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太設湯姆笙家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陳漢國律師被上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 余紀忠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呈與黎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鑫公司)間其他小額促銷買賣
,均有發票請款單據、支出傳票、支出憑證,則本件買賣金額高達一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元,證人施賜文稱伊才催黎鑫公司快申請貸款,而被上訴人為國內大型之新聞事業機構,與黎鑫公司其他之買賣必有書面契約,故被上訴人稱本件無買賣關係,已無對黎鑫公司之付款資料,顯非事實。證人施賜文與黎炳南之證詞均屬不實,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之購買合約書,上訴人固僅有影本,被上訴人否認真實,惟該合約書末頁下方有「中時晚報業務(發)」之印文,與證人施賜文簽收之送貨單上亦蓋有相同印文,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中時晚報業務(發)」之印文在先,「施賜文」之簽名在後,故該「中時晚報業務(發)」之印文即非偽造,否則證人施賜文焉有於有偽造印文之合約書簽名之理?故證人施賜文於原審證詞不實,而證人黎炳南亦附和其詞,顯係勾串。
㈡依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之「特販銷售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足認黎鑫
公司同意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利移轉與上訴人,由上訴人直接向黎鑫公司受償給付,上訴人亦已取得黎鑫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利,且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上訴人再以上訴理由狀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款。此乃據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之約定為補充說明當事人之真意,並非為訴之追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案筆錄及鑑驗通知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黎炳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直接給付請求權,嗣上訴後又另主張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
㈡系爭「特販銷售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僅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付款方式之約定,
尚非債與讓與。上訴人主張與黎鑫公司間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則因該等買賣契約係偽造非真正,故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關係均屬虛妄。且證人即中國時報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時福委會)總幹事胡志德及中時晚報社經理均否認與黎鑫公司買賣契約書,胡志德尚證稱未曾於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簽名,亦未匯任何貨款予上訴人,與證人黎炳南於刑案所供陳買賣契約書、胡志德於出貨單上之簽名均其偽造,貸款亦以胡志德名義所匯,黎鑫公司與中時福委會間並無買賣關係,亦無匯付部分貨款後餘款由被上訴人承受可言,上訴人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第五條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連帶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偽造,無論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是否存有該買賣契約書所
載貨品之買賣行為,上訴人均無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況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間雖曾有多年買賣關係,亦不得推論被上訴人與黎鑫公司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偽造之買賣契約,其上所蓋之中時晚報印章均非中時晚報社所有。且中時福委會乃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所成立之團體,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監督隸屬關係,中時福委會之大小章及其與黎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書,非被上訴人所保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刑事卷(內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二六三九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 一九一號執行卷)。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原審共同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屬中時晚報社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其他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則追加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已裁定駁回如另紙,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黎鑫公司為經銷上訴人之家電產品,邀原審被告張淑卿、黎錫山、黎肇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與上訴人簽定經銷合約書,黎鑫公司為促銷其所經銷之上訴人產品,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所屬之中時晚報社簽訂買賣契約書八份,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被上訴人應將買賣價金直接給付上訴人,此即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嗣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黎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復簽訂特販銷售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由黎鑫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所屬中時晚報社應直接向上訴人給付價金,詎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後,黎鑫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屬中時晚報社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餘五百零九萬八千六百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及保證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黎鑫公司、張淑卿、黎肇煌、黎錫山連帶給付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除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外,餘均准許,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黎鑫公司、張淑卿、黎肇煌、黎錫山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黎炳南利用與被上訴人舉辦聯合促銷及於中時福委會提供場所以供廠商舉辦展示會之機會,為向上訴人取得競爭優勢之價格,偽造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使上訴人誤為確有其事而以低於一般行情之產品價格出售貨品予黎鑫公司,惟被上訴人未與原審被告黎鑫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未購買上開貨品,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價金金義務,尤無利益他人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部分貨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利益第三人契約,無非以其提出特販銷售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八份為論據(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十頁),被上訴人否認前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並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訴外人黎炳南所偽造等語抗辯,上訴人自應就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㈠依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八紙(原審卷第十
一至十八頁)上所載,買方係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賣方係黎鑫企業有限公司,買方代表人為施賜文,該八紙契約書除均蓋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施賜文」、「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等三枚印文外,其餘文字均係打字繕印,而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時晚報社」之印章,僅有公司大印,至「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雖該印文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印文型式相似,惟以肉眼觀之,其字體顯不相符,且該「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下列之地址電話,地址固屬相同,惟字跡亦明顯不同,電話則僅前三碼號碼相同,餘則不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大印及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行組之部門章,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號偵查卷可資比對(見該偵查卷第一○五、一○八頁);另「施賜文」之印文,亦非證人施賜文所有,業據證人施賜文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均係訴外人黎炳南所偽造,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後蓋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乙節,復據證人黎炳南證稱:::以前曾與被上訴人訂過約,因為方便大家作業,而自己設立一個契約::實際與被上訴人有買賣,但未訂約,自己設契約係為應合上訴人日後作業::契約上的印章,都是伊刻的::伊依曾與中國時報訂約之內容格式而偽造修正,印章是伊偽刻的,格式是電腦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頁反面、六十一頁、三二○頁),核與其在偵查及刑案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黎炳南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刑事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九、二六三九七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度執他字第一九一號執行卷查明無訛,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真正,其主張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復提出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訴外人中時福委會之買賣契約書、出貨單、匯
款單(見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第八十九頁、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證明黎鑫公司與中時福委會之買賣亦有相同之約定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中時福委會主任委員胡志德證稱:黎鑫公司僅於年終特賣時曾至中時福委會設置攤位,中時福委會從未購買黎鑫公司所代理上訴人公司之產品,更未簽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在上訴人之出貨單上簽名,更未曾匯款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而中時福委會與黎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亦是證人黎炳南所偽造,貨款亦是由其以胡志德之名義所匯等情,亦據證人黎炳南供證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背面)。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中時福委會間之前開買賣契約既為證人黎炳南所偽造,且貨款亦為證人黎炳南以中時福委會之主任委員胡志德名義所匯,則上訴人主張請款金額中包括所謂「中國時報轉入中時晚報」即已清償之部分貨款,即非可採。
㈢再者,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五紙、出貨單三紙,其上固均有前述「中時晚報社業
務部(發)」之印文,及除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之銷貨單外,均有證人「施賜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經查該「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相同,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而「施賜文」之簽名固屬真正,惟質之證人施賜文證稱:::因與黎鑫熟識,平時送貨時,若稱車不好停,要伊快簽收,伊基於熟識而簽收,並未注意送貨單上是否已先蓋上中時晚報之章::,伊確定簽名時,送貨單上並無中時晚報之章,此章絕非公司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而前開銷貨單與出貨單上之印文與簽名,經鑑定結果,固係先蓋章,後簽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八七三九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然此亦僅能證明施賜文簽名時已有該印章存在,而證人施賜文就其簽名固不否認,然因平日即與原審被告黎鑫公司有業務往來,故其於簽名時,未詳予核對貨品或注意該偽造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所屬中時晚報社之印文相近,尤為人情之常,雖證人黎炳南證稱:::是應上訴人要求,伊才私自蓋章在送貨單上,::草約與中時晚報無關,係伊與上訴人之約定,::伊應上訴人請求,於施賜文簽收後蓋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一○六頁、一○五頁反面),證人施賜文與黎炳南對於前開單據均供證係先簽名,後蓋章乙節,固與前揭鑑定結果有異,然或因時間久遠證人記憶不清,且前揭「中時晚報社業務部(發)」印文既係偽造,如前所述,亦不能僅以證人施賜文於前開單據上簽名,即遽為認定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單據既先蓋章,再簽名,足證該印章非偽造乙節,即非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黎炳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雖上訴人經理即證人廖春霖證稱:看草約時,伊及施賜文、黎炳南、公司總經理
(已離職)及以前法務,簽了經銷合約書,要求以中國時報為付款人,及送貨時怕黎鑫將貨轉賣而要求在收貨單上要有施賜文之簽名及公司蓋章::草約與買賣契約係同樣內容,契約簽之時伊並不在場,但法務及公司同仁有::向胡先生(即胡志德)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一○五頁),而證人即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彭坤城亦證稱:簽約當時伊並未在場,::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去黎鑫公司取回,上訴人公司人員無人當場看見簽系爭買賣契約書,::且並未與施經理(施賜文)確認,但有其貨之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一六一頁、二五二頁),證人之證言縱屬實在,亦僅證明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曾洽商買賣之事宜,惟證人既均未親自見聞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其證言即無法證明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間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之主張尚嫌無據。
四、上訴人既均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八紙為原審被告黎鑫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則其依利益他人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五百零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未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勘酌後認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林 陳 松法 官 黃 雅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蕭 筆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