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 理人 歐德芳律師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子○○上 訴 人 庚○○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
乙○○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戊○○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甲○○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己○○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辛○○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壬○○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子○○瑾、丁○○應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超過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號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壹元計算之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己○○、庚○○、乙○○、戊○○、甲○○應再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台幣肆佰壹拾貳元之損害金。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上訴人丙○○、子○○瑾、丁○○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己○○、庚○○、乙○○、戊○○、甲○○、壬○○、辛○○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子○○瑾、丁○○各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己○○、庚○○、乙○○、戊○○、甲○○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部份廢棄。
㈡丙○○、子○○瑾、丁○○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號四樓,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F、G部分(面積一三六.二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二百一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四百一十八元。
㈢己○○、庚○○、乙○○、戊○○、甲○○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如原審複丈成果圖所示H、I、J部分(面積一六六.九二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庭院遷讓返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各再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再各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百六十五元。
㈣壬○○、辛○○應各再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十九萬九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C、D、E部分(面積二百零
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各再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千七百四十四元。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丁○○、子○○瑾、己○○、庚○○、戊○○、丑○○、乙○○、壬○○、辛○○等人負擔。
㈥丙○○、丁○○、子○○瑾、己○○、庚○○、戊○○、丑○○、乙○○、壬○○、辛○○等人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擴張訴之聲明㈢之理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無權占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號一樓眷舍為由,訴請己○○、庚○○、乙○○、戊○○、甲○○應共同返還前開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於原審計算己○○等五人應返還關於占用土地部份之不當得利時,將原審複丈成果圖J部份許某等人單獨使用之庭院誤為供一至四樓共同使用,係屬錯誤,為此爰予更正。而上開數額逾原審主張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並不需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㈡本件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為原告提起訴訟,當事人並無不適格情事: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明文。本件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六八之一、四七一地號土地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四六八之一地號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一九六號一樓房屋則均為台北市所有而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經管之公有眷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原告名義,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第二審本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一九六號一樓眷舍,第一審起訴時雖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既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該項事實及證據不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或存在者為限,新發生之事實或新證據亦得提出。(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版,第四五四頁)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底檢送相關資料,依土地登記規則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完竣,嗣於本院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丙○○、子○○瑾、丁○○、己○○、庚○○、乙○○、戊○○、丑○○等人遷讓房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解釋意旨,自屬有據。
㈣本件上訴是否有理,應由本院綜合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陳述之所有事實、聲明之全部證據為論斷依據。
對造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返還請求權以民國六十七年計算,至八十二、八十三年即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消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得執八十八年三月間始辦竣之產權登記,否認時效完成之事實。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第二審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定既判力時點之標準,復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時。既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產權登記證明,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一九六號一樓建物即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意旨,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㈤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八百十一條訂有明文,倘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例:廚、廁等,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築物之一部分,由其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五號判決)。本件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建物加蓋之部份(即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份)及門牌號碼同上段一九六號一樓增建部份(即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份),須經各該層樓大門口始得出入,並無獨立性質,依上開說明,該增添部份已屬主建築物之一部份,應由台北市取得所有權。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就增建部分交還,自屬有理。
㈥有關不當得利:
⒈請求之數額部分:根據原審履勘現場結果,門牌號碼台市○○區○○○路○段
一九四、一九六號、同段一九八巷九號建物暨座落土地,其位置均緊鄰馬路,附近有警察局、餐飲店、銀行、郵局、醫院、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公車站牌亦在附近,交通狀況亦佳,誠屬台北市難得之住家地段,上訴人斟酌上情以建物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核算租金,應屬合理,原審判決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殊嫌過低。
⒉請求之主體部分:按前揭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O號判例,雖認
中央或地方機關得為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惟此並非以機關為權利義務主體,僅為程序法之便利,故承認政府機關在民事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當事人所取得之確定判決,在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公法人。因此,己○○等五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違誤。
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台估字第T二O二O六號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
,就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增建及其維護、裝潢部分所為鑑定價格,顯屬過高:
⒈上開鑑定報告書就鑑定價格種類開宗明義即載明:「本鑑定價格係屬民國八十
九年三月間之合理市場價格」。本案鑑定目的,雖然丙○○等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依據並未說明清楚,惟若以添附準用不當得利請求償金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受有利益,關於應償還價額計算之時點,應以添附「當時」為準,再依時間經過計算折舊,亦即應單純以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增建及其維護、裝潢當時支出之工、料費用為據。至於涉及生活機能是否便利及因經濟發展導致房地產增值等無形市場因素,則不應考量。換言之,鑑定機關鑑定時僅需審酌添附當時之成本價格,如此始符鑑定本旨。茲上開報告竟以八十九年三月之市場價格為基礎,所為鑑定結果,自屬偏高。
⒉根據丙○○等人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估價單,縱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否
認其真正性,價格合計也僅有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故鑑定報告認為增建建物扣除折舊後價值為四十七萬七千零九百一十元,不合理。
㈧無權占有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公有眷舍者計有子○○瑾、丙○○、
丁○○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現住者為對象,故丙○○等三人若欲以修繕房屋所得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返還之利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首先必須釐清增建、裝潢係何人出資?否則即有疑義。又倘本件丙○○等人係以添附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惟丙○○等人占有系爭眷舍並無合法權源,係屬惡意占有,於此情況下渠等所為之增建或裝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丙○○等人焉得請求不當得利?㈨本件丙○○等三人,己○○等五人主張有權占用宿舍及其坐落基地,應負舉證責任。
⒈根據台北市政府八0府財四字第八00五五九三一號函,說明、四:「宿舍使
用人是否符合續住之規定,請參酌左列規定,將不合續住之原因予以敘明,儘速辦理收回。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訂前配住之眷屬宿舍,其配住之退休、資遣人員,仍得續住至該宿舍處理時為止。調職人員如調職後仍任職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者,亦比照上開退休、資遣人員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合續住應予通知限期收回。‧‧‧宿舍配住人調職,已不在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任職者(事務管理規則第二四九條)‧‧‧」。由上開函示可知,得續住原服務機關之宿舍至處理為止者,應限於宿舍借用期間,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始有適用。
⒉有關退休人員及調離職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曾以八十三局
給字第二七五0七號函釋:「‧‧‧不論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調離職人員均不合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
⒊有關眷舍房地處理法規相關規定部份,前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有函釋,「中
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眷舍現住人如係退休、資遣人員或核准配(借)用之原配(借)用人及其遺眷,其眷舍房地之處理,得照本辦法辦理。」又行政院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五十八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規定以: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一節,除退休人員配偶外,原賴其扶養之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者,准依照前項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之規定,暫時續住公有宿舍,至房屋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又本局民國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六十六局肆字第一六二0六號函規定:「依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應列供處理之眷舍房地,其現住人,係指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借)用之現職人員及原經核配(借)住有案之退休人員或遺眷為限,非法占用人員不包括在內。」是以,本辦法第十一條所指退休人員或遺眷,係指經各機關依法配(借)用,並合於續住之合法現住人為限。
⒋準此以觀,寅○○、己○○既於六十五、六十七年分別調離原職,依上開說明
不論渠等是否在新任地區另配住其他宿舍,應均不合續住規定,是其親屬之占用亦非合法。此外,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眷舍,乃屬使用借貸性質,為一債權契約,該特定關係僅存在於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並不及於第三人,故丙○○、己○○以供本人及子媳仍任職台北市所屬機關學校服務,故應有權續住寅○○、己○○原獲准配住之眷舍,顯然忽略了債權效力相對性原則,自屬違誤,故渠等二人主張有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乙、上訴人丙○○、丁○○、子○○瑾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丁○○、子○○瑾部份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擔。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上訴人子○○瑾為警察遺眷,居住該址並設籍已逾二十五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認為非於該局所屬機關退休資遣者,不符現住戶之規定,惟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土地所有權人既為中華民國,先夫前任職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應屬現住戶無誤。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狀稱:「‧‧‧返還請求權以民國二十七年計算」內所敘述之時間有誤,該段文字請更正為「‧‧‧返還請求權以民國六十五年計算」。
㈡丙○○、丁○○、子○○瑾之鄰居均以每月支付六百元做為居住公家宿舍應繳之補償與原審之判決上訴人等三人每月需支付貳仟零玖拾壹元,相差甚多。
㈢原審判決丙○○、丁○○、子○○瑾應支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不當得利」,
竟將子○○瑾自行耗費六十餘萬元增建十四坪房屋之面積亦納入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似有欠公允。故倘扣除上訴人子○○瑾等自行增建部份之房屋面積,原審判決丙○○、丁○○、子○○瑾等之「不當得利」應修正為:
⒈「丙○○、丁○○、子○○瑾應各給付壹拾壹萬壹仟零玖拾肆元」部分,改為柒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
⒉「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貳仟零玖拾壹元」部分,應改為壹仟參佰柒拾陸元。
㈣該址屋齡已逾二十五年,其間為維護該屋,多次修繕、所費不貲,均自行出資辦理,歷年修繕情形及所支付費用共計約修繕捌拾柒萬元,如下:
⒈屋頂漏水:修繕廚房及屋頂約拾萬元。
⒉歷年颱風災害:修繕後面窗戶、前陽台及落地窗約貳萬八仟元。
⒊屋齡二十餘年,日常維護:屋內牆壁剖落重新油漆數次約拾萬元,地板浴室修
繕約參萬元,屋內水管破裂約肆仟元,電線損害約八仟元,合計約壹拾肆萬貳仟元。
⒋民國七十九年間因房屋有崩塌虞而修繕增建十四坪,耗費六十餘萬元。
㈤有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謂丙○○、丁○○、子○○瑾等所提二十五年維護該屋總計修繕費用八十七萬元需提舉證乙節:
上訴人等為免房屋損壞及崩塌之虞,於二十六年間先後整修多次,因年代久遠,相關之收據部分尚存,部分可由同棟鄰居作證,另部分已無資料可佐證,包括:⒈增建十四餘坪房屋:其建築部分十九萬五千元(請參閱附件工程發包承攬書)
及裝潢部分,因其工程零散,無法提供詳細證明,但裝潢為房屋必有之附著物,按當時工程估價每坪約二萬五千元,計需三五萬元,故本項增建房屋所花費經費合共五四萬五千元。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三○三○五六○○號函復卯○○女士,核給搬離該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新建工程用地內宿舍補償一案,文內說明略以:「另台端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臺北市議會吳議長陳情,請本局舊宿舍自費增建部分以合法房屋認定補償乙事,案經市府工務局派員赴現地以五十八年航測圖勘測結果,本用地範圍內應拆遷房屋自費增建部分航測圖上並未顯示,所請歉難以合法建築補償。」,惟於該文後附之補償費計算表中第四欄卻已列有「自費增建補償費二六萬零二八六元」,故市政府警察局函中指出「難以合法建築物補償」,卻仍提出二六萬零二八六元補償費,顯見該增建部分合理之補償高於二六萬元。另據了解,前於現住戶召開協調會時,市府人員曾說明對現住戶自費增建部分補償費之計算方式是以實際建築成本二分之一給付,故可知市府會勘評估之建築成本為五二萬餘元,倘再加計裝潢費用,已超過五四萬五千元,故補償費五四萬五千元係極為合理。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委請鑑價太過偏低,應不可採。
⒉日常維護計三十餘萬元,因係二十餘年來零星之修繕,故未留收據,請本院給
予定奪。其中公用支出每戶約三萬餘元,可請鄰居竺太太作證。又以居住二十七年計算,屋齡長達三十年之舊屋,每年平均一萬餘元之維護費應合理。
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惟丙○○、丁○○、子○○瑾所支付已超過原審判決之金額。
㈦有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謂該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完竣,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零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解釋,乙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曾自訴:「建物於五十九年興建完成,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而丙○○、丁○○、子○○瑾等隨後於六十一年遷入,迄今已有二十六年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該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取得登記後始為所有權人,則是否即表示,在未完成登記前該局無所有權,該建物即為無主物,準此丙○○、丁○○、子○○瑾得主張依民法第七六九條規定「和平繼續佔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超過十五年,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追溯自民國七十六年即可取得所有權,請參本案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中,房屋所有人及管理者之認定。
丙、上訴人辛○○、壬○○、己○○、庚○○、戊○○、丑○○、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辛○○、壬○○、己○○、庚○○、戊○○、丑○○、乙○○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駁回。
㈣如為不利於辛○○、壬○○、己○○、庚○○、戊○○、丑○○、乙○○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巿政府警察局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雖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主張系爭二筆土地雖係國有,惟登記之「管理者」,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故而其有權提起本件訴訟。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原審所提起之訴,並非拆屋還地之訴,而係遷讓房屋之訴,且其在原審一再主張系爭一九六號一樓、一九八巷九號房屋,均係台北市所有(註:其中一九八巷九號房屋並非台北市所有,而係上訴人辛○○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係管理機關云云。姑不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係台北市所有一節,事實如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稱係系爭二房屋之管理機關,則顯然尚乏依據,其遽爾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其係代理「中華民國」,其訴之聲明,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中華民國」。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己○○等五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至於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得向台北市請求返還相當於地租之損害金,則與己○○等人無關:
按稱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本件己○○、庚○○、戊○○、丑○○、乙○○使用系爭一九六號一樓房屋,如係無權占用,則受損害者,係台北市,而非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係管理者,亦非直接之受損害者,故而其顯然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等五人返還不當得利予非受有損害之自己,於法自有未合。
㈢己○○、庚○○、戊○○、丑○○、乙○○並非無權占用一九六號一樓房屋:
己○○自始即係合法有權占用系爭房屋,雖其後有職務調動或組織調整等情事。惟警察人員所效忠者,並非地方主管,而係國家。警察人員之最高人事調派權,亦非地方主管,而係行政院。己○○於調離原職務時,在新任地區並未另配住其他宿舍,自無遷出原住宿舍之義務。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理由所示:己○○應可繼續居住,並非無權占用,則隨同己○○居住之家眷,亦非無權占用。
㈣辛○○、壬○○就辛○○所有系爭一九八巷九號房屋,使用國有土地,亦無無權占用之情事:
本件原審業查明系爭一九八巷九號房屋,並非台北市所有,而係上訴人辛○○所有,且原始起造人係國防部情報局。國防部情報局何以得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其情形與陽明山管理局警察總所彼時何以有權在國有土地上搭建系爭
一九四、一九六號四層樓房相同,均係合法搭建,而非無權占用及搭建。且從未聞土地所有權人向國防部情報局或陽明山管理局警察總所,或其後之台北市收取地租,顯見係一無償之借用關係。則在土地所有權人與辛○○或台北市間尚未結束該等借用關係之情形下,自無權向辛○○、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權向合法使用一九六號一樓房屋及庭院土地之己○○、庚○○、戊○○、丑○○、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
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建物登記,故而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適用云云。惟系爭一九六號一樓房屋,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辦理建物登記,惟在此之前,並非已登記之不動產。
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另主張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係台北市所有之部分:
系爭房屋原係情報局所有,其後讓售予職員辰○○,轉輾由辛○○買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稱情報局擅將眷舍撥歸辰○○,顯然昧於事實。系爭房屋既非台北市所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起訴訟,請求辛○○、壬○○應遷出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㈦本件有關爭執,兩造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經台北市議會予以協調,並獲致結論,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竟不依該結論執行,顯然於法有違。
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國防部情報局早年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眷舍,並無土地
借用關係云云。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如不健忘,應明瞭陽明山管理局警察總所亦係在國有土地上,搭建一九四、一九六號四層樓眷舍。則其後始接手之台北市,又能提出何種證據,證明該等房屋,係有權搭建在系爭國有土地上?故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要求辛○○舉證證明國防部情報局並非無權搭建云云,難謂有理。
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系爭一九六號一樓房屋增建部分,因附合而成為一九六號
一樓房屋之部分,則台北市豈非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依前述台北市議會會議記錄,該等增建部分房屋,係己○○所有,且業協議應由台北市發給補償費予己○○。
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出之社子派出所興建工程書面資料,預定地下二層,地上
十層,土地總面積達一千多坪,每層建築面積為六五五坪。社子派出所服勤員警,合計不逾四十人,如何可能需要如此大而不當之辦公場所?其為建築該一毫不合需要之龐大建築物,導致前後左右眷舍住戶,合計三十戶,均需拆遷。其中原因,應由上訴人公開合理說明。前述龐大建築物,僅建築經費,即需新台幣數億元。台北巿政府根本無此項預算,則該一大樓,究應如何或何時興建?應由被上訴人說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於起訴狀請求判決上訴人己○○、庚○○、乙○○、戊○○、丑○○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號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千八百五十元,其於本院審理時以更正計算金額為由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己○○、庚○○、乙○○、戊○○、丑○○應各再給付上訴人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百六十五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用予各機關者,名義上雖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O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四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及二號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而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管理機關地位起訴請求返還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主張: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四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為國有土地,坐落其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號房屋為台北市所有,土地及房屋均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管理。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一、二號之房屋原分別因任職關係,配住寅○○、己○○使用,二人調職後並未返還,如附表三之房屋亦坐落上開土地上。現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房屋為上訴人丙○○、子○○瑾、丁○○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房屋為上訴人己○○、庚○○、乙○○、戊○○、丑○○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為上訴人壬○○、辛○○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子○○瑾、丁○○等三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房屋,上訴人己○○、庚○○、乙○○、戊○○、丑○○等五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號所示房屋,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等十人給付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或土地時止如聲明所示之損害金等語。
二、上訴人丙○○、子○○瑾、丁○○、己○○、庚○○、乙○○、戊○○、丑○○辯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之房屋並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而為其等因任職關係合法配住,並非無權占有,況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縱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丙○○、丁○○、子○○瑾等為維護上開房屋計支出修繕費用八十七萬元,依法可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辛○○、壬○○辯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房屋並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而為訴外人辰○○服務於情報局期間所價購,並轉售予其二人,故該屋為合法搭建,伊因借用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系爭土地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號房屋各依該附表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坐落位置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七一、四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上,該二筆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並撥用予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上訴人丙○○、子○○瑾、丁○○等三人共同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房屋,上訴人己○○、庚○○、乙○○、戊○○、丑○○等五人共同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上訴人壬○○、辛○○等二人共同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清冊附卷可稽(原審卷,九至十一頁、一五八至一六○頁、三○六至三○七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七○至七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二、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房屋所有人及管理者之認定:㈠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為台北市所
有,由其管理等語,並提出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管有財產清冊、改進陽明山管理局組織體制辦法、警察總所移交清冊、台北市士林區社子里調整里鄰整編門牌新舊對照表、門牌編訂申請書及陽明山管理局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十至十一頁、一三○至一三八頁、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本院卷,六五至六六頁),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上訴人丙○○等八人雖否認該屋係屬台北市政府所有,惟上訴人子○○瑾、己○○對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係五十六年間,由台北市所屬機關之警察總所起造,並配住寅○○、己○○使用等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㈡上訴人丙○○等三人雖辯稱:彼等已居住該屋二十餘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
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該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占有人僅取得「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地位而已,在尚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前,占有人仍未取得所有權,而不得對抗原所有人(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丙○○、子○○瑾、丁○○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房屋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且縱使其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占有已符合取得時效之法定要件,在並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故不得以所有權人自居,因此,上訴人丙○○等人之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㈡因此,應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係由台北市於警察總所起造時原
始取得所有權,並交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關管理,嗣台北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因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該二屋所有權,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該二屋之管理機關(本院卷,六五至六六頁)。
三、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上訴人丙○○、子○○瑾、丁○○、己○○、庚○○、乙○○、戊○○、丑○○等八人主張占有上開房屋並無正當權源,上訴人丙○○等人則辯稱其係因配住宿舍而有正當占有權源。經查:
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房屋,為警察總所因任職關係,分別配住予訴
外人即上訴人丁○○、丙○○、子○○瑾之被繼承人寅○○、上訴人己○○居住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而訴外人寅○○於六十五年間、上訴人己○○於六十七年間,分別調職離開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關等情,亦據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二件為證(原審卷,一三九至一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他方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之契約;又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借用人應即返還借貸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O二號著有判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警察總所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配住訴外人寅○○、上訴人己○○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應為使用借貸關係。就此使用借貸關係言之,在二人調離原職後,即因借貸之原因消滅而依法負有返還該屋之義務。
㈢上訴人丙○○等八人辯稱:彼等依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機關之函令,有合法占有之依據等語。惟查:
⒈訴外人寅○○、上訴人己○○係調職離開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關,而
非退休、資遣人員,因此,依兩造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八O府財四字第八OO五五九三一號函說明四第三點規定:「宿舍配住人調職,已不在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任職者,即屬不合續住,應予通知限期收回(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上訴人丙○○等八人即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⒉上訴人丙○○等人雖另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二局肆
字第四二九六六號函、及行政院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行政院台八三人政給字第三四O四三號令,作為其合法占有之依據,惟並未指出上開函、令中,對眷屬宿舍之使用及返還有何具體之規定。
⒊上訴人己○○、庚○○、乙○○、戊○○、丑○○等人再以「台灣省警察人
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第十五條關於離職人員屬於地區互調者,如在新任地區未配有宿舍,並無必須遷出之規定,抗辯其等有合法占有之權利。惟查上開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略為「離職人員屬於警察機關地區互調者,新任地區如已配給宿舍者,應以書面通知限一個月內遷出;又新任職單位對居住其他單位宿舍之人員應主動分配其宿舍,並限一個月內遷入,逾期不遷入又無正當理由者,視為已配宿舍,依照前項規定處理。」其中對於調職人員新到任機關未配有宿舍之情形,雖為上開辦法所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應認為調職人員應向新到任機關申請宿舍分配,而非繼續佔用原機關之宿舍,以利宿舍公平合理之管理。況且,該辦法第一條即明定事務管理規則為其母法,而依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二十條規定:
「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則調職人員依據上開辦法及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均應遷出原任職機關所配住之宿舍,要無可疑。是故,訴外人寅○○、上訴人己○○既係調職離開原機關,則原機關所配住之宿舍在二人調職後即應返還。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等八人以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機關之函令,作為其合法占有之依據,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丙○○等復辯稱:上訴人丙○○、丑○○目前在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機關任職,故有合法配住之權利等語。惟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房屋係配住寅○○使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房屋係配住己○○使用,故有關配住使用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寅○○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己○○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間,而與丙○○、丑○○無涉。是以,縱使上訴人丙○○、丑○○有資格要求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配住宿舍,在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為允許前,上訴人丙○○、丑○○仍不得擅自侵犯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宿舍之權利,而執之認為其等可分別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
㈤上訴人丙○○、子○○瑾、丁○○又辯稱:丙○○未領房租津貼為由,辯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扣除之房租津貼即為丙○○使用房屋之租金等語。
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本有請領房租津貼之權利而未領取,且原告機關如確實扣除上訴人丙○○六百元之房租津貼,仍不能當然認為該房租津貼即為上訴人丙○○使用房屋之對價,況且六百元房屋津貼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房屋之使用對價顯不相當,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㈥至於上訴人己○○等所提出之台北市議會書函,其上雖記載:「二、協調結論
:⒈丙○○等八人戶現住戶,請予庭外和解,停止訴訟。⒉對十九護憲住戶部分,請勿提起訴訟。」(原審卷,二○四至二○五頁)惟此係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之協調會議記錄,不能發生私權變動之效力,亦無從拘束法院之案件審理及判決,故與本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關係。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丙○○等八人辯稱:其等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之房屋係屬合法占有使用云云,均無可採,應認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主張彼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有真實。
四、上訴人丙○○等八人再辯稱: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縱有請求彼等返還上開房屋之權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則否認其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將查:
㈠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四百七十條之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性質上均為請求權之一種,因此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原則上均有適用之餘地。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百零七號解釋。
但反面言之,關於動產或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原係屬未登記之不動產,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始由台北市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已如前述。六十五年及六十七年間原配住人寅○○、己○○調職後,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得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然而,根據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直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起訴請求現占有人返還,顯然已逾前述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開判例意旨,在該屋未辦理建屋第一次登記前,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均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明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依此判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行使抗辯權,法院即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丙○○等八人於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請求
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審卷,一九六至一九七頁),應認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上開房屋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於上訴人丙○○等八人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後,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嗣該屋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台北市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但仍不能使已消滅之請求權再度復活,故不影響上開請求權業已消滅之法律效果。
㈣因此,上訴人丙○○、子○○瑾、丁○○、己○○、庚○○、乙○○、戊○○
、丑○○等抗辯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返還上開房屋,洵屬於法有據,故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上述上訴人丙○○等八人,分別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七十九年間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之增建部分(即如原判決附
圖F、H部分),由於上開增建部分因附合之事實,成為原有房屋之部份,具有構造上、使用上不可分之關係等情,業據原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見原法願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筆錄),因此,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增建部分即與主建物同屬台北市所有,不具有物之獨立性,自不能產生獨立之所有權及所有權衍生之權利。再者,關於此增建部分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隨同原有房屋而為計算,不得割裂行使。因此,上訴人丙○○等人抗辯增建部分非台北市所有,並無理由,惟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上開增建部分返還之請求,亦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而不能准許。
五、關於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上訴人丙○○等十人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土地及房屋所有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關於此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時,係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請求之限度;若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在其上興建房屋時,則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請求之限度。經查:
㈡上訴人丙○○、子○○瑾、丁○○、己○○、庚○○、乙○○、戊○○、丑○
○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部分,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固已罹於時效而不能行使,但上訴人仍為繼續無權占有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管理人之地位,請求前揭上訴人丙○○等八人分別給付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之前五年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迄遷出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消滅時效,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辛○○、壬○○占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房屋,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其
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D、E部分為國有土地,並撥用予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之事實,則因業已辦理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二五五至二五六頁),堪信為真實。因此,上訴人辛○○、壬○○雖提出訴外人辰○○有價取得房屋之公文證明、房屋讓渡證明書、房屋水電證明、戶籍謄本等件,作為其有權占有該房屋之依據(原審卷,六○至六八頁)。惟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或其前手占有該房屋,曾經取得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上訴人辛○○等二人既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確實基於借貸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所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應認上訴人辛○○、壬○○占有前揭國有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有。
故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辛○○、壬○○就占有上述國有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辛○○等二人分別給付自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之前五年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迄遷出上開房屋時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消滅時效,應予准許。
㈢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坐落位置係緊鄰馬路、附近有警局、餐飲店、銀行
、郵局、醫院、藥局等,生活機能便利、公車站牌亦在左近、交通狀況亦佳、但房屋已經老舊等情狀,認為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房屋申報價額年息之百分之五計算,方為公允。
㈣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請求者,為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上訴人遷
出房屋或土地為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今,土地之公告地價及房屋之公告現值迭有變動。故本院依據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之意旨,先計算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總額,再計算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丙○○、子○○瑾、丁○○部分:
⑴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起訴請求上訴人丙○○等三人應自民國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台幣二千五百十一元。
⑵經本院計算結果,上訴人丙○○等三人就八十六年底以前應給付上訴人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並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千零九十一元(詳如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所附不當得利計算表)。
⑶上訴人丙○○等三人主張其為維護上開房屋計支出修繕費用八十七萬元,
依法可與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抵銷等語,並提出。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系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房屋之增建物之市場合理價格為四十七萬零九百十元,裝潢之市場合理價格為六萬七千元,合計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元,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外放證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二條規定,此部分建物及裝潢因附合而成為主建物之一部分,變為上訴人台北市所有,上訴人丙○○等三人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損害金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丙○○等三人得主張以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負之損害金債務與其三人對於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負之已到期不當得利損害金債務抵銷。至於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請求未到期之損害金部分,因不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之抵銷要件,上訴人丙○○等三人依法不得主張抵銷。
⑷台北市政府所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已經到期,應以本件判決宣判日
為準,宣判以前係屬已到期,宣判以後係屬未到期。本件宣判以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丙○○等三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係八十六年底以前應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為十一萬一千零九十四元,並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千零九十一元,約各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合計為五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經與上開五十三萬七千九百十元抵銷後已無剩餘。⑷因此,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請求上訴人丙○○等三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
至遷出如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千零九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上訴人己○○、庚○○、乙○○、戊○○、丑○○部分:
⑴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於原審上訴人己○○、庚○○、乙○○、戊○○
、丑○○部分僅請求每月一千八百五十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己○○等五人各再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月再各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百六十五元。
⑵本院計算結果,上訴人己○○等五人就八十六年底以前應給付上訴人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並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六十二元(詳如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所附不當得利計算表)。故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⒊上訴人壬○○、辛○○部分:
⑴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起訴請求上訴人壬○○、辛○○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二萬零五百十一元。
⑵本院計算結果,上訴人壬○○等二人就八十六年底以前應給付上訴人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元,並應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上開房屋時止,按月再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詳如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所附不當得利計算表)。故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丙○○等八人分別返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等三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號房屋之日止,按月以二千零九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己○○等五人各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亦為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壬○○等二人給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八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三號房屋時止按月各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亦屬合法,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上訴人丙○○等三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等三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丙○○等三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上訴人庚○○、乙○○、戊○○、甲○○、己○○等五人擴張聲明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上訴意旨求予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其餘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子○○瑾、丁○○、子○○瑾、庚○○、乙○○、戊○○、甲○○、己○○、辛○○、壬○○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毋庸一一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結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丙○○、子○○瑾、丁○○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己○○、庚○○、乙○○、戊○○、甲○○、壬○○、辛○○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 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