於一萬四千元,所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之租金未曾收取,溢列六萬六千元部分應予扣除云云。並提出乙○○⒌⒉寫給伊有關B屋六萬六千元之信件為證,其內容載:「B屋之5張小姐到6/期滿退八0、000押金,到時存簿內的錢還有宛虹的也加上不知夠不夠?假如不夠,請先向姐姐那裡借用一二萬她來美時,我再還她。」(本院卷第三四0頁)。查會計師補充鑑定報告第六項:「有關B屋退還押金及有無⒊⒖至⒍⒕之租金部份:因房屋之押金出租人在結束租賃關係後須返還承租人,所以B屋承租人解除租約時應返還其押金八0、000元為何只返還一四、000元可反證其間因乙○○女士有租金收入六六、000所以僅須還款一四、000元即可,參酌上開乙○○信函,甲○○抗辯該押金八萬元為乙○○自行收取,固足採信。但兩造,係對會計學上之列帳原理「應收、實收」有所誤解,會計師依B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一六0頁背面B屋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二萬二千元合計三個月列B屋租金收入為六萬六千元,即依該租約列帳應收租金六萬六千元(見鑑定報告第七頁)、另押金因該租約之記載應有押金八萬元之收入,在租約屆滿時應退還於承租人,所以依租約列帳退還八萬元(見鑑定報告第三頁),二者相減差額為一四、000元(即實際退還之款項)與兩造主張以實際支出之一四、000元列帳並無抵觸。兩造亦同意系爭兩個部分皆以實際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三三五頁),即以實際支出之一四、000元列帳。則會計師所為之鑑定報告亦無不合。甲○○主張系爭六六、000元屬溢列款,即非可信。

⒉甲○○再抗辯:B屋租金⒐⒖至⒓⒕之一千二百元,係乙○○積欠大厦管

理費每月六百元二個月一千二百元由管理員直接向房客收取,事後告知乙○○,乙○○祇得答應由房屋租金扣除並知會乙○○同意;⒍⒖至⒐⒕B屋租金漲二千元承租人利用該屋結婚新房要求將房間粉刷開工資四千元在當期租金內扣除四千元匯入六萬二千元,⒐⒖至⒓⒕B屋修抽水馬桶及水箱費用六百元由租金內扣除少匯六百元。客戶裝日光燈二、五00元、訂約分擔公證費九八九元,皆由房客代墊後,於租金匯款中扣除。以上承租人因修繕裝燈等事先聲明之費用合計九千二百八十九元均由租金內扣除,並未匯入存簿伊無由負責等語。查會計師鑑定報告附表八、修繕費及水電費明細表,已將有單據(會計憑證)之部分列入,甲○○上開抗辯,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但由乙○○九五年(即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信函中載:「她如果答應,就給人看,如房子須油漆粉刷請與..連絡..」(見本院卷第三四0頁)足證B屋出租後通常都會進行粉刷工程,則前開關於粉刷工資四千元部分之支出應可採信,按修繕、安裝等費用,係屬出租人因履行房屋保持用益義務所必須開支之費用(參民法第四二三條),而公證費用為公證訂約時必須支出者,自均應予扣除。參佐承租人匯款之金額得知,承租人先行支出之部分,逕行由租金匯款中扣除上述費用,上開所剩款項才匯入乙○○戶頭(見鑑定報告附表二,第七頁)等情以觀,甲○○所辯系爭九○、二八九元之費用應扣除乙節則堪採信。

㈣C屋租金押金收取(匯入)部分:(附表三、鑑定報告第八頁)甲○○辯稱:「

C屋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七日訂約由王惠民承租押金六萬,房租一萬八千元,訂約赴台北地院【公證費】四百元由伊墊付,一月六日王惠民匯入元月份租金時匯出一萬八千四百元,多出四百元應歸還給伊。另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伊因收回A屋至C屋借用電話王惠民將元月份租金二萬元,繳給伊,當天接獲A屋積欠【十一月、十二月份水電費】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五元,伊為免停水停電,將此二萬元繳付前述水電費,且將收據影本交付會計師。及八十五年一月廿九日至二月六日收租金二萬元,C屋門鎖損壞修理四百元在租金扣除,無單據」,上開合計差額為一萬七千六百七十五元(計算式:400+16875+400=17675元 ),應予剔除等語。但據會計師之證述:鑑定報告在編製時已將有單據之支出分別彙總歸納為中樓管理費、水電費、公證費、修繕費及郵資等支出,並未單獨歸屬,所以若有租金未足收取均以差額表達云云。查會計師鑑定報告附表八「修繕費及水電費明細表」水電費明細表之部分已列入「A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至十一月十七日電費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四元、A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一月十七日電費一千四百四十一元、A屋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水費四百四十三元」相關單據見原審卷(士林地院)第六十四頁及第二百零六頁,會計師已全數列入,並無漏列,甲○○所辯與法無據。另按修繕等費用,係屬出租人因履行房屋保持用益義務所必須開支之費用,而公證費用為公證訂約時必須支出者,查公證費四百元及門鎖修理費四百元,從承租人匯款之金額得知,承租人先行支出之部分,已逕行由租金匯款中扣除上述費用,上開所剩款項才匯入乙○○戶頭(見鑑定報告附表三,第八頁),衡諸經驗法則,並依常理判斷,此部分合計八百元自應扣除。

另宋筠承租C屋部分即附表十四、應收租金及代墊費用明細表會計師僅列入一一、五一一元,兩造對會計師列入與未列入之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卷㈡第三一一頁),但甲○○對八十五年七、八、九及十月份管理費合計三千九百二十元,均按月向管理員繳納,收費單據上有繳費日期,證明乙○○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返國此四筆費用均由宋筠直接繳付,應扣除該筆款項,提出嘉樂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存根為證(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背面、士林地院卷第七三頁)。惟查系爭管理費存根,形式上僅能證明繳交管理費已繳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係何人所繳付。況管理費若為宋筠繳付,亦屬宋筠與乙○○間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甲○○得逕由租金收入中予以扣除,甲○○所辯自不足採。

㈤利息收入彙總表及管理費部分:(附表五、鑑定報告第十頁)

乙○○主張:乙○○之利息收入四個年度合起來有十六萬多元,乙○○之帳戶每月有二千七百元利息存入,甲○○認二千七百元是管理費,根本沒有此利息存在,但乙○○每月領二千七百元,四十個月合計十萬八千元,這個帳戶每個月都有支息,利息還是收入,只是每月被甲○○領走。

甲○○抗辯:乙○○有十八萬之退休金存在台銀每月有二千七百元利息作為伊之服務費,這是授權書所明定,他每月利息二千七百零七元,自八十二年六月起每個月領二千七百元,不可能累積有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四十個月合計支領十萬八千元每月均按其存款利息二千七百元額度提領何來乙○○個人收入利息收入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款項,該款應扣除十萬八百元利息為五萬八千七百零九元自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廿一日「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利息每月二千七百元授權書指定由甲○○按月領取作為服務之報酬,四十個月總計領取十萬八千元,該帳戶每月結餘款均不滿十數元,不可能累計為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應由該款中減除十萬八千元列帳方為事實真象。其中0000000000帳戶每月服務費二千七百元,按月十四或十五日領取四十個月來該帳戶內結餘款為七百八十七元,本項溢列金額為十萬八千元。

據會計師之證述:由存褶中可看出有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利息之收入。附表十

三:是註明三個帳號在期初、期末的存款情形,這中間有領取,是因有這筆收入才有領取(本院卷卷㈡第二六九頁正、反面)。及補充鑑定報告第二項:根據原審卷宗編號第二七三頁至二七七頁之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 (參閱附件三)可以明確看出每月利息收入二千七百元每月均有存入該帳戶足資證明該利息收入十萬八千元確屬存在,且若乙○○每月若無二千七百元之利息收入,則甲○○自無從領取管理費,其理甚明」(本院卷卷㈡第二一三頁)。查租金收支損益表(見鑑定報告第二頁)項目欄中「房屋出租相關支出」包含「甲○○管理費」,及「乙○○個人收入:退休金收入、利息收入」,按會計師依會計學原理製表,其製表之基礎,誠如會計師補充鑑定報告第四點所言:鑑定報告為便於了解乙○○女士在⒍至⒑止期間內相關收支情形編製「租金收支損益表」及「收入支出現金流量表」,前者係列示該期間【應有】之相關收入及支出,後者係列示期間相關收入及支出實際收付情形。另查會計師以「房屋出租相關收入」合計為五、八二一、六00元扣除「房屋出租相關支出(包含甲○○管理費十萬八千元)」四一0、四四二元,再扣除「乙○○個人支出」,加上「乙○○個人收入」等於「淨收入」六、四四五、八一一元(見鑑定報告第二頁租金收支損益表)。甲○○所辯,洵屬對會計學上製表基礎之誤解,另會計師將該利息收入列帳,係指三個帳戶之利息總收入,非單純指台銀帳戶之利息,會計師並未否認甲○○每月應收取二千七百元管理費之權利,且合計十萬八千元之管理費已合併於「房屋出租相關支出」項目中扣除(鑑定報告第二頁),甲○○猶謂有十萬八千元之溢列未扣除,顯不足採。

㈥公證費及郵資明細表:(附表十、鑑定報告第十五頁)

甲○○辯謂:郵資明細表中八四年度全年無郵費開支,此為不可相信之事實,參看附表七匯款明細表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四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十二月十九日,四次匯美金七萬五千元給乙○○,謂郵費未曾開支,孰能置信。郵資單據被乙○○拿去,匯款每次匯費五十一元,郵資會計師只列三百四十七元,應再加二零四元,因為自八十四年就匯了四次等語。但據會計師之證述:匯款係以台幣購買美元匯票,匯票之交付可由人員直接交付,所以有匯款之行為與郵資支出之產生並無關聯,鑑定報告在編製時,因未見八四年度之相關之郵資單據,所以未列示八四年度郵資支出,若被上訴人認為有郵資之支出,請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五頁)。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關於本訴上訴部分:會計師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甲○○尚欠付乙○○之款項為新台幣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九元。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之受任人未收取之金錢,自毋庸負返還之責。準此甲○○尚應交付乙○○其所收取之金錢:㈠應扣除項目:⒈A屋租金、押金收取(匯入)部分:應扣除六萬元,即A屋八十五年三月至八月租金降為十二萬元未收取租金部分。⒉B屋租金押金收入(匯入)部分:修繕費用包括粉刷工資四千元、管理費一千二百元、修繕費六百元、裝日光燈二千五百元、公證費分擔九八九元,合計九、二八九元。⒊C屋租金押金收取(匯入)部分:公證費四百元、門鎖修理費四百元,合計八百元。㈡不應扣除項目:⒈B屋租金收入(匯入)部分:會計師列押金返還八萬元,租金收入六萬六千元,二者相減為一四、000元(實際支出),與兩造主張以押金實際退款金額一四、000元計算相符,自毋庸扣除。⒉八十四年度郵資:合計二百零四元。⒊C屋租金押金收取(匯入)部分:八十四年度十一月、十二月水電費,合計一六、八七五元。⒋利息收入彙總表及管理費部分:合計十萬八千元部分,毋庸扣除。合計甲○○尚應給付乙○○新台幣二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式:281,439-60,000-9,289-800= 211,350元)。除原判決已命甲○○應給付乙○○之一四一、六六二元外,甲○○應再給付乙○○六九、六八八元及其法定利息。

六、關於反訴部分:鑑定報告與原審判決最大差異之點,即原審判決命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三十七萬元代墊款之部分。本院函詢台灣銀行南港分行:「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購美金三萬元(水單號碼AEEH N

O.00000000)該筆款項依水單所載係存入外匯存款,是否存入帳號000000000000之定期存單?抑或存入其他銀行帳戶?如係存入其他銀行帳戶,請一併查明該帳戶戶名。」(本院卷卷㈠第二二九頁),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函覆內容:「本分行存戶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購外匯美金參萬元(水單號碼AEEH NO.00000000)該筆款項水單所載係存入外匯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無誤」(本院卷卷㈠第二三0頁)。

㈠依鑑定報告「附註七、匯款」部分,其內容載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甲○○自

帳戶提領八十四萬元,購買美元三萬元,並存入自己名下三個月定期存款,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到期後支付美元一萬五千元給乙○○,此部分匯款金額計算係以原始購買美元匯率計算,加計手續費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一十四元。該期間有利息美元三百九十九元五角八分依兌換成台幣時匯率計算,認列利息收入一萬零九百一十七元,與其餘美元兌換成台幣後存入000000000000帳戶,後用以支付A屋押金三十七萬元。此為與原審最大差異處」(鑑定報告第五頁)。

㈡查甲○○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認「本來存三萬美金要用

乙○○名義,但她的身分證我為她辦所得稅申報時遺失,而她人在國外,無法補辦身分證,因此美金存款就先用我名義存三個月,因這錢本來就要退四十二萬押金給周人蔘,剩下的四十萬元我在年底提出一萬五千美金匯給乙○○,所以八十二萬元中一部分匯給乙○○,剩下的四十二萬元是要退給周人蔘,但周人蔘交還房屋時發現他欠二個月水電費,所以我扣了五萬元下來。」(本院卷第二四八頁背面);另甲○○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亦載「原告(乙○○)當時(月日)存簿內存款十七萬元不足償還周人蔘四十二萬押金上訴人(甲○○)為免出錯將退休金所買之美金出售一五三九九.五八元約台幣四十二萬餘元,承租人於年底返屋後,經查發現其尚積欠水電費未清扣除五萬元,從台銀匯出三十七萬元給周人蔘..」(本院卷第五七頁背面),足證系爭三十七萬元為乙○○所有,鑑定報告結果自堪採信。原審誤認其為甲○○所有,並遽認為係甲○○代墊之款項,判命乙○○給付即有未合,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

㈢乙○○主張:返還假執行給付之部分:因反訴部分,甲○○已依原審判決假執行

之宣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繳納執行金額四三三、四三八元(見本院卷卷㈠第一七四頁)。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得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乙○○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計四三三、四三八元及自聲明狀繕本送達於甲○○之翌日(⒋起算)起算之法定利息自得請求甲○○返還及賠償。乙○○超過該部分之聲明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原判決僅命甲○○給付一四一、六六二元及其法定利息尚有未足,甲○○尚應再給付乙○○六九、六八八元(211,350-141,662=69,688元),原判決駁回乙○○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再命甲○○給付乙○○六九、六八八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乙○○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乙○○其餘部分之請求七0、0八九 (139,777-69,688=70,089元及其法定利息) 原判決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判予維持,原判決命甲○○給付一

四一、六六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無違誤,甲○○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反訴部分,原判決命乙○○應給付甲○○三十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假執行宣告則有違誤,乙○○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廢棄改判如文主第五、六項所示。此部分原判決既經廢棄則乙○○聲明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請求甲○○返還及賠償四三三、四三八元及其法定利息(⒋起算)應認有理由,其超過部分法定利息之聲明,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 麗 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