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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D○○

B○○上 訴 人 K○○

H○○○地○○陳忠佑F○○未○○玄○○C○○宙○○A○○天○○○陳昭治黃 ○

G ○申○○訴訟代理人 E○○上 訴 人 寅○○

I○○戌○○巳○○午○○亥○○J○○○酉○○辰○○視同上訴人 宇○○被 上訴 人 己○○

丁○○庚○○丙○○壬○○癸○○甲○○丑○○辛○○乙○○戊○○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被 上訴人 卯○○○

子○○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更字第二號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

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為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卯○○○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須以本院另案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一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受理-見本院卷㈡第三十五頁)為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按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

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查抗告人就系爭耕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及被上訴人卯○○○是否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本院雖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然按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性質,其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權得依權利人單方面之行為變動法律關係,應屬形成權之範圍;只有債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因僅得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則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所稱之優先承買權係屬物權性質,具有對世之效力、絕對之效力,應屬形成權之範疇。

另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

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亦認為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卯○○○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雖可自為調查審認,惟其非本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縱然由本院作成判斷亦不生既判力之效果;反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更字第二號確認優先購買權民事訴訟事件,即以本件被上訴人卯○○○是否具有優先承買權為審理訴訟標的之事件,如經判決確定之後,即有既判力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卯○○○是否適格之當事人,當依上開訴訟事件之確認優先購買權是否成立為據,為避免發生裁判矛盾,損及兩造間利益。本件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仁 嘉

法 官 顧 錦 才法 官 湯 美 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