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 訴 人 豐賓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村 住台北縣○○鎮○○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被上訴人 劭育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巷法定代理人 陳明村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張良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外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因其假執行,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尚未經驗機完成,被上訴人依約尚不得請求給付價金餘款:
(一)依據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訂之訂購機器合約書第五項付款辦法b款後段之約定,可知「驗機完成」乃買受人給付價金餘款之特別約定,惟查被上訴人並未為驗收之通知,上訴人僅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赴大陸深圳廠調機試車,然調機為驗機之前奏,屬驗機之過程,不限次數,調機不等於驗機完成,驗機完成應俟調機改善,經過一段期間仍能正常運轉始為完成。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赴大陸深圳廠調機試車,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機械之驗收程序,已合意變更為在大陸深圳廠,並非兩造間已變更原先須驗機再交貨之合意,而免除被上訴人驗機試車之義務。
(三)系爭機械於陳明村至大陸深圳廠調機試車之結果,有六項瑕疵無法改善:⑴封口機封口、束腰深度不穩,⑵組立機導箔無法固定,⑶素子固定不好,⑷鉚蓋不穩與氣壓有關,⑸雙導箔無法做,⑹效能低等。此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豐賓(深圳)有限公司新進設備維修情況會議記錄可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深圳廠員工陳善國亦傳真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機器之瑕疵仍然存在,無法正常運轉。
(四)系爭機械經法院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顯示,L型自動組立機確有導箔固定不穩、素子成品方向不合業主要求之瑕疵,須改良固定模具才能改善。而L型半自動封口機則有馬達軸承不良、轉盤導引板故障無法導入電容器進行封口,及束腰機構調整不良生鏽之瑕疵,須更換零件及整修才能改善。
(五)綜上所述,足見系爭機器尚未經驗機完成,依訂購合約書之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給付價金餘款。
二、上訴人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價金餘款: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証信函回覆被上訴人,告以系爭機器驗收不合格,既未完成驗收,依約不得請求付款,並請求三日內出面解決,因被上訴人逾期仍不置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及四月十四日再以存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各機器運回台灣予以退還,並解除契約,其後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五台機器運回台灣,並連同台灣二套機器一併退回,遭被上訴人拒收,現仍置於上訴人倉庫,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
三、另被上訴人已於上訴程序中,依據假執行之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二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執行費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退還前開已給付金額。
參、証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提出進口報單、松福運輸有限公司証明書各一份,並聲請鑑定瑕疵。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所購買之七台機器,搬動不易,須假機械吊移不可,故雙方約定在賣方(即被上訴人)工廠內驗收,驗收發現缺失,可藉賣方工廠內之器械即時修正,俾免搬遷他處再為修正不便,俟驗收完畢,賣方(即被上訴人)即依約照買方(即上訴人)指示時間、地點交貨,交貨完畢,買賣行為即終了,上訴人須於驗收完畢之次月二十五日付款,至於交貨後兩造約定之試車調機,則屬售後服務性質,調機試車時間、次數不拘,若要求至國外試車調機有所花費,則不包括於買賣價金之內,此契約內亦明載「以上報價不含國外調機試車』字義自明,故可証驗收為交貨前之行為,而調機試車則為售後服務性質,在客戶要求付費之下,被上訴人自當配合。
二、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交貨完畢,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示先交付組立機、封口機各一台至其公司汐止廠,交貨期限前一日即二十九日再將其餘五台依指示交上訴人同前址收受完畢,交貨前被上訴人頻催上訴人前來會同驗收,上訴人未來,但囑附其協力廠商芊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芊合公司)送來驗收須用之材料素子等多件,自應認為上訴人默示其放棄會同驗收之權利,僅義務配合供給驗收材料,由被上訴人單方為驗收之檢查,故被上訴人主張未驗收完畢,不須給付餘款,自不符常理。否則只要上訴人不願付,即可主張未驗收未通過以資搪塞。
三、上訴人所購買七台機器,其中留置在台灣廠使用之二台,業已調機試車正常,有上訴人簽註報告單可稽,至運至大陸深圳廠之五台機器,亦經上訴人大陸廠傳真函文証明所購機器本身無問題,跟大陸氣壓不穩有關,自非屬瑕疵。
四、再依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寄第十六號郵局存証信函所稱「:::此批機器之規格不符本公司使用,以至驗收不合格,:::,因此本公司願接受訂金金額之機器,其餘部分請自運回。』,可証所謂驗收不合格,乃機器規格不符其使用,上訴人僅願接受與其已付價金相等之機器,超出其已付價金之機器,則要退還,則此一規格不符實屬上訴人訂購上之重大疏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解除契約及退還部分機器之權利,及至涉訟後,始主張瑕疵要求再驗機,有違誠信原則。
五、被上訴人至大陸廠調機期間了解,上訴人訂購之組立機部分,應訂購雙導箔式才適於大陸材料,其誤訂單導箔式組立機,自然不合使用,而要解決此一問題,僅須花費約十萬元左右修改模具即可,惟上訴人要求此筆修模費用要被上訴人吸收於原價金內,遭被上訴人拒絕,致生本案訴訟。
六、按買受人依法應從速檢查受領之買受物,發現瑕疵,應由出賣人負責,並從速通知,系爭機器交貨迄今已近二年,並已開箱調機試車,危險早已移轉予買受人負擔,上訴人自無片面解除契約之權。
七、鑑定報告有關組立機部分,因上訴人訂作單導箔,規格錯誤,修改模具即可成雙導箔操作,修改前,當然無法操作,且鑑定結果,機器運轉與上訴人所有之空壓機氣有關,與被上訴人售賣之機器本身無涉。至封口機之鑑定改善為換零件、整修,其原因在於上訴人購買後長久任意放置,從未保養致嚴重生鏽,自不可推諉於被上訴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出汐止樟樹灣郵局第十六號存証信函一紙為証。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器。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伊訂購L型自動組立機三台、L型半自動封口機四台,共四百五十一萬元,契約成立同時,上訴人給付訂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餘款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元,約定於驗機完成之次月二十五日開立六張期票付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伊須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全部機器,但在八十六年九月底,應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周秋月來電要求,須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先交付所購組立機、封口機各一台至其汐止廠,並言明其餘機器須在約定交機期限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前交付,伊乃依上訴人之指示分別交付完畢,並隨機開立交付日期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據以繳稅報關出口。詎上訴人於收受機器後,竟託辭未完成驗機,且有瑕疵而遲不給付尾款,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亦無結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尾款及營業稅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伊應上訴人之邀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迄同年月二十六日止,派人至大陸深圳廠調機,共五日,以同業最低工資每日一千七百四十元計算共八千七百元,來回機票八千八百元及加簽台胞證五百元,總計一萬八千元,上訴人迄未給付,因交貨後之試車調機,屬售後服務性質,若要求至國外試車調機有所花費,則不包括於買賣價金之內,此已據契約內載明「以上報價不含國外調機試車』,並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餘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訂購機器合約,經約定於驗機完成後支付尾款,故被上訴人有先完成驗機之義務,系爭機器原約定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內驗機,嗣後雙方變更驗機地點為大陸深圳上訴人之工廠內,並未免除其驗機義務,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村曾赴大陸深圳辦理調機試車,但此乃驗機之前奏,調機不等於驗機完成,更何況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明村至大陸深圳廠調機試車之結果,有六項瑕疵無法改善:⑴封口機封口、束腰深度不穩,⑵組立機導箔無法固定,⑶素子固定不好,⑷鉚蓋不穩與氣壓有關,⑸雙導箔無法做,⑹效能低,雖經渠限期催告,被上訴人始終未予置理,自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契約業經渠依法行使解除權予以解除,被上訴人再依已消滅之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自不應准許。倘契約仍然存在,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機,渠自無付款之義務,且系爭機器有運轉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履行其驗機義務之前,拒絕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嗣於上訴後補稱被上訴人業已依據假執行之判決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利息二十萬六千六百三十七元,執行費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前開已給付金額。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向伊訂購L型自動組立機三台、L型半自動封口機四台,價金共計四百五十一萬元,契約成立同時,上訴人給付訂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元,餘款三百一十五萬七千元,約定於驗機完成之次月二十五日開立六張期票付款,營業稅百分之五外加,交機地點為上訴人公司台灣廠,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批交付組立機、封口機各一台及組立機二台、封口機三台至上訴人之汐止廠,為上訴人所收受,並依次隨機開立交付日期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將其中之組立機二台、封口機三台運至大陸深圳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合約書、報價單各一紙及售機發票二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在交機期限前至被上訴人之工廠內驗機,僅託訴外人芊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來驗機材料,已由被上訴人單方驗機完畢,且上訴人收受貨物後,無任何異議,並將五台機器運至大陸,被上訴人並配合調機試車完畢,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餘款,則遭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機器驗收完成否?有否瑕疵?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乃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可知買受人就其所受領之物有檢查之義務,如怠於為之,即視為承認受領。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機器很重搬動不易,故約定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內驗收機器,以便發現缺失可即時修正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契約第四條條文所使用之『驗收』二字,其真意即係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檢查義務而言,驗收機器既屬買受人之檢查義務,而雙方復約定在被上訴人之工廠內為之,顯然其所指之驗收時間係在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前。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約先前往被上訴人工廠辦理機器驗收,並要求被上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批交付至上訴人汐止廠,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機器後,上訴人隨即將其中組立機二台封口機三台報關出口運至上訴人大陸深圳廠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兩造已同意取消先驗收再交付機器之約定。惟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檢查義務,乃法律所明定,且雙方亦未明示免除,故上訴人於受領標的物時依法本應依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物。查本件系爭機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即以傳真文件要求被上訴人前往大陸深圳調試,此有傳真通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赴大陸深圳廠查看並調整機器之結果,對於上訴人所指系爭機器有⑴封口機封口、束腰深度不穩,⑵組立機導箔無法固定,⑶素子固定不好,⑷鉚蓋不穩與氣壓有關,⑸雙導箔無法做,⑹效能低之問題,亦提出說明,此有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豐賓(深圳)有限公司新進設備維修情況會議記錄及雙方來往之文件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九頁),故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問題以觀,顯然其業已就系爭機器加以檢驗,而所提出之問題亦非單純之售後服務或調機,而係機器之瑕疵問題,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機器尚未完成驗機,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村赴大陸深圳辦理調機試車,僅屬驗機之前奏,調機不等於驗機完成,殊不足取。
(二)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合約書第五條雖明載「餘款交貨時一次付清,計參:::元整,驗機完成次月二十五日付款,分六個月六張期票」,即買賣價金於驗機完成後支付,惟依前所述,兩造既已將其機器應於交付前先行驗收之約定,予以取消,則原先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亦應視為默示取消,否則上訴人既無庸於交付機器前先行驗收,而於收受機器後再以調機為藉口,認為尚非屬驗機完成,豈非使其驗機後付款之條件永不成就,上訴人將永無付款之義務,自與常情不符。況且事實上,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即將系爭機器全數交付與上訴人收受後,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赴大陸深圳廠查看機器並調整機器,雖仍有上訴人所指之不穩、無法固定及效能低之問題,然此已非驗機而屬瑕疵之問題,兩造既已就系爭機器會同驗機,則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此部分其辯解,亦不足取。
(三)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機器有前開運轉上之瑕疵,於被上訴人修復前,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云云,惟查系爭機器所發生如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係與空氣壓力有關一節,已據上訴人之職員以傳真函載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本院委請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工會就系爭機器加以鑑定時,該會亦表明系爭機器因所配被空壓機馬力太小,致壓力不穩 (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而空壓機是屬上訴人自己所有,第一次鑑定時因空壓機馬力太小,壓力不夠等情,亦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足証被上訴人所辯係屬事實,查系爭機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交付完畢後,上訴人除將其中封口機及組立機各一台留在台灣汐止廠外,其餘均運往大陸深圳廠,雖上訴人就運至大陸深圳廠使用之機器表示有前開運轉上之瑕疵,惟就留在台灣汐止廠之二台機器,經檢驗均無問題一節,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會同簽署調機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亦足証上訴人之職員在傳真信函內所稱係因空氣壓力有關,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明村在大陸與上訴人會同調機時所稱屬實。查系爭機器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交付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四月十七日鑑定時,已逾二年又五月,因機器閒置多時未加使用業已生鏽,經鑑定人要求加以簡易整修後,對於可以操作之機器加以鑑定結果,其中組立機有關導箔固定狀況仍屬可行,封口機之束腰深度亦符合規定,可見系爭機器在閒置多時生鏽之狀況下,仍可做到導箔固定、素子固定及束腰深度符合規定之條件,此有機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至八十七頁),則依鑑定結果即難認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可言。至於系爭機器不能從事雙導箔作業,係因上訴人於訂製時指定使用單導箔一節,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且上訴人在本院亦表明就機器規格不符之瑕疵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足証系爭機器係因規格不符而不能從事雙導箔作業之瑕疵,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另有關於台灣機器同業工會鑑定系爭機器另有封口馬達軸承不良及因模具與轉盤生鏽、轉盤導引板故障等瑕疵,此乃因機器長久不使用生鏽所致,至於馬達軸承不良一節,業經被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更換,且依據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兩造在台灣汐止廠所作之調機報告書,亦足証明系爭機器在當時並無封口馬達軸不良及因模具與轉盤生鏽所生之故障瑕疵,故被上訴人此部分其辯解,仍不足取。
(四)至上訴人另抗辯已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查被上訴人已依約定時限交付機器,並無遲延之情形,其買賣標的物復無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存在,上訴人以經催告未予修補而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即有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
(五)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商品製造人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機器係因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致無法使用,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至於就系爭機器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部分,則上訴人未能舉証以資証明,是其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五、綜上,被上訴人之給付,既無遲延之情形,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其本於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契約,或本於給付不完全主張解除契約,均難認合法,系爭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且上訴人亦已交付買賣標的物,則其本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三百十五萬七千元及營業稅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據假執行之判決供擔保後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亦無違誤,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退還其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金額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七百十五元,亦不應准許。原審前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