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林生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代 理 人 陳丁章律師
許啟龍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丁○○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子○○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丑○○ 住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五壬○○○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
寅 ○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辛○○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甲○○ 住台北市○○街○○○巷○弄二六之二號庚○○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癸○○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卯○○○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羅金塗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被 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陳美智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
李珮瑜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被 上訴人 己○○○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訴訟代理人 洪文福 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一樓被 上訴人 戊○○ 住台北市○○○路六九一之一號一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起至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承造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期間對被上訴人等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承造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期間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承造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期間對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如附表一所列金額部分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之要件,猶未舉證。
二、上訴人確實已盡防免鄰損之責任,確無過失推定之適用。
三、本件未作施工前鑑定,係因施工之時無法可據。
四、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函文,本件連續壁施工壁體內鋼筋計應力達2108kg/cm2,對連續壁無影響。
五、倘若 鈞院於詳細審酌上述理由後,仍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則依事實經過,被上訴人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倘 鈞院認定系爭損害,確實為上訴人不當施工所致,鑑定報告所核列損害金額,亦顯不當。
(備位聲明部分):
1、房屋損壞之鑑定費用有不當估計之情形:
2、「稅捐與管理」及「其他」二項費用不應列入損害範圍:
3、被上訴人之房屋損壞應考慮其折舊比例。
4、上訴人房屋之建築設計,部份附建地下室、部份則無,造成沈陷量不均。
5、系爭房屋係附建部份地下室之連棟式集合住宅,屋頂加蓋局部違建使用,加速房屋沈陷而造成龜裂等損害。
6、爰依上述說明,詳列本件依鑑定報告「損害」之計算金額如附表一。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言詞辯論筆錄雷國良證人筆錄、台北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作業程序。聲請函台北市築師公會查詢「監測系統中水平安全H型鋼之應力在容許值範圍之內之意義」及其與實際危險之關係。「連續壁施工壁体內鋼筋計應力之意義及其設算基礎」與本件中如依系統公司之觀測記錄顯示「連續壁体內鋼動計應力已達2108kg/cm 瀕臨容許值2234kg/cm 對連續壁之影響。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援用外,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已自行修復本件受損房屋完畢。但被上訴人自行修復所支出費用之單據,已無法提出。
二、被上訴人迄未向新工處或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
三、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補提台北市議會函一件。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承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簡稱新工處)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竣工在案。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於工程期間受有損害,而向新工處請求彼等房屋受損之損害賠償,新工處乃命上訴人起訴確認其等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將原本應撥交上訴人之四百六十萬七千四百元工程款留置,等待訴訟結果。復命上訴人簽署同意書;依同意書所載內容所示,上訴人若未在立同意書後(八十四年七月廿日)二個月進入司法程序或解決損鄰案,該留質款項即由新工處逕行處理;倘已進入司法程序,則俟法院判定責任歸屬後據以處理。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一事並不明確,然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與工程款之得否受領,已生有不安之危險,上訴人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地下三層建築物承包商,自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工程開工迄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竣工,均遵照建築設計圖施工,並無任何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處,地下連續壁施工期間,並曾設置安全監測系統,隨時檢查擋土設備,觀察周圍地盤之變化,殊無違約施工情事,亦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過失推定之適用餘地。雖上訴人開工後不久,被上訴人等相鄰住戶即以房屋因施工受損為由,請求上訴人進行勘驗與補救。經多次協調,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偕同住戶而為現場會勘。嗣新工處並強行送請建築師公會多次鑑定(鑑定費由新工處扣款逕付),做成損害鑑定報告書,然因上開鑑定報告書僅對損壞現狀作「損害」鑑定,並未作「原因」鑑定,對於導致房屋損害之原因並未為地質與結構之專業分析,是故,尚不能逕依「損害」鑑定報告之內容遽為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之認定。上訴人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之損害亦不超過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超過附表一「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等情。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九條規定,推定其施工有過失;且依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專八0昭顧字第一九八號函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證人黃興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所為證言等亦可證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上訴人因施作挖土工程致連續壁西側最大側向變形達十公分之鉅,南側巷道因而產生龜裂現象,而同時緊臨南側巷道之被上訴人房屋,其牆壁及地坪亦發生龜裂,依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完成之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房屋係因上訴人建造系爭工程,挖掘地下三層,連續壁施工期間地下水流失之影響而受有損壞。足徵,本件系爭房屋之損害與上訴人施工不當及未做好防護措施顯具有因果關係無誤。並應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鑑定之損壞修復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承攬新工處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開工,迄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竣工。施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有龜裂、受損等現象,爰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偕同住戶為現場會勘,並由上訴人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嗣新工處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於工程期間受有損害,向新工處請求損害賠償為由,新工處命上訴人起訴確認其等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將原本應撥交上訴人之部分工程款留置,等待訴訟結果等情,業據提出承攬契約、工程竣工報核表、驗收證明書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查上訴人與新工處本件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對於工地附近人民生命、身体及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如因疏忽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三五四頁)。而新工處將原本應撥交上訴人之部分工程款留置,等待訴訟結果等情,業使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與工程款得否受領生有不安之危險。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為確認,一方面得以履行上訴人對新工處所負工程合約之義務,另一方面,亦可除去被上訴人因對新工處請求致新工處向上訴人求償之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有提起本件消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
1、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八日專八0昭顧字第一九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三0五頁)謂「..依據系統公司(系統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十一月四日提送之觀測記錄(民權停車場安全監測報告書)顯示數值(安全監測記錄值)偏大,西側連續壁最大側向變形已達十公分,鋼筋計應力已達2108kg/c
m 瀕臨容許值(2234kg /cm),經勘察南側巷道並有龜裂現象,謹請 貴工務所儘速促請包商(上訴人)立即採取以下措施:⑴.補強計劃未提送前請勿繼續挖土以策安全」。新工處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0)北市工新停字第一六四七六三號函通知上訴人,迅速採取加強措施,以維工地安全,(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
2、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為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二十六號至四十六號(雙號)房屋因受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建造民權公園下附設地下停車場,挖掘地下三層,連續壁施工期間地下水流失之影響,致使二十六號至四十六號一樓(雙號)房屋受損害。後院地坪與房屋後段產生裂縫約一公分至三點五公分,並使房屋產生部分裂縫、龜製等損害情形。」等語(見該公會八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書)。又該公會代表出席八三年九月二日協調會時表示「:..有關建損案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已指明是受地下停車場施工影響及安全監測記錄值偏大,南側巷道並有龜裂現象等。至於承造人所提設計人、監造人是否有責任乙節,本會認為設計人、監造人應無責任,因本案係屬公園下所附建之一地下三層停車場,依建築師法規定地下安全措施、指導施工方法等應由承造人之專業技師負責,故損壞鄰房乙案係屬施工者(即承造人)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一頁背面)。
3、證人黃興國(本件工程主辦工程師)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證述「....,造成(房屋)龜裂的原因有很多,大部分原因如連續壁支撐時間過久,就會變形,或連續壁接頭沒有密接而漏水,天然災害等均會有所影響」,「設計時已有一併考量現場的土質,有加厚連續壁的厚度與深度」、「施工時若有漏水,則承商應負責,因連續壁的設計是公母接頭,有設計防水措施」(見原審卷第一八0背面至一八一頁背面)。
4、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一)北市工新停字第二二五五號函說明「三、本案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日由....議員主持現場會勘,...經決議由住戶自行推荐一家公證單位辦理鑑定,依鑑定結果由貴公司(上訴人)辦理修復事宜。四、本案鑑定已由住戶推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請貴公司儘速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以利修復。」(見原審卷第三0九背面)。
5、綜上所述堪認: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施作挖土工程致連續壁西側最大側向變形達十公分之鉅,南側巷道因而產生龜裂現象,而同時緊臨南側巷道之被上訴人房屋,其牆壁及地坪亦發生龜裂,經住戶向台北市政府陳情,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由新工處會同上訴人至現場會勘,並由上訴人申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再依上開該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房屋係因上訴人建造系爭工程,挖掘地下三層,連續壁施工期間地下水流失之影響而受有損壞。而依證人黃興國所述,連續壁有設計防水措施,若有漏水,應由承商負責。足徵,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施工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上訴人施工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依據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十一)鑑字第一四九四號函說明三、「本件中依規觀測系統公司記錄壁體內鋼筋應力為二一0八公斤/平方公尺,對連續壁強度無影響。」(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完全依相關規範為之,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云云。查所謂連續壁施工壁體內鋼筋計應力僅係一安全監測系統,其功用在於使施工之承造人、監造人等有一參考依據,對因工程之施作可能對鄰地產生之侵害,隨時保持相當之注意,並得因應採取必要之措施。換言之,縱該H型鋼應力計之容許值範圍,非謂如是鄰地即不會因施工不當而生損害,是尚不得以上訴人施作之連續壁體內鋼筋計應力仍在容許值範圍內,認其就本件損害無庸負責。
㈢、上訴人另謂其均按設計圖說施工,被上訴人房屋縱因施工所致有損害,亦係定作人建築師「設計不當」所造成,與上訴人無涉;又謂本件房屋坐落地基之地質,原為稻田之軟弱土層與台北盆地沼澤地形及流砂。況本件屋齡已有二十八年,其上又有違建而結構體復為加強磚造、故本件損害之發生,實和地質因素關聯最大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六、本件上訴人因施工不當,致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則謂「其無從得知責任應歸究新工處之設計不當或上訴人施工不當,是以賠償義務人究竟為誰,被上訴人等至今仍無法判定,故被上訴人等僅知受有損害不知孰為侵權行為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云云。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明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依政府慣例,於興建公共工程時,均會於現場設置告示牌,將施工內容、單位、承包公司與施工期限詳列公告周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一主張不爭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筆錄)。而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七月承包本件工程,並於同年九月開工。又依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八一)北市工新停字第二二五五號函說明「三、本案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日由....議員主持場會勘,....經決議由住戶自行推荐一家公證單位辦理鑑定,依鑑定結果由貴公司(上訴人)辦理修復事宜。四、本案鑑定已由住戶推荐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請貴公司儘速向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鑑定以利修復。」,已如前述。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大閎建築師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至同年三月六日會同申請人(即上訴人)及系爭房屋(即富錦街三五九巷二弄二六號至四六號,雙號各樓層)所有權人會勘系爭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現況,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完成之鑑定報告書可按。是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年二月五、六日,由建築師辦理第一次房屋損害會勘時即可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房屋損害及何人為施工單位,何人為承建廠商,即可知特定之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況被上訴人等於答辯狀中亦自承:不知賠償義務人究為「新工處或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等並非全然不知何人為賠償義務人。本件被上訴人等顯已明知「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即新工處或上訴人),被上訴人等既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效即非無法進行。被上訴人自承迄本院辯論終結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渠等尚未對上訴人或新工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則被上訴人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一年二月五、六日房屋損害會勘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八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就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承造民權公園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期間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判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邵 淑 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