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0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王樹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自萬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退股,同年十一月八日領回第一次退股金,而萬銓公司八十四年度盈虧,依香港公司法之規定,應於次年結算,被上訴人於盈餘分配時既非股東,自無權請求分配盈餘。況縱然萬銓公司經結算後有盈餘可供分配,或被上訴人尚有退股之股金未收受,均係萬銓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明知應向公司求償卻濫行扣押上訴人財產及請求給付,其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自明。
二、上訴人係香港人士,因被上訴人起訴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事件)涉及萬銓公司及萬銓公司轉投資大陸之廣東從化華夏永久陵園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案情複雜,法院為明瞭事實真相均諭知上訴人到庭說明,是上訴人雖委任律師為訴訟行為,仍須到庭,故為開庭往返台港之機票應由敗訴及無由扣押之被上訴人負責。
三、上訴人所有新莊市○○路○○○巷○○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依法雖得使用,但一般民眾多認為房屋被查封,租用中恐遭強制遷離而影響承租意願,至上訴人無法租出,受有租金之損害。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香港警務處報案證明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廉字第二八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塗銷查封登記函、香港公司條例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萬銓公司股東名冊及股份移轉文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身為萬銓公司董事長,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自華夏公司領取萬銓公司轉投資所得之利潤及回收資金,迄今未召開股東會或提出單據向股東說明,究於結算後有無盈餘可供分配,足使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將前開款項侵吞入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權益因之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進而起訴,並無不當。
二、依香港公司條例規定,被上訴人固不得請求分配八十四會計年度之盈餘,然上訴人領取萬銓公司轉投資華夏公司所得第一筆利潤及回收資金係為同年六月三十日,屬被上訴人退股前之上一會計年度,自得請求盈餘分配。
三、上訴人提出之「行動組許生」所書字條,無恐嚇之文句,依客觀之情事判斷,亦不足令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向香港警務處備案,是上訴人行使其權利,不得因此主張被上訴人侵權,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報案證明未經駐港中華旅行社及國內外交單位認證,真實性亦啟人疑竇。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魯瑞澤出具之收據、香港高等法院供詞紀錄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卷、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二五七號假扣押卷及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無端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房地實施假扣押,經伊聲請原法院裁定限期命被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對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嗣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因被上訴人無端興訟,伊數度回臺灣開庭,時間、金錢損失不貲;又伊房屋無端被查封,致伊對該屋之管理使用受到限制,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尋求香港自稱「行動組」之人士「協調」兩造間之債務糾紛,影響伊身心甚巨,伊因而受有旅費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律師費十一萬元、租金十八萬元及身心上三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共八十萬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萬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萬銓公司至華夏公司領取華夏公司分配予萬銓公司之利潤及回收資本共人民幣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點一五元後,未將上開款項交予萬銓公司,亦未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回收資本予各股東,將之中飽私囊,致伊受有損害,伊為行使債權,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對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非無據,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旅費、律師費、租金、身心上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以上訴人欠伊退股金港幣十九萬元未給,又將華夏公司分配予萬銓公司之紅利及回收資本共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點一五人民幣侵占為由,聲請假扣押,並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予以查封,嗣於八十六年六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九─一五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全卷、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四二五七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六三號假扣押執行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請求其損害賠償,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鄒昌焯等人於八十三年間在香港成立萬銓公司,由上訴人任董事長,並轉投資大陸華夏公司,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間代表萬銓公司擔任華夏公司總經理。華夏公司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分配紅利人民幣三十六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回收資本人民幣十萬三千元,共計人民幣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予萬銓公司,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分配紅利人民幣二十八萬四千四百零三點一五元、回收資本人民幣九萬元,共計人民幣三十七萬四千四百零三點一五元予萬銓公司,均由華夏公司以萬銓公司為收款單位簽發支票予萬銓公司,由上訴人領取。同年十月十日被上訴人聲明辭去華夏公司總經理職務並自萬銓公司退股,上訴人代表萬銓公司同意自前開期日起半年內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港幣二百七十萬元分三期退還,至今尚有港幣十九萬元之退股金未給付等事實,有華夏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五紙【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處()粵公證內字第 28755號公證書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八七)核字第 07874號認證】、萬銓公司廣東辦事處及上訴人向華夏公司收款之收據影本四紙、中國銀行轉帳支票存根影本四紙(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代表萬銓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關於退股金返還字據影本一紙、辭職書影本一紙、退股同意書影本一紙、萬銓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一紙、股份轉讓文件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四四—四八、五六—五九頁、本院卷三二—三三、三五、七一—七三頁),上訴人對上開收款收據及支票存根上其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三一頁),則上訴人身為萬銓公司法定代理人,親自至萬銓公司轉投資之華夏公司,領取萬銓公司轉投資之利潤及回收資金,應屬事實。姑不論上訴人領取上開利潤後是否存入萬銓公司帳戶,亦不論萬銓公司於結算後,是否尚有盈餘可資分配,上訴人於取得該利潤及回收資金後,未曾召開股東會或以其他方法向股東說明萬銓公司於結算後有無盈餘可分配,或回收資本如何處理,身為股東之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將上開利潤及回收資金中飽私囊,致其權利受有損害,即非全屬虛妄捏造,是則被上訴人為保護其權利,以上訴人侵占、背信為由,聲請假扣押並查封被上訴人財產,進而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尚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應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退股時已拋棄盈餘分配請求權,對於萬銓公司並無盈餘
分配請求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具載明「願無條件退股」之同意退股書為被上訴人拋棄盈餘分配請求權之證明,惟上訴人以萬銓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簽立字據,允諾給付被上訴人退股金港幣二百七十萬元,俟進股人資金覓妥後,分三期交付,時間以半年為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出具之字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四頁)。該同意退股書僅記載「願無條件退股」字樣,並未言明被上訴人併同盈餘分配權亦為拋棄,能否謂被上訴人已拋棄盈餘分配請求權,兩造既有爭執,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盈餘分配請求權而為爭執,所辯:被上訴人已拋棄並無盈餘分配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兩造為解決訴外人魯瑞澤退股金問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共同以個人名義向華夏公司借貸人民幣六十萬元,至今未清償,被上訴人拒不依約承擔半數,亦不協同處理,致其退股款港幣二百九十萬元無法取回,其自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退股款港幣十九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六十萬元人民幣係魯瑞澤投資華夏公司之股金,與伊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所領取之紅利及回收資金八十四萬二千零三十點一五人民幣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之退股金十九萬元並不在其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內,故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無關。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懷疑上訴人將華夏公司分紅予萬銓公司之利潤、回收資本中飽
私囊,侵害被上訴人之紅利請求權,故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進而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非全然虛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捏詞扣押其財產,無端興訟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尋求香港自稱「行動組」之人士「協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致上訴人身心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行動組許生出具之字條為證。惟被上訴人矢口否認尋求香港「行動組」之人士「許生」協調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就「行動組」之人士「許生」為被上訴人所尋求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行動組」「許生」所書之字條僅載「乙○○有要事找你 請見字即電00000000 行動組許生」,並無何具體恐嚇文句,依客觀情事判斷,尚難認係恐嚇書信,足以令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而向香港警務處備案,不得因此而謂被上訴人侵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香港行動組之許生出面協調,亦無恐嚇之侵權行為情事,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八十萬元,並計付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