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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丙○○戊○○甲○○兼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五樓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設台北市○○○路○○○號六O三室法定代理人 陳成章 住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 代理 人 郭自珩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O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董事聘任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原推薦機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下稱電信工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知被上訴人機關,召回上訴人等五人,並改推派他人替補上訴人,雖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機關陳情,而被上訴人機關僅將上訴人之陳情轉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即以雙胞委員爭議尚未解決,遲不召開董事會議,變相拒絕上訴人行使職權。換言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董事聘任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疑義,因此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確處於不安狀態,自有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疑義及不安之狀態,俾被上訴人機關得接受上訴人行使董事職權,參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九二二號判例,上訴人就本事件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董事,而陳請被上訴人依法召開委員會,然被上訴人迄今二個月仍拒絕召開,顯然對於上訴人是否仍具董事資格持懷疑態度,從而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未正式解聘上訴人,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並無不明確,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實屬有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證據外,補提陳情函及起訴狀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雖無不稱職情事,然因渠等係訴外人電信工會推荐,而電信工會卻稱渠等不稱職,決議召回,由於被上訴人與電信工會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被上訴人實無權干涉電信工會內部之事宜,故上訴人應以電信工會為對象訴訟,始屬正辦。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關係,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因上訴人係訴外人電信工會推荐,因此電信工會決議召回並通知被上訴人,是否當然即生終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聘任關係,經查職工福利金條例及被上訴人之章程均無規定,亦無前例可循,故請 鈞院就本案聘任關係是否仍屬存在為實體上之判決,俾被上訴人有所依循。

三、證據:引用原審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工會之會員,該工會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經全體代表投票選舉伊五人及訴外人林世恩等六人為被上訴人之委員,被上訴人並依法聘任伊為無給職董事,任期三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業經辦妥法人登記,自應受任期之保障,詎電信工會竟以伊不稱職為由,依內政部四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台內勞字第四三七四號函令,未依法定罷免程序,而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議罷免伊為被上訴人委員之職,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電工一(86)組字第九七五號函知被上訴人要召回伊。惟伊就任被上訴人之委員尚未滿六個月,電信工會上開罷免行為自有有違電信工會選舉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又電信工會章程第十八條雖明定會員代表大會得選舉或罷免被上訴人委員,然電信工會章程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訂定,迄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實施,電信工會自無從依尚未生效之章程罷免被上訴人委員;再工會法,均無所謂召回之規定,且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之方式剝奪人民之權利,是電信工會依據上開函令,並謂其係依罷免程序召回伊,顯屬無據;況伊係被上訴人所聘任之董事,非電信工會所聘任,伊並無電信工會所稱不稱職或違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事由存在,亦無違反法令或被上訴人之章程,主管機關又未曾向法院聲請解除伊職務之情事,電信工會片面罷免召回伊,於法無據。從而,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依法仍屬存在,為此請求判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董事聘任關係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電信工會之會員,並經該工會推薦為伊之委員,伊即依法聘任上訴人為董事,任期三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嗣電信工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電工一(86)字第九七五號函知伊以上訴人不稱職為由,經該會第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無異議通過予以召回,並改派他人補足上訴人之任期云云,惟上訴人以電信工會之召回不合法為由,拒絕被召回,並向主管機關一再陳情其召回無理且違法,又伊章程並無得由原推薦機關召回之規定,且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期間並未有何不稱職情事,至電信工會所稱上訴人有不稱職之事,乃係電信工會內部事宜,與兩造聘任關係無涉,況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財團法人董事之聲請權人為主管機關即勞委會,亦非伊,現被上訴人之委員會產生雙胞之情形致生爭議,伊亦無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工會之會員,該工會依據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二條及被上訴人章程第七條規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一屆會員代表大會,經全體代表投票選舉伊五人及訴外人林世恩等六人為被上訴人之委員,被上訴人並依法聘任伊為無給職董事,任期三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業經辦妥法人登記。伊受聘後即積極參與被上訴人之會務,執行職務時,亦係以被上訴人之設立宗旨為主要考量,詎電信工會以伊不稱職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決議罷免伊為被上訴人之委員,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電工一組字第九七五號函知被上訴人要召回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章程、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會議記錄、願任董事、監事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電信工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電工一組字第九七五號函及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福總十四字第0六八號函、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福總十四字第0七四號函附上訴人陳情書等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二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董事聘任關係存在之訴,無非係以電信工會罷免其為被上訴人之委員,並予召回,被上訴人遲未通知其召開董事會,上訴人無法行使董事職權為其唯一論據,惟查:上訴人並非受電信工會聘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而係經被上訴人聘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任期三年,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並辦妥法人登記,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否認上訴人為伊之董事,並陳述迄未解聘上訴人之董事職務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反面)。是否認上訴人之董事聘任關係存在者係訴外人中華電信工會,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既仍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聘任關係現仍存在,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即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董事之地位並未受有侵害之危險,自難以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未召開董事會即遽謂其董事地位受有侵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明確存在之董事聘任關係,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董事關係存在之訴。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董事聘任關係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予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