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巷○號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複 代理人 李文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被上訴人甲○○應給付
上訴人壹佰伍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㈠查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成立,其原始股
東名冊並無被上訴人等人,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公司成立時即集資五千萬元而成為公司股東云云,並不實在。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投資正御公司,無非以其所提出之支票為據,但查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支票,其面額共為三千餘萬元,不僅與其所主張之投資五千餘萬元不相符合;且按公司股東出資,係發給股票,從無發給支票之情形;被上訴人又抗辯另有一千餘萬元已兌現云云,唯既係股東交與公司用作出資之股金,豈有嗣後兌現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實,究其實際,上開支票與被上訴人應付予上訴人之股款無關,純係被上訴人借與正御公司之借款,此可由正御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業將餘欠四千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戶頭可稽。
㈢按買賣之債權契約本不以有書面為限,且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股權之移轉,以有
償為常態,無償為變態,上訴人對於常態之事實無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對於無償之變態事實始應負舉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誠有違誤。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其第二條即已載明係「股東出資轉讓」實已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言為真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正御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各乙件。正御公司公司登記卷(影本)乙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另補陳: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股權轉讓係屬買賣云云,不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無法提出股
份轉讓契約書為憑;且兩造於何時何地訂約?正御公司之資產負債如何?如何計算出每股十元之價格等情,均未據上訴人提出。
㈡依一般買賣,多為銀貨兩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完成股份轉讓登記,何
以始終未對被上訴人催討價金,竟於事隔四年之後,突向被上訴人及家屬共提起七件訴訟,可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常情。
㈢被上訴人家屬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確有匯給正御公司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元,有
匯款單及支票存根聯可證,另上訴人之父黃金龍亦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對正御公司有一億元之債權,此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家屬各按貸與正御公司之金額比例而擁有該公司股權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補提:滙款單(存根聯)三件、支票存根聯十四件。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持有訴外人正御公司七十萬股,被上訴人乙○○、甲○○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向伊購買十萬股及十五萬股,每股均為十元,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將股東名冊變更完成,但被上訴人均未給付任何價金,爰依股份轉讓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甲○○給付買賣股份之價金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訴外人正御公司欲在臺北縣中和市與地主合建工業用廠房,為籌措資金,乃由渠等家屬集資五千餘萬元,上訴人之父黃金龍出資一億元貸與正御公司,因該廠房以公司為起造人,為求保障及將來盈餘之分配,乃與黃金龍約定各按出資比例持有該公司股權,因被上訴人出資占出資額三分之一,黃金龍乃囑其家屬將該公司股份之三分之一即八十五萬股分別轉讓渠等及其家屬,並非以每股十元向上訴人買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四年間將正御公司股份十五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甲○○、十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變更股東名冊,完成過戶手續,並辦畢變更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正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堪信為真。
四、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又買賣關係,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上訴人伊基於買賣關係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股份轉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無償移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之轉讓係基於買賣關係,雖據提出正御公司八十四年二月間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正御公司登記卷為證,惟查:轉讓之原因為「股東出資轉讓」正御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固載明:「....茲因股東出資轉讓...」(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惟所謂股東出資轉讓,係指股東將所指之公司股份轉讓他人。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之正御公司登記卷以觀(見外放證物),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載明「本公司董事長丙○○持有股份七十萬股,其中二十五萬股由新股東乙○○承受一十萬股,新股東甲○○承受一十五萬股....」(見該卷第三十五頁)。並以出資轉讓為原因,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但未就轉讓之原因事實為記載,是依該公司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股東臨時會通知所載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股權移轉之事實,至股權移轉,或為有償,或為無償,不一而足,尚不得因有股權之移轉,即認係雙方係本於買賣契約而為移轉。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股權移轉以有償為原則,是以本件應屬買賣無訛云云;但查上開規定,係以當事人間有買賣意思之合致為前提要件,如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合意,自難適用該條規定。況公司之股價,係取決於該公司之資產負債,非為票面所載金額,兩造自承並未就正御公司之資產為清算,則該公司之股權價額為何,尚未可知,自難認兩造約定以票面額每股十元作為交易之價格,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取。
七、訴外人正御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一五六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地下二層房屋二棟,民國八十六年間興建完竣後,被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正御公司、黃金龍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就上開建物如何分配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而被上訴人乙○○確曾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先後多次匯款五千六百九十五萬元予正御公司,亦有匯款單、支票存根聯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是被上訴人所辯投資正御公司取得系爭股份等語,並非全然無稽。
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請求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給付買賣價金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林 陳 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