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
上 訴 人 常富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正松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