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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9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詹益煥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七之一號十四樓之三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四號上訴人與訴外人甲○○音樂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莊孟翰於八十年五月十日簽立之租約(租期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止),主張其給付租金迄無間斷,已視為不定期租賃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准供擔保停止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裁定駁回異議之訴確定,上訴人方得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受點交房屋。

㈡查被上訴人以個人姓名為公司名稱,並以其妻林郁君為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

與該公司雖有自然人與法人之別,但其對於該公司事務理應知之甚稔,被上訴人明知:⒈莊孟翰未得所有權人授權,並無出租權利,租約不得對抗上訴人,甲○○公司或被上訴人均為無權占有。⒉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點交房屋予莊孟翰,不論甲○○公司或被上訴人已喪失事實上管領力。⒊莊孟翰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所簽訂之租約期滿後,曾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重訂租約,故八十年五月十日租約不可能視為不定期租賃。4占有者,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竟隱匿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其與訴外人莊孟翰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持已失效力之八十年間所訂立租約,謊稱不定期租賃,藉訴訟拖延執行程序。

㈢被上訴人明知此種無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卻虛構不定期租賃關係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受領系爭房屋之權利,即既存法律體系所認之權利;亦有違反保護上訴人權益之法規,即占有無排除強制之權利;甚至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即非為保護自己利益之必要,而專以損害上訴人受領房屋之利益為目的,核之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年五月十日租約、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租約等影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四號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遭訴外人甲○○公司無權占有,乃訴請遷讓房屋並獲得確定勝訴判決,爰據此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民執玄字第一二二五四號強制執行遷讓房屋,原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點交,詎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獲准停止執行,遲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後,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執行點交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履勘現場執行通知、遷讓房屋執行命令及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聲字第一六四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進行單、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審理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民事裁定、履勘現場通知及函、遷讓房屋執行通知及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乙○○與甲○○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五四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甲○○與乙○○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全卷查證無訛,堪信為真。

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其與訴外人莊孟翰間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訂立,租期自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為期一年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以二月一期繳付租金,迄無間斷,現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因係於上訴人對甲○○公司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占有房屋,得排除遷讓房屋之執行程序,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嗣遭以其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駁回異議之訴確定。惟被上訴人除於八十年間曾立租約外,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再度訂約,租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有租賃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被證九),被上訴人於該訴訟中就此亦未爭執,而莊孟翰於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返還房屋事件中結證稱被上訴人就租金付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後,已將房屋交還等語(該案號卷第六八頁後頁),甲○○公司並於該訴訟中提出由莊孟翰出具載有「茲收到甲○○先生點交座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房屋歸還本人無誤。此致甲○○先生」之房屋點交收據(該案號卷第五十二頁),故參諸二份租約均被上訴人出面訂立,租期屆滿又由其出面返還房屋,顯見其就租賃情形知之甚稔,而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持八十年五月十日訂立之租約爭執係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占有,顯與前開曾於八十二年間再度訂約及房屋到期已返還之事實不符。

四、其次,徵之甲○○公司設定登記事項卡及莊孟翰證詞,被上訴人乃以個人姓名為公司名稱,並以其妻林郁君為法定代理人,其與該公司雖有自然人與法人之別,但對於該公司事務理應知之甚詳,甲○○公司於返還房屋訴訟中即已自陳租用系爭房屋,直至實際點交前夕,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仍由甲○○公司使用,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執行卷可稽,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執行法院先前履勘時,在場聲稱房屋為其個人使用,作為格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迄今仍承租中,每年訂約一次,租金交付莊孟翰云云,所述使用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且倘真如其所述每年換約,亦無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有占有之事實,亦僅為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再者被上訴人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其自八十年五月十日起即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執行標的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認定:甲○○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審理時,陳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租約屆滿後,即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出租人莊孟翰::,顯見被上訴人在占有系爭房屋時,已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後,即已在本案訴訟繫屬後占有,而本件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屬基於物權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執行名義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因而駁回聲明異議,該裁定亦已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再持相同理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遭第二審法院認定異議之訴無權審酌執行名義之欠缺,故其藉此拖延執行意圖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為當事人之訴訟權,然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枉稱有租賃權,藉提起異議之訴,阻撓執行,即屬惡意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無法收回使用其所有之房屋,財產權已受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房屋本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由法院執行點交上訴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命令附前開執行卷可稽,上訴人本得即時占有系爭房屋或出租得取租金之利益,卻因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致法院未點交房屋予上訴人,則自上訴人未得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起至實際點交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止,期間二十六個月,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前揭據以遷讓房屋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五號)所示之系爭房屋損害金每月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計算,上訴人受有損害共計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因上開確定判決同時判命甲○○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損害金,故就遲延執行所生損害金額部分,被上訴人與甲○○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究向被上訴人或甲○○公司請求,另屬執行問題,甲○○公司就損害金賠償既全未提出給付,上訴人僅取得債權憑證,是以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全額賠償責任。

七、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七十六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陳 玉 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葉 炳 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