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杰訴訟代理人 宋秀芳
甲○ 原判被 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設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法定代理人 呂秀蓮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複 代理人 邱津津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於準備程序陳稱: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本件補償金係由邱貴榮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盛泉代理人名義領取後,交付訴外人即上訴人甲○ 之配偶陳素蘭,楊盛泉並未受有任何款項,自無利益可言。
被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委託書上楊盛泉名義之簽名,均非楊盛泉所為,而當時楊
盛泉已年高八旬,行動遲緩有老年痴呆症,意識不清,雖未宣告禁治產,應不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其名義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應非由其親自領取。
被徵收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下稱本件建物)坐落於桃園縣○
○鄉○○段○○○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土地(下僅稱地號)上,而一三五號土地為楊盛泉所有,其上建物之補償費自應歸楊盛泉所有。
上訴人甲○杰另陳稱:徵收補償費之支票係由上訴人甲○ 經營之永椿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椿公司)提示,故款項應係上訴人甲○ 領走。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邱貴榮提出楊盛泉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書,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而被上訴人以指定楊盛泉為受款人之支票交付,並由楊盛泉於支票背書後存入上訴人甲○ 經營之永椿公司提示,楊盛泉即已受領該補償金之利益,縱其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他人,亦不影響其受領不當得利之地位。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查詢本件支票之提示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所轄龜山鄉壽山國中增建教室需要,辦理徵收一三三號、一三
五號、一三四號三筆土地及本件建物。本件建物原係訴外人羅鏡清、羅鏡彩共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盛泉明知該建物非其所有,竟向查估人員表示其係所有人,致負責查估之人員於查估報告為錯誤記載,楊盛泉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委託邱貴榮向伊領取該地上建物之補償費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其領取該部分補償費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返還與伊,楊盛泉業於八十二年四月四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償還上述利得及自受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本件建物坐落於一三三號、一三四號、一三五號土地上,楊盛泉為一
三五號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有受領權利,況具領補償費聯單、委託書及切結書之簽名並非楊盛泉之筆跡,楊盛泉當時年已八旬且有老年痴呆症,是否其委任他人領取,實有疑義,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且事隔多時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失職之處,又楊盛泉之繼承人共有九人,被上訴人僅向伊等求償,亦欠公允等語置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龜山國中擴建校地增建教室之需要,經台灣省政府核准於七
十九年二月辦理徵收訴外人大日塗楠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一三三號、一三五號土地、訴外人羅鏡清、羅鏡彩、羅光業共有之一三四號土地及該三筆土地上之本件建物,本件建物為羅鏡清、羅鏡彩共有。現已亡故之訴外人邱貴榮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執訴外人楊盛泉名義之委託書向被上訴人領取本件建物之補償費,由被上訴人交付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面額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票載受款人為楊盛泉、以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以楊盛泉印章於支票背書後,存入上訴人甲○ 經營之永椿公司帳戶提示兌領,楊盛泉嗣於八十二年四月四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份、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充計劃書一份、徵收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件、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一份、具領補償費聯單影本一份、委託書影本一份、切結書影本一份、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等為證,上訴人對於具領補償費聯單、印鑑證明、切結書、委託書、徵收用地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影本、各項補償費歸戶或增減更正統計表上楊盛泉名義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查明該支票確由永椿公司提示付款,永椿公司之負責人為甲○ 屬實,有該行竹北字第三0一九號函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切結書及委託書上楊盛泉名義之簽名非楊盛泉所為,楊盛泉當時有老年痴呆症,是否曾委託邱貴榮領取補償費實有可疑云云。惟楊盛泉並未經禁治產宣告,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復未證明楊盛泉當時已無行為能力,而依法律規定,如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書類既有楊盛泉之蓋章,縱非楊盛泉親自簽名,仍發生與簽名之同一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其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不當得利制度之設計,乃以調整財產變動發生的不公平現象為目的,只須受益人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或原因消滅即足當之,而不論其受益是否出於受損人之行為。又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而我國物權法就土地及其上建物分別各有所有權,徵收土地及其上建築改良物時,其補償費應分別土地所有權人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發放,土地所有權人如非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亦無受領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法律上原因。本件建物原為羅鏡清、羅鏡彩共有,楊盛泉並非建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楊盛泉並無受領建物補償費之權利,上訴人辯稱本件建物坐落於楊盛泉所有一三五號土地上,楊盛泉自有受領補償費之權利一節,應不足採。楊盛泉既非本件建物所有權人,卻仍委任邱貴榮向被上訴人領取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支票,顯然明知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應將其受領之不當利得連同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且事隔多時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失職之處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免除楊盛泉應負償還之責任。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之請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楊盛泉之繼承人,於楊盛泉死亡時,即生繼承楊盛泉債務之效果,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而有所不同。上訴人雖僅係楊盛泉之繼承人之一部,但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仍非不得僅向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楊盛泉自領取支票時即受有不當利得,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楊盛泉所受之利益一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及自受領之翌日即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小 瑩法 官 鄭 傑 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劉 家 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