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8 年上字第 9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原判決被告魏聰文之繼承人魏妤宸、魏睿宏、魏智袁、許美玉或被上訴人之任何一人為給付,他方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如原判決被告魏妤宸、魏睿宏、魏智袁、許美玉或前項被上訴人之任何一人已履行給付,他方在其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八百十六條有關附和、不當得利之規定,於當事人間有租

賃、承攬、贈與等原因關係存在時,固排除適用,而應適用其原因關係,然若當事人間別無其他原因關係存在時,則不問添附行為係出於善意或惡意,喪失權利而受損者,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金。又不當得利乃在調整不公平之財產價值之移動,初不問其移動是否出於受損人之惡意行為所致。故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增建前、後之房屋所有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而仍出資增建」為由,推斷上訴人有默示贈與之意思,即將所有惡意附和之情形逕視為默示贈與,與不當得利制度之根本衡平原則「調和不公平之財產價值移動」相牴觸。

㈡上訴人於加蓋當時主觀上非無償為被上訴人而加蓋,是為挽回婚姻及增加家庭居

住空間,而被上訴人又表示上訴人終可取得所有權,且於增建後上訴人夫妻及子女搬進居住,被上訴人亦不曾有反對表示,可見增建之初,上訴人非無償給予乙○○利益之意思,而被上訴人亦不曾有無償受益之意思,從而雙方間根本不存在贈與之合意。此時依舉證原理應探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能證明上訴人曾為贈與之表示,或有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乙○○取得所有權之依據,其迄未能證明,自受有不當得利。

㈢縱認上訴人於加蓋時有默示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基於被上訴人說「這個房子也

是你們的,是你們拿錢出來蓋,將來也會分給你們」、「不是給你,也是給你兒子」、「土地房子以後是要給媳婦他們」,故其默示贈與,亦非全然無償,而是附有被上訴人將來應把土地房屋所有權給予(贈與)上訴人或其子女之條件或負擔。今上訴人已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仍拒不履行,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上訴人自可撤銷該默示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撤銷該贈與,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以存款、會款等支出加建費用共約三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因上訴

人工作繁忙,將現金交待委託被上訴人支付工人,而其餘款項則是上訴人親交雇用之工人收取。且系爭房屋加建部分經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價值亦達三百萬元以上,可見上訴人確支出加建費用達二百五十萬元以上。

㈤被上訴人曾主張其未同意上訴人出資加蓋房屋,則上訴人因婚姻關係中誤信得其

同意而在其房屋上加建,乃善意占有人,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如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一樓無償交付上訴人使用,屬使用借貸,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加建行為不為反對表示,上訴人亦得以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乙份、㈡存證信函乙紙、㈢互助會證明書、㈣互助會簿、㈤匯款單、㈥證明書、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馮水萍、李文昌、徐振茂、卓春城、吳新樂、劉德明、褚德釧、蔡傳忠、葛秀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房屋加蓋實係上訴人借款予原審共同被告魏聰文,魏聰文亦有出資,被上訴

人再同意魏聰文加蓋二、三樓。故加蓋房屋所使用之材料,若非魏聰文購買提供,就是由承攬人所提供,上訴人未曾擁有加蓋房屋材料之動產所有權。縱認係上訴人出資雇工購買材料再加建房屋,惟因材料係承攬人所提供而為其所有,當其施工附合於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綜上,上訴人從未取得附合動產之所有權,不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加蓋部分動產之所有權,係基於魏聰文之贈與,或係基於魏

聰文與承包商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係上訴人出資雇工購買材料再加建房屋,惟上訴人既於出資增建房屋之初即明知增建後該屋之所有權仍歸被上訴人所有,仍出資興建,堪認上訴人出資增建行為,應認有贈與被上訴人之默示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之受有利益,顯係基於上訴人之贈與,或可謂係基於上訴人與承包商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有法律上原因,應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㈢上訴人於原審稱:「我蓋這房子是為了讓我及小孩,及乙○○住。」、「我那時

蓋,也是以後要留給我兒子,他會得到繼承權,我才蓋的。」從而,上訴人出資加蓋房屋時,並未附加被上訴人將來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或其子女之負擔,上訴人只不過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對於將來由其等子女能繼承被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期待利益而已。又上訴人之子女未來必能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縱說過「將來也會分給你們」等語,亦僅係事實上之陳述而已。又如認係負擔,也是附有由被上訴人決定給付期限或以被上訴人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負擔,並非上訴人所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今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

㈣上訴人實際出資增建房屋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非二百五十萬元,此經上訴人

於原審所自認,上訴人雖提出互助會單、證明書及證人馮水萍、李文昌、徐振茂與卓春城為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尚難撤銷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出資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自認。

㈤上訴人僅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民法第九百五十四、九百

五十五條善意占有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部分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應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再行爭執。

㈥於系爭房屋加蓋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有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直到上訴人起訴

要求返還該利益,被上訴人才有可能轉變為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僅需返還現存利益,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僅就房屋之造價鑑定,未就房屋折舊部分,計算至上訴人起訴時之現存利益。況上開鑑定報告,將遭上訴人破壞之設備亦列入計算,且鑑定報告書第五至七頁所載之鑑定結果內之項目,未交待究係鑑定標的房屋之那一部分,且該報告書亦未說明其係根據何種標準計算造價,製作粗糙,並無任何證據價值存在,不應採為證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死亡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三號之三之二、三樓部分(含裝璜),及一樓房屋之外牆磁磚、廚房(加建部分)之造價。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魏聰文原是夫妻,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離婚;被上訴人則係魏聰文之父親,伊與魏聰文自六十六年結婚後,便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十三號三合院老屋。於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始在三合院房屋旁另行建築三棟一層樓之房屋(同號之一、之二、之三)因三合院房屋老舊且空間不敷使用,乃在七十九年與八十年之間,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伊以工作積蓄及標會會款出資與魏聰文在前開六十三號之三房屋上加蓋二樓及三樓房屋,並順便連同該三棟房屋之一樓後院擴建廚房及更換磁磚、衛浴等設備及裝璜,共支出約三百萬元,於八十年間加建完工後伊夫妻及子女即搬到其上居住使用。嗣魏聰文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前往伊經營之理髮店,故意開車將伊所有汽車撞致稀爛,伊不得已乃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案經起訴後,兩造達成和解,魏聰文同意償還伊加建所支出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並立借據為憑,伊乃當庭撤回告訴,惟後經向魏聰文屢次追討無著,爰提起本件訴訟。因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十三號之一及同號之二、之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所有,伊出資僱工備料在系爭房屋上所建築之二樓及三樓房屋及擴建部分,因附和於系爭房屋而為重要成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伊於婚姻關係中,為挽回而在其房屋上加建,既非贈與,亦非默示贈與又係該屋之善意占有人,自得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或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與魏聰文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伊得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乃求為判命魏聰文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魏聰文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魏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本院審理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六二頁)附卷佐證,其繼承人魏妤宸、魏睿宏、魏智袁、許美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上訴人乃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對承受訴訟人許美玉、魏妤宸、魏睿宏、魏智袁之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加蓋一事,實係魏聰文向上訴人借款,在伊之同意下,由魏聰文在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上加蓋二、三樓,故上訴人無法且未曾擁有加蓋房屋材料之動產所有權。又伊取得加蓋部分動產之所有權,係基於魏聰文之贈與,或可謂係基於魏聰文與承包商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上訴人所述其僱工購買材料再加建房屋等語屬實,則上訴人既「同意」出資加建房屋,則伊之受有利益,係基於上訴人之贈與,或可謂係基於上訴人與承包商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應排除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出資加蓋房屋時,並未附加伊將來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或其子女之負擔,上訴人只不過因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後,對於將來由其子女繼承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期待利益而已,因上訴人之子女未來必能以繼承方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縱說過「將來也會分給你們」等語,亦僅係事實上之陳述而已。縱認係負擔,也是附有由伊決定給付期限或以伊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負擔,並非「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今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尚不得據以主張撤銷贈與及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上訴人實際出資增建房屋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非二百五十萬元,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製作粗糙,不應採為證據。且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無法主張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九百五十五條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魏聰文原為夫妻,被上訴人則係魏聰文之父,上訴人與魏聰文自民國六十六年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十三號之三合院老屋,於七十八年間被上訴人在該三合院房屋旁另建有三棟各為一層樓之房屋(即同號之一、之二、之三)然因於三合院房屋老舊且空間不敷使用,乃於七十九年與八十年間,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即以伊工作積蓄及標得會款出資予魏聰文在上開六十三號之三房屋上加蓋二樓及三樓,並連同該房屋地面一樓之房屋後院擴建廚房及更換磁磚、衛浴設備等裝潢,共支出約三百萬元,迨八十年間完工後,上訴人、魏聰文夫妻及其子女即搬到該增建房屋上使用、居住。魏聰文嗣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前往上訴人經營之理髮店,故意開車將上訴人所有汽車撞致稀爛,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毀損告訴,經起訴後,魏聰文即同意償還上訴人因上述如建所支出費用二百五十萬元,並立據為證,上訴人乃撤回該告訴,惟伊事後屢向魏聰文催索未果,而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與魏聰文協議離婚,惟就雙方財產之歸屬並未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第一二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九號起訴書(同上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本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九號刑事判決書(同上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借據(同上卷第一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上卷第二頁)、協議離婚書(同上卷第二七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前揭加蓋、裝潢時,並非無償給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受贈之意,縱依當時情況有默示贈與意思,亦係負負擔或附條件之贈與,被上訴人既拒不履行其條件或負擔,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撤銷該默示贈與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

他方允受為其要件。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兄蔡桂堂證以:「...七十八年間他們(指上訴人與魏聰文)感情還沒怎樣,系爭房屋加蓋是我妹妹(即上訴人)出錢蓋的,那是八十一年前的事情,八十一年時已經蓋好,搬進去住,我妹妹為了挽回婚姻,拿錢出來蓋房子,是否要大家一起住,我不清楚,蓋時有經所有權人乙○○同意,我妹妹才在上面蓋房子,我是聽乙○○講的,這個房子也是你們的,是你們拿錢出來蓋,將來也會分給你們...」(原審卷第九二頁背面、第九三頁正、背面);另一證人即上訴人妹婿楊志銘亦證稱:「...公公(指被上訴人)有土地,他出土地,由子女加蓋房子,但不知他們加蓋房子之法律關係,我祇知道原告(指上訴人)有出錢蓋房子,乙○○有從她那裡經手一百五十萬元,未來這個公公之土地房子以後是要給媳婦他們...」(同上卷第九四頁背面、第九五頁正面),兩造對上開證言均不爭執。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上訴人於加蓋時,其主觀上是為挽回婚姻,並非使被上訴人無償取得加蓋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於增建後上訴人夫妻及子女隨即遷入居住,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亦表示將來該屋歸上訴人等所有,殊無無償允受他人給付財產之意,依上開說明,兩造間迄無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尚與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於為上開增建後,偕魏聰文及其子女共進住該屋,因被上訴人並未以其取得所有權而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衡情自無異議表示其未取得所有權之理,尚不得以上訴人進住該屋多年未表異議即認其有默示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既未成立明示或默示之贈與,上訴人即母庸撤銷該默示之贈與,自不待言。

㈡按不當得利之類型,依通說所採「非統一說」,分為「因給付而受益」與「因給

付外事由而受益」兩種類型。基於給付行為者,通常具有其經濟上之一定目的,並以當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為之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的原因。故給付行為如欠缺其原因,受益人即不得保有其利益,至於因給付以外事由而受益者,指前項情形以外,受益係由於受益人之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第三人之行為、自然事件或法律之規定等等情形而言。就添附而言,二以上之人所有之物因添附而成為新物,雖非不得承認為共有,惟為避免法律關係之趨於複雜,乃由法律規定,由原物所有人之一方取得新物之所有權,此為法律技術上便宜之規定,其目的並非欲使新物所有人取得全部財產上價值,故受益人因此所得利益,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對於受損人應負返還之責。該民法第八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給付償金,即屬前揭「因給付外事由而受利益」不當得利類型中之基於法律規定者,而非不當得利類型中之基於「給付行為者」,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增建物之財產,其所受利益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非基於兩造贈與契約之給付行為,應可確認。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及據同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云云,無非以其係受魏聰文之贈與或基於上訴人與承包商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法律上之原因暨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為其論據。惟查:

㈠證人褚德釧證稱:「...我是幫甲○○安裝大理石,...沒有蓋房子,安裝

過乙次大理石,大理石是裝在地板,我是賣大理石給她並負責安裝...我是裝

一、二、三樓大理石,我去裝時,三樓都已蓋好,房子是誰的,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證人馮水萍證稱:「...上訴人有參加我的互助會,上訴人稱需要錢拿去蓋房子,有標得標金七十萬,至於她所得標金是否實際支出在蓋房子,我則不知道」(本院卷第一二八頁);證人李文昌證以:「上訴人房子就在我家斜對面,上訴人有跟我一個互助會,她曾告訴我太太稱她要加蓋房子,需要標會,有標得價金六十至六十二萬元間,正確數字不記得,我是把會錢交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將會錢實際支出在蓋房子,我是不知道,可是房子有加蓋沒錯」(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徐振茂證以:「上訴人有跟我的會,她親自跟我說要標會去蓋房子,我的會一般人很少競標,所以她有標到,得款近七十九萬元,之後有蓋房子,至於他有無將會款支出在蓋房子上,我則不知道」(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證人卓春城證以:「我與上訴人為鄰居,大家很熟,她有告訴我要標會蓋房子,標的五十萬元,有看到蓋房子,至於是否拿會錢去蓋,我不知道」(同上卷第一二九頁);證人葛秀梅證稱:「我認識上訴人,以前在她店裡幫忙,受僱於她,在店裡常看到會首來收會錢,客人來店裡也會講起她標會蓋房子事,至於所標得會款多少,有無會出來蓋房子,我則不清楚,...寫借據時,除了上訴人與魏聰文外,祇有我在場,事情是因魏聰文的車撞到上訴人的車,魏聰文要上訴人撤回告訴,上訴人則要魏聰文還蓋房子的錢,才願意撤銷告訴,魏文說他爸爸(指被上訴人)死了,財產也是他的」(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證人蔡傳中證稱:「我是賣水電材料給上訴人,她到我店裡買水電材料,總共八萬多元,有開明細,錢是她付清,貨是第二天由我送到她家,不認識被上訴人,所買材料有水塔、衛浴設備、抽油煙機、熱水器、燈等共八萬多,我祇送貨,沒有安裝」(同上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證人劉德明證稱:「是上訴人找我蓋房子,也認識魏聰文,因常到她店裡理髮而認識上訴人,經由她也認識魏聰文,是上訴人找我做系爭房子水電工程,共十一萬元,錢是上訴人分批給我現金,有開估價單,但沒有發票,估價單結帳時就丟掉,我還有介紹其他師傅來做,因是熟人看是否可在價錢上便宜些,除我的水電工程外,其他如建材、廚窗等均是我介紹的,但多少錢,我不清楚,十一萬包括電線、管路是我出的材料,尚包括按裝、接通的工程款」(同上卷第一七一、一七二頁);證人吳新樂證稱:「我與上訴人住附近,所以常去上訴人處理髮,而我是做水泥工的,所以上訴人找我做工程,共做了三、四十萬元,系爭房子水泥工程均由我包工,並沒有收據,我做的部分有二、三樓及一樓外牆、瓷磚、㕑房等水泥工部分,祇有工錢,不包括材料,材料多少錢已不記得,水泥、砂與磚是我找別人送貨,三、四十萬元是被上訴人給我,因上訴人說沒空,她有交待我向被上訴人拿」(同上卷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互為參證,足見系爭房屋之增建,係由上訴人僱工買入材料施工安裝附著於系爭房屋,上訴人與承攬人間僅單純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另購買材料,或委由承攬人購料連同施工併為承攬該工程,在由上訴人自購材料情形下,其於施工前即為該物所有權人固無疑義,其於承攬人連工帶料施作情形時,當承攬人為上訴人買入該材料時,承攬已完成其委任,該物所有權亦屬上訴人,從而系爭房屋之加蓋,實因上訴人與承攬包商訂立承攬契約,而由承攬人施作增建,並非由魏聰文僱工施作所為之贈與,亦非基於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其有法律上之原因受贈,即非有理。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又因

前五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至第八百十五條規定)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分別為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明文所規定。查上訴人出資僱工備料,在系爭房屋上加建二樓、三樓,並在一樓後院加建㕑房、衛浴設備等,而該房屋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十鄰六十三號之三,且未經保存登記,僅該六十三之一號有稅籍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二四六頁)、土地登記謄(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四頁)在卷足稽。又查系爭房屋之二、三樓,由於必須利用一樓之門戶,始能出入,而無獨立之出入門戶,故其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且二、三樓與一樓間,有以樓梯相連,樓層間並無門相隔,故居住於其間之人,可住意通行於一至三樓間,無須敲門或按門鈴才能住入另外一層,因此,樓層間無相互隔離,故亦無構造上之獨立性。系爭房屋之二、三樓既未具備構造上之獨立性與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其並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標的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屋一、二、三樓平面圖各乙份暨現場相片十六禎(台灣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省土技字第五八二二號鑑定報告書第一一頁至第二0頁)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本年上訴人所為上開增建行為,因其增建物之動產已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已失其獨立之所有權,依前揭規定,不動產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即取得該附合物之所有權。

㈢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上開附合行為,而取得該附合物之所有權,上訴人亦因

動產之附合而失其所有權,惟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喪失其增建物之所有權而受損害,自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至上訴人既因動產附合之法則而得向取得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行使求償金請求權,且不問為添附行為之人是否善意,均無礙該請求權之行使,又被上訴人始終陳明其同意上開附合行為,則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附合行為,則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附合行為而主張之民法第九百五十四條、第九百五十五條規定請求償還有益費用,即毋庸審酌。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實際出資增建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需返還者,乃現存利益,前揭鑑定報告書僅就增建房屋之造價鑑定,並未計算折舊,且將上訴人離去時損害部分(二樓至三樓之坐式馬桶、面盆小便斗、塑鋼窗、雕花木門)亦列入鑑定,殊不足取云云。惟上訴人自始主張其支出增建費用共約三百萬元,此有其起訴狀(原審卷第五頁正面)附卷足憑,證人楊志銘亦證以被上訴人因增建工程而經手一百五十萬元等情(同上卷第九五頁);證人蔡傳中、劉德明、吳新樂亦分別自上訴人取得八萬、十一萬及三、四萬元之承攬報酬款,經彼等供證在卷;又上訴人亦因擬為上開增建而向證人馮水萍、李文昌、徐振茂、卓春城分別標得標金七十萬元、六十餘萬元、五十萬元,亦經各該證人結證屬實,且有互助會表(本院卷第八一頁)、馮水萍立具互助會證明書(同上卷第八二頁)、李文昌立具互助會證明書(同上卷第八三頁)、互助會章程及名單(同上卷第八四頁至第九一頁)在卷足稽,足見上訴人增建所為花費,當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此外,上開增建部分經鑑定,結構物工程(含圬工)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五元、泥水裝修工程一百五十萬一千三百六十七元、設備工程十八萬七千四百元、零星整修假設工程及其他四十七萬三千元共三百六十二萬七千元,此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縱剔除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列入鑑定之坐式馬桶三套計二萬八千五百元、面盆三套一萬四千一百元、小便斗乙套四千五百元、塑鋼窗七樘五萬二千五百元、塑鋼窗二樘六千二百元計五萬八千七百元、雕花木門二萬四千元共十二萬九千八百元,上開增建附合物價值亦高達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又該鑑定報告書就標的物現況載明為:「標的物使用狀況為住家,一樓以上屋齡約十年」(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足見鑑定單位已就鑑定標的物現況予以考量,已斟酌該建物之折舊情形,上訴人於該增建物價值為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該增建物未達二百五十萬元之價值,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至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於自認其僅拿一百五十萬元供增建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係陳明:「...我是拿一百五十萬元給他(指被上訴人)蓋房子...」(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惟此係指上訴人曾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經手支付承攬報酬款,並非全部承攬報酬款,此經證人楊志銘證述綦詳,上訴人尚無自認增建款僅一百五十萬元甚明。

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被告魏聰文與被上訴人就上述求償金二百五十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經原審認上訴人本於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在一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魏聰文則未據不服,而死亡後,由其繼承人魏妤宸、魏睿宏、魏智袁、許美玉承受訴訟後,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對魏聰文之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與魏聰文之上開繼承人就上開債務,無共同之目的,相互間亦無分擔求償關係,惟其中一債務人之履行,債權人之債權即獲滿足,他債務隨之而告消滅,此乃不真正連帶債務,應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基於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因此債務於被上訴人與魏聰文之繼承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併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各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均礙於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呂 太 郎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9