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
上 訴 人 丙○○
(送達代收人錢裕國律師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至遠法律事務所)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甲○○間給付股金事件,上訴人丙○○對中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0六號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上訴人丙○○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