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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8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陸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伊車因被上訴人駕駛不慎而遭撞及,常需至警局說明,且因被上訴人不肯和解,伊

申請調解,復無代步工具,其間因而支出往返車資六千六百五十元,此為因侵權行為所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

又伊因本件車禍,致營業駕駛執照遭警無故扣留,迄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始行歸還

,因營業登記證亦因此被撤銷,伊乃重行考試,至同年七月十日始取得新營業登記證,而伊加入車行於八十五年六月份滿五年,本可申請個人車行,不需再繳納行費,因遭銷資格,須重新起算年資,則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份止之靠行費共四萬九千五百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警方因本件車禍扣留伊駕駛執照,雖曾開出告發單,但伊不慎遺失,聲請補開,又

發生錯誤,致伊無法開車,此皆係被上訴人不肯和解所造成之損害,伊亦得請求此段期間未能開車之營業損害。

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尚有往返車資六千六百

五十元、靠行費四萬九千五百十元及不能營業損失,合計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爰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計付遲延利息。

參、證據:引用原判決記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上訴人只要繳納罰單金額,即可領回駕駛執照,縱未領回,憑告發單亦可駕駛汽車。

參、證據:引用原判決記載。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台北縣新莊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與瓊林南路口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違反號誌由瓊林南路住新樹路左轉樹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伊車右車頭損毀,因而支出修車費三萬零五十一元,其營業駕駛執照遭警查扣,無法營業,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又伊車靠行營業,預定於八十五年六月份滿五年,可申請個人車行,亦因車禍遭撤銷營業登記證而須再靠行,重行起算期間,繳納靠行費,計至八十七年六月,受有須繳靠行費四萬九千五百十元之損失,且因本件車禍,需至警局說明、申請調解,無代步工具,而支出車費六千六百元,此等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除原審已命之給付外,再賠償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修車費一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修車完畢之日止無法營業之損害二萬八千五百元,並計付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另駁回上訴人超過之修車費部分,上訴人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駕駛汽車並未違反號誌,而係上訴人闖紅燈撞及伊車,上訴人之駕駛執照縱經扣留,亦非不能駕駛等語,資為抗辯。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害,應以其所受損害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尚有前往警局說明及申請調解支出車資,營業駕駛執照遭警扣留,無法營業損失及不能申請個人車行而支出靠行費等。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往警局說明及申請調解之往返車資六千六百五十元等事實,固據提出收據八紙為證,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前往警局說明,乃應警察執行職務需要而為;其申請調解,為解決紛爭方式之自由選擇,均難謂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二)兩造發生車禍後,處理員警係依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舉發並扣駕駛執照,並於到案後始行發還,惟在未到案期間,上訴人可持告發單執行業務等情,已經本院向臺北縣警察局查詢屬實,有該局覆函可憑。是上訴人並無因駕駛執照遭扣留而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上訴人乃因遺失告發單,請警補開,又發生錯誤等情,復為上訴人所自認,是於該期間未能營業,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上訴人支出靠行費之事實,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靠行費係因靠行契約而支出之代價,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未能申請個人車行係因發生本件車禍所致,自難認其所繳納之靠行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赴警說明、申請調解而支出車資,並

因駕照遭扣留不能營業及繳納靠行費等損失,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十一萬二千八百二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