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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 訴 人 壬○○

己 ○兼右十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上 訴 人 丙○○視同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甲○○兼 右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被 上訴人 丁○○○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本件被上訴人丁○○○就系爭耕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

一事,因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審理中,而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牽涉被上訴人丁○○○於本件訴訟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非俟該院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二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終結,本件之民事訴訟即難於進行,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業經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聲字第十四號著為判例。本院認本件訴訟事件已無俟前揭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後,始得行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職權撤銷本院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法 官 湯 美 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敬 端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