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台北市○○○路○段○○○號
三樓至遠法律事務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因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就被上訴人乙○○之部分為銀元伍仟零壹元,被上訴人甲○○之部分為銀元柒仟伍佰元,共計銀元壹萬貳仟伍佰零壹元,折合新台幣參萬柒仟伍百零叁元,未具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