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壬○○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汶律師被上訴人 丑○○ 住台北市○○○路○○○巷十六之一號六樓
癸○○子○○己○○
甲 ○辛○○庚○○寅○○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被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路○○○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之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號所列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原審判決略以:「---系爭決議係由兩造所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其決議效力可能拘束之對象,為兩造所組成之區分所有人團體,並非僅拘束贊成系爭決議內容之被告等而已。若其決議之效力所拘束之對象僅及於被告等,而不及於原告,則性質上應屬於被告間之協議,與原告所主張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相同。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參與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系爭決議有瑕疵,請求確定該決議不成立,自應以兩造所組成之區分所有人團體作為請求確認之對象,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即原告以該團體為被告,始能以確認之訴解決兩造之間有關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紛爭。所以就此紛爭,自應以該團體作為有實施訴訟權能之正當當事人。原告對於性質上屬於區分所有人團體之系爭決議,僅列贊成該決議內容之部分區分所有人為被告,即難認其訴之當事人為適格---」等語,以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茲逐一分述如下:
一、按就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本件上訴人既就「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法律關係是否有效」為訴訟標的起訴,核上訴人起訴之真意係為「確認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復依楊建華大法官之見解,此係屬審判長闡明權行使之範圍,未涉及訴之變更,合先陳明。
二、原審判決雖肯認,系爭之決議係屬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惟原告必須即以所謂「區分所有人團體」為本件之被告,方符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惟查:
(一)現行法中並無所謂「區分所有人團體」之設計,亦未曾賦予「區分所有人團體」法律上主體之地位:
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名稱及規定,首見於民國八十四年公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關係,實相當於民法上「總會」之於「社團法人」及公司法上「股東會」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概念。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總會」及「股東會」三種會議相似之處,依其性質,均係為其所隸屬之權利義務主體之最高意思機關,透過集會決議之方式決定其權利義務主體之重大事項,而所為之決議效力自然拘束該權利主體。對於「總會」之決議來說,其效力自當拘束社團法人;而就「股東會」之決議來說,其因之所生之法律效果自歸屬於股份有限公司。所不同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所及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並無如同社團法人或公司本身,法律賦予其一獨立之人格,而必須將個別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人視為同一群體,故其決議之效力分別及於各個區分所有權人。
原審判決認為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之決議,其決議之效力可能拘束之對象,為兩造所組成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雖值贊同,惟原審判決顯然忽略現行法運作之規定及制度。按遍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相關之規定,皆無「區分所有人團體」之名稱;而於學理討論上,多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稱之,似無所謂「區分所有人團體」之名詞。從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具有當事人(被告)適格之「區分所有人團體」,充其量僅能單純視為一種法律概念,而非法律上之主體,至為甚明。準此而言,原審判決自不得以:上訴人未以未具有當事人能力及依法得為當事人之「區分所有人團體」為被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瑕疵或無效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何種程序行使權利,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未加以明定,則另當於法理中求其解決之道。民法上「總會」及公司法上「股東會」兩種相關程序,自有參酌之價值及類推適用之必要:
按社員(總會之組成分子)就總會決議、股東(股東會之組成分子)就股東會決議向法院訴請裁判時,無非以其所隸屬之權利主體社團法人或公司為被告提出,究其立法意旨,即係前揭所述,決議之效力直接歸屬於該權利主體本身。
準此而言,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主張時,亦應向其效力所歸屬之主體(即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主張之,自不待言。
惟其與公司、社團法人所不同者,「區分所有人全體」並不具備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故區分所有權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所主張時,自應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主張之。
惟此時須慮及者,部分或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若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起訴主張之區分所有權人在內)為被告主張其權利時,無可避免地,將造成訴訟法上「原告與被告同一」之矛盾。故此時自應將個別或部分主張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群體中排除在外,方可同時兼顧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之衡平。
(三)上訴人以除以上訴人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系爭決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之決議爭執,自無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理。
且杏盧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即做成系爭決議之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方始成立,此觀當日之會議記錄第十八頁中載明:「---臨時動議【案由】:推選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等語自明。被上訴人如否認此等事實,自應另負舉證責任。
綜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為被告之情形,亦似乎只有第二十條之情形。復查:杏盧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未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報備,是否仍可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而有當事人能力並非無疑。
綜上所陳,上訴人以除以上訴人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難謂與法有違,原判決顯有誤解。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並有明文:
(一)本件之訴訟標的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條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前,學說上及實務上對於各項會議所做成之決議﹝如:股東會決議、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理事會議之決議﹞,是否得以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莫衷一是。雖近年來逐漸傾向於肯定之態度,惟受限於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適用範圍過於狹窄,往往不得不迂迴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係請求確認○○○﹝如:會員、派下員﹞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擴大確認之訴範圍,以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窮。本件於原審時,亦援用上開見解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原審判決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究實際,乃係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為判定之基礎,而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法律關係」並無意見,由此可知上訴人自始即主張「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依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本件訴訟係符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訟。
(二)上訴人具有確認利益:兩造間雖就系爭防空避難室是否自系爭建物完成﹝六十六年間﹞時即有分管契約?或該分管契約是否得拘束上訴人等事項,現於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爭執。惟查:本件訴訟中系爭決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做成,該決議做成後各該共有人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一「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生之法律關係,實有別於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案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建商與部分買受人所定之契約,是否拘束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多數決之方式,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事項,業已使上訴人在訴訟上及私法上之地位﹝所有權行使之限制﹞受有被侵害之危險﹝縱認並無分管契約,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倘未除去,自決議做成後即向將來發生效力,致使上訴人於前開進行中案件敗訴﹞,準此而言,上訴人應此具有確認利益,自不待言。
四、上訴人非提起本件訴訟,無以除去系爭決議對於上訴人所生之不利益:
(一)系爭決議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做成時,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雖尚未審結,惟因系爭決議所生之區分所有人間法律關係,有別於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排除侵害以及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規定﹞,已如前述。於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亦不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二百五十六條有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勢必無法於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案件中合併提起本件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訟,故上訴人不得已僅得另求救濟。
(二)縱然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上訴人除本訴外,亦無從提出他種訴訟救濟: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無法藉由給付之訴除去:給付之訴,尚需原告對於被告具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而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對於原告為一定之給付。查本件中兩造之爭執,係就系爭決議之基礎法律關係為爭執,上訴人尚難謂就此具有一私法上得對於被上訴人﹝即被告﹞請求為一定給付請求權,從而自無法提起給付之訴救濟。
上訴人現已無從於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案件合併提起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訟﹝即無從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
按「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訂有明文,惟查:
本件訴訟之提起,係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前,自無依據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又本件訴訟起訴雖於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案件﹝尚在進行中﹞之後提起,惟第一審卻早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判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上訴人撤回本件起訴或上訴,則上訴人則不免陷於逾越法定期間或任原審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確定之不利益﹝撤回上訴則敗訴確定﹞。既有一敗訴判決存在,倘上訴人縱於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案件合併提出,而就該部分而言,自有既判力,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再為審理,此時上訴人無從救濟。
綜上所陳,本件情形並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之適用至為甚明。
五、上訴人具有當事人適格: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決議內容,既為構成「各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建物共用部分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若不訴請確認,則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共用部分是否得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使用、收益甚至處分之法律關係,無法明確;且透過系爭決議內容之實施,將使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享之權限,受到不當之限制及剝奪,進一步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一併敘明。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丑○○、癸○○、子○○、己○○、戊○○、甲○、辛○○、庚○○、寅○○得依據系爭已經成立之決議內容﹝內容如附表一號﹞無償使用系爭共有物,並排除上訴人使用之法律關係。
(一)系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做成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之決議,就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形成下述之法律關係:
杏廬大廈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之方式通過杏廬大廈規約,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理應對於所有住戶產生拘束力。
該規約中之第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十四條之決議,形成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三九建號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協議」:
兩造間前就杏廬大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是否於上訴人買受杏廬大廈一樓之前即有分管協議乙事,自八十六年起於台北地方法院訴訟而爭執不休,經該次決議後,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律關係理應因而確認。
依據杏廬大廈規約及違反法律規定及公平正義之系爭決議,賦予楊清嵐等現佔用停車位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八名﹞,就共同使用部分約定各專用部分,並就約定專用部分,無償使用並得行使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物之權利。
依據內政部於八十五年間所頒定之公寓大廈範本第十四條,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其原意不外係共用部分平日仍需維護使用,並本諸「使用者付費」原則所定。
上訴人持有系爭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十分之一持份,並依法每年繳納地價稅﹝依據持份課稅﹞在案。系爭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維護使用管理費用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惟會議中竟做成現佔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無償使用約定部分,形成只享受權利,未負擔義務之不公平情形。系爭決議剝奪了杏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佔用停車位之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用,並得依據系爭決議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排除上訴人無法使用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
七、杏廬大廈之樓頂平台及地下室係屬於杏廬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此有地下室登記簿謄本可稽。惟被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強恃絕對多數之優勢,決議通過下列規約內容:
(一)第二條第二款:樓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由本大廈十六號六樓與十六之一號六樓區分所有權人按相當於其專有部分位置與面積所對映之樓頂平台有專用權。
(二)第二條第四款:本大廈設有九個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空間,其位置編號依其專用權人附件一圖說標示。
(三)第十四條:本大廈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須繳交使用償金。
八、惟按:
(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他固定使用方法,並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樓頂平台及地下室既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就樓頂平台及地下室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所得之權利,應受保障。另方面而言,樓頂平台及地下室依其性質,亦有上揭條文之適用。惟前揭規約內容,不僅就上訴人之權利加以不當之限制及剝奪(尤其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係決議指定由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全無使用權,且決議被上訴人使用不必支付任何使用償金,但上訴人仍需每年依法繳交共同所有部分之地價稅金及管理費用)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有違,顯然無效。上訴人遂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逐條表決時,就前揭規約之效力,當場聲明異議,惟仍遭被上訴人等強行通過,此有會議記錄可資參照。
(二)縱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不採取多數決之方式來決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惟即使是多數人之決定亦不能有違法律規定及公序良俗,倘認為只要係區分所有權人多數之決議而不論效力是否有所爭執,權利因而受到不當限制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則無異以多數暴力的方式,強逼少數者就範。舉例而言,區分所有權人亦可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令上訴人繳付大部分之管理費,而多數被上訴人僅需交付象徵性之管理費已足之決議。
(三)被上訴人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杏廬大廈共有部分「自始存在」有分管契約之事實云云,實係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規定,一廂情願之想法,與被上訴人是否支付對價與否無涉:
上訴人既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就杏廬大廈共用部分,自有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不待言;抑有進者,依照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杏廬大廈之停車位並非於有單獨「所有權」之停車位,其得以使用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者僅係停車位之「使用權」而已,合先陳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現就杏廬大廈共用部分是否有「約定專用」之分管特約,尚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三二三九號排除侵害等事件爭訟中,亦待被上訴人等於該事件中舉證以實其說,故在該案尚未確定之前,被上訴人遽認兩造間「早就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實有可議。
雖兩造間是否就杏廬大廈共有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並非本件爭點,惟為本院了解本件背景,茲略述如下:被上訴人所認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否認之),實係建商(鄞義俊)與被上訴人之一丑○○間所定之「承諾書」。本於「債權相對性」之基本法理,該份「承諾書」之效力所能拘束者僅係契約當事人鄞義俊及被上訴人丑○○而已;且被上訴人丑○○既非杏廬大廈共用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人,自不得以其與建商間所定之特約對抗其餘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待言。進而言之,至於現使用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給付相當對價,亦無法遽認其即取得使用共有部分之合法權源,一併敘明。
(四)上訴人自始即爭執被上訴人等現使用共有部分者不具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以「原告自認一直由被告中『有停車位』之人自己使用」等語而為抗辯,容有誤解,綜上所陳,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業已嚴重侵害上訴人自為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憲法所具之所有權及共有權。
(五)又果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則渠等已取得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源,又何須另大費周張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多數決程序再取得專用權,顯見被上訴人意圖藉法令之漏洞及欠週延之處,欲將其違法占用事實予以合法化之舉,不言自明。
九、退步言,兩造間一再就本件之訴訟標的爭執:「決議效力是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中援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之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一號所列決議 (法律關係)不成立。」,惟兩造間就此認定之爭執仍未因而停止。被上訴人無非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為其論斷之依據,惟查:不論是民法、公司法及本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皆設有等同於意思機關之「大會」,而就該大會所為之決議,倘有無效之情形,在實體上即認為係「自始、絕對無效」,對於因該項決議而權利可能受有侵害者﹝多是決議中之少數者﹞當然認為係「自始、絕對無效」,而對於做成決議之多數者則必然認為該項決議效力並無疑義,爭執因之而生。此時對於權利可能受侵害者,惟有透過訴請公正之第三者法院確認該項決議是否有無效之情形,然由於目前程序法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往往使得法院據此以程序上駁回權利受侵害者之請求,使權利受侵害者﹝如同本件之上訴人﹞不僅無法獲得應有之救濟,僅得坐視權益持續遭受侵害而束手無策,顯然對於人民之﹝依法請求救濟及法院介入﹞之訴訟權受有不當之限制而有違憲之情形,為此請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財產權之規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
十、系爭建物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法律不溯既往」固為法律之基本原則,惟此項原則並非指立法前已存在的事實都可以不受新法之拘束,而應以事情之性質加以區分。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宜屬於繼續性之事項,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生效後,即有所適用,自不待言。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人利用不當之多數決,就上訴人依法所得享之所有權受到不當之限制,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上訴人丑○○等十名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訴訟標的要件不合法:
(一)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以法律關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例外如證書之真偽,雖屬事實問題,惟因法有明文規定,而同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以其他法律事實為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者,程序上顯不合法,依通說及實務見解,仍認為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為使當事人間紛爭關係概括的根本解決以符訴訟經濟原則者,則宜由立法政策上明文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言,與其同屬法律事實之股東會決議,迄今數十載實務檢驗,雖有認為股東會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能為確認之標的,以期使當事人間紛爭根本解決而符訴訟經濟原則,但實務上迄今仍無法根本解決此項訴訟標的之困難,而立法上迭經數次修正公司法,亦未見立法政策採取日本商法之立法例,更遑論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二)又上訴人援引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三○九○號函,作為本件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論據,惟查司法院前開字號函文乃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而發,並非就其他種類之決議(或其他法律事實)認為可以一概類推適用;況此項函文僅為表達意見,並無實質之法律拘束力;再者,依實務上通說,猶仍認為非屬法律關係之決議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復且就司法院前開七十六年度之函文雖引憑楊師建華的論點,惟楊師建華嗣後於其七十八年版之著作,亦稱:「按股東會決議,雖為法律事實,但此一法律事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如能為確認之標的,能使當事人間紛爭關係概括的根本解決,應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立法政策上似仿日本商法,明文許其提起確認之訴為宜。」,正適足說明,決議得否提起確認之訴者,正本清源之道,仍應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而且此所謂決議乃指關係著「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的股東會決議,自不及於其他種類之決議。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作為確認之訴的客體(對象),係誤對「法律事實」提起確認之訴,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再觀諸本件訴訟,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之標的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股東會決議,自不能援引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三○九○號函而為類推解釋。復且,其所涉及的法律關係僅係為共有專用停車位部分的問題而已,似均欠缺法律事實被例外地考量為得提起確認之訴的基礎。又上訴人認為系爭決議對其權利之影響係屬重要而得提起確認之訴,惟查,任何「法律事實」又豈非不重要?而且,重要性與否,亦非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要言之,本件系爭「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法應不得作為確認之訴的標的,殆無疑義。進而言之,本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得提起確認之訴,至少必須審查是否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否有須以確認之訴根本解決紛爭之必要?
二、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本件區分所有權人,各個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均不足以構成決議,必須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為決議之主體,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亦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僅均有行使表決權之權利,而非決議之主體。復且此項決議之構成內容,須係包含所有「可決」與「否決」之意思,並不可分割,而各個單獨的「表決權行使」的意思如予分割而各自獨立者,實並不具任何法律意義或法律效果。再者,以上訴人前揭所引司法院函文,就訴訟當事人而言,乃係以股東會決議之主體(即公司)作為被告觀察,即為可知,決議之主體絕非各個參與決議行使表決權之人。
(二)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爭點,即在於上訴人乃以系爭決議為可決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即逕以與其意思相左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係誤將與上訴人同為行使表決權之被上訴人,作為本件當事人。又揆諸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因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各個或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均不足構成決議;復且此項決議之構成內容,須係包含所有「可決」與「否決」之意思,並不可分割,而各個單獨的「表決權行使」的意思如予分割而各自獨立者,實並不具任何法律意義或法律效果,要言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使表決權之意思與其相反,即逕以與其意思相左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無異係針對各個被上訴人行使表決之意思,提起確認之訴,殊屬非當。尤其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的標的,既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決議只有一個,且決議之主體亦自歸屬於一人(此與決議之拘束力範圍並不相當),當非各個參與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是以本件當事人顯非適格。復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拘束現在及將來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因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變動而有所差異,如若以現有與上訴人不同意見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訟效力是否能及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甚至是再後手,亦不無疑問。
三、本件欠缺訴訟保護要件:如上訴人所認知,本件系爭建物地下停車場、屋頂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早就有分管契約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之中有停車位使用權者,除與上訴人一樣均須就共有部分給付對價外,更已就停車位使用權另外給付相當對價,就此部分,包括上訴人在內沒有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當然並無另外支付相當對價之情形,本件另案在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三九號、第二六三二號審理中,不多贅敘。
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決議所指之停車位,其所有權受到限制之起因,乃來自既存之分管契約關係,系爭決議不過是表彰與重申此項既存之分管契約關係而已;復查,系爭決議主要目的係為制定規約,而「約定專用部分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就既存之分管契約關係,依法自應載明於規約而併付決議,是以本件系爭決議於有關制定規約之決議中併付決議,於法不但並無不合,亦無不當。
惟由此可知,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權行使上受到限制,乃係因自始存在之分管契約關係所肇致,而非起因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本得就分管契約關係而提起確認之訴,其就規約決議提起確認之訴顯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復且有關分管契約關係既然刻在原法院審理中,而有關共有專用分管部分之使用如上訴人自認一直由被上訴人中有停車位之人自己使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訴人而言,何有因此產生侵害而有即受判決利益之保護要件?
四、末就杏廬大廈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經過概述如下:
(一)查杏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原本即已存在,就杏廬大廈公共事務,亦屢曾對外為意思表示並受意思表示,諸如:台北八一支局第二八○一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書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該函誤植為杏廬大廈總管理處),均可資為據。又查上訴人主張杏廬大廈管理委員會不存在乙節,係屬虛偽,此由上訴人壬○○之夫陳桐涵書函影本內容即為可知,杏廬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委員會存在之認識,確係屬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依法推選之召集人召集之,始謂適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至於召集人選任方法,則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據上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召集權人須係依法推選之召集人,並非依法推選之召集人以外之人可得為之,即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再查杏廬大廈雖有設置管理委員會,但揆諸前開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召集之,而查杏廬大廈原無召集人之設置,因此,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依法為召集人之推選公告,有公告影本可資為據。
(三)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己○○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時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通知發出清冊可資為據;會議是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親自或委託出席,有會議簽到冊可資為據。
(四)據上所述,可知系爭會議係屬依法召集之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殆無疑義。
(五)又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報告公共基金收支狀況外,復就討論事項第一案大廈規約制定案及第二案管理委員選舉案分別討論,其間並曾就召集人之產生及合法與否之異議以及就規約制定後推選新一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召集人等事項討論,有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
(六)再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集、討論、表決所為之決議,其決議自有拘束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本質與效力,此亦上訴人不甘受部分決議拘束而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不成立)之訴的原因。
五、系爭決議並無任何無效之事由或原因: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固有明文,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執詞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五款規定而為無效,惟查系爭決議所指有約定專用權之部分,不論是樓頂平台,抑不論是停車位,在性質上並非屬於「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 (如水塔、變電室---等等) 之共用部分」,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樓頂平台或停車位於其生活利用上究竟有何「不可或缺」之情形而臨訟濫引,實屬無據。況查系爭杏盧大廈係一棟有二十餘年屋齡之大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自不受同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規定,系爭決議關於樓頂平台及停車位等約定專用權,自非無效。
(三)綜上論結,系爭有關樓頂平台與停車位之決議,並無任何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主張其無效而不成立,自非有理。
丙、被上訴人戊○○方面:被上訴人戊○○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同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七一四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杏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召開本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商討訂定杏廬大廈規約及推選八十七年度管理委員事項。查杏廬大廈之樓頂平台及地下室係屬於杏廬大廈之共用部分,並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惟被上訴人等竟以強恃絕對多數之優勢,決議通過:(一)樓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由本大廈十六號六樓與十六之一號六樓區分所有權人按相當於其專有部分位置與面積所對映之樓頂平台,有專用權。(二)本大廈設有九個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空間,其位置編號依附件一圖說標示。(三)本大廈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須繳交使用償金等事項,該等決議事項,嚴重侵害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且違反規定而無效,為此,求為確認該等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審起訴時,請求確認決議無效,嗣又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於其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求為確認該等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迄至本次言詞辯論期日求為如其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等均為杏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均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會議中所為之決議即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的意思表示,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之主體,兩造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而上訴人僅以與其意思相左之區分所有權人 (即被上訴人等)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上訴人等主張其所有權行使上受到限制,係因自始存在之分管契約關係所肇致,而非起因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上訴人本得就分管契約關係而提起確認之訴,其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提起確認之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有關分管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已在原法院審理中,至於共有專用分管部分之使用,上訴人自認一直由被上訴人中有停車位之人使用,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無侵害上訴人等權利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的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 (否認)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一)樓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由本大廈十六號六樓與十六之一號六樓區分所有權人按相當於其專有部分位置與面積所對映之樓頂平台,有專用權。(二)本大廈設有九個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空間,其位置編號依附件一圖說標示。(三)本大廈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須繳交使用償金。」等事項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對於主張該決議為有效、已成立、法律關係存在,而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等抗辯其等為不適格之被告,自非可採,首應敘明。
五、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均為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一)樓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由本大廈十六號六樓與十六之一號六樓區分所有權人按相當於其專有部分位置與面積所對映之樓頂平台,有專用權。(二)本大廈設有九個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空間,其位置編號依附件一圖說標示。(三)本大廈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須繳交使用償金。」等事項,予以決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等提出、被上訴人等不爭執之「杏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為憑。上訴人等所為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 (一)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三) 公寓大廈有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四) 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五)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等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決議之 (一)樓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由本大廈十六號六樓與十六之一號六樓區分所有權人按相當於其專有部分位置與面積所對映之樓頂平台,有專用權。(二)本大廈設有九個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空間,其位置編號依附件一圖說標示。(三)本大廈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須繳交使用償金。」等事項,係依據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為決議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等決議之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從而,兩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一)樓頂平台為約定專用部分,由本大廈十六號六樓與十六之一號六樓區分所有權人按相當於其專有部分位置與面積所對映之樓頂平台,有專用權。(二)本大廈設有九個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位空間,其位置編號依附件一圖說標示。(三)本大廈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部分,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不須繳交使用償金。等事項之決議,為有效成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該等決議之拘束,毋庸置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因該等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尚難謂有據。
七、又查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佈施行,本件兩造區分所有之前揭建物「杏廬大廈」建築完成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前,其建造執照之取得自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以前,自不受該條例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憑,上訴人以此抗辯,即無可採。
八、綜上所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謂於法有據,原判決駁回其訴,理由容有不同,但結果並無異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法 官 陳 博 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