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賢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複 代理人 張璧蘭 住臺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十七日止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上訴人亦依互易契約之約定,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伊自得拒絕返還該保證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事件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三份契約並無絕對之關係,而事實上上訴人不僅在本件
互易契約中違約拒不退還保證金,且在合建契約中違約將合建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他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此有上訴人所書之切結書可證。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先將互易之土地先過戶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此可由上訴
人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敝人除依約將該地號持分移轉登記予台端外,並將同地段二八一地號持分千分之四五三先行登記於台端名義」,顯見被上訴人將所剩餘之二八一地號持分千分之四五三移轉登記時,係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與上訴人成立土地互易契約,約定由伊以其向訴外人吳正雄購買(尚未移轉所有權)之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三地號,面積一四0二.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與上訴人所有同所二八一地號面積五一二.五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五四七土地交換,伊同時交付土地保證金二百萬元,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退還前開保證金,如屆期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二千五百萬元予伊;詎屆期上訴人竟拒不返還前開保證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前開保證金二百萬元及給付違約金二千五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收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並已依約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竟未將土地過戶給伊,伊未違約,自無庸返還前開保證金及給付對造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約定交換土地,伊給付上訴人保證金二百萬元,並約定上訴應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前退還,唯屆期上訴人並未退還該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反面),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以:伊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將所交換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伊無庸退還該保證金云云置辯。惟查:
㈠依兩造所訂互易契約第五條規定「本約成立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再增付甲
方(即上訴人)房屋合建保證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正,合計共付保證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其第六條復約定:「前條所述保證金甲方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退還乙方新台幣貳佰萬元正,餘依雙方所訂合建契約書第五條所述退還」、第七條復規定「甲方如故意延遲或違反雙方所訂契約內容時,除依雙方所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所述賠償外,另賠償乙方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正為違約金」(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是以兩造間並無就退還前開保證金作有何種條件之約定。
而該退還保證金之時間既已屆至,上訴人自有返還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保證金係在保證互易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未依約將互易之土地
移轉登記給伊,伊無返還該保證金之義務云云;唯查依卷附互易契約第二條約定:「交換後甲方(即上訴人)在座落:同所二八一地號所餘持分千分之四五三土地仍依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雙方所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交乙方(即被上訴人)興建伍層樓房,其興建日期由乙方決定,甲方需隨時配合辦理,絕無異議。」、第三條約定「交換後甲方(即上訴人)共計持有座落:同所二八三地號土地持分2/5,甲方應即時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塗銷登記後交乙方(即被上訴人)依前述雙方所訂合建契約興建房屋」。(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觀其意旨,兩造訂定本件互易契約交換土地,其目的係在遂行其等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所訂之房屋合建契約,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二百萬元保證金依契約書第五條所載,係「房屋合建保證金」,可見該二百萬元之保證金係在擔保前開合建契約之履行,且又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須如數退還該保證金,並無任何附條件之約定,是以上訴人於前開期限屆至時,自應返還該保證金,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將互易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得拒絕退還該保證金云云,即難採取。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固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但約
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該項違約金之約定即屬懲罰性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互易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故意遲延或違反雙方所訂契約內容時,除依雙方所訂房屋合建契約書第十五條所述賠償外,另賠償乙方(即原告)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正為違約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於前開保證金返還之期限(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屆至後,即未依約返還該違約金,即屬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該互易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㈣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故約定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核減至相當數額,並無待乎債務人聲請始得為之,惟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違約未於期限屆至時退還二百萬元保證金予被上訴人固屬事實,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等情,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審予以酌減至五十萬元,並無不合。
四、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其遲延利息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卷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則此部分利息應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算,乃原判決就該部分利息,竟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顯係訴外裁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互易契約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證金二百萬元、違約金五十萬元,及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違約金五十萬元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應予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林 陳 松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