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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幼菁被 上訴人 甲○○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從未以口頭或書面表示同意和解扣抵,長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雪梅雖

自願調解勸雙方息訟,但系爭貨款之受款人為上訴人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曾茂行),林雪梅無權代表和解,且林雪梅從未表示同意和解扣抵,原審曲解其語意,認為已和解,殊為誤繆。

㈡被上訴人乙○○持有上訴人四張支票共計一百二十萬元,用以證明債權存在,但

此四張支票為被上訴人乙○○自行取用其保管之支票填寫,自行加蓋其保管之印鑑,自稱為公司調現,但並未依會計程序,開具傳票由公司主管簽准,事後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說明其調現之用途亦拒絕說明,離職後並逕行兌現收取之貨款支票一張面額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自稱為抵償其一百二十萬元債權,差額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竟不必退還,亦屬誤繆。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稱四張共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之給付為自取自用,完全不是事實。當時四張

支票之給付均依公司規定申請,由上訴人會計蘇芳玉開具傳票、支票及用印,公司支票從未攜離公司,被上訴人乙○○如何自取自用﹖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乙○○事後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說明其調現之用途亦拒絕說明」,其言更背離事實,查借款用途為發薪資及付廠商貨款,亦為當時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另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侵占及背信罪,經鈞院判無罪確定。當時公司負債經營,全靠被上訴人乙○○多方調度,始渡過難關,上訴人竟反背棄「員工管理規則」所有之承諾,實讓人痛心疾首。

㈡代墊一百二十萬元之差額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在當時已繳回公司並轉為公司

他用,被上訴人乙○○當時一念之善同意抵扣,使上訴人不至週轉不靈,不料上訴人不但拖欠全體員工薪資及獎金,且惡意毀謗,實讓人感嘆!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之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自字第三二六號(含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八八號)侵占案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甲○○為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長沙公司之會計及業務人員,平日負責經手及收取公司帳款,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代長沙公司向客戶樂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二張,支票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票號TB0000000、AA0000000號,金額共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曾茂行向豐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一張,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金額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二人不惟未將上開貨款支票交與公司,反侵占入己,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提此本訴,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原告長沙公司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㈠部分判決長沙公司敗訴,長沙公司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固有兌領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支票,惟係因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公司營運之需要,曾代墊一百二十萬元,經上訴人授權長沙公司負責人林雪梅同意被上訴人乙○○兌領上開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代墊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支票交乙○○提兌花用,渉有侵占情事,自無足採。且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足證僅於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為無名契約時,始得適用委任之規定,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二人係受其僱用收取客戶貨款支票,自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返還上開款項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上訴人向豐典工程公司收取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十日,金額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貨款支票乙張後,交由被上訴人乙○○兌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二人辯稱:被上訴人乙○○因上訴人公司營運之需要,於先前代墊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乃授權長沙公司負責人林雪梅處理該代墊款事宜,林雪梅同意被上訴人乙○○兌領上開一百二十餘萬元之支票以清償代墊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其事,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授權長沙公司負責人林雪梅代為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宜,及林雪梅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乙○○以系爭支票抵代墊款﹖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與長沙公司負責人林雪梅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確有以電話通話

,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為證,觀之該通話錄音譯文,林雪梅稱:「他(即曾幼菁)說你那一百二十幾萬的票抵你的帳就還你就好了,他承認這個,他說那兩百多萬的票喔要給他!」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此回覆以:「我覺得開完會再決定好了」(見原審卷第七十頁)。顯然林雪梅係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返還另外兩百多萬元之支票時,願以系爭支票抵帳。惟事後被上訴人乙○○並未再通知林雪梅,願還上訴人兩百多萬元之支票,顯然被上訴人乙○○並未同意林雪梅所提之和解條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甚明。

㈡証人林雪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對錄音譯文內容有何意見?)我是以這種方式勸被告他們」等語(見該案卷第一四七頁背面),且林雪梅於本院亦証稱:「伊基於好心,希望不要有訴訟之事,所以才在電話中提到抵扣之事,上訴人並未授權伊處理系爭支票之事」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由上所述,尚難以上開通話錄音即認定上訴人有授權林雪梅代為處理系爭支票之事宜,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証証明上訴人有授權林雪梅處理系爭支票之情事,足見林雪梅與被上訴人上開通話內容僅代表其個人之意見。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授權林雪梅代為處理系爭支票事宜,且被上訴人乙○○與林雪梅間亦未達成以系爭支票抵代墊款之情事,被上訴人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之員工,負責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上訴人向訴外人豐典工程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後,交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未轉交上訴人,竟自行兌領,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乙○○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五、另查,被上訴人乙○○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轉至長沙公司任職,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乙○○任職於長沙公司後,仍陸續返回上訴人公司處理財務、錢方面的事等情,亦據証人蘇菁華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且有被上訴人乙○○任職於長沙公司後,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乙○○為其職員向勞工保險局繳交保險費,並開具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乙○○持向申報稅款,此有被上訴人乙○○提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為憑,足見被上訴人乙○○調至長沙公司後仍於上訴人公司兼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僅名義上為其職員,實際上係長沙公司之職員云云,尚不足採。而被上訴人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二部,並有權限收取上訴人公司之客票,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惟因上訴人所開設分公司時均與長沙公司設在一起,此經証人蘇菁華於本院供明,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上訴人向豐典工程公司收取系爭支票後,交長沙公司之業務助理陳淑芬登帳,再由陳淑芬交給被上訴人乙○○等情,亦據証人陳淑芬於本院供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雖証人陳淑芬任職於長沙公司,但被上訴人乙○○同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及長沙公司,已如前述,因此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支票輾轉交付被上訴人乙○○,並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乙○○兌領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甲○○有侵權行為及違背委任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乙○○,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之情事,而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自有未洽。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與乙○○就上開給付連帶負賠償之責,尚非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侯 東 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游 桂 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