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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辛武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文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返還上訴人。

㈡前項文件如不能返還,則令其就不能返還之文件,每件返還新臺幣(下同)壹百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甲○○串通其家人杜秋雲、杜李碧雲、杜子明、吳子玉共五人,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償還意願,以「厚利」為餌,以房地「抵押」為手段,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各與彼等簽訂借貸協議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無力清償,雙方乃依借貸協議書約定,以部分代物清償方式,辦理過戶及點交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一日將抵押物點交予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向法院就上述已代物清償之抵押物聲請假處分,致使「代物清償有名無實」。被上訴人假處分代物清償之抵押物後,為圖賴債,更以虛設名目或莫須有之名義,對上訴人濫行訴訟,多達四十五件,致使上訴人疲於奔命於各地院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竟將上述已代物清償之抵押物,再次賣予訴外人林民裕。被上訴人藉口與林民裕間買賣契約為由,利用證人石南陽佯稱在該契約第二條及附表二已載明將由林民裕償還上訴人五億六千萬元,而騙取上訴人託管石南陽附表所示文件。被上訴人在收取林民裕定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林民裕代償債務一億五千萬元後,被上訴人復以買賣無效為由,拒不履約又未返還定金及代償還款。事後且對林某等提起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自訴。

㈡上訴人之所以委託證人石南陽保管附表文件,乃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買賣契

約有效合法履行後,上訴人得以受償五億六千萬元為「停止條件」,否則被上訴人不得向石南陽要求交付附表文件。茲因被上訴人既已違約不履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與林民裕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從頭至尾,未予清償上訴人之本息,豈能向保管人石南陽騙取附表文件,石南陽亦不應交付。是其並無權取得附表文件,上訴人乃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㈢按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甲

○○明知其應給付之五億六千萬元尚未給付,自無權對表列之文件占有,顯應依法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構成要件,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並未清償,自不能冒填清償證明,使他人蒙受損失,自應返還表列文件。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石南陽證稱系案之清償證明,除有乙○○簽名及圖章及打字之部分外,手寫部分是空白的,有交給甲○○九份文件,必須要甲○○履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買賣契約,該九份文件(包括清償證明)必須先為清償,始具效力,足證被上訴人甲○○以偽造文書之故意,冒填清償證明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書狀陳稱: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於原審之書狀仍以引用。

㈡系爭五千萬元扺押權已由台中地方法院八四年重訴一九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八五年重上字第六號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第六項之抵押權已不存在,其亦無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第三、六項之權。

㈢系爭五六二、五六三號各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已由台中地方法院八七年中簡字第

六三號及八七簡上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確定,與其同一債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抵押權亦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第三、五項之債權。

㈣上開附表四之收據,其納稅義務人非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家人,故上訴人無取回權。

㈤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及占有亦未被侵奪,是故其無權請求返還原審判決附表所載之文件。

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文件之取得並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㈦上訴人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買賣契約有效合法履行,為「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否認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即訴外人杜秋雲等共五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借貸協議書,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六四九、六五○、六五一、六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及六七八之一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詎被上訴人無力清償,至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杜秋雲再立切結書及點交證明書,由被上訴人為見證人,表明願意依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所訂之借貸協議書內容將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給上訴人或其指定人抵償。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述已抵償債務之抵押物,出賣於訴外人林民裕。被上訴人再藉口與林民裕間買賣契約已載明:由林民裕代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五億六仟萬元債務為由,向上訴人騙取上訴人委託石南陽保管之如附表所示文件。詎被上訴人在收取林民裕訂金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及林民裕為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一億伍千萬元後,竟以買賣無效為由,拒不履行前揭買賣契約,亦不返還訂金及代償款。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委託中間人石南陽保管系爭文件,乃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有效合法履行後,上訴人得以受償五億六千萬元為「停止條件」,否則被上訴人不得向石南陽要求交付附表文件。茲因被上訴人與林民裕之買賣契約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並未受償,「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權取得附表文件。再者,被上訴人將已代物清償之抵押物售予訴外人林裕民,並利用買賣契約騙取系爭文件,又拒不履約,且偽造文書冒填清償證明,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根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如返還不能,則請求被上訴人每張文件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領取提存款同意書已附於提存卷,且其中二份之同意人為訴外人洪暘建設公司與陳麗珠,並非上訴人。撤回告訴狀,因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八三三七號背信案件業已終結,無返還實益。乙○○印鑑證明已附於提存卷。增值稅單及工程受益費單,係因被上訴人與林民裕間之契約而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家人,原告無權請求交付。債務清償證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占有。且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上開乙○○印鑑證明、抵押權切結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物。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文件之交付係以合法履行契約為停止條件,伊亦否認對於系爭文件已構成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即訴外人杜秋雲等五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路一段三十七號七樓陳春男律師事務所,與訴外人林民裕、高根才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七億元價格,將坐落台中縣○○鎮○○段六五一、六

五二、六五三、六五三之一、六四九、六五○、六七八之一地號等七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林民裕,並約定前揭房地上之債務糾葛「丙方(即高根才)願負責出面理直至無瑕疵並能登記乙方名下,甲方(即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共五人)給付四千二百萬元以做為酬勞費用,上開款項於本日由乙方(即林民裕)直接自買賣價款中支付。甲方積欠白添丁七千萬元、林敏霖七百五十萬元、乙○○(含弘暘建設公司契約處理)五億六千萬元合計六億三千七百五十萬元由乙方自買賣價款中直接交付丙方出面處理,處理後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於乙方名下。」上訴人並非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自訴外人石南陽收受包含如附表所示文件後,即出具收據,載明「以上文件係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買賣房屋買賣契約履行」等字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甲○○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三五至四○頁、一八五頁背面),並經原法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所以願意委託中間人石南陽保管附表文件,乃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有效合法履行後,上訴人得以受償五億六千萬元為「停止條件」,否則被上訴人不得向石南陽要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因被上訴人與林民裕之買賣契約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並未受償,「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自無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開事實。經查:

㈠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易字第六四一0號案件審理中,訴外人林民裕陳稱:是

一位土地仲介叫「小莊」者介紹我這塊土地,說利潤很大,後來發現土地有糾紛,我找乙○○看如何處理,所以將其中六四九地號等五筆土地過到乙○○之妻陳麗珠名下等語。訴外人高根才稱:因甲○○之妹告訴我說他媽媽土地被吃掉,希望我能幫他們處理,後來是一位莊先生打聽到有這土地,來與我接洽,因為我放風聲說要賣此土地;林民裕本來就跟乙○○要買這土地,並非我介紹;甲○○有與我見面談此事,他希望保留此土地,實際上作主的是杜秋雲等語。上訴人乙○○於該案自承:是高根才派人來跟我談,債權憑證等文件我交給高根才派來的人石南陽,由石交甲○○,吳才寫收據等語。訴外人石南陽稱:

不清楚甲○○有無履行與林民裕間之買賣契約,魏千峰律師告訴我,甲○○不願與乙○○見面,所以乙○○就將債權憑證交給我轉交甲○○等語,此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㈠,一一五至一一七頁)。上訴人乙○○於原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自字第五四七號案件自訴狀自承同意前揭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清償條件,乃交付如附表所示文件等語(原審卷㈠,一五七、一六三頁)。再者,依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而觀,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應由林民裕將金錢交高根才償還,而土地應直接過戶至林民裕名下,上訴人並非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因此,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應認上訴人之所以願將如附表所示文件交給訴外人高根才指派之訴外人石南陽轉交被上訴人,係因其與林民裕及高根才洽談結果,被上訴人之所以收受如附表所示文件,係因高根才等人履行前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上義務。

㈡上訴人主張其同意附有被上訴人合法有效履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買賣契約

之停止條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承上開買賣契約尚屬有效(本院卷,一四一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同意附有被上訴人應合法履約之停止條件云云,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已代物清償之抵押物售予訴外人林裕民後,利用買賣契約騙取系爭文件,又拒不履約,且偽造文書冒填清償證明,應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上訴人有詐騙及偽造文書行為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採信。退步而言,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詐欺或偽造清償證明行為屬實,上訴人不僅未主張並舉證其已依法撤銷其所受詐欺而為之訂立買賣契約或同意交付文件等意思表示,其復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本院卷,一四一頁),上訴人且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之不法行為與系爭文件之交付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文件已構成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無權占有等語,亦不能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所以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給高根才指派之石南陽轉交被上訴人,既係因其與林民裕及高根才洽談結果,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同意,依據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而取得上訴人所轉交之如附表所示文件,則應認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上開文件。再者,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文件,不能認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上訴人亦無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外,被上訴人占有如附表所示文件係基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則其取得如附表所示文件,即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亦非以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文件,伊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等語,均不能認為真實。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文件,如返還不能,請求被上訴人每張文件應賠償上訴人一百元,並無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件判斷結果無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蔡 翁金 針法 官 高 鳳 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裁判案由:返還文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