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
丙○○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仁斌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權利範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八之八號及同段一四八之二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一0000分之一三八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丙○○應將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八之八號及同段一四八之二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一0000分之四二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相同者外,補陳:
一、空軍總司令部所轄空軍第卅五中隊,因須設置通信設施,乃於民國五十五年間,以買賣而非強制徵收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甲○○之祖父簡朝科、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三兄弟購買三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四八之八號(下稱原一四八之八號),三人各自分管範圍內之部分土地。
二、兄弟三人分管之賸餘面積與所賸總面積換算後,簡朝科、丙○○、乙○○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一0000分之一九五一、一0000分之二九一二、一0000分之五一三七,惟地政機關未查明每人實際出賣面積多寡不同,仍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使登記之權利與實際不同。
三、被上訴人已對訴訟標的認諾,即應為敗訴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與被上訴人丙○○相同如下: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被上訴人丙○○三兄弟共有前開土地,雖曾約定分管,但未分割前共有關係並不受影響,雖曾出售特定部分,然各共有人間就殘存之部分,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有誤而請求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未曾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認諾,有所誤會。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被上訴人甲○○、丙○○固分別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如果計算無誤,同意原告之請求」、「登記簿謄本如有錯誤,同意更正」等語,惟係附條件之認諾,應不生認諾之效力,又被上訴人甲○○嗣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時陳明:「同意上訴人的請求」,係於準備程序中為之,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援用,自不能逕以此而為渠等敗訴之判決,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之祖父簡朝科及被上訴人丙○○三兄弟於四十五年間繼承原一四八之八號,面積0.四九七五公頃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換算面積上訴人乙○○為0.一六五八公頃,簡朝科為0.一六五九公頃,被上訴人丙○○為0.一六五八公頃,並約定分管,各自在分管範圍內耕作,空軍總司令部所轄第卅五中隊於五十五年間,為裝設通信設施,以買賣方式向簡朝科、丙○○、乙○○三兄弟購買各自分管範圍內之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
0.一一二二甲(0.一0八八公頃)、0.0八三一甲(0.0八0六公頃)、0.0一六0甲(0.0一五五公頃),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二千四百八十元,並已付清,三兄弟亦將由該地號分割出同段一四八之一六號,面積0.二0四九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經將三人分管之賸餘面積與賸餘總面積0.二九二六公頃換算後,簡朝科、丙○○、乙○○之應有部分應依序為一0000分之一九五一、一0000分之二九一二、一0000分之五一三七,惟地政機關未查明每人實際出賣面積多寡不同,仍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致登記之權利與實際不同。六十六年間一四八之八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一四八之二六號(下稱一四八之二六號),面積0.00三0公頃土地,原一四八之八地號面積減為0.二八九六公頃(下稱一四八之八號),仍登記簡朝科、丙○○及乙○○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簡朝科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由其養女褚簡美智繼承,褚簡美智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再贈與甲○○,爰本於不當得利,求為命被上訴人甲○○將共有一四八之八號及一四八之二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一0000分之一三八三,被上訴人丙○○將共有一四八之八號及同段一四八之二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一0000分之四二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原併請求確認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丙○○就一四八之八號及一四八之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一0000分之五一三七,一0000分之一九
五一、一0000分之二九一二,嗣已撤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丙○○等三兄弟雖將分管之土地出售特定部分與軍方,惟各共有人間就殘存之部分,仍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五年間三兄弟出售分管原一四八之八號土地之部分,並分割出一四八之一六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而簡朝科之權利輾轉由甲○○取得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空軍卅五中隊通信設施征購土地地籍及地價補償費清冊暨地籍圖可佐(本院卷五七頁),應堪認為真實。但查該地價補償費清冊載明:簡朝科、丙○○、乙○○出售面積各0.一一二二甲(
0.一0八八公頃)、0.0八三一甲(0.0八0六公頃)、0.0一六0甲(0.0一五五公頃),價金分別為一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二千四百八十元,雖「各持分數如下」欄內僅有該三人之印文而未記載各人之應有部分,然由被上訴人自承各人目前實際占有之面積即為出售後賸餘之面積等情,及上訴人之妻弟周康雄亦證稱:軍方買地後,部分共有人之土地減少等語(本院卷五一頁反面),可知買賣雙方之真意乃在以特定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權利為買賣標的,否則何須細分各人之面積與價金?三人將分割之一四八之一六號土地移轉後,仍依各自賸餘部分耕作二十餘年,而不異議或另行協議分管?足證上訴人之主張買賣雙方以特定面積換算應有部分權利為買賣標的為實在。被上訴人所辯仍應依三分之一比例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六、三人出售後賸餘之面積換算為應有部分,簡朝科、丙○○、乙○○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為一0000分之一九五一、一0000分之二九一二、一0000分之五一三七,與登記之權利範圍即有不同,簡朝科與被上訴人丙○○受領之價金較上訴人為多,所賸餘之權利又較上訴人為大,渠等自因而受有利益,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上訴人自承最近因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上情等情,被上訴人丙○○亦自承不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上訴人三兄弟自出賣部分土地後,一直依所賸部分耕作,相安無事,衡情簡朝科亦不知登記之權利與實際不符。而簡朝科之養女褚簡美智於本院證稱:伊幼時曾聽父親提起出售部分土地予軍方之事,詳情不清楚,父親去世後伊即將繼承土地贈與甲○○,不知權利登記之狀況等語,是簡朝科不知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死亡後,褚簡美智為其繼承人,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免負返還之義務,惟其將繼承土地無償讓與被上訴人甲○○,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甲○○即應於褚簡美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
七、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甲○○將共有一四八之八號及同段一四八之二六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一0000分之一三八三,被上訴人丙○○將共有同上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各一0000分之四二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蔡 芳 齡法 官 黃 小 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