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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複 代理人 葉宜婷 住被 上訴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因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建造執照,同年五月五日通知解除合建契約,上訴人主觀上認合建契約已解除,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土地及擬合併地所進行之協調會上表示「合約已到期,不與合建」,係上訴人主觀上事實之認知與陳述,無阻撓建造執照核發之意圖。況該次會議因擬合併地三八二之一一地主李銘亮及國有財產局台北辦事處張翠芳較上訴人先表示不同意調處,縱上訴人未表示不與合建之意,該次協調會亦無法完成法定程序;上訴人無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撤回建造執照申請之意,建管處亦未有即予撤銷申請之意。故被上訴人未取得建築執照,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台北市○○○路○巷(下稱現有巷道)寬僅一.三二公尺,四十九號巷口約寬一‧五公尺,最寬處僅約二公尺,餘寬均在一.五公尺至一.七公尺間,一般小客車無法進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僅同意降低現有巷道與榮華公園園路交接處之高度,無改變現有巷道寬度,故不符合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二條規定寬度三‧五公尺之要求。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建築圖所載,申請基地多達二十三筆,且以榮華一路、榮華三路現有道路為建築線,非以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亦未依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面臨現有巷道建築,而工務局亦明示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應依建築法第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暨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無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之適用。

三、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 」,即建築基地本身非畸零地,而臨接畸零地始有該條之適用。系爭土地既為畸零地,自不適用前開規定,且工務局亦明示系爭基地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故本件無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適用。

四、被上訴人係以「可單獨建築」之欺罔方法,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合建協議書。被上訴人自起訴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一再表明係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申請建造執照,俟建築師黃武達作證後,始改稱係依台北市○○○○巷道建築原則申請建築,矧不論係依何規定申請,均曠日廢時,非二年內即可完成,況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協議書迄八十七年五月長達三年仍未能取得建築線,遑論提出申請建造執照及核可。縱認系爭協議書期限已為未確定期限,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催告限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自同年五月一日負遲延責任起,迄今年餘,尚未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後猶未依約取得建築執照。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所為催告已酌留相當期限,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逾期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自屬合法。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二件、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照片、台北市○○○○巷路申請建築暫行原則、高雄市○○○○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篇第八條既成巷路圖例、系爭基地相關位置圖為證,並聲請向工務局函詢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七筆土地能否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取得建築執照?未核發建造執照之原因?與上訴人通知合建契約已解除是否有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系爭合建土地未緊鄰建築線,被上訴人須依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四條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辦理,始能取得建造執照,即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則檢附相關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調處二次不成立後,經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該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辦理,即將取得建造執照之際,上訴人竟不願合建,並通知建管處撤回建造執照之申請,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建造執照,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履行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惟依前開取得建造執照之程序,顯難完成,其所定之履行期間顯不相當,不能謂系爭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本件建造執照之取得,須經合併鄰地使用之調處程序,由台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免合併使用,而由主管機關核准面臨現有巷道建築,故上訴人並未以「可單獨建築」之欺罔方法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協議書。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北市議會函、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書函、照片、內政部函釋、高雄市○○○○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岳晉睿、黃武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坐落於國有財產局管有之台北市○○區○○段壹小段三八二之二六地號土地,伊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由伊提供資金,上訴人提供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上開土地,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伊為履行合建契約業已完成土地租賃、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建築法令辦理申請建築相關手續,完成辦理建造執照掛號作業,值此即將完成法定程序時,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理由竟表示不願合建,致兩造間合建關係存否不明確,使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依該協議書而成立之合建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核可,惟被上訴人遲不履行,且隱瞞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以欺罔之手法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詐騙伊修改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伊已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取得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屆期仍未履行,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兩造間之合建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合建關係存在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協議書,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上訴人提供可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即上訴人所有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坐落之國有財產局管有台北市○○段○○段三八二之二六地號土地),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依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二年內依法令辦理土地申租手續完成及申辦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並辦理建築執照核可」,嗣加註條款修改第三條為:「乙方(指被上訴人)有義務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該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國有財產局核發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有協議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七─一三、三一頁),上訴人對該協議書及加註條款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被上訴人隱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之事實,詐騙伊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於協議書加註條款,修改第三條之約定,使協議書繼續有效云云。然查:

㈠協議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上訴人住處召集全體合建住戶會議時當場決議加

註,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係討論委託被上訴人代刻印章申請建築執照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岳晉譽、李黃常美、王蘭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六頁反面、九七、九九反面、一○○、一○一反面、一○二頁),堪信為真實。至證人王芳蘭、李黃常美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於上訴人住處召集全體合建住戶會議時共十人在場,與證人岳晉譽所稱尚包括其友人廖財木共十一人雖有不符,然訴外人廖財木既非合建住戶亦非王芳蘭、李黃常美之親友,其二人不識廖財木,對廖財木是否在場不復記憶,亦符常情,自不能因此即謂王芳蘭、李黃常美證言不實。另證人林秀玲雖證稱:協議書係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改,當時伊在場,談加註協議書之事項,另外授權書係伊回家後寫的,寫後交給伊父親等語(見原審卷九八頁),惟與其父親林王珠所稱:授權書係岳晉譽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家中交給伊,授權書上林秀玲簽名係伊在上訴人家代簽,當天林秀玲並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三反面、一六四頁),顯不相符。另觀諸林秀玲出具之授權約定書,書寫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且有「代理人林王珠」字樣(見原審卷一一七頁),依證人林秀玲所言,當天其若在場,實無再授權林王珠代簽授權書之必要,足徵證人林秀玲所言不實。從而,兩造修改協議書之約定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加註,應堪確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欺罔之手法隱瞞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詐騙伊修改協議書,伊自可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一節,尚非可採。

㈡依協議書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原應於簽約後二年內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

一日前依法令辦理土地申租手續、申辦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並辦理建築執照核可,嗣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加註條款為被上訴人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可,雙方同意合建協議繼續有效,被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上開加註條款約定,合建協議即應繼續有效。又因兩造於協議書加註條款時,僅稱合建協議繼續有效,而未就被上訴人應辦妥建築執照核可之期限加以約定,則辦理建築執照核可即為未定期限。上訴人雖以約定協議繼續有效,其期間應為二年,故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前辦妥建築執照核可云云置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其加註文字不能認有其意,且依常情,果係如此,則兩造就原協議應會加註契約延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之文字,上訴人別無證據,此項辯解尚不足採。

四、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基地不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基地臨接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或山間基地房屋無從櫛連,並有類似通路無礙通行者,或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原則規定者,得申請建造執照;建築基地與鄰地合併後可臨接計畫道路建築者,仍以與鄰地合併為原則。但經台北市政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免合併使用者,主管建築機關得核准面臨現有巷道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八條、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八條、台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一二─一一五頁)。又辦理鄰地合併調處程序,應依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九至十二條之規定,即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則檢附相關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畸零地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等權利關係人為第一次調處,調處不成立則申請召開第二次調處,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工務局得核發建築執照,有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可按(見本院卷四九─五一頁)。系爭合建土地因未緊臨建築線,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業據系爭合建案之建築師黃武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八頁)。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取得國有財產局就前開土地出具之使用權同意書,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並於同日完成建築基地土地鑑界,同年七月十四日完成建築基地地質鑽探,同年九月十二日辦理建造執照掛號作業,同年月二十五日建管處以申請書填寫不齊全及系爭合建土地未緊鄰建築線,通知於六個月內修正送請複審,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召開建築基地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自辦協調會議,協調不成,申請畸零地調處會調處,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建管處召開建築基地與毗鄰地土地所有權人第一次公辦調處會,調處不成立,因辦理程序需時過久,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撤回該建築執照掛號申請,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申辦建造執照掛號作業,同年月二十七日建管處以擬拆除之建築物未檢附拆除同意書、基地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申請書填寫不齊全、圖說未全、建築師委託書地號不全、建築登記簿謄本未檢附等事由,通知於六個月內改正完竣送請覆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建管處召開第二次公辦調處會時,上訴人表示「合約已到期,不與合建」,致調處不成立,並於同日通知建管處已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嗣經工務局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九九三二○○號函註銷該建造申請案,致未核發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六頁),並有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產字第八六○○七九三七號函、授權書、八六工建收字第一七九○號建照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八七工建收字第三五五號建照執照申請案審核結果表、工務局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八三○○號函、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八二七八○○號函、協調會議紀錄、建管處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五四二二三○○號書函、工務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九七三五○○號函、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六二四九○○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三○、三一頁、本院卷四六—六○、八八之一、八八之四、八八之一五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至期限是否相當,須依債務之性質,及當事人雙方之利害,並參酌其他客觀情形予以決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以北投二支郵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逾期解除合建契約(見原審卷三二頁),惟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通知系爭建築基地與毗鄰地所有權人定於同年二月三日召開第一次畸零地調處會議,為上訴人所明知,有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一七八三○○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五二頁),其於翌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取得建築執照,衡諸法定程序顯不可能完成,是其所定期限自不能認為相當。又縱認催告合法,被上訴人未能依限取得建築執照,亦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嗣上訴人未再定期限催告,逕於同年月五日再以北投郵局第一○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解約(見原審卷三八─四三頁),其解除合建契約亦難認合法,則合建契約應仍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合建契約存續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建管處召開第二次公辦調處會時,表示「合約已到期,不與合建」,致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委員建議「私底下再協調」(見本院卷五九頁反面),而未作成決議,無法完成法定程序,復於同日通知建管處已與被上訴人辦理解約,致建管處於同年六月四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六五四二二三○○號函知該案已配合其通知列管,請起造人間自行協調或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後再為主張,有該函可憑(見本院卷六○頁),被上訴人因而無法依台北市面臨申請建築原則及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完成申請程序,雖然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完成申請程序後,是否確能取得建造執照,猶待乎主管機關之裁量權行使,但並非全然無履約可能,上訴人未配合被上訴人完成申請程序,並阻止之,致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無法完法定程序,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於上訴人將其妨礙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事由除去前,依誠信原則,參諸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法理,自不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是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前,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履行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係(見本院卷三一─三六頁),均不能認已合法催告,並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合建關係。退而言之,就令前述催告可認上訴人已有再行合建之意,惟如前所述,取得建造執照需依上開程序完成,顯非上訴人所定之期間內能完成,其所定期間顯不相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已合法解除,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因協議書而成立之合建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既出面否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項合作開發興建房屋之契約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關係,而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已陳明係主張合建關係已因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其餘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一六二頁),故上訴人其餘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鄭 傑 夫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