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耀祖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上訴人 乙○○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楝律師
張致祥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民國 (下同)六十九年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 (以下簡稱壯合社)委
由被上訴人代耕系爭耕地,以六十九、七、卅鄉合字第三二號函發給被上訴人之通知,明白記載:⒈發文機關係壯圍鄉員工消費合作社。⒉發文字號係「鄉合字第三二號」即該合作社發文字號。⒊以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林名義簽署發文。外人縱有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既收受上開壯合社之通知,豈能不知委託伊代耕者為壯合社而非上訴人。
㈡林添益在證明書上既載明租穀轉付上訴人,為何結證時卻稱不知收取租穀之人究
為壯合社或上訴人的人?出具證明書因未具結無刑事責任可言,而出庭作證如有不實,則有偽證罪責。林添益到庭結證時因審判長諭示偽證罪責,故其證詞與證明書所載內容始會不同該證明書應係被上訴人臨訟串偽。
㈢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誤認」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壯圍鄉公所,既
有誤認,即有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請新益豐碾米廠負責人林添益出具證明書時,亦可向林添益查明究為上訴人或壯合社前來收租?此為被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被上訴人卻未注意,率予實施假處分,至少應負過失責任。至林添益無法分辨收取租金者為何人,係因林添益僅代轉租金,與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情形不同,原判決以林添益無法分辨,推斷被上訴人亦無法分辨,毋庸負過失責任云,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㈣有關南棟第二次發包係依政府法令公開招標,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此金額本無爭執
,案件繫屬本院後,發動建築師多次至上訴人壯圍鄉公所,調閱相關資料,亦不能具體指摘有何不當,俱徵其主張不實。
㈤原設計為四合院式建築群,因南棟建築受假處分之原故致停工,承包廠商無法施
作南棟建築物部分,以致重新變更設計,先就東西北棟完工,南棟部分再度發包時,需重新設計,建築師無重複申領設計費,要屬無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係合法連鎖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具「裸體所有權」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權益、權利遭侵害,與雙方究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無涉。
㈡被上訴人具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自得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
占有妨害排除權及妨害防止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允許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傾填廢土、興築建物,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收益等權利,則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制止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自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㈢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二九條第二項及第五三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被撤銷,乃係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聲請撤銷。是以本件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其無庸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㈣由六十六年十月廿七日調解聲請書可知,原出租人為壯圍鄉公所公共造產委員會
,壯圍鄉公所消費合作社利用該所公文稿紙對外行文,以及同意嗣後優先代耕暨自認與被上訴人有代耕關係,其收據沿用壯圍鄉公所名義。
㈤林添益在證明書上既載明租穀轉付上訴人,結證卻稱不知收取租穀之人究為壯合
社或上訴人的人,自屬正常。按壯合社之人員均由鄉公所承辦人兼辦,而林添益確將租谷交付鄉公所人員其結證與證明書所載並無違誤,無臨訟串偽之必要。
㈥原判決所謂前訴訟程序「誤認」係前訴訟程序並未調查上開租谷之去向而認定。
且宜蘭縣政府訴願書明載「本件就系爭耕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猶待民事法院判決」;又台灣省政府再訴願決定書亦認定:「是本案是否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雙方已有所爭執,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再訴願人訴請民事法院認定。
」等語可證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乃為維護其正當權益,並無故意或過失。
㈦南棟之設計監造費有重複收取。且南棟工程與兒福館工程經檢視投標廠商及保證
人雷同,似乎本工程同屬一組人承包。依當時物價平穩,工資及建材下跌,本案工程費不應如上訴人所述價差達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八十四年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五九六之八地號土地上興建示範托兒所,於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耕地租賃關係,上訴人未解決租賃關係即擅自與第三人簽約,準備破壞現狀,大興土木工程,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以致原進行中坐落系爭土地南棟部分之工程被迫停工,上訴人遂與承包商就南棟工程部分解除契約,其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始聲請撤銷假處分,並就南棟未完工部分對外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重新發包之損失為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另所支出之建築師設計費為一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合計達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六十萬零九十元及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上訴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僅具「裸體所有權」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使用權益、權利遭侵害,雖兩造間另案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惟該判決不影響被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況上訴人於六十六年九月二日聲請壯圍鄉調解委員會與被上訴人調解收回系爭土地,另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八三鄉民字第二七一二號訴願案及宜蘭縣政府八三府訴字第五九○七三號再訴願案之答辯狀亦自認兩造有委託代耕關係,竟規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托兒所,伊聲請對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實施假處分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亦不確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受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假處分之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如有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撤銷假處分裁定之情形,固不以債權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但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換言之,債務人如依上開事由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仍應以債權人具有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為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聲請對之實施假處分,嗣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受敗訴確定後,始由上訴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九四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誤,此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以被上訴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所檢具之收據、證明書均以壯合社之名義收受,已可判斷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八十三年年五月三十日八三鄉財字第四九一五號函復明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無租賃關係,復未查明上訴人上開函文所載是否屬實,即對於系爭土地實施假處分,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雖否認其有明知兩造無租賃關係之故意或過失情事,惟查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詹阿爐因農田代耕糾紛事件聲請調解,上訴人於聲請調解書事件概要欄中記載:「一○○○鄉鄉○○○○段○○○號土地前為充實地方財源,於自民國五十八年起交由鄉公共造產委員會造產事業,嗣後該會六十年間委託詹君等代耕由當時鄉長吳鳳鳴及建設課長陳文成古亭村長塗火生等參人當面與該民約定該地鄉公所若因公因有使用將該民應無條件終止代耕:::」,雙方調解成立內容則為:「一、對造人(即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詹阿爐)代耕聲請人(壯圍鄉公所)所有坐○○○鄉○○段○○○號田二二八二二公頃願於六十七年第一期稻作收獲後即予交還與聲請人自行耕作管理:::三、嗣後該土地如有再委託代耕時聲請人願意委託對造人優先代耕」,該調解書並經原法院核定在案,該土地嗣於六十七年下期至六十八年下期,由上訴人收回交由訴外人潘能通、陳詩通、林炳參代工等情,此為兩造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以下簡稱前案訴訟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壯圍鄉調解委員會壯鄉調字第六號聲請調解書、調解筆錄及調解書附於前開案卷足稽,足見於六十七年下期以前,兩造間確有委託代耕關係。另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以兩造間有耕地租佃關係為由,申請耕地租佃調解,惟經上訴人不予受理,被上訴人復向宜蘭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再訴願,均被駁回,而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八三府訴一字第一六三二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內亦敘明:「‧‧‧惟原處分機關則主張與再訴願人並無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認係委託代耕性質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有原處分機關六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六九鄉合字第三七號通知可稽。是本案是否耕地租佃關係存在,雙方已有所爭執,非行政機關所能認定,應由再訴願人訴請民事法院認定。‧‧‧」等語,復經調閱宜蘭縣政府八十三年府訴字第一九○七三號乙○○耕地租佃爭議訴願案卷核閱屬實。再查六十九年間壯合社委由被上訴人代耕系爭耕地,係以六十九、七、卅 (六九)鄉合字第三二號函發給被上訴人委託代耕管理系爭土地通知,此有該函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該函明白記載:發文機關係壯圍鄉員工消費合作社(即通知發文機關蓋有該員工消費合作社長戳),發文字號係「鄉合字第三二號」即該合作社發文字號,且以該合作社理事主席林名義簽署發文,足證本件委託代耕者為壯合社而非上訴人,外人縱有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既收受上開壯合社之通知,對於發函委託伊代耕者為壯合社而非上訴人之事實豈能委為不知。
五、再查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所提之收據二紙其簽收人亦載明:「壯圍鄉公所合作社董成景」、「壯圍鄉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李春堂」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爭是認,並有收據二紙附卷足憑,而董成景、李春堂二人在該收據上既已表明係代壯合社領取之所謂租金(實際上係壯合社收取委託管理系爭土地之地上孳息)。而壯圍鄉公所與壯合社為二不同之獨立法人,收據上領取人既為壯合社,當無使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領取稻穀之人或出租人之可能,乃被上訴人竟據以聲請假處分,其有故意或過失情事,至為灼然。又查被上訴人假處分聲請狀所附新益豐碾米廠證明書固載:「茲證明乙○○最近五年期間,經本廠轉付壯圍鄉公所租谷。」,惟該廠負責人林添益於前訴訟程序證稱:(稻谷金錢的收受是鄉公所或合作的人?)我不清楚,收取的人是鄉公所的人,他代表鄉公所或合作社,我不清楚等語,惟查由右開調解書、壯合社通知代耕函、收據均已明確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壯合社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明知此一事實,為何於聲請假處分前,又請林添益出具證明書?且林添益在證明書上既載明租穀轉付上訴人,為何結證時卻稱不知收取租穀之人究為壯合社或上訴人的人?證人林添益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檢具壯圍鄉公所八十三年五月卅日八三鄉財字第四九一五號函,已載明:本所未與台端訂立租約。‧‧本所不知台端與土地所有權人何時訂立租約,台端從來未提出有關證件,只憑個人單方說詞,依法無據。台端隨函所附新益豐碾米廠出具證明書影印本等文件,係屬台端代工後,扣除必要支出後之盈餘,經該廠代轉本所員工消費合作社等語。上開函文既已明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所檢具證明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壯合社有收受稻榖,至於林添益縱無法分辨收取租金者為何人,亦係因林添益僅代轉租金,與身為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情形不同,尚難遽而認定壯圍鄉公所有收受租金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乃被上訴人竟冒然實施假處分,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責。
六、末查被上訴人所假處分之土地,當時正在興建托兒所,因實施假處分之結果,致中途停工,上訴人於獲本案勝訴判決,聲請撤銷假處分後,依法始得再重行發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因未完零星工程成本較高,以致重新發包結果,受有價差及重行發包所支出建築師設計費之損害,此一損害為被上訴人實施假處分所致,上訴人重行發包之價差及所增建築師設計費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而本件壯圍鄉公所托兒所工程,因部分土地遭被上訴人查封,以致南棟部分無法施工,先就可施工部分辦理驗收,就未施作之南棟部分,經結算減工程費四百七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六元,被上訴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本案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即聲請啟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函囑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上訴人旋就南棟部分重新對外公開招標,由訴外人俊貿營造有限公司以五百二十五萬元得標。因被上訴人之查封,以致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為四八八、九五四元( 5,250,000-4,761,046=488,954),而南棟部分重新發包支出建築師酬金一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且原設計為四合院式建築群,因南棟建築受假處分之原故致停工,承包廠商無法施作南棟建築物部分,所以原設計圖需辦理變更,其增加辦理之事項有下列諸項:一、原設計建築群原為連棟式,其結構因分成兩棟需重新檢討應力。二、原設計圖因南棟建築物無法興建致需更改圖面以利向縣府建管課重新辦理變更建造執照。三、因南棟建築物無法施作,本所需重新估算數量計價及辦理變更設計諸多事宜。且因減項決算致本所設計酬金相對減少;又壯圍鄉公所委託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托兒所第一期部分(含南棟)、設計費依簽定委任設計監造契約書辦理、支付該事務所設計酬金,後因本工程南棟因土地訴訟停工致工程無法進行,本工程東西北棟完工結案後因鄉公所南棟土地訴訟結案重新委託該事務所設計,重定委任監造契約書,故本次契約與第一期契約互不相邸,亦無重複申領設計費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省宜蘭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黃建興建築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87)興建字第八七一○一四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 興建字第八九○九二九○一號函、證明書、答辯狀及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八三鄉財字第四九一五號函各一件、收據二份、宜蘭縣政府及內政部第一次發包核准本項工程函 (八四府社福字第二一五一二號、第五八七九三號函、台內社字第八二七七七七八號函、經費核定表) 、第一次委託設計發包文件 (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呈、核銷憑證 )及請款收據、第二次委託設計發包文件 (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簽呈) 及請款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確無租賃關係,竟貿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使上訴人興建中之托兒所工程停工,嗣經撤銷假處分,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重新發包,而受有損害,其中重新發包之損失為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支出建築師設計費為一十萬一千零三十三元,損害合計達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宣告,即屬無理由,不予准許,併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林 金 吾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