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聯合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 範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0二室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複 代 理人 胡美慧律師被上訴人 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紀春錦 住台北市○○○路○段○○○號一五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雙方所訂立之合約「前言」中已明白表示上訴人訂約之意思,又由合約之規定可知:
⒈上訴人需購被上訴人之電子地圖以供車輛監控追蹤、家戶監控、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
⒉電子地圖應顯示台灣地區所有省縣市○鄉鎮○○道路、港埠、鐵路、各種交通
系統及公共設施等之地理位置,並將固定目標之「正確地理位置」在電子地圖上顯示。換言之,若道路、鐵路、各種交通系統及公共設施之地理位置不正確,固定目標之地理位置亦無法正確顯示,即不符上訴人使用目的。
⒊「MAPINFO向量地圖資料庫」即是「MAPINFO向量地圖」。(參「地理資訊系統
入門與應用」一書中之記載);故雙方合約中對「地圖規格」特別規定:「包括全省國道、省道、縣道、○路○鄉鎮道路○巷道資料,所有最新變更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路線圖、濱海快速道路系統。全省三○六個鄉鎮邊界、縣市邊界、公共設施、鄉鎮村落詳細地名、山峰、港口、燈塔、學校...。」「地圖支援各式GIS軟體如MAPINFO」(按:此處GIS為「地理資訊系統」。)「各圖層可依實際需求調整其顯示屬性」「提供中文省縣道路路名」「全部地圖為向量格式並經過投影修正及DGPS修正,精確度極高,同時內容完整包含道路名稱及屬性,並經凸點編修及斷點編修,以提供最佳品質。」「全省向量中文國道、省道、縣道、○路○鄉鎮道路○巷道資料。」「最新變更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路線圖、濱海快速道路系統。」「公共設施、交通設施、鄉鎮村落詳細地名、山峰、港口、燈塔、學校。」⒋由前述規格中可知屬性資料是包括在地圖規格中的,惟上訴人使用瀏覽器無查
詢資料,各種屬性資料項下均空白無資料,所查詢的地名,特定公共設施,均無回應,無所需之資料,對此現象,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回函稱「至於函中所提屬性資料庫部份,由於貴公司並未購買,因而實難替貴公司免費增加」,惟於原審又改稱「係因原告未購買路網資料所致」。實際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被證八報價單」所稱之「路網資料」所指為「道路交點資料、交通規則(單雙向)、流量及道路長度導航資料」根本與屬性資料(attribute data)不相及。上訴人之職員曾二次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參觀,當時操作之「電子地圖」確實具有定點查詢、圖形與屬性雙向查詢等功能,再依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第二點「本公司交予貴公司之產品與貴公司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在本所見之地圖,為同一版本及比例之資料」有此可知,上訴人所認知之電子地圖為具有屬性資料之電子地圖,況且「地圖規格」中所明示交易標的之電子地圖應「內容完整包含道路名稱及屬性」。上訴人選用被上訴人之產品亦係認為其操作功能尚稱完備,此種圖形與屬性相互查詢功能於地理資訊系統中為基本之功能,根本無需另外附加購買。
㈡高速公路圓山交流道與建國南北路不銜接、新生北路高架橋與中山北路間之交流
道均有斷橋斷路情形,此瑕疵迄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原審現場操作時仍存在,依照被上證十一號,被上訴人現在雖將該瑕疵修正,惟契約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解除。契約解除前此種斷橋、斷路依然存在。依據雙方為給付價金時簽立之協議書,當時言明「全鋒需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將聯合電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一日內所發現之斷橋、斷路部分,免費修改完成。」,此處所稱之斷橋、斷路包括圓山交流道、新生南北路高架橋之斷橋、斷路及其他台北縣、台北市間及其他縣市間之斷橋、斷路。對斷橋、斷路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函覆上訴人稱:「...係因目前依行政區域逐區完成詳細圖層之正常象,待未來各行政區域陸續完工,即可銜接...。」,按所以有斷橋、斷路係橋、路之位置不正確所致,要校正此偏差,必須以DGPS校正,並以凸點編修及斷點編修,以提供最正確之位置。被上訴人所稱「修正」,祇是以線條將之連接,實無精準可言。上訴人無法接受此種粗製濫造。
㈢「地圖規格」中特別要求「最新變更之高速公路、交流道路線圖,濱海快速道路
系統。」故高速公路、交流道及濱海快速道路等均系地圖中特別重要之事項,必須有最新之資料。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圖中竟無北二高,圖上亦無法判斷有中和交流道之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更新」之北二高汐止交流道,該圖上僅二個地名,一為番子寮,另一為過港,依此尚不足以判斷其相關位置,且圖上亦未標示為何交流道,那一條是中山高?那一條是北二高?亦無法得知,由此實極易了解被上訴人電子地圖之瑕疵,該電子地圖係利用內政部基本圖及地形圖數值資料檔為基礎,市售之所有電子地圖均以此為基礎,道路橋樑、公共設施、地標等標示應由被上訴人完成,如此才能成為地圖,惟被上訴人一再推諉以「...
地圖開放可自由標點, 貴公司可依須求由工程部人員自行標示...。」或答稱:「...因本公司之街、巷名稱皆為隱藏式做法, 貴公司採購此一地圖時皆已知曉,此本來應該由貴公司人員撰寫程式將其展現,但貴公司無其人員撰寫,因此本公司人員已免費為貴公司撰寫相關程式並獲解決。」又稱:「...且稍有電腦概念的人都知道,資料庫是死的東西,如何使資料庫內的東西以最美的方式展現出來,即是軟體設計師的問題,然貴公司軟體設計人欲一昧將問題推卸本公司...。」幾乎所有地圖需具備之資料、內容,被上訴人均要求上訴人自行標示、自行動手做。對電子地圖之瑕疵均以上訴人員工未具水準為由,或稱「地圖使用套裝軟體MAPINFO向其他公司購買」故不能相容為藉口推諉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交貨驗收單」其中除電子地圖資料庫外尚包括MAPINFO軟體一套。足證被上訴人係託詞推諉。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六號、被上證七號、被上證八號、被上證九號、被上證
十號、被上證十二號、被上證十三號、被上證十五號,其中被上證八號、被上證十二號、被上證十五號均係事後修正,其瑕疵於解約前均存在,至於被上證七號,中和無北二高,至於上訴人中所列之其他瑕疵依然存在,此外:
⒈「被上證六號」中和地區電子地圖與圖號0000-00-000航測圖比較,發現:
⑴東北角之保生路交叉之「保順路」未標示。
⑵自華中橋南下,先與「橋和路」交叉,電子地圖上無「橋和路」。另與「橋
和路」交叉「西北」「東南」走向之「永和路」亦無。永和路為「台九二」號公路。
⑶與中山路二段交叉通過之「中和路」為「北九九」號公路,在電子地圖上亦無。
⒉被上證十二台北雙連區電子地圖與內政部委託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三年七月六日航空攝影圖0000-000-00比對,仍有諸多瑕疵:
⑴中山北路與承德路間南北向缺「玉門街」及捷運路網。
⑵東北角「庫倫街」祇迄玉門街止。全鋒電子地圖庫倫街竟銜接中山北路。
⑶電子地圖未標示「中山足球場」、「松江大橋」。「大同工學院」所在位置民族東路」以南,中山北路以西,電子地圖標示位置不實。
⑷「吉林路」「建國北路」均為南北向,電子地圖之標示使人誤為東西向。
⒊其他尚有諸多瑕疵。
⒋依據上訴人於九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改善之瑕疵總括有:缺重要地
標、缺道路標標或標示太少、街道無街廓、學校、地名、路有錯誤或重覆情形,有斷橋、斷路情形,瀏灠器無查詢資料,表上無欄位、無記錄、無資料庫,缺查詢功能等。此種瑕疵迄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前,被上訴人均未改正。此種種瑕疵並經 鈞院送台灣大學地理系鑑定屬實,所有之瑕疵均甚為明確,且依其歷次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已無法將該電子地圖依原預定之目的使用,電子地已無價值,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
㈤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地有前述諸多瑕疵並欠缺約定之功能,及與原約之規格不
符,減少電子地圖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之效用,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正,被上訴人不予置理。因該產品無法使用,上訴人已另購其他符合規格之產品使用,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原審以「被告亦表示願意再為修補,認如允許原告以此瑕疵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應認僅是減少價金的問題。」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惟上訴人既已催告,被上訴人依法未於限期內履行,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縱訴訟期間被上訴人表示願再修改,因契約已解除,上訴人已另購其他產品使用,修改瑕疵對上訴人亦已無實益。蓋上訴人業務上實無需如此多電子地圖。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事先瞭解系爭電子地圖之內容與效用,方向被上訴人簽約訂購。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之特定需求,大幅修改增加電子地圖之軟體,如期交貨,亦經上訴人驗收無誤,之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新或維修,被上訴人均依約履行。如今上訴人購得新式同類產品,即指系爭電子地圖有無法使用之瑕疵,要求解除契約,實屬無理。茲詳述如后:
⒈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範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觀系爭電子地圖,深感滿意,並認系爭電子地圖完全符合該公司GPS網路需求,乃與被上訴人議價、簽約。
⒉被上訴人簽約當日交第一套電子地圖,經上訴人公司驗收,並於交貨驗收單載
明「茲收到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之貨品:Mapinfo電子地圖資料庫及Mapinfo軟體一套;經與合約規格比照,符合無誤,特此立據證明」。⒊被上訴人再交品質規格完全相同之電子地圖一套及四套,上訴人皆予收受,並
依約給付一、二期款八十五萬元及三十三萬元,毫無異議,益證被上訴人所交貨,並無規格不符情形。
⒋被上訴人完成全部六套之給付後,遲遲不付尾款一百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並
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催促,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於七月三十日前免費協助修改上訴人於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一日發現之斷橋、斷路部份,上訴人願意驗收並付款。上訴人依此於同年六月九日付清尾款一百三十二萬元整。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十二項檢討要求,除斷橋、斷路外,尚包括其他超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約定之項目,被上訴人仍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前修復斷橋、斷路,並將其餘問題一併處理或告知解決方法,並詳細函復上訴人。職此,即使退一步假設先前有品質不符情形,至此亦已全部補正,上訴人已不得再提其他請求。
⒌上訴人付清貨款後,又繼續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其合於約定之維修更新部
分,被上訴人一律配合,超出約定部分,被上訴人為維持商誼,亦盡量滿足上訴人。惟上訴人技術人員一再更替,接手人員對系爭電子地圖之操作及性質,益見生疏,甚至怪罪於系爭電子地圖之品質,被上訴人才對其無理要求,斷然拒絕。上訴人爰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發函聲明解約,意圖毀約。
㈡上訴人指稱系爭電子地圖有斷橋斷路、缺乏諸多街道、巷道名稱、路名標示錯誤
、台北市○○○街廓、大路或小巷均以一直線代表、道路的線畫的不明確不能判斷為交叉口或起訖點、瀏灠器無法查詢資料、無查詢街道、學校、車站等重要地點之功能等等問題,並舉出其他業者製作之電子地圖,指摘系爭電子地圖缺少街廓或錯誤,且被上訴人拒絕改善,實有未公:
⒈斷橋斷路部分:其屬兩造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約定部分,即上訴人於同年六月
二十一日前發現之三重市○○○市○○○○路部分,被上訴人已完全除去,並將更新之地圖光牒片隨說明函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送交上訴人。其餘非屬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約定之範圍,被上訴人其時銷售之版本亦已修正,上訴人如隨時可檢送被上訴人代為修正。
⒉上訴人指缺重要地標及標示太少部分:
⑴系爭電子地圖提供之地標內容及數量,與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上訴人公司參觀時相較,有增無減,乃上訴人所預知。
⑵系爭電子地圖本開放與使用者自由標點,上訴人如需再增加,可指派其工程人員自行標示。
⑶上訴人要求增加地標內容及數量,被上訴人雖無義務,仍然願意協助辦理。
⒊上訴人指道路製作太少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交電子地圖所載道路數量,與上訴人簽約前所見,及兩造簽約時所定完全相符,上訴人無權要求增加。
⑵上訴人如欲增加道路標示,可列出具體需要,請系爭電子地圖之製造公司宏技公司列入計劃。
⒋上訴人指台中市○○○市○街廓部分:按系爭電子地圖除台北市都市面積已趨
飽和,道路不易變更或新增,採用街廓方式製作外,其他縣市因尚在發展中,基於作圖保留增補空間之原則,不採用街廓方式,為上訴人參觀時所明知,被上訴人所交之地圖與上訴人簽約時指定之樣本相同。上訴人如確實有此需要,可出資委請被上訴人或他公司製作。
⒌上訴人指道路標示太亂部分:本地圖之路名標示如為橫向,為由左至右;如為
縱向,則又上而下。此為道路標示一般原則。其所以顯得稍亂,係因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增列許多地標,且上訴人之員工不熟悉操作方式,同時顯示過多圖層所致。上訴人應自行調整,以求改善。
⒍上訴人指高雄市學校名稱、地點有位置不正確且重複及某些地區路名不正確部分:如確有該情形,被上訴人均已查證更正。
⒎上訴人指路的位置不能辨識是否為交叉口或起訖點,瀏覽器無查詢資料,及其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十二項檢討要求中第十至十二點問題,皆係上訴人未購買路網資料所致。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時,明列 MapInfo向量化電子地圖包含⑴向量資料:指省縣市○鄉鎮○○道路、港埠、鐵路、各種交通系統及公共設施等之地理位置。及⑵路網資料:指道路交點資料、交通規則(單雙向)、流量及道路長度及導航資料等。上訴人只購買⑴向量資料部分,其欲瀏覽第二部分路網資料,自然無法查詢。上訴人之提出此項問題,益證明其員工操作電子地圖技術之生疏。
⒏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其他業者製作之電子地圖加以比較,更屬無理,按電子地圖
為八十七年間新上市之電子產品,其內容原可○○○區○○○○路名變更、新建築物之構建等不計其數之因素,不斷修正、更新,並非一成不變,此所以合約中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更正、更換服務。豈可因此項售後服務之履行,反而認定最初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何況,電子地圖既為近一、二年甫上市之新科技產品,品質進展迅速,短時間即有明顯之提升,上訴人依簽約數月後其他業者發展出之新產品標準,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絕非公平。
㈢上訴人另舉數張坊間印製之平面地圖,指稱系爭電子地圖標示路名不正確、未標
示路名或有若干重要道路在地圖上整條消失不見,張張均有問題,難以達到地圖使用之目的,亦有未洽:
⒈首先,上訴人以平面地圖與電子地圖相對照,有失公允。蓋製作地圖者,各自
參考不同資料,無一能保其自己之地圖百分之百正確,即使政府出版之地圖,亦有諸多錯誤,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提出之平面地圖完全正確,否則不能單憑兩者不同,即指系爭電子地圖有誤?且即使平面地圖,至今猶不斷修改增添,電子地圖當然更有此需要,不能以交貨後有所修改、增添或缺少新近平面地圖之若干內容,即認其有不能使用之瑕疵。
⒉其次,市面上電子地圖,多係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辦理開放供業
者利用之基本圖及地型圖數值資料檔製作,宏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技公司)即係加值利用該數值資料檔及內政部出版之相片基本圖、地形圖等製成系爭電子地圖,有宏技公司為申請內政部發行許可向前述基金會補申請之加值利用同意書可稽。而所謂數值資料檔之加值利用,指「民間業者運用地理資訊系統、影像處理及相關技術,『以數值資料檔為底圖』,於其上修改、增加、處理及開發相關資訊,所為之應用。」故該數值資料檔未具備之資料,例如未標示之位置或路名,系爭電子地圖初始亦不具備,資料檔更新時,宏技公司隨時更新,再由被上訴人提供與客戶。上訴人以內政部之數值資料檔未備內容,指摘據以製作之系爭電子地圖,自非允洽。
⒊再者,向量電子地圖係須經常補充、更新內容及更正、修復錯誤之最新科技產
品,乃上訴人購買時所明知,此所以兩造合約第8.1 條規定「倘乙方(被上訴人)更新其『Mapinfo 向量地圖』之地圖內容時,甲方(上訴人)得請求乙方為其已依本合約授權甲方使用之『地圖資料庫』更新。」第9.1 條並規定被上訴人於一年之保固期間內,應免費為上訴人提供資料庫之更正修復及更換服務。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購買系爭電子地圖後,被上訴人及宏技公司繼續依內政部更新之數值資料檔、地型圖等,進行系爭電子地圖之修正與更新。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為上訴人修正其同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斷橋斷路後,亦告知上訴人願依約繼續為其修正及更新,惟上訴人拒絕接受,如今卻執此正常出現之修正及更新之問題,主張解約,實屬無理。
⒋另就上訴人所指道路不見等問題,說明如后:
⑴上訴人提出附證一圖片指稱:中和○○○區○○路、景平路、連城路所在位置,均無法判定,且圖面上無「北二高」,中和交流道也不見,實則:
①系爭電子地圖上中山路、景平路與景安路之位置甚為清楚,如系爭地圖中
之連城路先與中正路相交,往左再與新生路相交,與上訴人附證一地圖完全相符。且景平路往左穿過景安路後延伸至左上,故系爭電子地圖將景平路標示於左上方路段,並無不符。
②系爭電子地圖設計之圖層均為彩色,上訴人以黑白底色印出,使北二高之
鮮黃色粗線,變成淺灰色,與白色底色相近,故不明顯,此有以彩色印出之該頁電子地圖上,北二高為鮮黃色線條可證。
⑵上訴人指汐止鎮缺少「北二高」部份:被上訴人內政部之數值料檔於八十七
年中方添加北二高汐止系統交流道部份,故上訴人八十六年底參觀及八十七年二月購買之系爭電子地圖上,無該交流道資料;其更新版本,宏技公司已予添加,被上訴人隨時可請宏技公司為之更新。
⑶上訴人指台東市中心缺少「台東火車站」與「馬蘭火車站」間之鐵路部分:
實則,該段鐵路並未缺少,只要於mapinfo 軟體將地圖之「圖檔管理」中「鐵路支線受比例尺限制」之選項取消,即可顯示,上訴人稱缺少一段鐵路,實係其工作人員操作錯誤,並非系爭電子地圖之問題。
⑷上訴人指花蓮市明義國小位置錯誤部份:
①系爭電子地圖明義國小之位置記號點確在光復路左邊道路(即為明義街)上,只是學校名稱標示偏右而已,並無錯誤。
②任何地圖均不可能巨細靡遺,只要標示出重要位置即足供使用,至於其他次要道路或地名應否標示,則見仁見智。
⑸上訴人指台北市○區○○○路與建國北路、新生北路之斷路,樹林鎮部份之
東北園路在河中,宜蘭市○○○路及太平市斷路問題:按宏技公司製作系爭電子地圖,係分區製作後,再將各區域銜接,銜接時因比例尺放大問題,偶會出現銜接中斷現象,惟此僅占整個多達六十幾萬byts中極少數byts,且由於圖面為彩色之故,極易判斷,不影響使用。何況,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宏技公司早已修正該等部份,如上訴人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可要求宏技公司為其修補。
⑹上訴人指系爭電子地圖未標示樹林鎮東北角之「中正路」部分:系爭電子地
圖上樹林鎮東北角確有「中正路」,路名標示在右方,上訴人印出之地圖未見,係其操作不當之故。
⑺上訴人指彰化和美鎮和美國中位於西園路與道週路之間,且只標示幾條道路
:此部分被上訴人原參考其他平面圖製作,該平面圖上和美國中即位於中正路一帶,嗣後被上訴人亦已更新;上訴人認其餘道路亦屬重要,而應列入,為其主觀認知,被上訴人亦可應其要求增列,惟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地圖有問題。
㈣上訴人另以電子地圖主要功用係做為確認特定目標之正確位置,以利上訴人為
裝有定位發射設備之車輛提供緊急狀況之通報、醫療救護及道路救援之通報、車輛導航之服務,故其精確度極為重要,如電子地圖不正確,將使上訴人無法確定車輛之正確地理位置,可能錯失救援時機,或可能將車輛引導開入河裡或發生其他意外。被上訴人地圖中有斷橋斷路,即表示整個地圖結構有偏差,非將斷裂之處連起來即可解決問題,主張系爭電子地圖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似是而非:
⒈系爭電子地圖之內容與效用,為上訴人簽約前所明知。
⒉上訴人公司人員參觀時,被上訴人展示之GPS 網路系統之軟體內容約一百萬
Bytes,其中系爭電子地圖部份約三十萬Bytes,嗣後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為其添加內容,致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電子地圖,有六十萬Bytes 之多,增加約一倍。故其內包含之地圖資訊量十分龐大,包含全省橋樑三千多條,道路十幾萬條,出現數條斷橋、斷路,至多涉及數十個Bytes 之內容,相較整體容量而言,不僅微不足道,更與系爭電子地圖之整體結構無關,不影響使用。
⒊系爭電子地圖之製造及修正,均係依照實際地理位置標示。
⒋系爭電子地圖出現斷橋斷路現象,被上訴人曾解釋「...係因目前依行政
院區域逐區完成詳細圖層之正常現象,待未來各行政區域陸續完工,即可銜接...」,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提出之斷橋斷路部分,屬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兩造約定範圍者,被上訴人已完成連接修正,整體結構並無偏差。至於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提出之斷橋斷路,係超出其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提出之範圍,被上訴人其時銷售之版本皆已修正,可為上訴人處理,係上訴人迄未送請維修。此外,系爭電子地圖別無其他斷橋斷路現象,益證上訴人提出之問題,僅佔整體地圖之極小部份,且不影響系爭電子地圖之整體效用。
⒌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對前述狀況尚非十分明瞭,至少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香港
商 M-Star Ltd.透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電子地圖之有關細節時,其傳真提到「...很多路中心、巷中心線相交並不完美,有不接──,跨過─+─等情況,但作顯示用途則仍然可用」,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兩造達成協議之前,已明白狀況,其仍於八十七年五月卅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協議,同意只要被上訴人負責將上訴人於六月二十一日前發現之斷橋斷路部分修改完成,即驗收並付清價款,顯示上訴人不認為少許斷橋斷路係屬嚴重瑕疵。豈能事後又出爾反爾,復以同樣理由主張解約?㈤上訴人復稱系爭電子地圖必須能搭配GPS網路使用,上訴人之GPS訊號可在台灣
大小城市、鄉鎮接收,故在電子地圖上均應顯現該處之地理位置,被上訴人產品許多街名、路名均無,根本缺乏指示地理位置之作用,以高雄市、台中市、基隆市區為例,實難確認其地圖之功能。GPS 之顯示訊號在電子地圖中若不能表示其所在之地理位置,對上訴人即無使用價值,且無查詢資料功能,遇有狀況必須在圖面上逐一搜尋,可能多耗數分或數十分鐘,方能找到所要圖面或資料,無法達到提供及時服務目的,如其知不具查詢功能,絕不會購買其產品,均有不合。蓋:
⒈GPS 網路系統包含三部分,即①電子地圖資料庫(包括向量資料及路網資料
)②操作介面及系統程式③地圖使用及套裝軟體。被上訴人原建議上訴人購買整套GPS網路系統,為上訴人所不採,僅購買被證八報價單所列MapInfo向量化電子地圖中⑴向量資料中之B.項,即「相當於1/25,000比例尺 +1/1000都會區加強 (Urban Enhance)」之全台電子地圖 (vector data)。至於 GPS網路系統中之第二項操作介面及系統程式,上訴人係向香港商 M-Star Ltd.購買,第三項地圖使用及套裝軟體,上訴人則又向另一公司購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電子地圖資料庫,僅包括平面地理資料,至於如何由該電子地圖資料庫中叫出或搜索電子地圖資料,則主要為執行軟體之查詢功能,關乎Mapinfo軟體之操作。此由合約書第一頁第三段載明「乙方擁有『可在Mapinfo軟體』使用之Mapinfo向量地圖資料庫,其係可於電腦終端機上顯示全台灣地區之電子地圖,並將固定目標之地理位置同時於電子地圖顯示」可知。上訴人既向其他廠商購買Mapinfo軟體,應向該廠商請教如何運用該軟體查詢。
⒉港商 M-Star Ltd.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透過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函中,第
4點提及「該批圖,如何可以在MapInfo內用find去找到路名,例如xx大學、xx醫院、xx 公司?因初看下,各Map都沒有名稱欄 (Name Fild),而只有『IDCODE』。」,稍後 M-Star Ltd.之工程師來台,被上訴人及製作系爭電子地圖之宏技公司人員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Melvyn Wong之邀到場,說明系爭電子地圖須利用IDCODE查詢路名、建物等位置,並指出直接輸入路名查詢,係路網資料庫功能,上訴人如欲要求該種功能,可再購買路網資料等等,惟上訴人表示該公司之工程人員會自行設計具備該種功能之程式,而未接受。
嗣因上訴人工程部人員異動,其新進人員不懂程式設計,向被上訴人洽購系爭電子地圖之該公司總經理 Melvyn Wong接續離職,上訴人公司人事大幅異動後,態度丕變,竟誣指系爭電子地圖未具備約定之查詢功能。
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向量地圖資料庫,可利用「IDCODE」來代表街路或
建築物之名稱,亦即所有街路或有標示作用之建築物均以「IDCODE」編列代碼。如找尋「忠孝東路四段」為例,應先依地圖中之「IDCODE」對照表,查出忠孝東路四段之代碼,輸入該代碼,即可顯示忠孝東路四段之位置;上訴人要求之查詢功能,則為只要輸入「忠孝東路四段」六字,即可顯示該位置,並非無指示地理位置之功能。
⒋系爭電子地圖利用代碼查詢,通常於一分鐘內即得顯示出地理位置,至多不
超過數分鐘,上訴人稱須耗數分或數十分,方能找到系爭電子地圖功能所包含之「資料」,委實誇大。
㈥鈞院指示國立台灣大學地理學系(下稱台大地理系)進行鑑定,顯然有意偏護上訴人,其鑑定意見不能作為不利被上訴人之依據:
⒈台大地理系未依 鈞院指示,通知兩造會同鑑定系爭電子地圖:
⑴台大地理系僅通知上訴人到場,未通知被上訴人,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庭期時,上訴人自承「台大地理系有通知上訴人到場鑑定。」⑵上訴人雖稱只提出被上訴人最後修正之磁片予鑑定人,然查鈞院函請臺大
地理系「鑑定系爭電子地圖,依照合約書尚欠缺何種功能或有何瑕疵?」,以系爭電子地圖內容多達六十萬Bytes 之多,包含全省橋樑三千多條,道路十幾萬條之龐大地圖資訊量,該鑑定單位竟能於短時間內完成鑑定,且針對上訴人指摘之「地名」「交流道」等問題提出報告,顯係經人到場指點。
⑶尤有甚者,台大地理系更於八十八地理發字第一三三號函中稱「本系為教
學單位,並無餘力會同兩造共同鑑定」,企圖隱瞞其僅通知上訴人到場鑑定之事實。
⑷台大地理系既僅通知上訴人到場,則該系鑑定者是否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電子地圖、是否經變更、修改等等,皆未能確定。
⑸台大地理系為上訴人極力向鈞院推薦之鑑定機構。
⒉次按台大地理系之鑑定意見,與其專長顯有出入,甚至逾越其身為客觀第三
人之立場。如:⑴其鑑定意見說明二之1謂「此電子地圖爭議之重點,不在其展示之功能,
而是在資料的正確性,或買方執業或使用上品質之要求」,然本案爭議之重點係依兩造之主張而定,非第三人所得置喙。上訴人既然爭執謂系爭電子地圖之功能有所欠缺,該功能之應否具備,即係兩造之爭議,台大地理系豈可越俎代庖,宣稱此非爭議重點? ⑵鑑定意見說明二之3認「在合約規格書中聲稱:都市區域達1/1000解析度
,應非全部屬實。全省目前有1/1000之都市地區尚不完全」,似認被上訴人應使系爭電子地圖全國各大小都市均應達1/1000解析度之水準,實則:
①生產電子地圖之公司係直接採用政府或其他機構製作完成之地圖,加上
程式軟體設計,製成商品,並非自己繪製地圖。且如前開鑑定意見所陳,「全省目前有1/1000解析度之都市地區尚不完全。要測繪都市地區1/1000,經費極大,不易作到」,被上訴人豈可能貿然為此承諾。②兩造合約附件地圖規格所載「...都市區域達到1/1000解析度」中之
「都市地區」係指都會地區而已,且1/1000是指最高解析度之標準,系爭電子地圖最高解析度之部分,符合此項標準。③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展示樣品,清楚顯示系爭電子地圖內並非所有大
小城市之解析度皆到1/1000解析度之標準,上訴人明知此情,就此不曾爭議,由兩造涉訟以來,上訴人從未爭執此點,可以明見。台大地理系解讀兩造契約內容,顯然超出兩造真意。⒊另按鑑定意見說明二之4稱資料中有下列較明顯之問題,應會有礙一般使用
,或者所指不明,或可能係因不熟習電子地圖之使用方法,產生之誤解。茲分述如下:⑴關於「a地名註記位置放置不妥,或造成其位置上之誤判」
①台大地理系未指出該電子地圖中何處地名、位置放置不妥。②任何地圖之製作,參考資料各有不同,無任何單位能擔保其自己製作出
版之地圖百分之百正確,即使政府出版之地圖,亦會出現諸多錯誤,一般平面地圖出版後亦須不斷修改增添,方達到今日之規模與水準,電子地圖亦然,可能隨時有不同內容而須修正、更新,絕非一成不變,此所以兩造合約定有更新及保固維修條款,是不能以其製作後有須修改或增添之處,即謂其有礙缺失。
③系爭電子地圖應上訴人要求增加內容後,有六十萬Bytes 之多,即使出
現若干不符,僅占其中極小部分,並不影響使用,原審判決理由即認「系爭電子地圖為全台灣省之地圖,依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系爭電子地圖之功能並未完全喪失。」⑵關於「b交流道資訊為後加入資訊,故常有與原資料不整合現象,易於為導
航者誤用」①被上訴人於鑑定時未被通知到場,實不知該鑑定意見所謂後加入之交流道
資訊,究係指何處之交流道資訊?且究為原來系爭電子地圖即有部份,或為被上訴人交貨後為他人擅自添加者?如係前者,被上訴人早已一再告知上訴人願依合約履行維修更新服務,為上訴人修正,遭上訴人拒絕。由此推知,上訴人意圖保留未更新之部分,使人產生系爭電子地圖有瑕疵之印象,以達解約目的。如係後者,則後加資訊與原資料不能整合,即與被上訴人無關。②系爭電子地圖係應上訴人一再要求添加內容,由原來之三十萬 Bytes,增
加到有六十萬Bytes 之多,包含之地圖資訊量十分龐大,有全省橋樑三千多條,道路十幾萬條,即使因資料過多出現些微無法整合現象,上訴人應自行負責,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⑶關於「c此圖為視覺性使用電子圖,故繪圖註記之放置不妥,尤其是重疊,
亦會影響資訊的閱讀。」①依兩造合約附件所載地圖規格,系爭電子地圖係採「多圖層設計,使用者
可依實際需要載入或移出某一特定圖層」及「各圖層可依實際需求調整其顯示屬性」②上訴人曾因不瞭解上述情形,產生誤會,例如上訴人曾提出台東市○○街
道圖,指電子地圖中標示「台東火車站」及「馬蘭火車站」,則二個火車站間應有一條鐵路,卻無標示經被上訴人查閱系爭電子地圖,在前述二火車站間確有鐵路,顯然上訴人因操作問題,致未能顯示出來。益證系爭電子地圖資料庫已有之資料,會因操作方式,顯示不同結果。③由上可知,台大地理系可能亦不熟悉系爭電子地圖之操作,同時開啟多項
圖層,造成重疊,影響閱讀。⑷關於「d新舊道路經常接合不好」
①如果此係指上訴人所稱「斷橋、斷路」部分,係屬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之範
圍。上訴人起訴前指出之所有斷橋、斷路問題,被上訴人皆已解決,已如前述。②上訴人起訴前後指出之全部斷橋、斷路現象,總計不過數處,相較於圖中
全省橋樑三千多條,道路十幾萬條,實微不足道,台大地理系指為「經常」接合不好,委實過於誇張。③即使圖面上新舊道路接合不好,亦僅圖面美觀問題,不致造成任何使用上
之不便。⒋即便台大地理系之立場明顯傾向上訴人,其函說明二之2仍稱「該電子地圖尚
可使用,但需修改方能方便使用」。足見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依原告所提出之瑕疵,系爭電子地圖之功能並未完全喪失;被告(應係原告之誤)亦不爭系爭電子地圖之瑕疵被告已為部分修補,且被告亦表示願意再為修補,是應認如允許原告以此瑕疵解除契約,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應認僅係減少價金之問題。從而,原告以系爭電子地圖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應不准許」,毫無不妥。㈦綜上可知,上訴人所交產品,與上訴人事前認定之樣品相符,嗣後被上訴人曾依
約提供售後保固服務,絕無不能使用之虞,有前述香港商 M-Star Ltd.之傳真載明「(系爭電子地圖)作顯示用途則仍然可用」及台大地理系函說明二之2稱「該電子地圖尚可使用,但需修改方能方便使用」可按。原審判決理由亦認「系爭電子地圖為全台灣省之地圖,依原告(即上訴人)所提出之瑕疵,系爭電子地圖之功能並未完全喪失」。上訴人事前不採納被上訴人整體購買GPS 網路系統之建議,使操作較為困難,事後又將新進人員不諳操作導致之使用不順歸咎於被上訴人,進而藉口解除契約,洵非有理。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台灣電子地圖,用於上訴人GPS 網路系統,以為車輛監督追蹤,家戶車輛監控及車隊管理之用,然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地圖,有多項嚴重瑕疵,包括缺少重要地標、缺少道路標示或標示太少,街道無街廓僅有一條線無法判定位置,學校、地名、路名、有錯誤或重複情形,並有斷橋、斷路情形,無資料庫瀏覽器無法查詢資料,欠缺查詢功能、資料不正確且未經內政部核准等,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正改善,仍未達到約定目的。
由於系爭電子地圖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購買之六套地圖均已依約交付於上訴人,而此六套地圖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當初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參觀者為同一套地圖,故此地圖為上訴人所指定買受;上訴人所稱瀏覽器無查詢功能,乃因上訴人僅購買向量資料,並未購買路網資料;再者,系爭電子地圖被上訴人亦已取得內政部授權登記;而上訴人所稱斷橋、斷路等瑕疵被上訴人均已修改等語。
三、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觀,兩造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訂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子地圖六套,總價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該六套電子地圖,約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簽約當日交付上訴人電子地圖一套,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再交付一套、於五月十五日交付其餘四套;並約定交付第一套電子地圖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授權金八十五萬元,交付第二套時給付授權金三十三萬元,其餘一百三十二萬元,則於交付其餘四套時給付之;系爭電子地圖之貨款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曾以系爭電子地圖之規格、內容、功能與合約不符及未經內政部核准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兩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七日、三日內改善或更換電子地圖並取得內政部發行許可,如逾期即解除契約,上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瑕疵且未經內政部核准為由,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有兩造提出之合約書、解約書、存證信函,交貨驗收單、送貨單、存摺、使用授權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七至二三頁、四二至四六頁、五四至五九頁、八三至八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地圖有斷橋、斷路之情形及無標示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地圖斷橋斷路情況等等瑕疵均已修改。經查:
㈠原法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曾當庭履勘被上訴人所提供予上訴人
之最新系爭電子地圖,該電子地圖顯示下列瑕疵:下圓山交流道之後無法銜新生南北路高架橋,使用瀏覽器時亦無法顯示查詢資料,復興南路之路名位置標示錯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地圖經履勘後亦有相同情形;另系爭電子地圖於濱江交流道、重慶北路交流道、建國北路圓山交流道均有斷橋斷路之情形;台中市區○街廓無法分辨大路或小巷,三或四條路直接視為一個路名,高○○○區○○○○街僅標示一路名,並有斷路之處,苓雅區之圖上僅有五個加油站,每個加油站均跨越數條街之事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系爭電子地圖列印資料為證(原審卷,九四至九五頁、一二○至一三二頁),顯見該套電子地圖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確有如上訴人所稱斷橋、斷路之情形,亦存有無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地圖無法查詢街路、學校等重要地點名稱,係因上訴人
僅購買向量資料而未購買路網資料所致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供與上訴人之簡介,所謂路網資料 (Road Network),係指道路交點資料,交通規則(單雙向),道路及道路長度流量,導航等資料,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電子地圖無查詢道路、學校、車站等重要地點名稱之查詢功能,與被上訴人所稱之路網資料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理由,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瑕疵部分已修正,部分係屬
依約應繼續為修正及更新之問題,且任何地圖均不可能巨細靡遺,只要標示出重要位置即足供使用,至於其他次要道路或地名應否標示,則見仁見智等語。惟經本院函請國立台灣大學地理學系鑑定系爭電子地圖結果,認為系爭電子地圖有下列明顯之瑕疵,應會有礙於一般使用:「⑴地名註記位置放置不妥,或造成其位置上的誤判。⑵交流道資訊為後加入資訊,故常有與原資料不整合現象,易於為導航者誤用。⑶此圖為視覺性使用電子地圖,故繪圖註記之放置不妥,尤其是重疊,亦會影響資訊的閱讀。⑷新舊道路經常接合不好造成錯誤。」(本院卷,一二四頁)被上訴人雖指摘上開鑑定機關僅通知上訴人到場而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表示意見,其鑑定意見不客觀等語。惟上訴人稱其僅請人將原審曾當庭鑑定之磁碟片送予鑑定機關,其於鑑定時並未在場等語(本院卷,一三三頁、一五○頁)。國立台灣大學地理學系亦函覆本院稱:本系為教學研究單位,並無餘力會同兩造共同鑑定(本院卷,一三九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機關僅通知上訴人到場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有偏頗或不客觀,其辯稱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不客觀云云,不能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地圖有斷橋、斷路、無標示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辯稱:該六套電子地圖業經上訴人驗收,故該地圖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缺失,亦是上訴人本身之問題等語。惟按所謂驗收,僅表示上訴人願意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電子地圖,並不表示上訴人拋棄其瑕疵擔保請求權,故縱上訴人驗收系爭電子地圖,並不當然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況依兩造所定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簽訂後五日內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於驗收符合本契約約定之品質後,立即簽發驗收證明與被上訴人,驗收應於被上訴人完成安裝及測試七日內完成,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電子地圖未符合本合約之品質時,被上訴人應於接獲通知之七日內完成改善或更換。由是可知,系爭六套電子地圖應於上訴人完成安裝測試後,上訴人方簽發正式之驗收證明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陳隆平之驗收證明係於交貨當日所提出,應僅是上訴人職員陳隆平所出具表示業經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與兩造約定買賣之地圖規格、大小等外部肉眼可視之情況相當之地圖,並非表示該電子地圖無瑕疵。因此,被上訴人辯稱該六套電子地圖業經上訴人驗收,故該地圖縱有上訴人所稱之缺失亦是上訴人本身之問題云云,並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已於購買前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觀,而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地圖與所參觀者為相同類型之地圖等語。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所交付與上訴人之地圖與參觀時之地圖並非同一套。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參觀時如知悉電子地圖有斷橋斷路情形等瑕疵,衡情應不會購買有此瑕疵之地圖,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於參觀時確已知悉系爭電子地圖之各種瑕疵而仍願購買,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公司人員曾至被上訴人公司參觀為由,主張其可免除瑕疵擔保責任。
七、上訴人又辯稱: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成立協議,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將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止所發現斷橋、斷路等瑕疵均為修改,上訴人即願意驗收,而此期間上訴人所提出斷橋、斷路等瑕疵被上訴人均已為修改,故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所提出斷橋、斷路及無標示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均非當時上訴人所提出,故此部分被告並無修改之義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提供電子地圖,當應確保該地圖正確、清楚可供查詢,如有斷橋、斷路、無標示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當為系爭地圖所存有之瑕疵,被上訴人仍有修補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該部分之斷橋、斷路、無標示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非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協議之範圍,即認其就系爭地圖之斷橋斷路部分,已無擔保其無瑕疵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子地圖未經內政部核准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㈠依水陸地圖審查條例第一條規定,凡出版之本國水陸地圖,除經內政部編製者
外,非經審查認可,不得註冊發行。所謂「出版」,依出版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則為「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所印製而供出售或散布之文書、圖書」,系爭電子地圖雖非「用機械印版或化學方法所印製」,亦非「文書或圖書」,然依出版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發音片視為出版品,應認系爭電子地圖亦應受到「水陸地圖審查條例」之規範,應向內政部聲請核准。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訴外人宏技公司已向內政部申請審查認可,並已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核准等語,並提出內政部規費收據、內政部發行許可證為證(原審卷,六二頁、二○四頁)。惟此項核准係發生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後,故應認故上訴人解除系爭之買賣合約時,系爭電子地圖仍存有未經內政部核准之瑕疵,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後,此項瑕疵才由被上訴人補正。
九、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標的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地圖既存有上開瑕疵,上訴人是否得解除契約,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地圖之功能,係用於瞭解市街道路分布之情況,如地圖有斷橋、斷路,或路
名錯誤之情形,則無法正確瞭解地理情況;而地圖無法查詢街道、學校、車站等重要地點之名稱,則就清楚掌握道路街道之情況,亦有相當影響,是系爭電子地圖有斷橋、斷路、路名錯誤之情況,應認為系爭電子地圖存有瑕疵,上訴人可依上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惟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減少價金。
㈡按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電子地圖存有上開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僅能請求僅少
價金,應依該地圖喪失若干功能及是否能達成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而為認定。經查:
⒈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於契約首頁首段明定:上訴人擬於中華民國
政府主權所及之地區建設管理一個利用衛星全球定位系統技術之加值電信網路,以提供客戶車輛監控追蹤、家戶監控、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乙節,有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八頁)。因此,上訴人買受系爭電子地圖之目的係在於提供客戶車輛監控追蹤、家戶監控、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
⒉經本院函請台灣大學地理學系鑑定結果,該學系先函覆本院稱:「該電子地
圖尚可使用,但需修改方能方便使用,但很難評估喪失功能之百分比。」(本院卷,一三九頁)。嗣再函覆本院稱:「經再度仔細了解,買方是將電子地圖運用於車隊衛星管理,客戶人身與車輛安全等較敏感業務,故對電子地圖之品質要求較高,目前該地圖所存之瑕疵,似已無法運用於買方之執業,因這些地圖缺失會造成買方下列損失:⑴客戶要求退貨。⑵客戶抱怨申訴頻繁。⑶客戶之車隊管理工作發生錯誤,導致營運損失並向買方公司求償。⑷影響買方公司信譽。」「故明顯地買方已無法使用該電子地圖於公司業務中,若以此無法使用來判定該電子地圖對買方之價值,應視為毫無剩餘價值可言。」(本院卷,一五八頁)綜合上開鑑定意見,可以得出下列結論:如不考慮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目的,系爭電子地圖經修改尚可使用,如考慮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目的,系爭電子地圖因無法用於上訴人公司業務中,故已毫無剩餘價值可言。
⒊系爭電子地圖為全台灣省之地圖,依系爭電子地圖如不考慮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受目的,則其功能未完全喪失,惟如考慮上訴人之買受目的係在於提供客戶車輛監控追蹤、家戶監控、車隊管理及其他服務,基於客戶人身與車輛安全之考量,對於該電子地圖之品質要求自屬較高,該地圖所存在之斷橋、斷路、無標示正確街道名稱可供查詢等瑕疵,可能造成上訴人客戶要求退貨或求償營運損失、有損公司信譽等重大損失,上訴人已無法使用該電子地圖於公司業務中,該地圖對於上訴人並無剩餘價值。參以系爭地圖在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解除權時並未取得內政部之許可乙節,應認如允許上訴人以上開瑕疵解除契約,對被上訴人並未顯失公平。故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契約等語,可信為真實。
十、上訴人既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則其以系爭電子地圖之規格、內容、功能與合約不符及未經內政部核准為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兩次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於七日、三日內改善或更換電子地圖並取得內政部發行許可,如逾期即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以被上訴人逾期未改善瑕疵且未經內政部核准為由,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
十一、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受領之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